劳动保障监察规章制度-规章制度范文

更新时间:2024-11-07 15:37:1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6日发
(作者:中国游行示威)

劳动保障监察规章制度/规章制度范文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贯彻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和规章,标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展劳动保障监

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

展劳动保障监察,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

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

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施行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施行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

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承受并配

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

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展监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

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那么。

施行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承受社会监视。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犯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进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

违犯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

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施行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催促用人单位贯彻执

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犯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

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犯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

为。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以下事项施行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制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

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

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

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

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机

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施行

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

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详

细方法。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

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承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展。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犯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

规章的行为,需要进展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施行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

举报、投诉信箱和。

对因违犯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体性事

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施行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以下调

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展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

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搜集有关情

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

的情况进展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

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犯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展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

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

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犯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

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犯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

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细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

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犯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的行为作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

述、申辩;作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

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违犯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

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犯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

生之日起计算;违犯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

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犯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

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

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

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

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犯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按照受损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标准计算,处以: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

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

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

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

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

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

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

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展安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犯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

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

以按照受损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

处以。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

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

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

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

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

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

鉴定机构违犯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

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撤消容许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容许,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以下行为

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

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

位,进展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

有第

〔一〕项、第

〔二〕项或者第

〔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

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

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消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犯前款规定,构成违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

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机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进犯用人单

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

政法规对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劳动保障监察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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