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初探文献综述

更新时间:2024-11-08 03:12:0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6日发
(作者:户口所在地怎么填)

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初探

文献综述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是对人的潜在智慧的挖掘,是对人的

基本理想和人格的陶冶,教育是文化传递的重要途径,是促进社会发

展的有力手段,是民族振兴、国家富强的根本。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

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在我国受教育权是公民的

一项基本权利,作为宪法权利的一种,其实质是平等价值的宪法体现。

在现实中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农民工

子女受教育问题,涉及到未成年的教育权利和教育机会平等,它不仅仅

是教育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关乎着整个民族下一代的素质,

关乎社会的发展。解决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问题,最根本的方法就是

以法律形式来切实保障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利。因此,研究我国农民

工子女受教育权法律保障问题,对建设和谐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近

年来关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一些主要观点和政策措施,以及国外

相关理论和政策讨论综述。

一、受教育权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对农民工之女的教育问题的研究,始于1995年1月21日《中国

教育报》刊登的记者李建平的文章《流动的孩子那上学——流动人口

子女教育探讨》但真正意义上的研究大致是从2019年前后开始的,张

斌贤以2019年—2019年发表的有关流动人口子女教育问题研究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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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基础,对该问题进行了梳理,这一时期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区域总体

状况的调查、流动人口对其子女教育意向的调查、民工学校的调查、

对造成农民工子女受教育问题原因的探讨等几个方面。代表成果有:

曾昭磐的《厦门市未成年流动人口及其对教育影响的分析》、米红和

叶煌的《未成年流动人口受教育问题调查研究:来自厦门特区的调查报

告》、周拥平的《北京市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就学状况分析》、黄志法

和傅禄建《上海市流动人口子女教育问题调查研究》等。

笔者认为,对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较少专门的、系统的研究,多

为附带性的,多集中于社会学、政治学和教育学领域,在法学领域对

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研究较少。但近年来,随着公民受教育权受到

极大的关注,人们对于该项权利的认识也不断地深入。

如郑贤君在2019年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公民受教育权的法

律保护》一书中认为:①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②保障公

民的受教育权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题中之意;③受教育权是一项普遍的

基本人权。

龚向和在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受教育权论》中则

指出,可以说教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但不能说受教育权既是权利

又是义务,将受教育权视为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在很多情况下是把受

教育权误以为是教育权而得出的结论。公民应该享有由国家、社会、

学校和家长予以保障的基本权利,而绝不是同时应承担的义务,教育

的工具理性和教育理念的国家本位已不合时宜。

有的学者提出:①受教育权概念具有很大的模糊性;②受教育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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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与生俱来的权利;③受教育权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基础;④受教育权

具有阶级和历史的局限性;⑤受教育权具有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特点。

龚祥瑞教授在其的《比较宪法于行政法》一书中认为,从西方各国

宪法文本来看,权利主要有三类:①消极的基本权利,即人身自由、

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集会自由等各项个人自由,该类权利可以

说是国家对于个人的消极义务。②积极的基本权利即公民的受益权,

该类权利,是国家所必须积极履行的义务,公民受教育权即属于积极

的公民权利。③参政权。

有学者认为,公民受教育权首先是一种权利,在探讨公民受教育权

的问题时,重在受教育权的“权利性”上。但是,权利和义务从来都

是孪生兄弟。资本主义国家随着自由竞争向垄断阶段的发展,国家干

预逐渐加强,社会大众在继续重视公民权利的同时,也开始强调义务

的一面。受教育权也具有同样的特点,宪法在赋予公民权利的同时,

也规定了必须的义务。台湾学者林纪东认为:“宪法关于人民义务之

规定,各时代不同,在十八世纪后期,民权革命成功之始,对于人民

之义务,甚少规定,可称为缺少义务规定时期。十九世纪以后,各国

宪法,对于人民之义务,略有规定,可称为开始义务规定时期。至于

二十世纪第一次大战以后,各国新宪法,对于人民之义务,设有较多

之规定,且每规定人民享有某种权利时,连带规定其所应负之义务,

其所定义务之种类与性质,与前均不相同,可称为重义务时期。”我

国1954年宪法仅仅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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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75宪法和78宪法也仅规

定了受教育权而无义务。1982年宪法与前几部宪法不同,其第四十六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

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笔者在此也借鉴前人的观点,提出自己的看法。笔者不同意有些学

者对“公民受教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一说法的质疑。有学者认

为,我国受教育的这种宪法规定方式,不仅产生理论上的困惑,而且

也在实践中给教育立法带来困难。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把受教育权

即规定为公民的权利,又规定为公民的义务,实际上是不妥当的,是

混淆了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关系。还实际上权利与义务是有着密切

对应关系的概念,但并非是一一对应关系。公民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

只有一个就是公民自身,其他的如国家、社会、学校和父母等都不是

该权利的主体。该项权利的义务主体有多个,包括国家、未成年人的

父母、公民自身等等。在“公民受教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一命

题里,不管是权利还是义务,它的主体都是指的公民自身,所以这种

说法并不矛盾。

(二)国外研究现状

受教育权是在宪法由近代向现代演变的历史大背景下产生的,它

的历史较短,正式入宪是在1919年。同时,自由权等传统权利只规定

公民享有此项权利而无义务,受教育权则在赋予公民权利的同时又设

置了必要的义务,它的内容较新。不管是从时间上还是从内容上看,

受教育权具有新型性的特点是较为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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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于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是近现代宪法的分水岭,现代

宪法产生的标志。受教育权的规定是此部宪法诸多开创性内容之一。

《魏玛宪法》在其第二编《德国人民之基本权利及其基本义务》中,

专设一章即第四章《教育及学校》,该章从一百四十二条到一百五十

条,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公民受教育权诸问题。在《魏玛宪法》之后,

有相当多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受教育权。英国的“教育优先区”

政策,即对按确定为教育优先区的教育予以补贴。1948年联合国大会

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写入了“人人都有受教育

的权利”。以后的一系列国际法规进一步确认了“受教育权”,如联合

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第

一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人人都有

受教育的权利”的确认使受教育权的性质是受教育者的权利成为国际

大趋势。

日本教育首先是政府保证了充足的义务教育经费。日本的公共教

育经费支出占国民总收入的比率居于世界前列,近年来受经济不景气

的影响有所下降,但仍是世界上最高的。即使在边远地区、落后的乡

村,各校教育条件、教育设施都达到了规范化。特殊教育方面,除设

立了盲人学校、聋哑学校、保险学校外,在一般学校还设置了特殊班

级。

美国的“教育券”计划。对同一区域不同学校均衡发展来说,中

央和地方政府的指导、协调和特别扶持作用非常关键。美国的教育在

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中,首先看到的问题是公立学校的发展缺少活力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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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机意识。一些地处经济发达地区、条件比较优越、历史比较悠久、

牌子比较响亮且又有政府保障的学校,反而不如一些私立学校和条件

不利学校更具创新精神。为了实现公平竞争,在更深层次上实现学校

均衡发展,在部分地区采取了诸如“自由择校”和“教育券”等制度,

把国家的人均教育经费以“教育券”的形式发给学生家长,由他们自

由选择自己信任的学校,达到学校在竞争中的均衡。

墨西哥采用中央统一拨款办法。各省义务教育阶段的生均经费和

教师工资,由中央统一拔付。各省可以根据各自的经济条件进行补贴。

这样各省虽然也有差距,但被控制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

笔者认为世界各国都在为义务教育保驾护航,为了使青少年能接

受义务阶段的教育采取了多种方法,从各国关于义务阶段的保障措施

可以发现,都是制度上的保障,在我国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保障问

题的解决同样的也要从制度入手,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才是根本。

二、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

的权利和义务。”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适龄儿童、

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

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

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

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1998年3月2日,国家教委、公安部就发布了《流动儿童少年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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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暂行办法》。强调流入地人民政府应为流动儿童少年创造条件,提

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但是,此时对流动儿童进城上学仍采取限制

性政策。强调,“流动儿童少年常住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

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外流。凡常住户籍所在地有监护条件的,

应在常住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常住户籍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的,

可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该办法还允许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

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收取“借读费”。近些年来,国家对流动儿童进城

上学逐渐从“限制”转到“支持”。2019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了《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2019年9

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中央编办、公安部、发展改革委、财

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

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流入地政府负责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

义务教育工作,要求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充分挖掘潜力,尽可能多地接

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并提出“加强对以接收进城务工就业

农民子女为主的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扶持和管理”。《意见》还明确

了流入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

机构编制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城市人民政府的社区

派出机构等各职能部门,对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的责任。提

出建立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经费筹措保障机制,规定“流入地

政府财政部门要对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较多的学校给予补助。

城市教育费附加中要安排一部分经费,用于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

务教育工作”。“流入地政府要制订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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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的收费标准,减免有关费用,做到收费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

这些政策为农民工子女入学创造了条件。在实践中,一些省市纷纷宣

布取消借读费,加大财政投入,支持公办学校接受更多的农民工子女。

笔者认为有上述的材料可知我国关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的规定觉

得多数是政府的规章制度,在法律上只有《宪法》和《义务教育法》

作了笼统的规定,没有细化的一般性法律,因此笔者认为制定具体的

法律保障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势在必行。

三、结语

教育自有自己存在的历史和发展方向,我们看到的法学上的公民

受教育权可以认为是这一发展的一个阶段,从这个角度发掘至关重要,

因此所有相关的理论探讨和对现实的认识都应建立在这一观念上,只

有这样我们才能把握主论题的历史发展脉络,以益于现实的进步。同

时,从上述相关理论和客观事实,我们也可以出结论促进和保障农民

工子女受教育权,我们最终的目的都是在追求教育的公平。教育体制

只有建立在教育公平的价值理念基础之上,全民族的教育水平才能有

所提高,公民的教育素质也才能真正有一个质的飞跃,法也才实现了

它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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