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JournalofLegalScience法学,2020,8(1),1-6
:///journal/ojls
/10.12677/ojls.2020.81001
ABriefAnalysisoftheLegalProtectionof
PersonalInformationintheetworkAge
YingyingYu
ingboUniversityLawSchool,ingboZhejiang
thththReceived:ov.11
,2019;accepted:ov.27,2019;published:Dec.4,2019
Abstract
ThevigorousdevelopmentoftheInterneteconomy,scienceandtechnologyopenedanewera,
whileitisconvenientforpeopletoobtainhugeinformation,aswellasfortheoutlawstosteal
alinformationsecurityproblem
rnetAge,howtobuildtheperfectpersonalinformationlegalprotec-
eofthis,thisarticletriesfromtheAngleofcivillaw
basedonthetheoryofpersonalinformationrightsdefinition,in-depthanalysisofthenecessityof
legalprotectionofpersonalinformationrightsinChina,accordingtoanddeficiencies,tofurther
perfectourcountrylawprotectingtherightofpersonalinformationinnetworktimeswithseveral
feasiblesuggestionsputforward.
Keywords
etworkAge,PersonalInformation,LegalProtection
浅析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余莹莹
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宁波
收稿日期:2019年11月11日;录用日期:2019年11月27日;发布日期:2019年12月4日
摘要
互联网经济和科技的蓬勃发展开启了一个全新时代,在为人们提供巨大信息便利的同时,也为不法之徒
利用其开放性特点、窃取个人信息提供了便利,个人信息的安全问题令人堪忧,在网络时代下如何构建
文章引用:余莹莹.浅析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J].法学,2020,8(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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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莹莹
完善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值得深入研究。有鉴于此,本文试从民法角度以个人信息的概念界定和法
律性质为理论基础,深入分析我国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从而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网络时代个人信
息法律保护提出若干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
网络时代,个人信息,法律保护
Copyright©2020byauthor(s)andHansPublishersInc.
ThisworkislicensedundertheCreativeCommonsAttributionInternationalLicense(CCBY).
/licenses/by/4.0/
1.引言
随着社会迅猛发展,大数据、云存储和云计算等技术的出现,人类进入了一个新时代即网络时代。
网络时代为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传播提供了空前的便利条件,在降低劳动成本的同时还提高了对个
人信息利用的能力和价值。然而我们在享受网络带来精准服务的同时,也不得不承认其对个人信息的安
全造成了威胁,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正面临着日益严峻的考验,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尚有不足之处。
2.个人信息概述
2.1.对个人信息概念的揭示
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立法就相对完善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稍稍
落后于这些发达国家,对个人信息概念的界定也比较模糊。但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各位专家就个人信息
展开过激烈讨论。例如在“专家建议稿”有专家提议将个人信息规定为“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等;在“学者建议稿”则有学者将其定义为“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
证号码、户籍、遗传特征、指纹、婚姻、家庭、健康、病例、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可以识别该个
人的信息”[1]。2017年10月最新出台的《民法总则》中并未就个人信息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相比较
而言,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最完整的表述来自于《网络安全法》,该法以概括和列举两种方式规定了
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即“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
份的各种信息”,同时列举了“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常见个
人信息内容。这种定义方法既明确具体列举了所保护的某些个人信息又以抽象式条款保持相对弹性,此
种立法方式较为合理
2.2.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
个人信息权利受法律保护已经成为不容置疑的事实,但有关个人信息的权利性质国内学界上还存在
争议,国际上各国做法也不一。从不同的角度得出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也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所
有权说”、“隐私权说”、“基本人权说”以及“人格权说”。“所有权说”认为个人信息是所有权的
客体,信息所有人为主体,只要不与法律、公共利益相抵触,信息所有人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
分权。“隐私权说”起源于美国法,1974年《美国隐私法》是这一主张典型代表,美国对个人信息保护
是通过将普通法中隐私权概念扩张。“基本人权说”多见于国际组织立法,例如《联合国指南》第1条
规定“不得用非法或者不合理的方式收集、处理个人信息,也不得以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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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目的利用个人信息”,体现了对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人格权说”以德国法为代表,德国2002
年《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人格权在其个人数据的处理过程
中免受损害”,我国台湾地区2010年修订的“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规范个人资料之搜集、
处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权受侵害,并促进个人资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目前我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权利是一项具体人格权。长期研究个人信息法律问题的齐爱民
教授在著作中阐明个人信息是信息社会中的一项新型的具体人格权。王利明教授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人
格权,其可识别性体现了个人的专属特征是人格权中的人格体现。洪海林教授也提出对个人信息的法律
保护很大程度上是对其人格权的保护[2]。笔者也认为个人信息主要表现为人格权,个人信息是由直接或
间接识别出个人身份的一系列信息组成,信息人有控制涉及个人信息的愿望和利益,这种支配和控制正
是人格权的体现。个人信息与人格尊严、自由密切相关,根据大陆法系人格权理论,凡是与人格形成与
发展有关的都属于人格权客体,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或加工使用都关系到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也体
现了人的伦理价值。但大数据时代下,信息成为一种竞争资源,其经济价值不容小觑,信息的交流和分
享可实现信息利益的最大化,个人信息日渐被“商品化”。我们并不否认个人信息具有财产利益,但其
精神利益应更为重要,正如传统人格权中的肖像权的财产价值并未被人们忽视。
3.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
3.1.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依据
目前,我国还未制定出一部专门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在立法上对个人信息
的保护也并不是一片空白,它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以及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相结合的方式散见于民法、刑
法、行政法、宪法、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及特别法之中。以直接保护的方法加以调整的有《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对非
法提供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最新出台的《民法总则》中也直接规定了自然
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而对个人信息的间接保护主要是通过对人格尊严、个人隐私等方面进行保护,
我们可以从宪法中到理论依据,如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第39和
40条对公民住宅和通信自由方面的保护[3]。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等也分别对未成年、通信秘密和妇女的相关个人信息
进行保护。
3.2.兼评《民法总则》第111条
2017年3月15日正式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作出回应,但该法
第111条仅作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这一原则性概括规定,对其权利属性这一问题进行了
回避。对此学界中主要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没有使用个人信息权这一概念,
表明民法总则未将其视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仅仅是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提供了法律保护依据”,该观
点被称为“法益说”另一种观点主张,“民法总则虽然没有明确使用个人信息权的概念,但仍可以解释
为承认了独立的个人信息权,其性质为人格权”。笔者认为首先,民法总则虽然将个人信息纳入第五章
个人权利之中,但该第111条并没有明确使用个人信息权,从法解释学的基本原理来看,对任何法条的
解释都不能超出字面含义可能的范围,这也是法解释学的首要原则,所以仅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
律保护”这一原则性条款难以证成“个人信息权”,即从现有法律规定而言个人信息仅能解释为受法律
保护的法益。但笔者认为在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已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不再只是保存在档
案库等地方,传统上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和利用成本都很高,而当今伴随着互联网、云计算等技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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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步个人信息的价值日益凸显成为商业竞争资源,随之而来的个人信息安全隐患也困扰着我们,因此仅
将其定义为法益难以达到理想的保护效果。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在《民法总则》中所言,“当某种
法益在现实生活中具有相当程度的重要性时,或直接经由立法或间接经由判例学说被赋予法律效力,使
其成为权利”[4]。不仅如此,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相比较其所保护的对象和侧重方面也能做出明确界限,
并非浑然一体,个人信息所保护的利益具有独立性,相当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
3.3.我国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不足之处
3.3.1.没有符合我国国情的保护模式
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发达国家就已经通过不同的法律模式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而我国的个人信息在
立法方面起步较晚,对个人信息保护存在一定缺陷,需要通过各方努力使其日渐完善。目前,存在两种
主要保护模式即行业自律模式和法律保护模式。行业自律模式指通过行业内部的行为规则、标准以及行
业协会的监督,来实现行业内的个人信息保护,达到自我规范和约束。美国是一个尤其注重保持市场经
济活力和企业创造力的国家,其在充分保证个人信息能自由流通基础上来保护个人信息,以此寻求个人
信息保护和促进信息产业发展的平衡点,因此美国是行业自律模式的倡导者。法律保护模式是指由国家
主导立法,通过确定各种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基本原则来保护个人信息。采用该种模式的代表是欧盟地区。
我国虽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不是一片空白但大多数只是概括性规定,杂乱无章,未形成完善的法律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