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
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义务,反之亦然。世上没有没有权利
的义务,也没有没有义务的权利。但,同时,我们可以放弃享受权
利,却不能放弃履行义务。法是以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运作的
行为规范。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个人、组织(法人)及国家(作
为普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还包括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在
依法执行公务时的职权和责任。它明确地告诉人们应该怎样做,必须
怎样做;禁止怎样做。必须做的未做,禁止做的做了,就要追究法律
责任。所以,立法机关代表人民做这样的规定时,要力求符合客观规
律,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但是,要在这样做时,人们“不但
常常受到科学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且也受着客观过程的发展及
其表现程度的限制(客观过程的方面及本质尚未充分显露)。”(《毛
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第2版,第1卷,第294页)。把指
出的这一点与立法工作结合起来,就要求我们不断地学习,不断地更
新知识,深入地调查研究。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对
二者关系的研究论述,主要是以下四点。
1、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这种对应关系是指任何一项法律权
利都有相对应的法律义务,二者是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正如马克
思指出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
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73页)。劳动和受教育等则既是权利,
又是义务。
2、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这主要表现在权利义务的总量是大
体相等的。如果权利的总量大于义务的总量,有的权利就是虚设的;
如果义务总量大于权利总量,就有特权。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二者
的总量也是相等的,如债权与债务是对等、等量的。
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法律权利的享有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
履行。在许多情况下,不主张权利,义务人就不去履行义务。法律
义务也是法律责任,义务规范要求的作为与不作为要令行禁止。法律
主体如果都能这样对待义务,就必然有助于权利的实现,建立起良好
的秩序。
4、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在任何类型的法律体系中,都是既
有权利又有义务的,这样,才能通过法律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进行调整。
但是由于国家本质和社会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人们的价值选择不同,
因而,有的法律体系以义务为本位,如从奴隶社会开始有法的时候起,
历史上一系列法律体系,就“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方面
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
卷,第174页。)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
等,在基本权利义务分配上一视同仁。正如同志指出的:“人
人有依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邓
小平文选》,第2卷,第332页。也就是说权利义务统一,任何人
都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在国际上,对这个问题有一个新的
动向,国际间行动理事会于1997年9月1日,提出了一个《世界人
类责任宣言》,认为“权利更多地与自由相关,而义务则与责任相连。”
“自《世界人权宣言》在1948年被联合国发表以来,确实全世界在
使人权获得国际承认和保护方面已经走了很长的路,现在是为了使人
类责任和义务获得接受而展开一场同等重要的探索的时刻了。”的确,
人类如果只强调权利和自由,尽情地享受,而不顾及人类的责任和义
务,资源被浪费、生态遭破坏,经济不能持续发展,世界就不可能变
得更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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