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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缔约过失责任之理论基础
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具有独立性问题一直以来
在学界备受争论,而对于该独立性问题的争论中其法理基础
最为根本,对此目前学界已经形成了四种学说:行权行为说、
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诚实信用说。本文中,笔者将对
这四种学说逐一进行概括和分析,最终论证出诚实信用说作
为缔约过失责任之理论基础的合理性。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基础;诚实信用说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提出对于合同法的完善起到了
极大的推动作用,其对于商业交易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提供
了更好的保护机制。然而,经济的发展总是以我们意想不到
的速度迅猛前进,随之缔约过失责任在商业交易活动中也是
频频现身,但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法理基础一直以来
颇有争议。因此,本文中笔者就该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证并提
出自己所支持的诚实信用说之合理性。
自法国学者耶林创立缔约过失责任开始,约过失责任
制度的理论基础就成为学者们争议的焦点。经过长期的辩
论、分析,目前学术界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的相关
学说本已经达成共识,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1.侵权行为说。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行为是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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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种,它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法定一般义务,
并且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故“因缔约上过失
致生损害,系属侵权行为法律规范的范畴”。①《德国民法
典》和《法国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曾被不少学
者援引,以用来支持这一说法。②
但是笔者认为该学说有其硬伤之处,比较缔约过失责
任与侵权责任就会发现二者存在诸多区别:第一,存在空间
不同。侵权行为往往发生于相互间无关联的普通个体之间,
他是原本处于疏离状态的双方的和谐关系遭到破坏后产生
的;而缔约过失行为发生于双方为订立契约已经建立一些联
系的当事人间,双方由于订立契约这一共同目的已经产生交
集,因此一方当事人对于该特定事物而为的行为与另一方当
事人就该特定事物所生的利益存在引起与被引起之关系。第
二,二者在当事人行为之注意程度的要求上存在差异。在侵
权行为中,对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低,行为人往往是
违反了对于他人的消极不作为义务;但在契约缔结过程中,
当事人因为共同的合同目的而努力,双方为了合同目的实现
都要忍受和履行较高的注意义务。第三,二者在责任的承担
上大有不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一般需使受害人的状态还
原到未受侵害之前,即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利益的补救或者是
惩罚性赔偿中的对既有利益的超出补救;而在缔约过失责任
中,视受害人受损具体情况的差异,赔偿不局限于既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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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情形下可能还会涉及到对于机会丧失利益即预期利
益的补偿。最后,如若依据侵权责任来处理缔约阶段的过失
责任,在一些情况下会致使受损一方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保
护,例如在雇员造成他人损害时,雇主若如根据选任的无过
错来获得侵权责任中的免责,经济实力弱小的雇员一般难以
赔偿受损者,致使受损者陷于无法得到赔偿的局面。所以将
缔约过失行为作为侵权行为来处理是不适当的。
2、法律行为说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后来订立的契约。
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磋商行为本质上已构成了一种法律
行为,尽管当事人意欲订立的契约后来并未成立,但在缔约
之际的磋商行为使得当事人之问形成了一种“准备的法律
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具有类似契约的性质,而缔约过失责
任不过是违反此法律关系的后果,因此,缔约过失行为本质
上应视为违反约定的“先契约义务”的违约行为。③
法律行为说很好的显示了缔约过失行为和契约之间
的密切关系,即缔约过失发生在契约的缔结阶段,而缔约以
契约的出现为目的。而且有的学者有意的将契约关系扩大
化,将契约法的调整范围延伸至契约的前后阶段,但是缔约
阶段仅是契约有可能出现的程序上的预先阶段,在最终契约
未达成的情况下,如若引用契约法则会有张冠李戴之嫌,而
且依据契约法的原理,契约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源于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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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本身,双方的合意形成了契约之拘束力,因此在缔约阶
段双方还未达成合意,故而也无法依据契约法来进行处理。
况且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违约责任大相径庭,因而将
缔约过失行为作为违约行为来处理实属不当。
3、法律规定说
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法理基础既不是法律
行为请求权,也不是侵权行为请求权,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
规定。这是德国最高法院继法律行为说之后提出的一种新观
点。此说为布洛克所倡导,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源
自于德国法的相关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22条、179
条、307条、309条、523条、527条第1项、600条、604
条等,其中揭示一项基本原则:因缔约过失致他人损害的,
应负赔偿责任。我国学者也有相同论调。④
对于此学说,笔者认为其只是司法实践中当对于该问
题从现行法中去寻求合理化解释的一种主张,可以说很难被
称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理论基础。一方面,该学说对于
“侵权行为说”与“法律行为说”有关缔约过失行为理论
的争议进行了很好的回避,并未对其进行有条理的反驳,而
是从现行法律规定中来寻求缔约过失责任具有同违约责任
的独立地位;另一方面,该学说又继续类推适用侵权行为法
和合同法,在该法的基础上推理研究出缔约过失行为之根本
理论基础。缔约过失行为出现于双方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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磋商阶段,双方那个此时并未形成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无法依据合同的有效存在作为其产生合同责任之有力
论证。如果将“法律行为说”作为准则,而将缔约过失行为
等同于违约行为,则是混淆的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这
种不合理的论断实在无法令人赞同;缔约过失责任以当事人
双方在缔约阶段的特殊关系为依据,从而此关系中缔约双方
会产生诸如告知、协助、警醒、保密等相关附随义务的先合
同义务。这些先合同义务并非当事人合意,而是法律给予当
事人附加的、强制的,其属于法律义务,不以当事人的意志
为转移。
而侵权责任更多的给予我们每个力所能及的不侵害
他人正当利益的义务最低程度的义务要求。由此可见,附随
义务与侵权责任法相比较则属于更高层次的义务。因此,笔
者认为,“法律规定说”对于法律未规定的问题处理可能会
束手无策,这将使得法官无法据此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
4、诚实信用说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诚
实信用原则,从事缔约磋商的人,应善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
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
如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的,自
应负赔偿责任。该说是目前德国理论界流行的观点。⑤
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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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的并且以先契约义务为基础所形成的一种责任。诚信原则
属于将道德法律化的原则,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
要诚实守信、兼顾双方的利益,该原则以追求当事人与社会
利益的平衡为最终的价值取向。为了达到该目的,诚实信用
原则对于缔结契约的双方当事人要求了较高的注意义务。双
方在参与商业交易活动时应该保持善良真诚的内心,并且为
了交易的实现挤进注意义务;此外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缔约
过失责任之理论基础,一方面可以弥补法律滞后于实践的不
利状况,另一方面还能给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间,使法
官可以在自由心证之基础上,实现内心公平、公正,从而使
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维护。综上所述,将诚实信用原则
作为缔约过失责任之理论基础具有公平正义价值的彰显以
及实践的适用性,这也是其魅力之所在。(作者单位:西北
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注解:
①钱玉林.缔约过失责任与诚信原则的适用[J].法
律科学,1999,(4).
②[美]贝勒斯.法律的原则[M].张文显,等,译.北
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187.
③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1.
④叶建丰:《缔约过失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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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6页。
⑤杜文聪.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建构
[J].江汉论坛,2004,(7).
本文发布于:2022-08-16 19:39: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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