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24-11-14 23:43:4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6日发
(作者:进口增值税抵扣)

案例一:2002年深圳市建设局查处了一起工程串通投标案件。当年4月至6月

期间,在深圳某综合楼工程招标投标的过程中,两家投标单位中国某企业有限

公司、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标书从封面到内容大量雷同,其串通投标

行为显而易见。而负责评标的专家在此次招评标过程中虽然没有被发现有腐败

行为,但由于他们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无视投标文件中出现大量、明显的雷同

现象,使得这起串标事件没有被及时发现,甚至参与串标的单位还被推荐为中

标候选人,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最终,二家投标单位因相互串通投标分别

被10万元并予以公示,10名具有高级职称的涉案评标专家被取消专家资格

并清退出评标专家库,永不录用。

案例二:2002年6月,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起步区市政工程第

二标段向社会公开招标,并采用最低造价中标评标办法。经招标方的资格预审、

实地考察及随机抽签等程序后,共有7家单位成为参加最后投标单位。7家建筑

公司的代表在得知被确定为投标单位后,多次进行密谋串通投标,并起草签订

了投标报价协议书,约定长沙市某工程公司在中标后,需支付给其他参加投标

公司各10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正式开标前,由长沙市某工程公司代表

与他人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分二次将“好处费”支付给各投标单位。2002年

8月,长沙市某工程公司顺利中标,其他公司获得了约定的“好处费”。

2003年7月、8月,温州市南塘大道二期工程第三标段、第二标段向社会

公开招标。有关单位采用相同的方法进行串通投标,由中标单位给予其他单位

总计约716万元好处费。2005年11月15日,温州市瓯海区法院对此案进行公

开宣判,依法以串通投标罪分别判处有关涉案人员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至

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的不等刑罚,并处罚金15万元至80万元。

从上述二个案例中可以看出,串通投标行为的法律责任涉及行政责任、民

事责任、刑事责任三方面,具体分述如下:

1、串通投标行为的行政责任

在上文案例一中,对涉及串通投标的单位,国家给予了、取消资格等

处罚,处罚依据的是《招标投标法》。同时根据《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

法》等法律的规定,串通投标的行为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具体为:

(1)、对于参与串通行为的投标人,其中标无效,并对行为人处中标项目金

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单位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另外在政

府招标采购中,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对于串通的投标供应商应处以采购

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

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对于参与串通行为的招标人,根据不同的行为处以不同程度的。如招

标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报送标书内容或泄露标底的,给予

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

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

下的。同时对于在政府招标采购中参与串通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3)、对于参与串通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数额百分之

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4)、对于参与串通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

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

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因串通行为导致其中标无效的,应依照法

律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在以上谈到的行政责任中,也提到了没收违法所得,这与民事责任中的收

缴非法所得,属于不同的法律责任形式,但应当只承担其中的一种即可。

另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的行为可处

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其规定与《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

的规定在数额上有所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对于《招标投标法》、《政

府采购法》而言,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

对串通投标行为的行政处罚应根据具体情况,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政

府采购法》,在没有具体规定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2、串通投标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串通投标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

(1)串通投标行为人为投标人时,受损害方为招标人、其他未参与串通投标

的投标人(以下简称公正投标人)。

对于招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招标投标过程实际

上就是要约承诺的过程。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报送标书,

是要约行为;招标人通过开标、评标,最终确定中标人,是承诺行为。因此招标

投标的过程也就是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合同的过程。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其中

标无效,即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因中标而达成的合同关系无效。

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的合同无效责任有:串通投标行为人因中标而取得的招

标人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予以折价补偿;同时赔偿招标人的损失,

包括无效招标的费用(如编制招标文件的费用、组织评标的费用等)、重新招标

多支出的费用、招标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等。

对于公正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串通投标行为人

的串通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串通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有损害事实;损害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赔偿公正投标人参与投标的费用(如

编制投标文件的费用,交通费用等);重新参与投标而多支出的费用;其他实际损

失。对于间接损失,有人认为串通投标人也应赔偿。但招投标是一种要约承诺

行为,投标人并不必然会成为中标人;即使存在其他投标人有串通投标的行为,

导致的结果是中标无效,应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所以公正投标人仍不

会必然成为中标人。因此不存在所谓的间接损失。

串通投标人对于招标人、公正投标人因调查行为人串通行为所支付的合理

费用也应赔偿。

另外,由于串通投标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的行为,串通投标行为人因中标、串通行为等取得的额外收入为非法所得,应

予以收缴。

(2)串通投标行为人是招标人与投标人时,受损害方为公正投标人。串通投

标行为人应承担合同无效、恶意串通、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首先,因串通投标而中标的,其中标无效,即因中标而在招标人与投标人

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无效。

其次,由于这种串通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因此串通投标的招标人、投标人

因串通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包括有关价款、商品、原材料、设备等应予以收缴。

另外,串通投标的招标人、投标人对于公正投标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即对于公正投标人因参与投标而支出的费用、重新参与投标而多支出的费用、

其他实际损失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公正投标人有权要求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请求赔偿相关侵权

行为的调查费用。

(3)、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概念中并不涉及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作为

招标人的代理人,如果他们接受招标人的授意进行串通行为,则与招标人共同

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串通行为导致的中标无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对于

公正投标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串通行为不是招标人授意,而是其自行

与投标人进行的,则根据其行为对中标情况的影响程度而定,如影响中标结果

的,中标无效,其对招标人承担违反委托合同的违约责任,对公正投标人承担

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并收缴非法所得。

3、串通投标行为的刑事责任

在上文案例二中,法院以串通投标罪予以判决处罚,其依据的是刑法第223

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

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认定

本罪时,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串通投标罪的主体特征表现为特殊主体,即限于招标人和投标人;同

时也是多数主体,因为二人以上方可构成串通;另外招标人、投标人一般情况下

为法人单位,但也可以是个人(《招标投标法》第25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

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

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对于涉及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其与参与串通行为

的招标人、投标人构成共同犯罪,也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对于在具体案件中是确定自然人犯罪主体,还是单位犯罪主体,应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

理: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

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

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

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串通投标罪的主观特征表现为直接故意。因为串通行为人在主观上有

明确的意思联络,以排挤他人为目的,并积极追求这一目的,所以这种主观状

态只可能为直接故意。

(3)、串通投标罪的客体特征表现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

的利益,也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4)串通投标罪的客观特征表现为上文中所提到的串通投标行为的种种形

式,具体情况不一而足。

根据刑法的规定,串通投标罪为情节犯,即达到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如何认定情节严重,在实践中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

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处理,即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

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

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对其他投

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虽未达到

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在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可能会采取贿赂等手段,如贿赂等

行为也达到犯罪的标准,则此时构成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

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它罪名的情况,可分为方法牵连犯与结

果牵连犯两种形式。对于串通投标罪的牵连犯情形,刑法未明确规定如何处罚。

依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按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

定罪处罚,而不是实行数罪并罚。

在认定串通投标罪时,涉及“直接经济损失”的概念。有人认为:投标人

在递交标书之前已经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准备资金。公正投标人能够承

受的报价就是先期准备的资金数额,如果形成竞争,公正投标人事必以准备的

资金数报价。因此直接经济损失应为公正投标人准备的报价与实际中标报价之

间的差额。但是在招标投标中,中标与否是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

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来确定的,所以中标标准是一个综合标准,投标报价并不是

唯一的标准,有时还涉及投标人的经营状况、经营期限、社会评价等诸多方面。

因此单纯以准备资金方面来认定直接经济损失是不可取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综

合考虑给国家、社会、招标人、公正投标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例如无效招标的

损失、重新招标的损失、造成的公共资源的浪费、串通投标行为人的非法所得

等。


本文发布于:2022-08-16 19:39:2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3/76674.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行为法律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