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更新时间:2024-11-09 01:43:0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6日发
(作者:租赁商铺)

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董学立、王晓燕(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律系)

[内容提要]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要件的规定实质上反映了

私权和公权之间的关系,或曰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除为

了公共利益之维护,国家应尽可能减少对市民社会的主动性干预,而

着重以为市民社会提供被动性救济途径并以此实现个人之间、个人与

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这种理念支配下,作者对传统法律行为的成

立和生效要件论说了一个新的认识。

[关键字]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私法自治市民社会政治国家

某一社会关系一旦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就不得不接受法律的意

志。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规则便是这种关系的外在表现。这些

规则的设定,实质上反映了各方利益的平衡或曰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

关系的调和。然而,由于法律理念的不能保持一致或曰贯彻到底,有

关的理论及立法在实践中带来了诸多矛盾和困惑,枚举数例如下:

《民法通则》规定合法性为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的定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

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因此又不得不独创了

“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来解决“无效的民事法律行

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带来的逻辑上的混乱,并且把“民事

行为”作为它们共同的上位概念。然而这些技术上的处理,却难以解

决其内部的逻辑矛盾。(详见高在敏,陈涛.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

的质疑[J].法律科学(西安),1998.5.作者指出,以意思表示作为“民事

行为”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是对这一概念应有内涵的一种变异和任意

强加,因为民事行为应指有民事法律意义的,在人的意识支配下的人

身体的动静;而且这种处理缩小了该概念应有的外延;同时还会在变

异了的民事行为概念与原本攘括着一切民事行为事实的民事行为概

念之间造出无法解决的矛盾、冲突。)

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

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

同居关系对待。”——可以得出,现行婚姻法不再承认事实婚,然而

事实婚却可以构成重婚罪,同时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同婚生子女。既然

事实婚不是婚姻,上述制度的理论根据便显得难以琢磨?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可以将某些行为当作法律行为来实践,但是却没

有设权的意思表示,例如邀请朋友吃饭的口头承诺。这类行为法律

如何定性和对待?

有这样的三种交易的情形:(假设其他要件完全符合法律关于合同生

效的规定。)(1)订立合同时,一方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交

付时没有;(2)订立时没有,交付时有;(3)订立、交付时都没有。

用我国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如何确定该交易的效力?

双方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后,卖方拒绝进行变更登记,①那么这个合

同的性质、效力如何?卖方应承担何种责任?

上述这些问题的产生,从根本上都是由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问题引起

的,以下笔者试从法律行为制度的缘起开始,探讨这些问题产生的理

论根源。

一、法律行为制度的缘起、含义及价值取向

民事法律行为原称为法律行为,起源于各国早期的契约法和遗嘱法。

法律行为概念和系统理论的提出始于德国法,按照萨维尼的观点,法

律行为指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法

律行为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通过此制度,“给个人提供了一种法律上的

权力手段”,让个人能在合法的范围内,按自己的意志构建法律关系,

实现个人的需求。反之,“我们可以设想这样一种制度,在这种制度

下每个人看作是国家分配的受领人……我们还可以设想这样一种禁

令,即禁止人们在活着时对国家的东西进行处分……”[1]显然,我们

可以继续设想下去——人们是否结婚,和谁结婚;是否生儿育女……

也由法律强制规定。在这种假想的制度下,显然是不需要法律行为制

度的。但是,完全的法定主义不仅因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大量存在及复

杂多变而难以实现;即使能够实现,也须耗费巨额成本,同时也有损

人格尊严。同时,由于立法的局限性和法律的稳定性,法定主义并不

必然适应发展中的社会需要及人们的利益需求。于是,这样的制度便

总是陷入尴尬的境地。

意思自治可以弥补上述法定主义的缺陷,但是意思自治的缺陷也是显

而易见的:市民社会的人是以私利为出发点,为了个人利益往往会置

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于不顾,也就是说,完全的意思自治不可避免地造

成实质不公平的出现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所以,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便

以“私”和“公”的调和以及私法自治与法定主义的协调为己任。民事法

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规则便是这种价值目标追求的反映——法律行

为制度没有直接设定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而是通过法律行为的成立、

生效规则让当事人自己使之明确化。简而言之,即让个人按照法律规

则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在现存社会条件下,无论规则如何设定,

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私法自治必然要受到制约,

但同时也隐含着这样一层意思:制约只是作为法律制度的手段而非其

目的。

二、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依法成立法律行为所必需的要素,分为一般

要件和特殊要件。一般成立要件的代表性观点有:(1)当事人、标的、

意思表示;[2](2)行为人、目的、意思表示;[3](3)意思表示。

[4]法律行为成立的特殊要件,一般认为有三:(1)合意行为:意思

表示一致;(2)要物行为:标的物的交付;(3)要式行为:履行了特

定的形式要求。同时,关于法律行为成立是否需要合法性要件,也颇

有争议。

笔者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只有一个,即意思表示。

先看一般成立要件。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只需有意思表示的存在

即可。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建立法

律行为制度的目的就是使当事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思来构建法律关

系。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学说纷纭,这里暂采五要素说(不可否

认五要素说涵盖了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产生的全过程。)来看最简单

的意思表示的诞生过程:甲需要乙所有的A物所以想获得它(目的

意思);甲希望通过协商、交易,付出一定的代价后从乙处得到它(效

果意思);甲愿意把这种目的和希望表达出来(表示意思,行为意思);

所以甲就把它们表达了出来(表示行为)。可见要成为法律认可的意

思表示,必然要有其法律要求的内容和外在表现形式。否则法律根本

无法对其进行确认和调整。所以意思表示本身就包含三个要素[5]:

其一、行为人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即行为人必

须意识到并追求其行为的设权效果;其二、行为人必须完整准确地指

明了所欲设立的法律关系的必要内容;其三、通过一定的方式表达出

来。可见,意思表示本身就包含着目的、标的、表示行为等要素。此

外,有意思表示就意味着有做出它的主体,所以这属于默认的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判断,至少有以下两项意义:其一,成立的判断

是生效判断的前提,只有法律行为成立才能再谈其生效与否;其二,

它可以把非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制度的调整范围中排除,例如情谊行

为。“有些行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因此它们不能依法产生后果,

这类行为没有统一的名称,学者们通常称之为纯粹的‘情谊行为’或‘社

会层面之外的行为’。”[6]它们具有和法律行为相似的外观——如邀请

朋友吃饭,若干母亲约定互相照顾孩子等——但是这些行为的目的并

不是设权,因为表意人不可能意欲给对对方一个法律上的请求权,因

此它们不是法律行为,所以不能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去评价。这类行为

有其自己的调整规范(社会、道德规范),即使一方违反约定,另一

方请求法律保护,法律也不应介入,除非涉及到严重侵权,则由侵权

行为法调整。

再看法律行为的特殊成立要件,笔者认为不应有什么法律行为的特殊

成立要件。关于合意行为,它是由数个行为构成的一个新的整体行为,

如果意思表示不一致,那么这个整体行为便因为没有自己的意思表示

而不成立。所以,意思表示一致是合意行为意思表示成立的内在要求,

而不是什么特殊成立要件。例如,要约、承诺与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是

不同的,要约或承诺本身不产生任何法律权利;关于要式行为和要物

行为,其实质上是意思表示形式的强制规定,笔者认为法律行为的成

立,只是一个事实上的判断(虽然是法律上的事实判断),不应该给

与诸多限制,如果出于公共利益,形式确有调整的必要,完全可以放

诸生效要件中轨制。(关于形式强制的分析,后文将详细论述)

最后让我们来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法律行为不需要合法性要件

已成学界主流观点。(详见申卫星: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的从新思考

[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长春),1995.6.作者在这篇文章里对法律

行为不需要合法性要件做了有力的分析:一、现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立法的误区:1、在理论上,引起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导致民

法学理论整体上的不协调。2、在立法技术上,有悖于形式逻辑基

本规则的要求。3、在立法价值上,没有必要独创一个民事行为。二、

取消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的理论依据:1、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

行为的本质特征。2、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3、

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三、民事法律行

为是一个发展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不以合法性为要件符合现代市场

经济发展和人类认识发展的规律。)法律行为的成立解决的是法律行

为是否存在的问题,属于事实判断,体现的是客观的事实;而合法性

是直接与其效力相联系,是价值判断,体现的是国家的态度。所以合

法性不应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就如同针对“人、健康的人、病人、

死人”的内部逻辑一样,(相当于法律行为、有效的法律行为、不完全

有效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判断他们是不是人和判断他们

的健康状况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如果把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

无疑是从成立开始对其进行控制,有瑕疵的设权意思表示行为便无任

何生机,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行为制度的本旨。这样前文中的第一个问

题就解决了。

分析至此,前文第二个问题也能够解决了。婚姻是法律行为的一

种,他的本质属性应是“设权的意思表示”[7],而不是合法性。只要

具备了成立要件,法律便将其称为婚姻关系,当它符合法律要求的婚

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被赋予婚姻的效力,产生法定的权利

义务关系。如果欠缺生效要件,仍可根据其是婚姻法律行为而产生与

其属性相一致的后果。(笔者认为,这种法定的后果并不能否认起属

于法律行为。因为无效婚姻行为也符合法律行为的本质要求(设权的

意思表示),同时作为无效的法律行为,自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

意定的法律效果,又因为其社会危害性和客观现在性,产生相应的法

律效果也是合理的。)

之所以要大篇幅地讨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因为随着社会和法律

的发展,法律行为成立的意义变得愈加重要。《民法通则》对民事法

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未做区分,并且要求其为合法行为。这与当时的

理论是相一致的——“按照我国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民法仅通过有

效要件规则即可实现对法律行为的控制……”——法律行为不是有效

即为无效,有效的即受法律保护,有瑕疵的便无挽救的可能。那么,

法律行为的成立又有什么意义呢,所以大可不必区分成立与生效。这

种理论和立法在在计划经济、物资贫乏、交易相对少、民风淳朴的

80年代还能适用,而在交易日益频繁、复杂化的今天,显然不能满

足社会的要求。概念应该是随着事物发展而不断发展的。在我国以主

体自由、平等为特征的市场经济建立并日益发展、完善的今天,法律

文化也应该调整自己以适应发展了的社会现实。我国合同法的发展顺

应了这种社会发展的需求,合同法使部分原来无效的合同成为可变

更、可撤销的合同。合同“生死与否”的生杀大权交由当事人定夺,特

别是无过错当事人。这种立法本质上体现的是放权——国家不充当私

人利益得失的评判者,只要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自己利益自己

负责,而国家更重要的是在当事人需要救济的时候,能够挺身而出。

三、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所应当具

备的要素。法律行为的生效意味着当事人的意思得到了法律的认可,

反映的是国家意志对个人意志的态度。通说认为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

要件为:行为人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标的合法以及不

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特别生效要件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的法律行为生效的特别要素。

我们可以看出生效要件围绕着两个中心:保障当事人的设权行为属于

自己的意思;约束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不损害他人和社会,也就是围绕

者意思表示和公共利益两个中心。前者体现了法律行为的本质,后者

体现了法律的制约。这种立法精神和“帕累托效率”有异曲同工之处。

当然这有两个前提条件:交易过程是自由、自愿的;交易是合法的,

不非法损害相对方、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关于生效要件的规则,也

应该符合这样的要求,从而实现最大的效益。

关于行为人必须有行为能力这一要件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这一要件是

出于保护当事人的目的而设置的,以避免应幼小无知而做出错误的决

定。但是这不仅是对相对方当事人的限制,同时也是对无完全行为能

力人的限制;同时,如果这些人的法律行为都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必然会导致社会秩序的不。而且未成年人从事民事行为在实践中

是不可避免的且大多是符合各方利益的,于是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出

现了矛盾。因为这部分人合理的利益需求,监护人在主观或客观上未

必能够满足;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的要求,意味着胁迫、强制、欺诈、

重大误解等法律制度,以及公正、公平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原则对民事

法律行为进行的框定,这些都能很好地实现对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保护;同时,我国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使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

比以前有了很大的提高。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完善民事法律行为主

体制度,使无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的行为向相对有效的方向发展。可以

采取的方法有:采取排除式的立法方式,既只规定无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不可单独为的行为(可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降低年

龄限制;设立申请确认有效制度等。

关于形式强制,它就象一把双刃剑,利弊兼具。它的利处是:使当事

人慎重进行意思表示,避免操之过急;有利于证据的保存;有利于法

律行为的确定化;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和公共利益;它的弊处是[8]:

对于不熟悉业务的人来说,形式强制可能成为一个陷阱——面对背信

弃义或滥用其信赖者,善意和守信人的利益保护将会是束手无

策。”(例如有些人利用形式强制来恶意抗辩。一个很典型的例子是:

在欠缺形式要件的要式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不

利的一方主动以合同形式不合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而且形式强

制显然增加了交易困难。

笔者认为,前述三个优点很难说是优点。无论法律是否规定形式强制,

当事人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一般都会保留证据,即形式强制和证据

保留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相反,如果形式证据不符合法律的特别规

定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无疑是对双方当事人意思的不尊重,同时也

可能造成上文所说的“陷阱”;此外,如果一种意思表示已经能做到证

据化了,还能说是当事人行为不慎吗?而且在经济市场化的今天,人

们应对自己的决定(真实,自愿,合法的意思表示)负责;最后,形

式强制还可能造成法律制度的内部矛盾。

如前文的第五个问题,笔者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卖方承担的

是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代表着当事人自愿

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所以只要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即

可。如果义务人不能或者不愿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即可——自己

为自己的决定负责。而且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是继续履行(法律

规定这是一种强制履行),这可以针对有权处分;而针对无权处分或

者其他难以履行的情况,可依法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些责任的

设置与不需要登记合同便可生效的制度达到了很好的配合。当然,对

与公共利益保护密切相关法律行为进行严格的形式强制也是十分不

要的,如票据行为和企业设立登记等。但尽量减少与公益无关的形式

强制,应是法律行为制度的一个原则。

如果合同不需要形式强制,很多关系中就会涉及到物权行为理论。这

个问题在法学界存在很大争议。根据物权的变动的要求,动产是交付,

不动产是登记。所以,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履行是不可分离的,交

付和登记就是含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直接的法律效果是发生物权

的变动。而且,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相互配合,解决了实践中的很多

难题。如前文的第四个问题。如果订立合同时一方有完全行为能力,

但是交付时没有,那么他订立合同的行为有效,交付行为无效;另两

种情况依此类推。

关于特殊生效要件中的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性质,(此问题

虽与本文主旨关系不甚为密切,但是处于文章体系完整的考虑,赘言

一二。)学界通说认为他们属于成立但是不立即发生效力,而待条件

成就或期限到来时才生效的法律行为。让我们来看一个简化的例子:

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董事会通过后一个星期生效。很明显,这与合同

即时生效的意思表示是不同的。而且双方的条件也是意思表示的一部

分,也适用法律行为关于意识表示生效的规定,应该自愿、真实、合

法。笔者倾向于合同的效力指合同的一般约束力,即按照自己的意思

表示受约束,所以这类延期合同只要符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就应

该生效,这就使期待权有了理论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有的学者认为,

合同的效力在不同场合、不同法律条文中有不同的含义,一是指履行

合同的效力,即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发生;二是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即当事人不能任意更改约定的内容。这种观点也是不无道理的。

分析完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让我们来看一种特殊的无效法律行为

——赌博行为。赌博产生的债是自然之债,自然之债一般认为是“非

依法,但是根据其他规范,如道德规范、社会规范以及宗教规范产生

的给付义务。”[9]自然之债有不具强制履行性和自动履行后不得请求

返还性。最典型的是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的债务和赌债。根据前面对法

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分析可以看出,赌博行为是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

行为,属于无效的合意行为,与其他普通的无效法律行为的性质是一

样的。但是他们的法律后果却不一样。我国虽然对赌债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意大利的规定,赌债虽不具有可诉性,但

是履行后不能请求返还。关于赌博行为的处理,很好地反映了市民社

会和政治国家的关系。赌博行为虽然违法,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大量

存在,而且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根据社会习惯,人们大都

自觉或者不得不自觉履行,所谓“愿赌服输”。赌博行为的意义和后果

双方当事人都是知道的,双方主观上也都有过错,这种行为是市民社

会的人相对普遍存在的劣根性的表现。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国

家,是应该制止的,但是国家在民法领域对其是难以调整的:根据民

诉法的基本原理,法官只能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判决,这样就排除

了赌债民诉案件。如果赢方要求实现赌债,显然法律是不能支持的;

如果已经给付的输方要求返还给付,法律也是不能支持的,因为对输

方的保护,无疑会助长赌博风气——赌输了也没有风险,而且容易破

坏社会习惯,导致私力救济泛滥。所以,如果这两种诉讼法院受理都

会以原告败诉告终,因此他们具有可诉性就没任何意义了。笔者认为

意大利的做法——不干预——是一种较好的选择。当然,如果这种行

为达到违法甚至是犯罪的程度,大可交由行政法和刑法调整。

四、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

从上文对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分析可以看出,整个规则的设计

紧紧围绕着私法自制和国家干预展开。众所周知,民法经历了义务本

位、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三个阶段。法律行为制度也随着时代的要求,

出现社会化趋势。关于私法自治出现两派观点:一派观点认为,社会

管制加强,私法自治将受到压制;另一派观点认为,私法自治将得到

前所未有的发展。

不可否认,现代各国对私法自治都做了修正:(三点修正参考[德]迪

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

社,2000.145.)一是强行性法规的制定,如法律行为的数个生效要件,

对事关民生的公益合同的强制缔约等。二是对不完全有效的法律行

为,法律倾向于予以挽救。如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

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

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在意思不自

由的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情况下,法官一般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合同

的变更,恶意一方只能被动地接受对方当事人的选择和法官的判决。

三是出于保护信赖利益、交易安全,出现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等制度,

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给其设定权利义务。

对私法自治的修正,笔者认为其目的有三:首先、平衡弱者和强者

的利益。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个体之间地位存在差异,一方的自由等于

另一方的不自由。例如,如果雇主有确定工资的自由,基于地位的悬

殊,雇员就失去了商定报酬的自由。其次、平衡善者和恶者的利益。

由于恶者的恶意行为导致善者在为行为时意思不自由。所以,在决定

行为效力时,理应把“权力”交给善者。最后,保护社会和公共利益。

例如,法律行为的形式强制(如票据行为),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强制

力,目的就是保护交易的安全;再如善意取得制度,在两个权利人(原

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法律的天平倾向了善意取得人,因为这

样能促进交易,增加社会财富。所以在对私法自治合理限制的前提条

件下,社会的利益和自由总量非但没有减少,反而由于法律的技术性

设计而增加,并且使私法自治朝着其本意发展——实现实质正义。另

外,对私法自治要求最高的是在财产关系领域,而在财产关系中,财

产流转关系对私法自治的要求又更进一层。在当今社会,社会财富呈

现前所未有的增长态势,人们的交易能力和交易需求也将得到前所未

有的发展,交易也会愈加复杂化,这就要求更高的自治。所以笔者认

为,私法自治在民法领域中的地位非但不会动摇,反而会向其本意方

向发展。

对于私法自治,即不能绝对放任,这样会出现社会的不公正;也不能

过分干预,这样会损害私人权利。私法自治和法律限制的关系,实质

上体现的是“私”和“公”之间此消彼长的关系,即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

之间的关系。(参考邓正来,[英]J.C.亚历山大.国家与市民社会[C].

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33-59.第33页《市民社会的美德》,

第59页《近代市民社会概念的缘起》市民社会是古代法学的一个术

语,中世纪出现;洛克等近代自由主义哲学家强化了自由的观念,“建

立了个人权利(市民社会传统的关键所在)的传统”;而对其做出了

详尽论述的是黑格尔的《法哲学》,他第一次真正将市民社会作为政

治社会的相对概念,进而与国家做出了学理上的区分。我国学界也对

私法文化、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进行了讨论,但很少论及市民社会的

概念、内涵。对这样一个抽象的概念下定义是难以做到的。但是我们

可以分析它的要素:“市民社会的观念有三个要素。其一是有一套经

济的、宗教的、知识的、政治的自主性机构组的,有别于家庭、家族、

地域或国家的一部分社会。其二,这一部分社会在他自身与国家之间

存在一系列特定关系以及一套独特的机构或者制度,得以保障国家与

市民社会的分离并维持二者之间的有效联系。其三是一整套广泛传播

的文明的抑或市民的风范。”)市民社会是不可能脱离国家的,否则市

民社会只是一个无政府的自然状态,在这样一个自然状态中,没有一

种确定的规则给人以引导和预期,当纠纷发生时的私力救济,无疑会

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和不公平,人们便处于一种不安的状态。所以,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应该相互配合——市民社会以私欲为目的,政治

国家以公益为目的——然而两者之间的优位问题却存在争议。关于二

者的关系存在两种模式——洛克式的“市民社会先于或外于国家模

式”和黑格尔的“国家高于市民社会模式”,还有第三种观点——二者

之间的平衡,即实现市民社会和国家的“良性的结构性互动关系”。(同

前,《市民社会与国家——学理上的分野与两种架构》第100页。)

前两种模式各有优劣,(同前,第P95-97.作者做了较多的引注,这里

便不再标注,只做一个简单的介绍:洛克式“市民社会先于或外于国

家”的规范模式存在有很深的误导,主要表现在:首先,会导致对市

民社会自决于国家的天然权利的认定,而且在这种权利受到侵犯的场

合它不容许折衷,这往往会被利用,历史上的各种反现行制度运动(不

包括人民、民族解放运动)正是假“多数同意”、“人民主权”等之名而

趋于极端,将国家吞并与市民社会,而最终构成对市民社会与国家关

系的极大破坏;其次,贬低国家的作用,实质上是一种非政治化路向,

往往趋于对无政府状态的误导,导致社会实质不公平的出现。黑格尔

的“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架构,也有消极的一面:它否定了市民社会

之于国家构建的正面意义;而且它认定国家或政治至上地位以及一切

问题都可最终诉求国家或依凭政治而获得解决的观点,实际上隐含着

国家权力可以无所不及和社会可以被完全政治化的逻辑,而这往往趋

于被用来做极权或集权的统治的张目。)而第三种观点综合了两种模

式的优点,无疑是一种最佳的选择,因为从法理上讲,公益和私益并

不矛盾:公益存在的根本目的是私益,即公权是为私权服务的,它的

存在只是为了解决私人间不能解决的矛盾。但是,这种理论上的美好

构想,在实践中对立法有着很高的技术性要求。

无论做何种选择,一种信念是毫无争议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都要

保护,个人的自由必须要有所限制,因为人是自私的,个人对私欲的

追求如果超过一定的界限必然会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同时,从另

一个角度看个人,他也是第三人、社会中的一员,因此这种自由是可

怕的——自己的利益同时也可能遭到他人的侵害。所以,人们让渡给

国家的是侵害他人的自由而获得的是不被他人侵害的保护。因此,国

家对市民的限制应该遵守这样一个原则:在私人领域给市民社会的个

人以最大的自由,只要不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就应该为个人提供“自

决的舞台”。例如:“据媒体报道,北京市即将修改《北京市严格限制

养犬规定》,京城百姓颇为关注的养犬问题有望由‘养不养’变为‘怎么

养’。”有关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指出,应该“使养犬的市民既可满足自

己的需要,又不侵犯他人和公众的利益。”[10]从养犬有关规制的整

个历程——完全的个人自由、禁止(为公共利益)、在不损害公众利

益范围内的个人自由——可以看出,法律正是向着个人和社会利益的

调和发展。属于公法领域的行政法既已如此,更何况私法!

TheEstablishmentandValidityofCivilJuristicAct

DOGXue-liWAGXiao-yan

Abstract:Therequirementsofestablishmentandvalidityofcivil

juristicactactuallyreflecttherelationshipbetweenprivaterights

andpublicpower,

additiontoprotectingpublicinterests,thestateshouldreduceits

positiveinterferenceincivilsocietyaspossibleandprovidecitizens

approachestoberelieved,inordertokeepbalancedinterestsnot

onlybetweenindividualsbutalsobetweenindividualsandsociety.

Withthisspirit,theauthorestakeafreshlookattraditionaltheory

onrequirementsofestablishmentandvalidityofciviljuristic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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