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的形式问题柳经纬

更新时间:2024-11-08 23:41:4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6日发
(作者:什么是他项权证)

法律行为的形式问题

柳经纬

一、法律行为的形式,即意思表示的形式,指表意人用以将其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的方

式。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总是要采取一定的形式,或为口头,或为书面,如果表意人没有通

过一定的方式将其内心意思表达出来,其意思表示只是停留在内心意思形成的阶段,不足以

构成一项意思表示。因此,意思表示必有形式,不存在着没有形式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

情形。

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目的是追求一定的私法效果,或为设立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

为变更或为终止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追求一定私法效果的目的总是要通过一定的形式

表示出来,才能为人们所认知,否则人们就无从了解。因此,法律行为的形式又是法律行为

所追求的私法效果及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外在形式或载体。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必

须凭借着法律行为的形式才能判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变动,因而法律行为的形式就具有

了证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证据作用。在法律行为形式的问题上,学界对于法定

形式的效力,有成立要件说、生效(有效)要件说和证据效力说之分。其实,无论是采取

哪一种学说,也不论是法定形式还是约定形式,凡法律行为的形式,都具有证据的效力。书

面形式(包括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具有证据效力自无疑义,口头形式也同样可以

起到证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变动的作用。因此,将法律行为形式的证据效力与其作为成立

要件或生效(有效)要件对立起来讨论,似乎不甚妥当。法律行为的形式是作为成立要件还

是生效(有效)条件问题与其证据效力问题,不属于同一理论层面的问题。前者属于法律行

为的构成问题(成立要件)或有效性问题(有效条件),属于实体法的范畴;后者属于法律

行为形式的证明力问题,属于程序法的范畴。凡法律行为的形式都具有证据作用,不论法律

上是将其界定为成立要件或是生效(有效)要件。

①②

二、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应或可以采取何种形式?这属于形式强制和形式自由问题。按

学界通说,古代社会的法律重形式,实行的是形式强制原则,法律行为的形式不仅严格而且

①在民法学界,人们对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条件”常常是不加区分的,此所谓生效条件,实

质上是指有效条件。笔者认为,法律行为的有效与生效、有效条件和生效条件是存在区别的。相关的论述,

请参考拙文:《法律行为的有效与生效》,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10

217

页;《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和生效条件》,柳经纬:《当代中

国民事立法问题》,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97

107

页。

②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5-466页。

繁琐,近现代法律实行的是形式自由原则,但法律对某些法律行为亦采取形式强制,此类法

律行为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从形式强制到形式自由,一方面是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频

繁的交易要求便捷的交易方式,严格且繁琐的法律行为形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这种要

求,当事人自主决定和选择法律行为的形式,有利于交易的快捷进行;另一方面也是私法自

治理念确立的结果,形式自由本身就是契约自由的重要内容之一。

依形式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和决定法律行为的形式。我国《民法通则》第

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合同法》第10

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均确认形式自由

的原则。在法律行为形式的规范上,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形式有特别约定的,依其约定,

当事人应采取约定的形式。《合同法》第10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

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确认了约定形式对当事人的拘束力。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约定形式虽然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但这种拘束力源自私法自治原

则,而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体现的是行为人的意志,而非立法者的强制性意志。因此,

约定形式仍属于形式自由的范畴,是“合同自由的具体体现”。依此看法,当事人事先虽有

关于合同形式的特别约定,但事后没有按照约定的形式订立合同的,法律上应理解为当事人

重新选择了合同的形式,而不宜按照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对待。《合同法》第36条规定,当

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

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

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也成立。可见,我国合同法承认当事人在约

定书面形式后仍有选择其他口头形式的自主权。虽然这里法律的规定以“一方已经履行主要

义务对方接受”为必要,但这只是证据的问题,并非否定单纯口头协议的效力。在没有采用

约定的书面形式而仅有口头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客观事实

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有力证明。如果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而后没有采取书面

形式,只是采取口头形式,只要能够证明口头协议的存在,尤其是双方当事人对口头协议均

无异议的情况下,法律上应承认该口头协议,而不宜以不存在“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

接受”的事实而否认口头协议的效力。这是对当事人形式自由的尊重。上述这种见解不只限

于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场合,当事人事先约定合同的变更或终止应采取书面方式的,事后当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4-456页。

相比《民法通则》第

56

条的规定,《合同法》该款的表达方式是叙述性的,属于教科书式的表达方式,

老师在课堂上讲授法律行为的形式有哪些具体类型时,才说“有”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法律条文是法

律规范的载体,其表达方式不应是叙述性的。

③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3页

事人口头协议变更或终止原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只要这一情形能够得到证实,也可以

发生变更或终止法律关系的效力。

三、然而,在形式强制的情况下,情形就不同。形式强制,是指法律对某些法律行为规

定了特定的形式,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必须采取法定的形式,而不得选择其他形式。如果说

约定形式属于形式自由的范畴,是意思自治的体现,那么法定形式则是对形式自由的限制,

体现的是公权力对私法的干预。按照学界通说,这种干预的理由主要是:形式强制可以唤醒

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促使其三思,避免当事人因操之过急而遭受损害,并且可以能获得永久

性的有效证据。同时,也便于第三人了解交易,便于档案管理、政府审批监控和征税,有

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在形式强制的情况下,法律行为的形式具有强制

适用性,即当事人为法律行为时必须采取法定的形式,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我国《合同法》

第10条第2款前段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即体现了法定形式的强制适用性。在形式强制的场合,行为人不采用法定形式而采取其他形

式实施的法律行为,法律不承认其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25条规定:“缺少法定形式的

法律行为无效。缺少法律行为所规定的形式的,在发生疑问时,同样无效。”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典第73条前半段亦规定:“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

确认采用非法定形式的法律行为无效,是法定形式的强制适用性的延续和体现。如果法

律对某种行为规定了特定的形式,当事人没有采取法定的形式而采取其他形式,法律仍使之

有效,那么人们就很容易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形式强制也丧失其意义。从这个意义上看,

法定形式应属于此种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即学界所说的生效条件),而非成立条件。

四、但是,上述未采用法定形式的法律行为无效应限定在如下情形:法律规定某种法律

行为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行为人没有采取法定的形式,而采取了其他的形式,这种以非法

定的形式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如果行为人不是采取其他非法

定的形式,而是采取了法定的形式,但是未完成该法定形式所需的全部工作或者不符合法定

形式的要求,只能确认该法律行为未成立,而非无效。例如,依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

2款规定,代书遗嘱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如果某代书遗嘱仅有一人见证,应属于

①[

]CARLOS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461

页;

ALBERTODAMOTAPITO

:《民法总论》(中译本),澳门法律翻译室、澳门大学法学院

1999

年出

版,第

243

页。

②【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2页。

遗嘱未完成,而不宜认定无效。因为,遗嘱人之后仍可按照法律规定增加见证人,使之符合

法定形式的要求,而发生效力。如果认为该遗嘱无效,那么意味着遗嘱已经成立(行为无效

的前提是行为已经成立,如果行为不成立,那么就谈不上有效或无效问题),只是法律上无

效,则与实际情况不符。

在约定形式的情形下也是如此。如果当事人事先约定采用特定形式,那么在未按照该形

式的要求完成法律行为时,法律行为不成立。例如,当事人事先约定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之后当事人虽然拟定了合同的基本条款且一方已经在合同文本上签章而另一方却没有在合

同文本上签章,应认为合同未成立,而非无效。

从上述情形来看,对于已经按照法定或约定的形式要求实施的法律行为,该形式属于法

律行为的成立条件,而非有效条件,在未完成法定或约定的形式之前,法律行为不成立。

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的形式究竟应属于有效条件还是成立条件,应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不宜一般性地将法律行为的形式定性为成立条件或有效条件。在约定形式的情形,法律行为

的形式只能是成立条件;但在法定形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采取非法定的形式实施法律行为,

该行为无效,此时形式可构成有效条件,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因缺乏形式要件而归于无效;

如果行为人已经按照法定形式实施该行为,在未完成法定形式之前,法律行为不成立,此时

形式则构成成立条件。

五、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法律行为的形式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类,明示方式包括口头形式、

书面形式(一般书面形式、公证形式、鉴证形式和认证形式)和审批登记形式。口头形式、

书面形式属于法律行为的形式,理论上没有疑义。审批和登记可否作为法律行为的形式?是

值得讨论的。《民法通则》第56条和《合同法》第10条显然没有将审批和登记列入法律行

为的形式,其所谓“其他形式”,是相对于“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这两种“明示方式”

而言的,法律上应解释为“默示方式”。默示方式包括行为推定和沉默。前者是指根据行为

人实施的积极行为(作为)推定其意思表示,后者是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视当事人的消极行

为(不作为)为某种意思表示。《合同法》第36条和第3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

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属于行为推定。《继承法》第25条规定的继承开始后,

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在应该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没

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属于沉默。

审批和登记是公权力机关对法律行为所采取的行政性行为,是公权力对民事活动进行干

预的手段。审批和登记的前提是法律行为已经作成,否则不发生审批或登记的问题。这一点

在《合同法》中是比较清楚的。《合同法》第44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生效,

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法须经审批

和登记的合同,在其成立之时并不生效,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和登记之后,才能发生效力。显

而易见,法律行为成立在前,审批和登记在后。法律行为的形式问题,总是存在于法律行为

的形成过程中,而不是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当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其形式问题也就确定了,

不存在着法律行为已经成立而其形式问题尚未确定的情形。因此,审批和登记不属于法律行

为的形式。

六、书面形式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后者包括公证、鉴证和认证。一般书

面形式是基础,公证、鉴证和认证是在一般书面形式的基础上,第三方(公证人、鉴证机关

和认证机关)按照特定的程序参与法律行为的形成,使得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时更为审慎。

特殊书面形式的格式由参与法律行为形成的第三方确定,多采取格式范本作成。一般书面形

式则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可以采取任何文本,但其格式也有相应的要求。对一般书面形式格

式的要求,我国的民法教科书或相关的业务书籍少有提及。此引德国民法学者梅迪库斯教授

的见解给予补充。其主要内容是:(1)书面形式不需要行为人亲笔书写有关文件,只要亲

笔签署即可;(2)签署的姓名必须处于文件的下方,并且覆盖整个文件;事后对文件所作

的补充,通常必须重新签名;(3)签名必须签行为人的姓名,用某种称呼、职称或职位签

署是不够的;所签的姓名不要求具有可读性,但应当具有个性化特征,能够指称文件的制作

人;(4)合同文件必须双方在同一文件上签名;如果同一合同作成了数份内容相同的文件,

每一方只需在应由对方接受的文件上签字即可。例如,张三与李四订立一份买卖合同,一

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所执的合同文本并不非要求都有双方签章,只要张三在李四所

执的合同文本上签章、李四在张三所执的合同文本上签章,就可以满足合同签章的形式要求。

又如,甲向乙借10万元,甲出具借据给乙,借据并不要求乙签章,乙所执的借据只要甲签

章,即可满足合同签章的要求。

2005-11-14昌平宁馨苑22-2-202

①【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3-4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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