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的形式问题
柳经纬
一、法律行为的形式,即意思表示的形式,指表意人用以将其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的方
式。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总是要采取一定的形式,或为口头,或为书面,如果表意人没有通
过一定的方式将其内心意思表达出来,其意思表示只是停留在内心意思形成的阶段,不足以
构成一项意思表示。因此,意思表示必有形式,不存在着没有形式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
情形。
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目的是追求一定的私法效果,或为设立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
为变更或为终止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追求一定私法效果的目的总是要通过一定的形式
表示出来,才能为人们所认知,否则人们就无从了解。因此,法律行为的形式又是法律行为
所追求的私法效果及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外在形式或载体。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必
须凭借着法律行为的形式才能判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变动,因而法律行为的形式就具有
了证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证据作用。在法律行为形式的问题上,学界对于法定
形式的效力,有成立要件说、生效(有效)要件说和证据效力说之分。其实,无论是采取
哪一种学说,也不论是法定形式还是约定形式,凡法律行为的形式,都具有证据的效力。书
面形式(包括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具有证据效力自无疑义,口头形式也同样可以
起到证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变动的作用。因此,将法律行为形式的证据效力与其作为成立
要件或生效(有效)要件对立起来讨论,似乎不甚妥当。法律行为的形式是作为成立要件还
是生效(有效)条件问题与其证据效力问题,不属于同一理论层面的问题。前者属于法律行
为的构成问题(成立要件)或有效性问题(有效条件),属于实体法的范畴;后者属于法律
行为形式的证明力问题,属于程序法的范畴。凡法律行为的形式都具有证据作用,不论法律
上是将其界定为成立要件或是生效(有效)要件。
①②
二、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应或可以采取何种形式?这属于形式强制和形式自由问题。按
学界通说,古代社会的法律重形式,实行的是形式强制原则,法律行为的形式不仅严格而且
①在民法学界,人们对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条件”常常是不加区分的,此所谓生效条件,实
质上是指有效条件。笔者认为,法律行为的有效与生效、有效条件和生效条件是存在区别的。相关的论述,
请参考拙文:《法律行为的有效与生效》,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10
-
217
页;《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和生效条件》,柳经纬:《当代中
国民事立法问题》,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97
-
107
页。
②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5-466页。
繁琐,近现代法律实行的是形式自由原则,但法律对某些法律行为亦采取形式强制,此类法
律行为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从形式强制到形式自由,一方面是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频
繁的交易要求便捷的交易方式,严格且繁琐的法律行为形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这种要
求,当事人自主决定和选择法律行为的形式,有利于交易的快捷进行;另一方面也是私法自
治理念确立的结果,形式自由本身就是契约自由的重要内容之一。
依形式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和决定法律行为的形式。我国《民法通则》第
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合同法》第10
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均确认形式自由
的原则。在法律行为形式的规范上,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形式有特别约定的,依其约定,
当事人应采取约定的形式。《合同法》第10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
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确认了约定形式对当事人的拘束力。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约定形式虽然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但这种拘束力源自私法自治原
则,而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体现的是行为人的意志,而非立法者的强制性意志。因此,
约定形式仍属于形式自由的范畴,是“合同自由的具体体现”。依此看法,当事人事先虽有
关于合同形式的特别约定,但事后没有按照约定的形式订立合同的,法律上应理解为当事人
重新选择了合同的形式,而不宜按照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对待。《合同法》第36条规定,当
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
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
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也成立。可见,我国合同法承认当事人在约
定书面形式后仍有选择其他口头形式的自主权。虽然这里法律的规定以“一方已经履行主要
义务对方接受”为必要,但这只是证据的问题,并非否定单纯口头协议的效力。在没有采用
约定的书面形式而仅有口头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客观事实
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有力证明。如果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而后没有采取书面
形式,只是采取口头形式,只要能够证明口头协议的存在,尤其是双方当事人对口头协议均
无异议的情况下,法律上应承认该口头协议,而不宜以不存在“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
接受”的事实而否认口头协议的效力。这是对当事人形式自由的尊重。上述这种见解不只限
于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场合,当事人事先约定合同的变更或终止应采取书面方式的,事后当
①
②
①
②
③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4-456页。
相比《民法通则》第
56
条的规定,《合同法》该款的表达方式是叙述性的,属于教科书式的表达方式,
老师在课堂上讲授法律行为的形式有哪些具体类型时,才说“有”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法律条文是法
律规范的载体,其表达方式不应是叙述性的。
③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3页
事人口头协议变更或终止原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只要这一情形能够得到证实,也可以
发生变更或终止法律关系的效力。
三、然而,在形式强制的情况下,情形就不同。形式强制,是指法律对某些法律行为规
定了特定的形式,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必须采取法定的形式,而不得选择其他形式。如果说
约定形式属于形式自由的范畴,是意思自治的体现,那么法定形式则是对形式自由的限制,
体现的是公权力对私法的干预。按照学界通说,这种干预的理由主要是:形式强制可以唤醒
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促使其三思,避免当事人因操之过急而遭受损害,并且可以能获得永久
性的有效证据。同时,也便于第三人了解交易,便于档案管理、政府审批监控和征税,有
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在形式强制的情况下,法律行为的形式具有强制
适用性,即当事人为法律行为时必须采取法定的形式,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我国《合同法》
第10条第2款前段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即体现了法定形式的强制适用性。在形式强制的场合,行为人不采用法定形式而采取其他形
式实施的法律行为,法律不承认其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25条规定:“缺少法定形式的
法律行为无效。缺少法律行为所规定的形式的,在发生疑问时,同样无效。”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典第73条前半段亦规定:“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
确认采用非法定形式的法律行为无效,是法定形式的强制适用性的延续和体现。如果法
律对某种行为规定了特定的形式,当事人没有采取法定的形式而采取其他形式,法律仍使之
有效,那么人们就很容易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形式强制也丧失其意义。从这个意义上看,
法定形式应属于此种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即学界所说的生效条件),而非成立条件。
②
①
四、但是,上述未采用法定形式的法律行为无效应限定在如下情形:法律规定某种法律
行为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行为人没有采取法定的形式,而采取了其他的形式,这种以非法
定的形式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如果行为人不是采取其他非法
定的形式,而是采取了法定的形式,但是未完成该法定形式所需的全部工作或者不符合法定
形式的要求,只能确认该法律行为未成立,而非无效。例如,依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
2款规定,代书遗嘱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如果某代书遗嘱仅有一人见证,应属于
①[
葡
]CARLOS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461
页;
ALBERTODAMOTAPITO
:《民法总论》(中译本),澳门法律翻译室、澳门大学法学院
1999
年出
版,第
2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