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符合性评价记录表
一、国家法律
序
号
法律法规生效日/
及最新修
其它要求订日
相关条款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它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
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
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对本单位
安全生产工作
相应制度
专款专
用相应记录
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
记录(包括岗
前岗后、班前
班后会,新工
艺、新设备,
消防知识、职
业病防治、突
发事件、应急
演练等)
符合
执行情况
符合
性
纠正
是否
有效
生产经营
《中华人
民共和国
1
安全生产
法》
11月1日
2002年
下列职责:
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在第十七条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
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规章制度和操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作规程制度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
安全专项
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
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资金投入制度
1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
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
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
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
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
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
(教育、培训、
设备、劳动防护
用品等费用)
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必须
具备与本单位
所从事的生产
经营活动相应
的安全生产知
严重危
及生产安全的
工艺更改、设
备淘汰记录
特种设
备操作必需持
证上岗
劳动防
护用品(具)
识和管理能力;发放,专用防
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制
度(新工艺、新
设备,消防知
识、职业病防治
等)
护设备使用记
录
检查中
发现的安全问
题及处理情况
记录
2
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
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
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
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
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
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
新工艺、新报警装
技术、新材料、置、应急救援
新设备(安全技
术特性、有效的
设备、设施,
使用保养维修
安全防护措施、记录
操作规程等)
安全设备
的设计、制造、
使用、检
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安装、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
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
实。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
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
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
测、维修、改造
和报废制度
特种作业
人员(设备)制
度(一般设备购
买、使用的国
标、行标)
安全警示
3
使用。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
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
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
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
标志制度(易燃
易爆、有毒有害
场所及设备上)
危及生产
安全的工艺、设
备实行淘汰制
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度。
特种设备
操作制度
劳动防护
用品(具)制度
(合格证、职业
病危害防护设
备购买、使用说
明)
经常性的维护、
检修,定期检测
4
制度(指的是:
一般性设备、设
施;及特殊设
备、设施)
5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
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
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职业病防治
管理责任制
职业卫生管
理制度和操作
规程;
工伤社会保
工伤社会
保险记录及凭
证
职业病危
害项目的申报
表
建立健康
档案记录
职业卫生
档案和劳动者
健康监护档案
档案
应急救援
预案演练记录
(职业病、火
灾、安全生产
等)
符合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险制度
《中华人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民共和国
2
职业病防
治法》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
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
其它要求。
第十四条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
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工作场所职
业病危害因素
监测及评价制
度
职业病防治
的规章制度、操
作规程
月1日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度
2002年5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项目的申报制
职业病危害
6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
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
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
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
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制度
(职业病、火
灾、安全生产
等)
设备维护、检
修,定期检测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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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
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
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
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
材料。
第二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
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
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
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
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
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
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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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
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
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
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
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
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
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
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
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
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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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
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
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
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
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
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
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
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
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
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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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
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
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
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
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
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
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其行为无效。
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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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12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
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
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制定消防
安全责任制,消
消防设施
和器材、电器
检验、维修检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防安全制度,检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
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
《中华人
2009年5
3民共和国
月1日
消防法》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
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
建立消防档案
存档备查制度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案
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验、维修制度;测记录应当完
操作规程
制定灭火
和应急疏散预
整准确,存档
备查
建立防火
档案
有针对性
的消防演练记
消防设施、录
器材应有合格
证
特种作业持证
上岗,并遵守消
防安全操作规
实行每日
防火巡查,并
建立巡查
制定灭火
和应急疏散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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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
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
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
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
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
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
消防演练。
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
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
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程。
危险品防
火制度
明火作业
制度,作业证制
度。
案,定期组织
消防演练记
录;
进行电焊、
气焊等具有火
灾危险作业的
进入生产、人员必须持证
储存易燃易爆
危险品的场所
制度
建筑构件、
建筑材料和室
内装修、装饰材
料制度
电器产品、
燃气用具制度
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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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
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
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
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
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
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
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
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
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
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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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
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
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
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
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
《中华人
民共和国
4
道路交通
安全法》
月1日
2008年5
驶证。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
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
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
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
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
驾驶员制度
交通安全法律、
驾驶证记录
法规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
教育
交通安全法
律、法规的规
定培训
机动车维修、
保养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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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
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
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
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
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
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
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
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
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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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
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
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
《中华人
1995年
5民共和国
1月1日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劳动法》
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
特种作业资格。
劳动安全
卫生规程和标
者应当定期进
行健康检查
特种作业
资格
劳动安全
卫生设施必须
符合国家规定
建立职业
培训记录
动制度害作业的劳动
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女职工劳有职业危
劳动安全
卫生制度
劳动合
同记录
三同时制度劳动者每日工
工作时间制度
特种作业制度
最低工资保障
制度
作时间记录
工资记录
劳动安全
卫生教育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准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
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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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
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
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
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
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它劳动,
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
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中华人
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共和国
6
劳动合同
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
月1日
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2008年1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
的标准
安全操作
规程
建立职业
培训制度
劳动规章
制度
有关劳动
报酬、工作时
有关劳动
报酬、工作时
间、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卫
间、休息休假、生、保险福利、
19
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
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
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
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
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
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
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
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
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
动者要求了解的其它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
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安全卫生、职工培训、劳
保险福利、职工
培训、劳动纪律
以及劳动定额
管理等直接涉
及劳动者切身
利益的规章制
度
招工制度
(包含工作内
容、工作条件、
工作地点、职业
危害、安全生产
状况、劳动报酬
等)
竞业限制
制度(保密协
表
动纪律等记录
建立职工
名册备查录
招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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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
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
日起建立。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
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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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它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
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
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
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
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
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
术人员和其它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
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它用人单位,或者自己
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
年。
22
第十条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
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事件处理记录
第二十条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
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
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
《中华人
7民共和国
工会法》
2001年
10月27
日
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
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
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
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的要求,尽快恢复正
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六条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办好职工集体
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工会会同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
工会办事制度
23
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业务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预防为主、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记录
隐患排
查、消除事故
隐患记录
报警装置、
应急救援设
备、设施,使
突发事件
应对法》
11月1日结合的原则。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
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重大突发
事件的影响。
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
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八条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报警装置
和应急救援设
备、设施,注明
其使用方法
用保养维修
记录
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预防与应急相
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
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
民共和国
8
2007年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
结合的原则
应急预案
应有的内容(第
十八条)
安全管理
制度
24
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
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
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
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
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
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
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
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
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
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它人员密集场所的经
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
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
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
25
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
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
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
乡村等。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
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中华人
1989年
民共和国
9
环境保护
日
法》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
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
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
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保护责任制度
建设三同
时制度
12月26
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建立环境
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
的规定。
开发利用
自然资源,必须
采取措施保护
对产生环
境污染采取有
效的措施记录
环境保护
责任记录
26
第三十条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
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二、国家条例
序
号
法律法
规及
其他要
求
《特种
3月31
设备安
日
1全监察
/2009
条例》
年1月
24日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安全、节能责任
全和节能全面负责。2、特种设备岗位验提醒记录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度:记录、下次检
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全、节能管理制备台帐、检验
生效日
/
最新修
订日
2003年
相关条款相关制度执行情况
符
合
性
纠正
是否
有效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1、特种设备安特种设
27
3、特种设备档
案。
4、特种设备检验
制度
《安全
2004年
生产许
2
可证条
日
例》
1月13
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
安全生产许可证
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延期手续办理规
安全生产
许可证续期提
醒记录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
2003年
《中华
4月27
人民共
日
和国国
3
务院
年12
工伤保
月20
险条例》
日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
/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定
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
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管理规
工伤保险
缴纳记录;
参保人员
公示记录;
28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
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
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国务
院生产
安全事
4故报告
和调查
处理条
例》
2008年
5月1
日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生产安全
事故报告记
录、调查处理
记录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
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报
告和调查处理制
度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
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
亡和财产损失。
国务院
5关于修
改《特种
2009年
5月1
日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
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作业人
员培训制度
培训记录
29
设备安
全监察
条例》的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
决定
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
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
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
2002年
国务院
1月26
《危险
日
6化学品
/2011
安全管
年2月
理条例》
16日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
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
危险化学
品事故应急预案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登记制度。
案
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品出入库核查、
品事故应急预
简称建设项目),危险化学
危险化学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使用管理制度
帐
本条例。
危险化学
品生产、储存、
危化品台
30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
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条新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
实企业的主体责任。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
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
全面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
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
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
应资格的人员。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
简称建设项目),
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条件的机构对
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
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
31
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
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
登记制度。
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部门规章
生效日
序
号
法律法
/最新
规
修订日
国家安监
1总局1号
令劳动
2005
年9月
1日起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
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
护用品。
为从业人员配备
劳动防护用品、
正确佩戴制度
购买、验收、
保管、和发
放、报废记录
相关条款相应制度相应表格
性
符合
纠正是
否有效
32
防护用品
监督管理
规定
施行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
品。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的
专项经费提取及
专款专用制度
采购、验收、保
管、发放、使用、
报废等管理制
财务凭证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度。
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
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
员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
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
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
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
33
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
检举、控告。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
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国家安监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
总局3号
十七、十八条三
级培训的内容;
对新上岗的临时
工、合同工、劳
务工、轮换工、
协议工等进行强
制性安全培训;
调整工作岗位或
离岗一年以上重
新上岗的培训;
凭证
安全培训工作制
度(包括学时的
规定),还要包括
第七、八条的培
训内容;十六、
所有培训记
录,考试卷
子;班前会议
记录,班后总
结,培训财务
2006
令生产
2
经营单位
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
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年3月
1日
安全培训
规定
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
于16学时。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
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34
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
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实施新工艺、新
技术或者使用新
设备、新材料时,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应当对有关从业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
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人员重新进行有
针对性的安全培
训。
健全从业人员安
全培训档案,详
细、准确记录培
训考核情况;
保证本单位安全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培训工作所需资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金
35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
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第十三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
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
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
(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
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
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六条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36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
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
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37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
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
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
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
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
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38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
录培训考核情况。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
必要的费用。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
国家安监
总局16
号令安
3全生产事
故隐患排
查治理暂
行规定
2008
年2月
1日
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
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
专项制度。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
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
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
建立隐患排查治
理制度;
建立检查表,
制定相应措
建档监控制度;施,整改确认
建立并落实从主
要负责人到每个
从业人员的隐患
排查治理和监控
责任制;
保证事故隐患排
查治理所需的资
金,建立资金使
用专项制度;
建立事故隐患报
表(从负责人
到从业人员
签字)
事故隐患排
查治理专项
资金使用凭
证;
按照事故隐
患的等级进
行登记,建立
39
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
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
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
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
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
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告和举报奖励制
度;
生产经营单位将
生产经营项目、
事故隐患信
息档案,并按
照职责分工
实施监控治
场所、设备发包、理;
出租的,应当与
承包、承租单位
签订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并在协
议中明确各方对
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和防控的管
理职责;
重大隐患报送制
度;
奖励相关记
录
承包单位隐
患记录及治
理记录;
重大隐患报
送制度记录;
自然灾害记
录
第十五条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事故隐患治理过
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程中的应急预
40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
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
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
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
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
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
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
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
案;
对自然灾害应急
预案;
自然灾害预报制
度;
41
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
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
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
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
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
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
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
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国家安监
总局17
第五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应急预案管理制
度;
演练制度;
配备相应的应急
物资及装备,建
预案修改记
录,演练记
录,应急预案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备案记录;每
三年修订一
次,预案修订
2009
号令生产
4
安全事故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年5月
1日
应急预案
管理办法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立使用状况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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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
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
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
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
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型的,应当组织编制
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
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
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
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案,定期检测和
维护;
应急预案启动情
况报告制度
情况应有记
录并归档。
配备相应的
应急物资及
装备,建立使
用状况档案,
定期检测和
维护记录;
应急预案启
动情况报告
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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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
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
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应急物资储备
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书面纪
要并附有专家名单。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
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十九条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
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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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
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
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
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
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
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
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
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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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
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
标志。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
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
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二十七条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
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
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
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
记录并归档。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
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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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应急预案的修
订情况,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
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
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国家安监
2009
总局21
5
号令生产
1日
安全事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第一款规定报告的同主要内容在左边记录
年7月
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制度(应包含的和处置相关
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告、续报和处置息报告、续报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建立事故信息报建立事故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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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报告
和处置办
法
时,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
安全监察局。
第十条报告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使用电话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条款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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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事故概
况,随后补报事故全面情况。
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
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及时续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
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2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
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日续报。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作业场所职业危
第四条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
国家安监
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并按照职责分工向其所在地
总局27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号令作业
6场所职业
危害申报
管理办法
(二)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和强度的情况;
款里)
(四)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大事项在左边条
2009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申报职业危害时,应当提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
年11
和下列有关资料:
月1日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
更申报制度(重
发生重大事项变
录
款)
申报变更记
报材料见左边条
录,评价报告
价、申报制度(申
检测、申报记
害因素检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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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六)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从业人员的管理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生产经营
单位通过“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与备案管理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
时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加盖公章并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
字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所在地相
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每年申报一次。生产经营单位下列事项发生重大变
化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
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
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
报;
(三)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
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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