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及法律助理
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订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和规范对法律顾问及法
律助理的管理,促进市政府依法行政,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法
律顾问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政府聘请法律顾问以及市政府法律
顾问室聘请(聘用)法律顾问、法律助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适用对象)本办法所称法律顾问是指市政府根据
处理政府法律事务的需要,从境内外聘请的、为市政府提供法律
服务的法律专家或法律专业人士,以及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
作需要而聘请(聘用)的法律专业人士。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聘请
(聘用)的法律顾问包括专职法律顾问和兼职法律顾问。
本办法所称法律助理是指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
聘用的协助处理法律事务的人员。
第四条(基本原则)
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在开展具体工作中应当遵循勤勉、敬业、
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
如下:
(一)为市政府的立法项目、市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和区政府
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等非诉讼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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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
(二)就涉及市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和区政府的诉讼、仲裁、
执行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三)经市政府指派,以法律顾问身份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
协调,反映民意和社会实情,并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
(四)出席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召集的法律顾问会议并提供相
关法律意见;
(五)受托办理其他政府法律、行政事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聘请(聘用)的法律顾问,除履行上述工
作职责和任务外,还应根据工作需要向法律顾问室提供市政府所
属机构和区政府的法律事务信息,协助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办理其
他有关法律事务。
第六条(法律助理的工作职责)法律助理的主要工作职责
如下:
(一)协助办理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日常法律事务及相关的
行政事务,参与有关事项的讨论并提供建议;
(二)办理或协助办理有关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讼诉
法律事务;
(三)办理或协助办理委托单位交办的其他事务。
法律助理不单独承办应由法律顾问办理的业务,但根据有关
法律规定接受委托单位推荐或委托代理者除外。
法律助理的具体工作职责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在双方签订
的聘用合同中约定。
第二章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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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请条件)担任市政府法律顾
问,应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在所从事的律师、司法、仲裁、
法律教学、法学研究等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或属于
本专业领域公认的杰出人士。
第八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的聘用条件)市政府
法律顾问室的兼职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室从市政府各部门和各
区政府机关中的法律专业人士中聘任。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专职法律顾问,应由具有国家承认高等
院校法学硕士以上学历或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专业能力较强、
有一定法制工作经验的法律专业人士担任。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情况需要,对满足上述条件的、
表现突出的在聘法律助理,可转聘为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
顾问。
第九条(法律助理的聘用条件)法律助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二)首次聘用时,年龄在22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有
特殊需要的,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同意,可不受上述年龄限
制;
(三)自愿专职从事法律及相关的行政事务辅助工作;
(四)遵守宪法、法律,思想品德端正,廉洁奉公,事业心
强;
(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请程序)市政府法律顾问的
聘请,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依据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从各法律行
业中挑选出合适人选,报市政府审定确认。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上
报人选时,应提供备选人员的详细资料并出具推荐理由。经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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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向法律顾问颁发聘书;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应
将聘请情况向市人事、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兼职法律顾问的聘请程序)市
政府法律顾问室兼职法律顾问的聘请,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
处结合实际工作情况需要,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
人选,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批准后颁发聘书并由市政府法律
顾问室秘书处负责向市人事、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聘
用程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需要,聘用专职
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拟订专职法律
顾问、法律助理聘用计划,并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批准;
(二)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根据聘用计划分别依照本办
法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九条之规定,面向社会公开聘用或根据法学
硕士、博士研究生导师或其他知名专家推荐聘用专职法律顾问、
法律助理。推荐人应提供书面推荐材料,介绍被推荐人的政治表
现、专业特长、专业能力,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面试考核后确定;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遵循公开竞争、择优
录取原则确定拟录用人员;
(三)确定聘用人员,核定工作报酬,签订《聘用合同》,
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聘用专职法律顾
问、法律助理,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明确规定聘用期限、聘用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
以及违反聘用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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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四条(聘请<聘用>期限)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期与本
届政府任期一致。特殊情况下,市政府可以提前解聘。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一般为一年一聘,期满可续聘。
特殊情况下,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提前解聘。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助理的聘用期限一般为三年,期满可
以续聘。聘用单位根据需要,可与本人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三
个月。试用期合格的继续聘用,不合格即予解聘。试用期不计算
在聘用期限内。
第三章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工作报酬)市政府法律顾问、市政府法律顾问
室兼职法律顾问的工作报酬包括固定报酬和具体案件代理费。固
定报酬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酌情确定;具体案件代理费由市政府
法律顾问室参照社会同类事务收费标准,结合委托事项情况与兼
职法律顾问协商确定。但为市政府及其领导决策办理法律事务和
提供法律意见不支付报酬。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工作报酬由聘
用单位根据聘用人员的能力和承担的任务,参照在编人员的工资
标准酌定,并在聘用合同中予以确定。
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工作报酬从法律顾问室经费中支付。
第十六条(工作待遇)法律顾问和法律助理在聘用单位
不具有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不占用行政编制,但在办理
聘用单位事务时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聘用单位承担。
除前款规定外,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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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聘期间还享有以下工作待遇:
(一)与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在编人员在工作、培训、获得政
治荣誉、物资奖励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二)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办理聘用人员社会保险。投保
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和被保险人本人按规定
比例支付。
(三)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参照在编人
员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并核报往返旅费。
(四)在聘期间因公死亡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应参照在编
人员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金;在聘期间病故的,聘用单位可参照在
编人员有关规定酌情给予抚慰金。
第十七条(聘请<聘用>单位的义务)市政府、市政府法律
顾问室应确保严格遵守约定支付工作报酬,保障工作待遇,并根
据工作需要,努力为法律顾问、法律助理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确保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
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办理聘用单位法律事务时能
充分调阅相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供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进行现场调
研的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义务)在聘期间,法律
顾问、法律助理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聘用单位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
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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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忠于职守,维护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五)认真、细致、高效完成聘用单位交办的各项事务;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本
办法规定以外的利益;
(七)与聘用单位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
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除上述义务外,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
还应严格遵守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纪律及聘用合同的约定。
第十九条(聘用合同的变更)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与专职法
律顾问、法律助理签订聘用合同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
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
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并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报有关
部门备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与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协商一致,
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合同解除权)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在聘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
件的;
(二)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严重违反纪律或者聘用单位
规章制度的;
(三)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聘
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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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
解除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
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
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
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
的。
第二十二条(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合同解除权)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法律助理在试用期内;
(二)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
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解除聘用合同
的,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第四章组织管理和争议解决
第二十三条(组织管理)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对聘用(聘
请)的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进行监督、管理。市人事局负责对市
政府法律顾问室聘请(聘用)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工作进行监
督。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对受聘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统一制发相应
证件,并为法律顾问、法律助理提供开展工作必要的介绍信等委
托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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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争议处理)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和专职法律顾问、
法律助理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解
释。
第二十六条(未确定事项之处理)本办法未确定事项按我
国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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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6 16:36:1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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