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及法律助理管理试行办法

更新时间:2024-11-09 02:44:1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6日发
(作者:法律顾问制度)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及法律助理

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订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和规范对法律顾问及法

律助理的管理,促进市政府依法行政,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法

律顾问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政府聘请法律顾问以及市政府法律

顾问室聘请(聘用)法律顾问、法律助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适用对象)本办法所称法律顾问是指市政府根据

处理政府法律事务的需要,从境内外聘请的、为市政府提供法律

服务的法律专家或法律专业人士,以及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

作需要而聘请(聘用)的法律专业人士。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聘请

(聘用)的法律顾问包括专职法律顾问和兼职法律顾问。

本办法所称法律助理是指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

聘用的协助处理法律事务的人员。

第四条(基本原则)

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在开展具体工作中应当遵循勤勉、敬业、

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

如下:

(一)为市政府的立法项目、市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和区政府

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等非诉讼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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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

(二)就涉及市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和区政府的诉讼、仲裁、

执行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三)经市政府指派,以法律顾问身份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

协调,反映民意和社会实情,并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

(四)出席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召集的法律顾问会议并提供相

关法律意见;

(五)受托办理其他政府法律、行政事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聘请(聘用)的法律顾问,除履行上述工

作职责和任务外,还应根据工作需要向法律顾问室提供市政府所

属机构和区政府的法律事务信息,协助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办理其

他有关法律事务。

第六条(法律助理的工作职责)法律助理的主要工作职责

如下:

(一)协助办理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日常法律事务及相关的

行政事务,参与有关事项的讨论并提供建议;

(二)办理或协助办理有关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讼诉

法律事务;

(三)办理或协助办理委托单位交办的其他事务。

法律助理不单独承办应由法律顾问办理的业务,但根据有关

法律规定接受委托单位推荐或委托代理者除外。

法律助理的具体工作职责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在双方签订

的聘用合同中约定。

第二章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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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请条件)担任市政府法律顾

问,应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在所从事的律师、司法、仲裁、

法律教学、法学研究等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或属于

本专业领域公认的杰出人士。

第八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的聘用条件)市政府

法律顾问室的兼职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室从市政府各部门和各

区政府机关中的法律专业人士中聘任。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专职法律顾问,应由具有国家承认高等

院校法学硕士以上学历或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专业能力较强、

有一定法制工作经验的法律专业人士担任。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情况需要,对满足上述条件的、

表现突出的在聘法律助理,可转聘为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

顾问。

第九条(法律助理的聘用条件)法律助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二)首次聘用时,年龄在22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有

特殊需要的,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同意,可不受上述年龄限

制;

(三)自愿专职从事法律及相关的行政事务辅助工作;

(四)遵守宪法、法律,思想品德端正,廉洁奉公,事业心

强;

(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请程序)市政府法律顾问的

聘请,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依据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从各法律行

业中挑选出合适人选,报市政府审定确认。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上

报人选时,应提供备选人员的详细资料并出具推荐理由。经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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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向法律顾问颁发聘书;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应

将聘请情况向市人事、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兼职法律顾问的聘请程序)市

政府法律顾问室兼职法律顾问的聘请,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

处结合实际工作情况需要,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

人选,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批准后颁发聘书并由市政府法律

顾问室秘书处负责向市人事、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聘

用程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需要,聘用专职

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拟订专职法律

顾问、法律助理聘用计划,并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批准;

(二)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根据聘用计划分别依照本办

法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九条之规定,面向社会公开聘用或根据法学

硕士、博士研究生导师或其他知名专家推荐聘用专职法律顾问、

法律助理。推荐人应提供书面推荐材料,介绍被推荐人的政治表

现、专业特长、专业能力,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面试考核后确定;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遵循公开竞争、择优

录取原则确定拟录用人员;

(三)确定聘用人员,核定工作报酬,签订《聘用合同》,

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聘用专职法律顾

问、法律助理,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明确规定聘用期限、聘用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

以及违反聘用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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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四条(聘请<聘用>期限)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期与本

届政府任期一致。特殊情况下,市政府可以提前解聘。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一般为一年一聘,期满可续聘。

特殊情况下,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提前解聘。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助理的聘用期限一般为三年,期满可

以续聘。聘用单位根据需要,可与本人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三

个月。试用期合格的继续聘用,不合格即予解聘。试用期不计算

在聘用期限内。

第三章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工作报酬)市政府法律顾问、市政府法律顾问

室兼职法律顾问的工作报酬包括固定报酬和具体案件代理费。固

定报酬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酌情确定;具体案件代理费由市政府

法律顾问室参照社会同类事务收费标准,结合委托事项情况与兼

职法律顾问协商确定。但为市政府及其领导决策办理法律事务和

提供法律意见不支付报酬。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工作报酬由聘

用单位根据聘用人员的能力和承担的任务,参照在编人员的工资

标准酌定,并在聘用合同中予以确定。

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工作报酬从法律顾问室经费中支付。

第十六条(工作待遇)法律顾问和法律助理在聘用单位

不具有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不占用行政编制,但在办理

聘用单位事务时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聘用单位承担。

除前款规定外,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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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聘期间还享有以下工作待遇:

(一)与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在编人员在工作、培训、获得政

治荣誉、物资奖励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二)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办理聘用人员社会保险。投保

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和被保险人本人按规定

比例支付。

(三)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参照在编人

员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并核报往返旅费。

(四)在聘期间因公死亡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应参照在编

人员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金;在聘期间病故的,聘用单位可参照在

编人员有关规定酌情给予抚慰金。

第十七条(聘请<聘用>单位的义务)市政府、市政府法律

顾问室应确保严格遵守约定支付工作报酬,保障工作待遇,并根

据工作需要,努力为法律顾问、法律助理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确保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

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办理聘用单位法律事务时能

充分调阅相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供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进行现场调

研的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义务)在聘期间,法律

顾问、法律助理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聘用单位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

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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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忠于职守,维护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五)认真、细致、高效完成聘用单位交办的各项事务;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本

办法规定以外的利益;

(七)与聘用单位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

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除上述义务外,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

还应严格遵守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纪律及聘用合同的约定。

第十九条(聘用合同的变更)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与专职法

律顾问、法律助理签订聘用合同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

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

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并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报有关

部门备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与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协商一致,

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合同解除权)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在聘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

件的;

(二)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严重违反纪律或者聘用单位

规章制度的;

(三)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聘

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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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

解除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

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

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

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

的。

第二十二条(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合同解除权)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法律助理在试用期内;

(二)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

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解除聘用合同

的,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第四章组织管理和争议解决

第二十三条(组织管理)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对聘用(聘

请)的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进行监督、管理。市人事局负责对市

政府法律顾问室聘请(聘用)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工作进行监

督。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对受聘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统一制发相应

证件,并为法律顾问、法律助理提供开展工作必要的介绍信等委

托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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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争议处理)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和专职法律顾问、

法律助理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解

释。

第二十六条(未确定事项之处理)本办法未确定事项按我

国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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