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办法模版

更新时间:2024-11-08 23:43:2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6日发
(作者:校园欺凌构成犯罪的要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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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律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动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院”)法治建设,落实企业法治建设责任,促进企

业依法治理、合规管理,提升法律治理能力和管理水平,强

化法律风险防范,实现“治理完善、经营合规、管理规范、

守法诚信”的“法治央企”目标,根据《关于全面推进法治

央企建设的意见》、《企业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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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人职责规定》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有关

文件精神,结合院规范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企业法治建设要从主要依靠总法律顾问推动,

向企业主要负责人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转变;法治工作

从法律事务部门单兵作战,向企业各部门共同参与、齐抓共

管转变;法律事务管理从以风险防范为主,向风险防范、合

规管理和法律监督一体化推进转变。

第三条企业法治工作要从专项业务工作向全面覆盖、

全员参与的全局性、战略性工作升级。法治应成为企业的核

心理念和全体员工自觉遵循的规范,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应

体现于企业治理、经营、管理各领域,法治要求贯穿于企业

决策、执行、监督各环节,促进依法治企成为企业的重要软

实力。

第四条法治工作应与企业中心工作深融合,紧紧围绕

改革发展重点任务统筹谋划、同步推进;法律事务管理应与

企业经营管理深融合,充分发挥法律事务管理的服务保障、

规范管理和价值创造作用。

第五条企业法律事务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企业改革发展中

心任务,充分发挥法治在公司治理和生产经营管理中的重要

作用,为企业改革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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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全面融合,突出重点。把依法治企要求全面融入企

业决策运营各个环节,贯穿各业务领域、各管理层级、各工

作岗位,努力实现法治工作全流程、全覆盖,同时突出依法治

理、依法合规经营、依法规范管理等重点领域法治建设。

(三)权责明确,协同配合。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总法

律顾问、法律事务机构、其他部门在推进法治建设中的责任,

有效整合资源,增强工作合力,形成上下联动、部门协同的

法治建设大格局。

(四)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事先防范和事中控制为主,

事后补救为辅,专业、高效。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院及院属各级企业的法律事务

管理工作。

第二章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院党委书

记、执行董事、院长(总经理),院属控股子公司的董事长、

总经理,以及院属分公司的总经理。

企业主要负责人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应当

切实履行依法治企重要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的职责,自

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

维护稳定,把法治建设纳入全局工作统筹谋划,对重要工作

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任

务亲自督办,把各项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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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院党委书记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

(一)促进党委充分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重

要作用,成立法治建设领导机构,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

题,督促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下级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

履职,确保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在本企业得到贯彻落实。

(二)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要求,加强制建设,

提高党内法规制执行力。

(三)严格依法依规决策,落实党委议事规则和决策机

制,认真执行“三重一大”等重大决策制,党委研究讨论事

项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要求总法律顾问列席会议,加强对

党委文件、重大决策的合法合规性审查。

(四)坚持重视法治素养和法治能力的用人导向,完善企

业领导班子知识结构,相同条件下,优先提拔使用法治素养

好、依法办事能力强的干部。

(五)落实企业法律顾问制,加强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

设和人才培养,推动完善法律管理组织体系,支持总法律顾

问和法律事务机构依法依规履行职能、开展工作。

(六)深入推进法治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党委中心组开

展法治学习,推动企业形成浓厚的法治氛围。

第九条院执行董事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

(一)推动依法完善公司章程,合理配置权利义务,完善

议事规则和决策机制,明确推进法治建设职责,并将依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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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要求写入公司章程。

(二)促进将法治建设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工作计

划,与改革发展重点任务同部署、同推进、同督促、同考核、

同奖惩。

(三)组织研究部署法治建设总体规划,加强指导督促,

为推进法治建设提供保障、创造条件。

(四)定期听取法治建设进展情况报告,并将其纳入企

业年工作报告。

(五)带头依法依规决策,院长办公会、执行董事组织审

议事项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要求总法律顾问列席会议并听

取法律意见。

(六)推动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落实总法律顾问

可由执行董事聘任的相关规定,设立与经营规模和业务需要

相适应的法律事务机构,促进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

院属控股子公司董事长在推进法治建设中应当履行的

主要职责参照本条执行。

第十条院长(总经理)、院属公司总经理在本单位推进

法治建设中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

(一)加强对法治建设的组织推动,根据董事会审议通过

的法治建设总体规划,研究制定年工作计划,切实抓好组织

落实。

(二)依法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确保企业各项活动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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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可循。

(三)督促经理层其他成员和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依法经

营管理,加强内部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规经营管理行为。

(四)推动法律管理与企业经营管理深融合,充分发挥

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机构作用,不断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

制和内部控制体系,严格落实规章制、重大决策、经济合同

法律审核制,加强合规管理和法律监督。

(五)完善法律顾问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考评奖惩等

工作机制,拓宽职业发展通道,并为其履职提供必要条件。

(六)组织实施普法规划,强化法治宣传教育,大力提

升全员法治意识,努力打造法治文化。

第三章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法律

顾问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

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

责。

第十二条院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由执行董事聘任。院

属控股子公司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由公司董事会聘

任。

第十三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

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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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

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

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法律顾问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

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法律顾问,并担

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第十四条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院总法

律顾问报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备案;院属各级

控股子公司总法律顾问报送院企业管理部备案。

第十五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

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

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

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

业法律事务机构。

(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

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

(五)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

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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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

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法律事务机构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

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

顾问的执业机构。

第十七条院在企业管理部设立法律事务室,根据工作

需要配备专(兼)职企业法律顾问。院属控股子公司可以根

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和配备法律事务人员,或聘请外部

律师事务所作为企业的法律事务顾问。

第十八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

出法律意见;

(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

(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

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

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

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

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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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六)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

教育;负责组织实施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兼职法律事务人员

法律知识、法律事务培训。

(七)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八)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

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九)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它法律事务。

第十九条院法律事务室应当加强与财务资产部、监察

审计部、科技发展部、行政人事部和党工作部等部门的协

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监督机制,加强对院属公

司法律事务工作的业务管理、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二十条院及院属公司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

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

的组织、制和物质等保障。

第五章企业法律顾问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法律

顾问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

内部专业人员。院及院属公司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企业法律

顾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协助企业

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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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

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

职业资格考试。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提高企业法律

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企业法律顾问继续教育费、注

册费等费用由所在企业承担。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

法权益。

(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

法律补救为辅。

第二十四条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

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

业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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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

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

义务。

第六章法律事务业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规章制法律审核

(一)院及院属公司应实行规章制法律审核制,规章制

在提交决策审议前,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制草案提交法律事

务机构审核,确保规章制法律审核率100%。

(二)规章制法律审核包括内容合法性审核、程序合法性

审核、规范性审核,并应注意与上级单位相关规章制的协调

一致。

(三)规章制制订或修改部门在征求法律事务机构意见

时,应提交完整的相关资料,法律事务部应在收到申请后5

个工作日内出具法律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重要决策事项法律审核

(一)本办法所称重要决策事项是指涉及公司分立、合

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以及重组改制、投融资、制订和

修改公司章程、产权(股权)变动、对外担保、知识产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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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生存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营决策;重要决策事项的法

律审核率要保证100%。

(二)院党委会、院长办公会议和院属控股公司董事会

在审议重大决策事项时,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参加重要决策会

议,并发表相关法律意见。法律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1.重要决策事项的主要内容介绍;

2.重要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核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3.重要决策事项存在的法律风险分析;

4.降低重要决策事项法律风险的建议和预防措施。

(三)重要决策事项向集团和总院提交申请报告的同时,

应按照集团和总院的相关规定,由外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律事务机构审核,总法律顾问审定。

第二十八条合同法律审核

(一)合同是指公司与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签订的设

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合同及具有

合同性质的意向书、备忘录、框架协议等文件。合同法律审

核率要保证100%。

(二)院及院属公司应实行合同法律审核制。合同签订

前,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将合同文本及相关背景材料提交法律

事务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法律事务机构应及时提出审核意

见。

(三)合同法律审核内容主要包括招投标程序、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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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等,并对合

同内容及形式的合法性、有效性、严谨性进行把关。

(四)法律事务机构审查合同后,应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并会签。合同承办单位对法律审查意见没有异议的,应当依

照审查意见对合同进行修正;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法律事

务机构沟通解决;经过沟通仍有异议的,由合同承办单位将

异议汇总后提交企业业务分管领导或者决策机构决定并反

馈审查意见最终落实情况。

(五)法律事务机构参与合同谈判的,其在合同谈判中

的意见视为对合同的法律审查意见。涉及资产重组、投资并

购、股权转让、对外担保、涉外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

按规定由外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法律纠纷案件管理

(一)法律事务机构参与重要经济纠纷的协商解决,负

责协助处理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经济纠纷。必须通过诉讼(含

仲裁,下同)维护权益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情

况说明提交给法律事务机构。

(二)人民法院(含仲裁机构,下同)送达院的法律文书,

应由院行政人事部负责签收,其他单位不得越权签收法律文

书;院行政人事部签收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通知院企管部

法律事务室,并及时按照院文书流转程序签转至法律事务室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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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院属各单位在收到律师函、法院(公安、检察院)

调查函、涉案对方单位与案件有关的信函时,必须及时报送

企业主管领导签批,并按照文书流转程序转至法律事务机构

处置或经法律事务机构审查后办理。

(四)法律事务机构收到诉讼材料后,开展纠纷案件的

协调处理,相关单位进行配合并提交《法律纠纷案情报告》,

报告应包括:案件基本情况;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案件的

处理情况以及先前谈判或曾协调处理的相关措施和效果;案

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及法律文书的完备情况;需法律事务机构

重点协调处理的问题、争议焦点等内容。

(五)法律纠纷案件协调处理过程中,应及时向总法律顾

问汇报有关情况。对有必要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法律事务

机构应协同有关单位编写《法律纠纷案件处理方案》,经总

法律顾问审核后,报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

(六)法律纠纷案件处理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

律事务机构同意,不得对外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任何材料和信

息。

(七)院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参见《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

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外聘律师管理

(一)本办法所称外聘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资格,

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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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人员。

外聘律师包括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常年法律

顾问是指企业从律师事务所聘请的为企业提供一年及以上

合同范围内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专项法律顾问是指企业从

律师事务所聘请的为企业处理特定法律事项的执业律师。

(二)法律事务机构归口负责企业外聘律师的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外聘律师的筛选、聘用、评价和考核管理工作。

外聘律师事务所和外聘律师的选聘由法律事务机构组

织评议、比选,报总法律顾问批准后,纳入企业外聘律师事

务所和外聘律师备选库。

(三)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聘用,应按照公开公正、竞争

择优的原则,综合衡量律师事务所信誉及实力、指派律师的

专业能力、实践经验、职业道德、工作态和收费标准,在外

聘律师备案库中择优聘用。

(四)拟聘用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

条件:

1.团队专业背景、服务质量、职业道德、社会评价、收

费标准在同业具有明显优势;

2.所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在本地区具有一定的规模和较

强的实力,业务能力和业务素质高,具有良好的执业形象和

执业影响;

3.近三年无不良执业记录,律师事务所及主要合伙人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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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没有遭受过行政处罚。

(五)法律事务机构负责对外聘律师的考评工作,对其

进行动态跟踪,监督、检查工作进展,督促其按业务要求履行

义务,及时对其工作成效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结果作为

是否选聘或续聘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其他法律事务管理

(一)法律事务机构应当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全面、有效

地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企业需要特殊保护的专有技术以及

通过技术许可方式取得专有技术的协议等文件,在签署前应

经法律事务机构审核。

(二)企业实施知识产权对外许可、转让以及将知识产权

作为股权出资的,均需根据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在签署

前需经法律事务机构审核。需要履行备案等相关手续的,应

当依法办理。

(三)发现他人有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有关部门

应当就有关解决方案与法律事务机构会商,需要通过法律手

段解决的,按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涉及的劳动关系建立、

终止、解除以及社保、福利、劳动纠纷等,需要提供法律咨

询的,由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与法律事务机构会商。

(五)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涉及的委托理财、信托、保

险、税务、债务重组、资产转让等业务,相关部门应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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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机构会商,法律事务机构就其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核。

(六)法律事务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主动、严谨、高

效的为企业和相关业务部门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法律咨询

服务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但对重要的法律问题,应

当出具有价值、有见地、有指导性的法律意见书。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院及院属公司应当对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

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

法律责任,并可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管理

机关暂停执业或者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

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

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的,院将予以通报批评或者

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

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有冲突的,以国家颁布的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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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院企业管理部负责解释,自公布

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和设置法律事务机

构的通知》(水研字〔2013〕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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