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我见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订,对维护市场秩序、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体制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以及我国
加入WTO后国内社会经济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来该法概括的11种行
为,已经难以涵盖现在花样翻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应通过进
一步修缮法律条文,赋予执法机关在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强制执
行权、强制措施权等方面,明确执法主体,统一执法职能,弥补市场
经济快速发展与法律适用滞后的现状,改变职能分散的局面,使《反
不正当竞争法》构建成法理得当、条文清晰、便于操作、科学统一的
维护公平交易、保障诚信经营的专门法律。该法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
缺陷也需及时修改,主要为:
一、主体不够明确,执法效果不佳。
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雷世钧代表曾经指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
没有赋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唯一执法主体,造成执法主体多元,在
实际工作中常常致使有法难依。该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
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重大障碍,违反了市场经济
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虽然
市场经济的其他法律法规对其违法行为有所规范,但对其法律责任应
归咎于一个执法主体,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常常导致执法者案子很难
调查、很难判定。如制冒伪劣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局、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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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技术监督部门都有执法权;涉及专利保密等案件,科委还有管辖
权……“婆婆”太多,反而造成打击力度削弱。
二、与其他法律有冲突,内容滞后。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抵触,有的内容
明显滞后,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如《反不正当竞争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存在着某些内容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的缺陷,
如“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的条文,两个法律都有
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前者处罚额度为“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而后者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
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很
多条款一般都要计算违法所得。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由于经营者账目
的不全或拒不提供,难以认定违法所得,或因违法行为人故意规避法
律,仅承认极小的违法所得额,使一些违法情节十分恶劣、违法事实
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而在查处利用广告方法作引人误解的
虚假宣传行为、商标侵权行为、电信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被指定的
经营者单纯的滥收费用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的价格
销售商品的行为、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行为、保险公司给予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
他利益的贿赂行为等案件中,由于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管辖权除外
条款的规定,使该法的许多内容已明显滞后于现行法律,使《反不正
当竞争法》的许多条文形同虚设。
三、执法手段薄弱,行政措施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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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行政措施缺乏法律保障手段,实施起来软弱无力。如《反不正当
竞争法》第十七条赋予监督检查部门的三项职权,而一旦对被检查的
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不配合
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
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却没有相应法律责任调整;虽然该法第二十八
条规定了对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的法律责任,却是仅限于检查与该法
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如果当事人违反了除该法
第五条之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的第二十八条措施也就“无
计可施”了。同时,对违法行为人接受行政调查时,说谎话、作伪证、
干扰行政执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由于目前法律对非诉讼阶段作伪
证不追究伪证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对此也无可奈何,那么第十九条的
规定又有何存在的必要呢?
四、违法行为不受制裁,缺乏法律的严肃性。
对于低于成本价倾销商品、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
的条件以及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虽然有禁止性
规定条款,却无行政制裁手段,应该说这不利于该法保障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
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的宗旨的执行。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原则之
一“违法必究”,就是为了保障法律有效实施的。让大多数人去遵守
法律,而一个法律有多达三个条款的违法行为却在该部法律中没有相
应的法律责任是不多见的。笔者曾听过这样一件案例,甲航空公司向
工商机关举报乙航空公司在该地某省内报纸上发布的广告中捏造、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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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虚伪事实,称甲公司飞机机型是近期刚失事的飞机机型,甲公司飞
机是如何不安全,要广大消费者乘坐乙航空公司刚购进的某型号进口
飞机,给甲公司在该地的经营造成很大损失,损害了甲航空公司的商
业信誉。经过调查,执法人员发现近期失事的飞机并非乙公司声称的
机型,乙公司的违法行为属实,乙航空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的原因是由
于甲航空公司票价较低,在该省十分好销,而乙公司由于飞机机型较
好,成本大,机票价高,所以经营一直不好就想出此办法。但在处理
该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发现乙公司发布的该虚假广告费用只有300
元,而其违法的后果却造成甲公司上万元的经济损失,按照《广告法》
处罚的最大幅度只是1500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违法行为
却无处罚依据,该案民事赔偿不谈,在行政处罚力度上就明显不足。
鉴于上述情况,在此就《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进行完善的几个方面,
提出建议:
一、尽快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一
性执法主体。从目前的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和各部门职责划分的情况看,
笔者认为该法的执法主体应让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机关
归口执法为好,这样既可以避免职能重复、交叉带来的多头执法现象,
同时也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法制化方向发展。
二、对该法列举的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明确解释、删减与其他法
律相冲突的条款、增加可操作性条款、增强“一般条款”的效力以扩
大适用范围,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三、强化执法力度,对违反该法第三章监督检查的行为要在第四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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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条款中逐项列举罚则,加大对拒不配合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
的打击力度,适当借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对公平交易行为的保护
措施,给予执法机关一定的行政强制权(如扣留涉嫌违法资料、物资、
货款甚至划扣银行存款等),以保全证据、避免合法经营者更大损失;
必要时可以条文的形式追授行政执法机关采用“准司法权”,以维护
整个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诚信。以上措施对不正当竞争案件的
行政处罚执行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使社会经济活动在法治的环境下
进行。
四、适应入世立法发展趋势,严格区分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
为、垄断行为,使我国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
展框架构筑在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反限制竞争法》、《反垄断法》
在内的竞争法体系之内,对于商业秘密、商业贿赂以及非法传销等特
殊问题应制定单行法加以特别保护。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考虑到
社会发展的持续性,并使之在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例如增加关于第
三者责任的规定,通过立法明确经营者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责任承担
的原则与标准,并明确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的界限。
五、当前的当务之急是由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出台
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
包括责任主体、行为要件、典型形态、处罚与赔偿等,以应付日益增
多的纠纷与诉讼,改变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促进法律理解与适用的
统一。
综上所述,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更为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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