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国际货物贸易法适用的法律、惯例
第一节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国际货物贸易(买卖)是国际贸易的最古老形式,与国内货物买卖相比,具有下述
特点:
第一,当事人位于不同的国家,彼此不是很了解,缺乏信任;
第二,当事人所处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同,由此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同,争议解
决方法,争议解决的时间长、难度大;
第三,国际货物买卖一般需要经过长距离运输,货物较长时间处于第三人控制中,
风险大;
第四,货物和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是分别处理的,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甚至有时交
付单据即可获得偿付;
第五,货款交付一般很少即时清结,通过需要通过某种付款安排;
第六,货物的交付很少是双方直接交接,通过需要经过第三人转交,转交时货物的
质量可能发生变化。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律适用的特点
1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主要是合同法,而合同法的最重要特点是契约白由。各国均
奉行这一规则。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公约、国内法还是国际惯例。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
定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才会按照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适用的法律,即当
事人约定优先。如中国〈〈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
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
家的法律。
2当事人选择的适用法律一般是实体法,而不包括国际私法规则,以避免产生适用
法律的不确定性,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我国曾对涉外经济合同中处理
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明确指出指的是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规范和程序法。
3我国在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该公约第1条第2款的
私法原则作出了保留。美国对此也作出了保留。据加拿大法律,合同的准据法也仅指某
法律制度中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国际私法规范。
4合同当事人选择的用于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规范,可以是国际公约、某一国内
法,也可以是国际惯例。
二、各国关于货物买卖的立法概况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都离不开国内法的调整,在选择某一国内法作为买卖合同
的适用法律时更是如此。我国没有单独的买卖法,买卖合同适用〈合同法〉2在普通法系
和大陆法系国家,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并不相同,在普通法系国家,
既有成文的货物买卖法,又有法官创造的判例法;在具体适用时,判例法往往比成文法
具有更强的适用性,脱离了判例法是不能适用成文法。
三、调整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统一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规范一直是世界各国、各国贸易团体追求的目标。
国际社会在这方面作出不懈的努力。有代表性的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关于
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ULI0、〈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ULF),
联合同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1(一)〈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
统一法公约》
2(二)〈〈国际货物销售时效公约》
3(三)〈〈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4(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公约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
是缔约国,或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否则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
用公约,或减损该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
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如果没有营业地,则以惯常居
住为准。
公约不适用于以下销售:
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合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
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这种使用;经由拍卖的销售;执行法律执
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电力的销售。
公约并非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所有方面,而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
与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
第二节国际贸易惯例
一、概述
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在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逐渐形成
的为该地区或该行业所普遍认知、适用的商业做法或贸易习惯,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
的规则对适用的当事人有约束力。构成国际惯例必须具有三个条件:第一,该规则具有
确定的内容,即具体包含了确定参加国际商业活动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规则;第二,它
已成为各国长期商事活动中反复使用的习惯;第三,它是各国普遍承认具有约束力的惯
例。
国际贸易惯例具有以下三个明显特征:
第一,是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的;
第二,是由国际组织编篡成文并已成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所认可;
第三,不具有法律的普遍约束力。
与法律相比,国际贸易惯例具有可选择性、变更性,但如果当事人加以适用,就
其适用的部分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其解释按该惯例通常的含义进行。
国际贸易惯例可以补充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明确合同条款具有的含义,更好地
确定当事人的意图和权利义务。国际贸易惯例,涉及不同种类和方面。有国际商会的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和〈〈美国1941年对外贸
易定义修订》;结算方面有〈〈托收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国际货物运
输方面,有国际上广泛使的提单文本、租船合同;等等。
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通则》是国际私法协会于1994年制定,通过,2004年4月对其作出修订和
增补。该通则不是国际公约,不具有强制性,由合同当事人白愿选择适用。旨在为国际
商事合同确定一般规则,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律文件,也可用做国家或国际立法
的范本。
三、国际贸易术语
国际贸易术语属于国际贸易惯例,表现为一组字母和简短概念的组合,用于划分
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风险、费用,并反映价格构成、交货条件。因此,贸易术
语又被称为价格术语”或交货条件”。
历史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惯例有三个,即〈〈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美
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修订》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前两个惯例规范的贸易
术语不多。目前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是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无论哪种
规则,都属于国际贸易惯例,都具有选择性、非强制约束性特点;同时某些具体术语在
不同的规则中具有不同的含义。因此,在使用某一具体术语时,应注明选出择的是哪一
规则。
第三节当事人约定与法律、惯例的关系等
在合同法方面,在国际货物买卖方面,世界各国都承认应该遵重当事人的约定。
这也是由合同法性质决定。合同法中,强制性规范少。这类规范主要是合同
效力、当事人资格以及违反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规定。其余多是指导性或选择性的规
范。
〈〈联合同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该公约,
可以减损该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是在当事
人没有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发挥作用。
一般地讲,无论是公约、国内法或惯例,只有当事人约定采用该公约、国
内法或惯例,当事人约定的事项不明确或没有约定时,才适用该公约、国内法或惯
例的规定。如在〈〈公约》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该公约,同时又没
有约定适用的法律,则在当事人所在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时,公约对该合同当事人
白动适用。当然,非缔约国当事人可以选择公约作为其合同的适用法律。
如果在某一问题上法院地所在国存在国内法的规定,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
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往往适用法院地所在国的法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
中的规定、判例法国家中的判例法。
如果当事人在同一事项上同时选择了多种标准,国内法或公约的效力并不
比惯例的效力优先,国内法的效力也并不比公约优先。相反,惯例、公约和国内法
的效力依次递减。因为,无论国内法,还是公约都承认契约白由、当事人约定优先
原则。
在公约和国内法的关系上,各国规定并不致。但在商事合同方面,一般都
承认公约的效力优先。如美国把公约或国际协定分为可白动执行的和不可白动执行
的两种,〈〈公约》被视为是白动执行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国缔结或
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范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
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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