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罪刑法定原则
关于什么是“罪”问题。这里所称的“罪”,作为名词理解,即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
13条之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
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众集体所
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
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
罚性的特征。作为动词是指定罪,即罪名的确定。
关于“刑”的问题。我认为这里所称的“刑”即刑罚。也就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
级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
关于“法”的问题。关于什么是法,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我认为这里所说的法
主要指刑法的渊源,包括刑法典,以及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也包括其他的法律法规
中与刑法有关的部分。
关于“定”的问题。我认为这里的“定”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作为名词的“定”,
即明文规定,相当于刑法典之类的东西;另一种理解是作为动词的“定”,即定罪和量刑。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归结为: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
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
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即人们常
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认为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犯罪行为的法定。即哪些是犯罪行为,哪些不是犯罪行为,如何才是构成犯罪的行
为,必须刑法典加以明文规定。只要是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哪怕该行为具
有再大的社会危害性,都不得以犯罪论处,对该行为人处以刑罚,也就是“禁止有罪类推原
则”。因为法律与道德、情理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它执行的强制性和标准的确定性。“法律是
道德的底线。”违反道德和情理的事不一定违反法律,例如:一位身怀六甲的妇女在拥挤的
公共汽车上祈求一个身强力壮的小伙给她让座,但小伙死活不肯。此事可谓严重违反道德,
也极不合情理!但法律对他却无可奈何,换句话说,就是法律允许人们违反道德和情理的,
在不超越这条底线——“法律明文规定”本身的范围内。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责任法定原
则”,而“罪刑法定原则”无非是“责任法定原则”的进一步延伸,原理是相同的。可见,
这一“法无名文可定罪”最重要的理论依据是如此的不堪一击!
2、罪名的法定。罪名本身是一个体系,应当讲求科学性。具体来说,就是在司法实
践中,必须严格按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来
进行。
3、刑种及刑罚的法定,我国的刑罚有其自己的体系,即刑法第三章的内容。有哪些刑
罚种类?其具体内容如何?只能由刑法加以规定,绝对不允许适用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的刑
罚种类,如赀、杖、徒、流、死等封建制五刑,这就是人们所说的“排斥习惯性原则”;而
且也必须由刑法典加以明文规定,使其具有确定性,以防止随意适用,这就是所谓的“明确
性原则”。
4、量刑必须依据刑法典的明文规定来进行。即犯了罪,该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判处多
重的刑罚?唯一的准绳就是刑法典,非依法定情形或情节,不得减少或加重行为人的刑罚。
5、效力范围的法定。(1)空间效力范围的法定。具体来说就是对属人管辖权、属地管
辖权、保护管辖权及普遍管辖权的确定问题,对于不属于我国刑法管辖的犯罪不能适用我国
刑法加以定罪处罚。(2)时间效力的法定。即通常所说的溯及力的问题,从法理上而言,
法律不可能要求人们遵守法律制定以前就去遵守它,即不应当具有溯及力。现在国际社会通
行的做法是,不禁止对行为人有利的法律规定的溯及力,但严格禁止对行为人不利的法律规
定的溯及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我认为“罪刑法定”是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的最主要标志!对整个国家、社会、集体以及
公民个人等各方面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宏观方面主要表现在:
1、“罪刑法定”是加强立法和依法治国的内在需要。很简单,“法无名文可定
罪”=“无法可依”可定罪,觉得什么不对,可以直接处罚,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如若
这样,不用法律都可以调整社会关系了,法律自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了,“皮之不
存,毛将焉附?”那还有何必要加强立法工作?不错,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十全十美,百
密难免有一疏,有些严重违反非刑法法律的行为,的确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从情理上、
从法理上而言也的确应当加以禁止和处罚,但我们只能在以后的立法工作中加以完善。也正
因为现在的法律没有规定,才更显示出加强立法工作的重要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只有严
格执行“罪刑法定”才能促进刑事法律的发展、进步和健全!也才谈得上依法治国,因为
其前提是有法可依!
2、“罪刑法定”是国家、社会稳定的需要。“徒法不足以以自行”,再好的法
律,只有人们去遵守它,才能发挥它的作用。“法无名文可定罪”等于可凭空定罪、随意
定罪,那还要法律干什么?堂堂国家法律,形同儿戏,成何体统!何谈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
性?这样的法律有多少人愿意去遵守它?何谈法的作用?等于一纸空文!回归“无法”!这
本身就是在给国家和社会制造混乱!
3、“罪刑法定”符合财政经济原则。一方面,在当今社会,连真正的违法犯罪行
为,其行为人,仍有相当一部分逍遥法外,发生在我们云南大学的命案就有好几个没破掉,
而且有的已经十几年了,社会上发现的、立案没破掉的再加上没发现的就更不用说了。可
见,我们刑事司法工作人员连“法定的犯罪行为”——“本职工作”都还做得远远不足,如
果还要来管“非法定犯罪”的、仅仅违反道德、情理或者非刑事法律、法规的行为,那等于
把所有的法律部门都纳入了刑法的管辖之下,这不但违背宪法的权力划分,并且所需增加的
刑事司法工作者和费用,恐怕只能用天文数字来形容了!另一方面,绝大部分违反道德、不
合情理的或者普通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本身就不是很大,其造成的经济
损失也是有限的,如果这些行为刑法也要来管的话,那么,为之所支付的成本费用,恐怕有
过之而无不及,这还仅仅是就单个行为而言,更何况这类行为比真正的犯罪行为要多出多少
倍都不知道。考虑到公平性,要管就都得管,这个本可就亏大了!那可就真是“丢了西瓜抓
芝麻”了。这一切都是由国家财政支持,而国家财政收入95%以上的来自税收,纳税人的钱
来之不易,且容如此乱花!可见,这不仅仅是一个经济性的问题,而且完全没有这个必
要!
微观方面主要表现在:
1、“罪刑法定”保障了公民平等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第三十三条名文规定:“公民
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赋予了我们每个公民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地位和主体资格,那
么所有公民所实施的合法行为在“合法性”方面也应当是平等的,应当平等地受到法律保
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四条和《律师
法》第三条都规定了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无名文可定
罪,就意味着对部分公民实施的部分合法行为要用“非法律的标准”加以禁止和处罚,这本
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难道说不是严重侵犯了公民平等的权利?
2、“罪刑法定”保障了公民自愿和自由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5、36、37条分别规定了
公民享有言论、集会、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和人身自由,即公民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自愿选择实施或不实施某种合法行为的权利和自由。“法无名文可
定罪”,等于有那么一部分合法行为,法律不加以禁止,而执法者可人为加以禁止,不允许
公民实施。试问这是不是严重侵犯了公民自愿和自由的权利?
3、“罪刑法定”保障了公民公平、民主的权利。不错,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避免的会
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但是,无法可依谁之过也?谁有权力、谁有能力来改变这
一切?立法者而已!公民何错之有?关于法律,公民除了遵守的权力,还有什么?解释?那
不能叫解释,只能叫理解,因为这种“解释”正确与否,不由公民说了算,没有法律效力!
提意见?这算什么权力?和没有有什么区别?可见,在法律面前,公民是多么的无能为力!
好!这样也不管了,相信绝大多数公民都是愿意遵守它的。但是,“法无名文可定罪”,就
是说“无法可依可定罪”,等于公民没有去遵守一些不存在的、子虚乌有的、空的东西也算
是一种错,真是天理何在!公平何在!这和独裁专制有何区别?难道不是严重侵犯公民公
平、民主的权利?
公平、平等、自由和民主等都是我国宪法名文规定了的公民所享有基本权利。宪法是我
国的根本大法,其效力高于一切法律,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之相抵触,否则无效!由以上
的论述可以看出,“法无名文可定罪”是根本违反宪法的东西,所以必须坚决加以取缔!
-全文完-
本文发布于:2022-08-15 20:44: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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