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问题

更新时间:2024-11-05 13:36:4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5日发
(作者:三无老人)

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问题

1

资产收益权能否作为信托财产的问题,实际上是资产收益权是否具有确定性

的问题。根据信托法要求,设立信托,信托财产应具有确定性,信托财产不确定

的,信托无效。

但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什么呢?

举凡可转让性的民事财产权利,不论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和信托受

益权本身都可以作为确定的财产设立信托,这些原则上没有争议。

但是,在实务中,当事人基于各种目的创设了令人眼花缭乱的资产收益权信

托,特别是股权收益权、债权收益权等,很难直接归属于上述成型的民事权利。

由此产生很多疑问和纠纷。特别是债权收益权,以它设立信托,甚至无法完成一

个权利的真实转让的过程。例如,债权收益权信托的受托人,无法仅仅凭借委托

人与其签订的合同本身取得针对某个特定债务人的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委托人”

的承诺甚至无法成立一个债权。

这是否意味着:当事人不能以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呢?

2.

创设出资产收益权设立的信托的当事人,名为委托人,但实务中大多都是融

资方,或者至少是(类)资产证券化的利用者。如果受托人没有从委托人处取得

真实的财产,其对优先级的受益人而言可能构成义务违反。

在实务操作当中,资产收益权的提供者(劣后的委托人)往往会附有回购义

务、补足义务或者其他增信措施。

如同我在“石头汤的故事”中所讲的,资产收益权本身可能就是一块石头,

但是,如果受托人通过回购义务、补足义务和其他增信措施把资产做成一锅热腾

腾营养丰富的汤,为什么要否认这个信托的效力呢?

金融法研究的重心是现金流的打包技术,在资产收益权的信托中,不要仅仅

看资产收益权本身,要看一起打包进去的是否有真实的现金流和资产。如果有,

而且资产价值是确定的,就应当承认其确定性,进而承认信托的有效性。

3.

实践的司法案例大多支持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的效力。最典型

的是“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案”。

在该案中,法院没有拘泥于资产收益权是不是一种定型的民事权益,虽被批

评回避法律问题,但的确是个明智的选择。

在金融领域中,当事人只要把可控的现金流打包进入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即

为确定。不能按照传统的民法思维,仅仅对资产收益权本身的民事权利属性进行

考察,而应综合考察资产收益权+增信措施等是否将确定的资产或现金流打包进

去。

如果以资产收益权本身不是确定的民事权利而认定信托无效,则不利于保护

普通投资者。

承认信托的效力,至少可以把问题转化为受托人的义务问题,这对保护受益

人而言更为充分。

4.

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你也承认所谓委托人是融资者,为什么不直接突破信

托关系,承认优先级委托人和劣后级委托人之间是贷款关系呢(有一种很流行的

观点甚至主张是民间借贷),这样法律关系岂不是更为简洁。这里不再批驳这种

观点——它走的太远,已经不值得批驳。

最后总结一下,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不要单单看设立信托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本身的确定性,要综合交易的整体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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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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