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指导案例15号: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法院判决承担
连带责任
指导案例15号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
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委员会讨论通
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
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
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
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
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
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
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
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
'.
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
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
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
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
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
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
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
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
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
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
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
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
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
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
'.
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
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
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
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
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
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
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
《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
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
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
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等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
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
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
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
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
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
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
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
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
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
'.
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
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
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
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
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
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
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
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
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
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
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
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
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
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
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
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
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
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
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
'.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
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
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
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
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
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
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
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
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
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
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
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
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
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
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
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
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
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
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
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
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
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
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
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
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
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
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
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本文发布于:2022-08-15 15:55:2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3/75410.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