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法律中的事实

更新时间:2024-11-08 00:08:4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5日发
(作者:10元一亩农场土地出租)

探析法律中的事实

【内容提要】“以事实为依照,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

项大体原那么,其目的旨在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进程中应该做

到客观公正。可是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人们对其

中的“事实”的明白得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从而质疑法官对案件作出

裁判结果所赖以依存的“事实依照”到底应该定位于法律形式上的主

观事实即主观真实或形式真实,或定位于绝对的客观事实即“客观真

实”,仍是应该定位于相对的客观事实即“法律真实”。笔者在本文中

撰对“主观真实”、“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观点产生的缘故,据

以成立的理由及民事诉讼证明活动进行分析,以使读者明白,在民事

诉讼进程中,法官通过审判活动所取得的案件事实,到底能够达到或

说应该取得的是一种如何的真实。

【关键词】主观真实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民事诉讼证明活动高度盖

然性

引言

在任何社会活动中,从们谈论最多的一个话题确实是公正。从法理学

的角度来讲,公正是法律的起点和落脚点,而法律又是实现社会公正

的前提和条件,人们只有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

调和社会矛盾,平稳社会利益,保护秩会秩序,才能够实现社会公正,

但在现实中,由于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份,它只能随着社会

的进展而不断完善和进步,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正作为人类社会追求

的永久目标,它的社会价值永久在法律之上。因此,公正一词及其所

包括的高贵价值理念不仅在哲学或法理学上推崇备至,尤其表此刻程

序领域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某一案件的裁判,人们第一不是想到法官

是通过如何的途径获知案件的真相,而是这一裁判结果是不是公正,

是不是反映了该案件全数的客观真相。但每一个案件都是发生在法官

审理之前,事实已经成为过去的历史,不可能完全再现,法官要客观

公正地再现过去的“事实”就犹如历史学家探知过去的历史一样,那

么法官在选择过去的“事实”组合成案件真相的时候,应该将其放在

一个如何的既定框架之内才算是还原了案件的客观真相呢?这就不能

不使咱们面对如此一个问题——对法官裁判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应

该如何定位。

一、法律中的“事实”之争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进展,我国的法律从政治中分离出来,有了

独立的地位和权威;法律已再也不混淆于政策,有了自己独立的体系;

法律再也不因人而废,已有了专门的立法机构和程序;法律再也不由

政治权威左右,而是有了自己的司法机构和专职人员;法学也再也不

附属于政治理论,有了自己独立的科学体系……,专门是近十年来在

不断借鉴和学习它国的立法、司法体会,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一

部部完整、科学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搬上了司法者的案头,也深切了广

大民众的脑海。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不断增强,追求公正的司

法活动的呼声愈来愈强烈,从一般百姓到法学论者对裁判结果所依存

的“事实”真相也愈来愈关注,法官裁判案件稍有差池,便将招来不

公之斥。由此也引发了学界对法律中的“事实”之争:

(一)主观真实(或曰形式真实)

主观真实论者以为,法官在审判进程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并非是客观的

真实或案件的真实,这主若是因为法官所依据的有关诉讼证据作出的

判定难以达到与诉前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最多只是是只能切

近案件的真实情形,因此,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只是法官主观上的真实

或说是为了符合法律的形式真实。其依据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任何

裁判的作出都是基于人们的主观熟悉,这种主观熟悉又依托于对诉讼

证据材料的审查判定,而证据材料虽具有客观性,但由于当事人出于

利己主义的考虑,往往只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隐瞒乃至毁灭无益

于自己的证据,从而致使法官在认定全案事实上的误差。二、法官在

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时候,一样会与常人一样受情感、价值观念、职业

技术等因素的阻碍,从而阻碍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认定。3、由于实

体法对证据效劳的要求,使得证据在形式上仍先要符合实体法要求的

条件,如口头协议的债权债务、租赁、遗言继承等关系,即便客观上

发生了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事实,但仍然可能可不能被认可。4、法官在

面对某些复杂、特殊的案件时,由于受程序法上的审限约束,不可能

有充分的时刻去全面深切探讨案件事实的全貌。五、由于法律规定的

证据效劳因其存在形式不同而有区别,一样阻碍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认

定。如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书面证据和言词证据,前者的效劳就强

于后者,但效劳强的证据是不是就必然比效劳弱的证据更接近案件事

实真相?其实只只是是法律对其作了程序上的规定罢了。

(二)客观真实

主张客观真实是我国法学界的一种主流观点,阻碍也最普遍。但因受

到司法实践中的诸多挑战致使最近几年来已有减弱的迹象。该派学者

以为,我国诉讼法的任务确实是保证司法机关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正

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他们以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

到底,确实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熟悉必需符合客观实际。”①即是,

司法机关所确信的这些事实必需与客观上所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

实无疑(这种观点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也一直被认同,从咱们原先的

裁判文书中“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的对事实的认定表述上就可见一斑)。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指出,把“事

实”确信为客观真实,既是完全可能,也是十分必要的。其理由是:

一、马克思主义熟悉论告知咱们,客观是第一性的,熟悉是第二性的,

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熟悉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案

件来熟悉案件的客观真实,因此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具有科学的理论

基础。二、任何案件的发生都存在于客观环境当中,必然会留下蛛丝

马迹或被某些人目击、感知,这就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依

照。3、我国的司法机关是在党的领导下,司法人员忠于事实、忠于法

律、忠于人民,司法水平也在日趋丰硕和提高,这是查明案件客观事

实的有力组织保证。4、诉讼法的制定和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

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法律真实

主张将裁判确认的事实概念为法律真实,是近几年来部份学者通过总

结、分析、比较前两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他们指出“主观真实”

是一种唯心主义的不可知论,而“客观真实”又是一种绝对的形而上

学熟悉论,只能是种理想。他们以为,诉讼中裁判所依据的只能为法

律真实,即只能达到法律所认可的真实程度。它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是

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说从证据的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其理由要

紧有以下几点:一是,对过去的事实认定只能通过证据来反映,而证

据的搜集、提供、审查、判定都是依法律的严格规定进行。因此,诉

讼中的案件事实的形成进程必然受到法律的这种要求,只能是依据法

律上确认事实的方式和标准而得出的法律上的真实。二是,在民事案

件事实的证明进程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再

现案件的真实程度,取决于法官对相关证据所形成的主观熟悉和明白

得上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受这种主观性阻碍,裁判中的事实只是法官

源于证据的法律范围内的真实而不可能是“客观真实”。三是,“通过

审查判定证据借以发觉案件事实的真相是一个程序进程,因此,程序

的合法性对诉讼结果具有法定性意义。在此前提下才能论及案件事实

是不是已被查明,查明的程度如何等等。”②“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诉

讼中能再现的冲突事实必需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而且受制于法律的

评判。在此基础上认定的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才是程序公正所仰

赖的冲突事实。”③“因此,通过合法程序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是“法

律真实”。四是,在民事诉讼进程中,由于法律对举证责任加以标准,

当事人举证责任能力的强弱直接阻碍到案件事实再现时是不是接近或

符合案件发生时的事实原貌。但这种能力显然是因人而异的,因此法

官裁判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法律标准的

形式下得出的“法律真实”。

二、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缘故

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属于程序功能的大体要求,是一项诉讼证

明活动。诉讼证明活动与其它证明活动一样,是人类熟悉客观世界然

后改造客观世界的活动之一。它经历了从神示裁判的神示真实到法定

证据制度下的形式真实,从法定证据制度到自由心证制度下的实质真

实再到“实事求是”的客观真实等不同时期。

(一)主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缘故

在古代奴隶制国家和中世纪初期的封建国家,由于人们对神的信仰和

崇拜,因此一旦发生诉讼争斗就会选择举行神明裁决的仪式来解决,

如水审、火审,即将两边抛入水中或火中,若是一方侥幸不死,那么

说明该人无罪或有理;我国古代法(灋)字中的“”字也叫“獬、豸”,

是一种独角神兽,它能分辩是非,有罪的人它就用独角去顶,反之那

么不顶。这种司法决战下的案件事实不是以证据来显示,也不靠人的

理性来熟悉和决定,而是由神明(神兽)来证明,故称为神示裁判制

度。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欧洲封建君主专制国家确立了一种法定证据制

度取代了神示裁判制度。即法律依照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在法律中

确信各类证据的证明效劳和判定认定规那么,法官判案只要按章办理

即可,不得自由评判和取舍。这种制度尽管较神示裁判制度迈进了一

大步,熟悉到了证据的作用,但却轻忽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不管在

我国仍是欧洲的封建专制国家中,都普遍把供词作为证据之王,因此

刑讯逼供盛行;即便有人证物证也得看人的身份地位,官宦、文人优

于百姓,男人优于女人等等,由于这些都在法律中早已规定,故此,

法官为了适用法律规定的需要而选择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又何来客

观真相,它只只是是一种法律需要的“形式真实”罢了。

为了克服这种将法官作摆设的短处,资产阶级在欧洲成功后所成立的

国家显现了一种“自由心证”制度的证明模式,即法律不预先标准证

据的效劳和取舍标准,全靠法官依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及其法律意识

来自由判定。所谓“心证”即法官通过对证据判定形成的内心信念达

到坚信不疑的程度,或说是真诚确信的程度。其大体指导思想确实是

以为法定证据制度下人们对案件事实的熟悉,只是一种“形式下的真

实”,而只有符合法官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才是案件的“实质真实”。

正是由于这种只规定证据的形式和判定方式,而不规定证据效劳和取

舍标准的所谓“自由心证”模式的显现,使得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

享有了普遍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只需要知足于在程序上做到绝对公正,

那么他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就不违背法律规定,他所认定的事实确实是

案件的“实质真实”。其实,咱们不难看出“这种只站在程序公正基点

上通过对各类材料和客观表象的熟悉,再以主观上的评判输出自己的

价值观念所取得的“实质真实”仍然只是一种“主观真实”或说“形

式真实”。而不可能是也不能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

(二)客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缘故

客观真实正是针对主观真实观点提出来的。我国有相当一部份人士坚

持“客观真实”模式是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和缘故的。新中国成立后

成为第二个信仰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建国前兵祸连连,

外祸内哄,国家不独立,社会无安宁,尽管有一些法律,但是却无生

存环境。建国初期,由于经济不兴,法治不举,专门是“”十年,

本来就脆弱的法律机关也几乎荡然不存。全然就谈不上法学理论的研

究和法律的制定,于是我国初期的一批全然无司法实践体会的法律工

作者只得向“大哥”前苏联学习了,因此前苏联的许多司法理念也被

简单机械地照搬照抄了,并因此产生了很深的阻碍。

前苏联民事诉讼中就确立了客观真实原那么,即法院应当准确地查明

法律事实、并适用开庭调查的证据来证明这些事实是有依照的。它要

求不管是在案件事实情节上,仍是两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都应当

是客观真实的。它所依据的理论确实是马克思主义熟悉论中“存在是

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熟悉客观世界

的能力”的原理,以为既然案件事实发生了,人们就能够够通过调查

熟悉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必需以事实为依照,以法律为准绳”。同时还规定了“人民法院

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许多学者因此以为,这些规定

对照总那么中“民事诉讼法的任务,确实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确实是要求法官实事求是地认定案件事实,在主观判

定证据的进程中绝对地维持客观,以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而不该

有其他。

三、对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的评析

(一)对主观真实的评析

关于神示裁判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下所取得的案件事实究竟是一种如

何的真实,笔者在前文已作论述,在此不多赘言。但由于“自由心证”

制度下法官所取得的对案件事实的“真实”可否定位于咱们所称的法

律中的“事实”,在我国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感觉有必要进行一

下评析。

“自由心证”制度比起前两种证据证明模式有了更为明显的合理性和

进步,给了法官在审理裁判案件、最大限度追求案件事实真相以专门

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许多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但由于随着社会的

进展进步,“自由心证”制度也有了专门大的进展,加上西方国家很少

对某些概念作具体的论述,因此“自由心证”一词在这些国家的成文

法律中也很少采纳这一术语了,但这一制度所说明的原那么仍然存在。

在我国,对这一证据制度有确信和否定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确信说

以为;审判人员所持的观点、方式和立场决定了审判人员在实践中的

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确实是关于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所下结论时

持有的正确性与靠得住性的信念。若是审判人员站在无产阶级的立场

上,以唯物主义的观点、辩证的方式去判定证据,就能够看出符合客

观事实的正确结论。不然,即便是同一事实和证据,假设以不同的立

场、观点和方式来判定,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④否定说以为,“自由

心证”制度是以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否定了马克思主义主观

能够熟悉客观的辩证唯物史观,若是法官仅靠“良心”、“理性”来判

定证据,片面强调法官自由评判和取舍证据,必将助长主观主义和本

位主义,无益于利用整个人民法院集体聪慧来熟悉客观事物,从而给

审判活动带来极大不利。另外,若是要求审判人员站在马克思主义的

立场观点和方式来评判、取舍证据进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何

须必然要称之为“自由心证”制度呢?⑤因此,咱们没有必要借鉴这

一证明模式。

笔者以为,若是给予法官独立裁判的自由,那么任何待证事实的证明

都可由“自由心证”来解决,因为案件证据对待证事实所起的作用不

外乎以下几种:一是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待证事实;二是现有证据

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三是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四是某一

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的某一部份。在第一、二种情形下,法民

能够依照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支持或否决当事人请求的裁决;但在

第三、四种情形下,却会显现两种结果:即尽管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

存在与否不充分,但法官内心确信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比不存在的可

能性大;或不存在的可能性比存在的可能性大,从而别离作出不同的

裁决。但不管哪一种结果,法官的裁决都符合法律程序。而且由于法

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超级宽广,在法律标准含义不明或无法可依的情形

下,只要不违返程序公正的要求,法官确实是法律也即法官造法说。

英美法系中的判例制确实是专门好的证明,从而致使不是由法律而是

由法官不断随意地确立证据规那么的现象。由于“自由心证”制度是

对法定证据制度直接否定的产物,因此不免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

极端。如1791年9月29日法国宪法会议发布训令正式宣布“法官必

需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唯一依照”确实是一例。另外,从具

体案例来分析,美国1995年10月2日对辛普森案的“世纪审判”裁

决辛普森谋杀罪名不成立而宣告无罪,使全世界为之震惊。其要紧缘

故确实是一双带有辛普森血迹的袜子两面血迹一模一样,证明袜子沾

血时并非是穿在辛普森脚上可能是警察或他人栽赃陷害。但在随后进

行的民事诉讼中,陪审团却裁定辛普森对被害人负补偿责任,因为民

事案件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疑心”,只要达到一种“概然性”即可。

⑥可见,这种“自由心证”制度是在对形面上学的形式主义加以完全

确信(即只需符合程序要求)后,又吸收了康德唯心主义的不可知论

(即只要一个证据被排除,案件事实就有不存在的可能)。因此,“自

由心证”制度下片面强调法官仅仅为了知足遵循法律的程序要求,只

需达到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的“主观真实”不是咱们所要求的法律中

的“事实”。

(二)对客观真实的评析

第一,从马克思主义哲学上来评析。“客观真实”论的理论基础也是马

克思主义哲学,下面咱们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剖析:一、辩证唯物主

义以为,真理就其客观性来讲它是绝对的,但就人们对真理熟悉来讲

又是相对的,是由相对到绝对的进展进程。唯物主义反映论承认真理

的绝对性即客观存在,熟悉论承认真理是进展的,即熟悉真理的客观

性是一个无穷进展的进程,即相对真理。相对真理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在必然的历史条件下,人们对客观存在的熟悉不可能穷尽它的一

切方面和进程;另一方面是指对某一事物即便有正确熟悉,也只能达

到必然的程度。因此对案件事实的熟悉进程决不可能存在绝对的客观

真实,只有相对的客观真实。二、辩证唯物主义告知咱们,一切事物

都处在不断的运动转变进程中,由于时空转变的不可逆转,过去发生

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再现其原貌,物质和痕迹可不能说话,不能陈述那

时的通过,只有通过人的感知和印象来描述,但由于人会因为那时的

环境、自身熟悉的能力和事后的心理状态及经历能力的阻碍,不可能

复制过去的事实。因此,裁判认定的事实也不可能是原始的客观真实。

第二,持“客观真实”论的学者从组织保证、法官素养上推定法官能

够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但事实并非如此,不管何种社会制度下的

法官,只若是他作为社会个体显现就免不了具有常人一样的情感、性

格、知识水平、心理素养、价值观念等因素,这些因素均会对认定案

件事实产生阻碍。

第三、由于实体法和程序法对证据形式和效劳,举证责任的分派、举

证期限的规定等作了相应的规定,只有各类证据和当事人主张的权利

事实都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才有可能进入法官审查评判的视线,不

然就不能进入诉讼活动当中,因此法官在程序标准的范围内去熟悉评

判证据后从而得出法律确认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是案件的“客观真实”。

四、对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分析

关于法律中的“事实”之争,法学界至今并未有一个统一的观点,更

没必要说社会公众了。这一方面说明法律中的“事实”问题所包括的

广漠的理论空间和学者们的开阔视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学者们尚未

到一条研究和解决这一问题的统一的为大伙儿所认知的途径。由于

学者们在论述自己的观点时,只顾成立自己的熟悉体系而未充分考虑

它们之间是不是有什么能够让人们同意的一起点,以利在法理上形成

一种共识,以增进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从而为我国早日建成一个民主

与法治共荣的社会主义国家奠定一个良好的法学理论基础。

下面笔者试着从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上来进行分析,看看能得出什么结

论。

(一)从民事诉讼证明的性质上看,它是一种溯及以往的“过去式”

证明活动,其对象是过去发生的具体案件事实而非事物的客观规律,

不像化学实验能够通过必然条件的反复实验来再现,它只能通过遗留

的某些证据来推定。可是证据又要受到法律价值的标准和约束,不可

能是完整的客观存在,即便某些证据是客观完整的存在,但也只能反

映过去事物的某些片段。

(二)从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上看,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旨在通过证

明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谋求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固。诉

争两边的合法权益取得了爱惜,两边的矛盾取得了化解,其目的也就

达到了。这说明,证明活动只要与证明目的相一致即可,没必要一味

追求“客观真实”,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调解原那么其目的亦在

于此。若是某个案件调解成功了,两边的诉争目的已经达到,法官再

去追究案件的客观真实又有何意义呢?

(三)从诉讼证明的进程来看,诉讼证明不同于自然证明和其它社会

证明,后者没有法律的具体约束,而前者必需遵循必然的法律价值和

程序规那么的约束,以表现公正与效率这一司法价值。由于这一制约,

许多客观存在的事实可能会被排除在司法裁判之外,如非法获取的证

据,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等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这些依据极可

能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

(四)从各类因素对诉讼证明活动的阻碍上看:一、主观因素:诉讼

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由于各自所处的利益位置不同,加上他们的价值

观念、明白得能力、职业技术等的不同,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一样

会存在不同,法官在审查判定证据材料是不是客观真实就一样会产生

误差。二、客观因素:即诉讼进程中存在的某些物质要素,如当事人

在诉讼证明活动中投入的本钱、距离司法机关的距离远近,家庭经济

条件等因素,一样会给诉讼证明活动带来阻碍,如当事人家庭条件差,

而诉讼投入的本钱大,自己又很难经受,就有可能会在没有达到自己

全数的诉讼目的的情形下,作出妥协,以求得自己部份利益的尽快实

现,这时法官裁判的事实就可能只是案件的部份客观事实。3、法律因

素:证据规那么本身就对不符合法律价值取向的证据作出了排除性的

规定,客观上就造成了证据反映案件事实的不完全性;诉讼时效的规

定又确立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是不是受法律爱惜的期限,审理期限又限

制了裁判结果作出的具体界限,因此案件的“客观真实”还须得符合

程序合法的要求。

据此,通过对客观真实的哲学和法理评析及对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分

析,案件事实由于受客观环境、人的主观熟悉、诉讼证明活动、法律

规定等因素的阻碍,它不该该被明白得为一种绝对的客观真实,只能

是主观对客观达到充分的熟悉后,通过运用法律标准进行挑选后而取

得的一种法律认可的客观真实,即法律真实。因此,从哲学的意义上

来讲,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客观真实是法律真实的基础,法律真

实包括了客观真实,是一种相对真理意义上的客观真实。

五、结论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对案件裁判结果赖以依存的“事实”,依

照诉讼证明的要求,它只能是法律真实,但它却具有客观真实的属性,

而且从马克思主义熟悉论的观点动身,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只能是以“法

律真实”作为最大体的要求,而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活动的终极

目标。

六、法律真实下的证明标准浅析

在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后,咱们还应该明确相应的证明标

准。对此,笔者同意多数学者的意见,应该成立高度盖然性或优势证

据的证明标准。

(一)高度盖然性的概念

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依照事

物进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定的一种熟悉方式,是人们在对事物的熟悉

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能不采纳的一种熟悉手腕。将这种熟悉手

腕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就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二)采纳“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缘故

学者们支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由概言之有四:其一,符合诉

讼效益原那么,有助于排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尊重了

当事人的选择。其二,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固。若是将民事案件

事实证明的标准定得太高,会致使其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民

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使相关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固状态。其

三,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标准能够充分调动当事人在

民事诉讼中的踊跃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

机遇。其四,有利于法官把握和实际操作。

(三)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注意事项

在司法实践中,咱们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在全面明白得的基础上运用。明白得时应把握:其一,“高度

盖然性”仍然是成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因此仍要反对法官的主观臆

断。其二,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定案的依据仍然是法官确信的事

实,而不是似是而非的事实。其三,许诺依据高度盖然性原理认定案

件,绝不意味着许诺法官仅依照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其四,

“高度盖然性”原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具有彼此印证性,证明

方向形成一致性,证据锁链达到闭合性,证明结论具有唯一性。

(2)运历时不能违抗现有的民事诉讼的其他原那么、制度。如不能违

抗法定证据规那么,不能违抗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原那么等。

(3)避免两种错误偏向。既要反对不负责任地弱化案情的绝对真实,

又要反对不切实际地强调案情的绝对真实。

(4)完善相应的机制,减少高度盖然性的。尽管“高度盖然性”有利

于法官认定案情,但它毕竟不是必然性熟悉,存在着错误的可能。为

此,咱们应当完善上诉制度、监督体制等,和时补救因高度盖然性带

来的负面效应。

七、结语

通过对“法律真实”、“客观真实”的分析,咱们进一步认清了它们的

关系,看到了学者们讨论问题的局限性。咱们在民事诉讼中应该把“法

律真实”作为证明的要求,把“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终极目标,而

不该把二者对立看待,与此同时,咱们应采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

标准,只有采纳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咱们才能真正达到“法

律真实”的要求,才可不能抱住“客观真实”不放。

同时,咱们更应当看到,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是一项系统化工程,既

然确立“法律真实”与“高度盖然性”,过去审判方式中与此不相适应

的制度、规那么等都要废除。要想完全坚持“法律真实”与“高度盖

然性”,咱们就必需从传统思维中跳出来,真正从民事诉讼的目的与任

务动身,以一样的气魄和勇气去应付现实的挑战。

注释:

①陈一云主编《证据学》第11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②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第67页,1991年版。

③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第77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

版。

④樊宗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判》第190页,中国政法

学出版社,1991年版。

⑤华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第107-108页,1997版。

⑥高志明主编《法律与权利》160页,中国社会出版社,2004版。

参考书目: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前途》,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高志明主编《法律与权利》,中国社会出版社,2004年。

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

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年。

樊宗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年。

黄松有《民事证据法司法说明的明白得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

参考论文:

苗加佳《论法官判案“以事实为依据”—兼论民事案件证明标准》中

国民商法网。

参考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于民事证据的假设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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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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