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体育法学的回顾与前瞻(二)
2.3.3体育竞技伤害的刑事评价
我国刑法理论近年来对体育竞技的正当化这一法律现象有所研究,探讨了体育竞技中正当化行为的成
立条件等基本问题。
刑法理论关于体育竞技行为正当化的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种观点:被害人承诺说、区别对待说、国家许
可说、正当业务说、正当风险说、社会相当说、“一体两翼”说。
在社会所容许的危险范围内的竞技伤害行为阻却其违法性,超过了社会所容许的危险范围的竞技伤害
行为就具有合法性,竞技体育正当化行为成立的要件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违背了规则且造成了伤害的体
育竞技行为,是否仍然能够成立正当行为?一些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如黄京平指出,任何违反比赛规则
的行为,都不属于体育竞技中的正当化行为。但这种看法过于绝对。我国有刑法学者在早期作品中指出持
此观点。但其稍后的作品则认为,手段虽然不为规则所允许,但如果具有社会相当性,仍然可以成立正当
行为。
比赛是否正当是判断体育竞技行为是否正当的重要标志之一。关于什么是正当性的比赛,有学者认为,
必须是经过国家或者有关体育组织确认的比赛项目,并且必须是有关体育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正式组织的比
赛,否则就不能认为其竞技行为是正当的,亦不排除行为的犯罪性。该观点没有考虑体育的特殊性,限制
了正当比赛的范围,缩小了体育竞技中正当化行为的范围,会挫伤草根体育的积极性,不利于竞技体育的
发展。因此,只要比赛为社会一般观念所接受,不违背社会伦理和法律,就应当属于正当的比赛。
2.4体育与工作
2.4.1运动员人力资本归属
在我国,职业体育人力资本所有权研究属于“一边倒”的研究,主要是针对体育体制改革以来人力资
本归属长期未能明确的现状,纠正实践中将国家作为职业体育人力资本的所有者的看法,指出职业体育人
力资本所有权属私人所有。并指出应明晰我国竞技体育人力资本的产权,通过合同和契约等形式将投资主
体的各方相互关系明确下来。
2.4.2职业体育劳资关系
对于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的法律性质,目前国内学者有两种不同观点,其中较为主流的是劳动合同关
系说,也有雇佣关系说。王存忠、韩新君、马国华分别指出,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关系可以用劳动法律关
系来调整。也有学者认为运动员和俱乐部是雇佣合同关系。该观点强调体育雇佣关系能给合同双方更多的
意志自由,从而能有效保护运动员的权益。雇佣合同更多限于学理上的探讨,出现纠纷后只能适用《民法
通则》和《合同法》总则一些概括性的规定,而劳动合同在《劳动法》中已经有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界
定为劳动合同可以更好地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运动员与俱乐部等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目前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足球俱乐部作为企业法人,属《劳动法》所涵盖的用人单位,而运动员以足球运动为其职业,
可以确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彼此因劳动报酬产生的争议,当属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受理范围。也有人认为,足球运动员聘任合同具有特殊性,根据《国际足球联合会章程》《中国足球
协会章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此类案件。
2.4.3职业运动员合同
从能够看到的我国职业运动员教练员合同可以发现,现有合同条文简单粗陋,水平有待提高,但对运
动员合同的研究寥寥。
在有限的研究中,黄世席参照《贝利法》,对巴西体育法中关于职业运动员劳动合同的内容、主体、
期限、报酬、“已过盛年”制度与运动员转会进行了介绍。蔡晓卫,唐闻捷认为,运动员合同中必须包括
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期限、工作规范、安全条件、报酬、惩戒规定、合同终止条件及违反合同所应承担
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等。韩新君指出,关于运动员的职责描述、表现评价和俱乐部的组织制度是
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的主要内容。朱文英的研究指出,职业球员合同虽然和普通劳动
合同存在许多不同,但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和保护,从探讨职业球员工作合同与普通劳动者的区别
出发,列举了职业球员工作合同解除的情形。
2.4.4转会与运动员流动
转会费曾经是国际足球领域长期约定俗成的问题。但转会费在法律上有无依据?关于转会费的性质,
我国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1)“违约金说”认为,转会费从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金,如果合同届满,运
动员应有权自主选择转会,而如果合同未届满,运动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运动员转会的标的是运动
员的技能而不是运动员人身。(2)“训练培养费说”认为,转会费性质上是一种补偿金,以补偿原俱乐部
花在球员身上的培养费。收取转会费的合理性在于,俱乐部对运动员进行培训,提高了其技术能力,因此
可以收取转会费以保护原培养俱乐部不致因球员转会而受到损害。陈华荣认为,中国足协运动员转会费兼
有训练培养费和优先权转让费的属性。持反对观点者则认为,把转会费界定为补偿金的观点太过保守,已
不适应现代职业足球发展的需要。
为了维护运动员的利益,我国体育行业应建立实质意义上的运动员工会组织,行业工会的建立将有助
于处理和调节各种体育劳资之间的纠纷。
2.5体育与不当行为
我国学者从各个方面寻竞技体育不当行为产生的原因,包括若干宏观和微观的具体因素,如社会、
历史、制度的变迁,微观环境、制度、教育和社会心理的影响等。罗嘉司把一些竞技体育不当行为作为一
类罪纳入到犯罪学研究视野,通过对该类犯罪的经验素材和犯罪现象的归纳分析和科学抽象,寻引起该
类犯罪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提出治理竞技体育犯罪的对策。
有学者认为,我国体育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程度较低和道德失范是产生竞技体育中“黑现象”
的主要原因,也是目前司法介入困难的原因。体育腐败是利益多元化下的寻租行为、是社会道德的堕落、
风气的败坏造成的。熊文、黄怀权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归纳:一,不道德行为诱发机制的存在。(一)竞争激
烈。(二)评价方式只重功利结果。(三)竞技运动伦理偏离。(四)不道德行为更易取胜。二,不道德行为机
会结构的存在。(一)管理部门权力过分集中及职权行为不规范。(二)运动队一人负责制。(三)制度缺陷。
(四)裁判执法权限过大。(五)现代科技、医学等介入。三,不道德行为约束机制(道德自律约束,内部管
理和责任约束,制度约束,外界舆论约束机制)的缺失和道德行为报答机制的缺失。还有学者从利益因素、
社会因素和法律因素上来探讨黑哨的犯罪成因,从犯罪社会学与犯罪心理学的视角剖析黑哨的犯罪诱因机
制。
2.5.1控制比赛
以对假球黑哨的分析为切入点,控制比赛是研究成果较为丰富的领域。在龚建平案发生后,很多刑法
学家撰文对黑哨行为的定性与法律规制进行了分析。虽然此案已尘埃落定,但争议并无定论,裁判人员收
取俱乐部财物应该按何种罪名定罪量刑有以下几种意见:无罪,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认定黑哨法律性质的关键集中在三个问题上:一,足协的性质属于人民团体还是社会团体?二,裁判
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三,裁判场上执裁是不是从事公务行为?这三个问题的定性直接导致黑哨的法律定
性。关于黑哨行为应按照受贿罪还是商业贿赂罪定罪量刑,诸多刑法学大家众说纷纭、意见不能统一事出
有因——主体身份不明确,法律规范本身有多种解释的可能。由于足协身份的官民二重性,按照商业受贿
罪或贿赂罪定罪量刑都有其合理性。
也有学者认为,在GO语境下,学者的主流学理解释也只为一种两难抉择。为彻底根治此类法律漏洞,
应设立GO工作人员受贿罪来加以规制。
2.5.2兴奋剂
哲学、社会学和心理学研究解释了兴奋剂使用的原因、危害、禁止使用兴奋剂的争论等问题。体育法
学领域对兴奋剂的关注,主要表现在程序、立法方面,其中对严格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探讨是较为集中的
论题。严格责任原则成为反兴奋剂处罚归责原则是一种必然要求与趋势,不仅能更好地维护体育竞技的公
正性,同时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兴奋剂处罚中存在着公众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冲突;在利益的冲突中,体育的健康发展被认为是首要
的,因此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但严格责任过于严厉,可以采取弱化的做法,如听证等程序保障和在处罚中
考虑其是否有过错。
2.5.3暴力
社会学和心理学研究解释了暴力产生的原因。体育法学则解决如何对其进行规制的问题。纵观学者的
研究,体育暴力的预防与控制研究在三个层面展开:(1)立法规范。(2)赛场安全控制。学者从增加竞技体
育犯罪难度和增加犯罪风险进行了论述。(3)日常管理与教育。
2.6体育纠纷解决
由于体育仲裁制度建立的需要,2006年分别于西安和武汉举办了体育仲裁研讨会,国内大部分体育法
学者都曾撰文对此问题发表见解。此领域既有体育法研究领军人物以体育仲裁立法为目标展开的系列研
究,又有青年学者以国际化视野撰写的较高水平的硕博士论文,可以说,体育纠纷解决,尤其是体育仲裁
领域研究成果和研究者数量之多,在我国体育法学研究中并无出其右者。
我国学者对体育仲裁问题的研究,为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准备。除一般理论研究和比较研
究外,学界已展开直接面对体育仲裁立法的研究,包括我国体育仲裁立法的目标模式选择、基本框架和架
构、立法形式和立法技术,并且提出了具有启发意义的草案或立法纲要。
关于我国体育仲裁的具体制度设计,热点问题和存在的争议如下:(一)由于现行仲裁法和体育法相关
规定的缺失,体育仲裁的范围在理论上分歧较大。有学者认为,社会体育和学校体育活动中的纠纷因为体
育职业性、技术性、专业性相对较低,采取一般的民商事仲裁或诉讼解决更为恰当。汤卫东则认为,中国
体育仲裁的范围只适用于竞技体育领域,但对竞技体育的解释应从宽理解。于善旭等认为,因体育组织管
理行为出现的体育纠纷,体育专业技术特殊性明显,无疑要纳入体育仲裁的范围。运动主体选拔、参赛、
流动或转会纠纷,难以简单判断其属性,或体育赞助等经济活动中发生的一些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
纷,经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可以进入体育仲裁的范围。(二)在颇具影响的国际体育仲裁中,强制仲裁
是其重要特点。一些学者对强制仲裁的合理性进行了诠释,并提出我国应实行强制性体育仲裁。但于善旭
认为,以仲裁方式解决体育纠纷,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必然要实行或裁或审制度和一裁终局
制度,将民间仲裁的制度原则贯彻到底。
3.对我国体育法研究的展望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体育法学研究领域迅速扩大,涌现出一大批高水平、有价值的科研成果。
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前行的路途,任重道远。在此仅从下面几个方面探讨我国体育法学在今后
的发展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3.1重视基础理论
虽然本文是对体育法学中具体法律问题的研究进行总结,但作者还是要提出加强基础理论研究的建
议。体育法学虽是应用学科,但并不意味着不需要重视基础理论研究。体育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有助于人
们在整体上认识、理解和把握体育法制这一事物的本质及其规律,从而为研究和解决体育法制现实问题提
供正确的理论与方法指导。基础理论研究一直是体育法学的薄弱环节,许多理论问题未得到深入探讨。代
表社科最高研究水平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2004年以来只有《体育法学的基础理论研究》属于一般理论研
究,其余8项都是与实践紧密结合的专题研究,应用特征明显。只有在研究中形成某一理论观点,并通过
严格的实证过程,进行不断修正和完善,才能形成理论突破。通过基础理论研究成果的积累,才会逐步形
成学科的基本理论体系。
3.2借鉴其它学科最新成果
体育法学有必要、有理由借鉴和应用其它学科的最新研究成果。体育法学是一个交叉学科,体育法学
应对法学母学科及相邻学科理论观点进行移植与利用,对社会学、体育学等多种观点进行融合和综合,体
育法学科体系的完善必须建立在大量的、多种形式的研究基础之上。
此处不得不提及体育法学由谁来研究这一令人深思的问题。诚然,法律专业人员具有明显的法律基础
理论优势,但是,由于很多人具有自己比较固定的研究方向,注意力或精力不会完全放在体育法学处,体
育法学的发展需要一大批以体育法为自己持久研究方向的学者,这些研究者不论来自体育界还是法律界,
都需要关注相关的体育、法学、社会学等领域,应根据对研究的问题的对象需要来丰富扩大自己的知识,
以一个多面手或通才的眼光来研究中国的体育法律问题。
3.3寻中国体育法学的创新点
体育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不应只是法学在体育运动中的应用,因为许多问题是体育中特有的,
如竞技体育劳资关系、合同、转会问题,体育伤害侵权责任,兴奋剂,体育自治,体育纠纷解决等,都应
加以研究,使学科不断成熟。在体育法学发展初期,学者们研究的思路和选题更多地受法学的影响。随着
体育实践的需求,一些带有体育特的法学课题在20世纪90年代成为体育法学的前沿。
但是,体育学界的一些研究仍然在重复法学界已经作过的事,研究他人已研究过的专题,发现他人已
经发现的结论,把法学界的同一个观点在体育期刊上重复,最多加入“体育”作为限制词。虽然体育法学
的研究成果数量增加,社会影响不断增大,但现有的学科理论较多是对法学的一般性移植和套用。这是对
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体育法研究一定要体现超越前人的、有全局意义的创新点,哪怕很小的一个创新点。创新点可以是理
论上的,也可以是方法上的。
如同朱苏力所言,我们还要关注学术本土化问题。有志向的中国学者应不满足于对西方体育法理论、
思想和实践的一般和简单套用,我们要研究中国自己的问题,产生自己的观点,为世界体育法学的发展做
出中国的贡献——这是几代中国学者的努力目标和理想。
3.4注重研究方法和学术规范
在提高研究方法和学术规范水平方面体育法学仍面临着十分艰巨的任务。目前有大量的一般性描述文
章发表于各类刊物,既非综述研究,也非思辨研究,文后只有3-5条参考文献,观点是对先前研究的归纳,
几乎没有任何创新性观点。这种一般性描述文章对学科建设和发展不可能产生积极贡献。贾文彤指出,我
国体育法学研究在微观上偏重于对现有体育法律法规的注释与解读,缺乏理论深度,一定程度上走向了
“注释法学”的窠臼。
朱苏力认为,中国法学研究存在三种不同的研究范式。范式指“科学共同体”,即在科学发展的某一
特定历史时期,某一特定研究领域中持有共同的基本观点、基本理论和基本方法的科学家集团。中国体育
法学研究也在经历从政法法学、诠释法学向社会法学的转型,故强调体育法学研究积极融入社会科学定性
与定量研究环境,以场地笔记、访谈记录、对话、录音和备忘录等方法积累原始资料,由访问、观察、案
例研究等多种内容组成,可能更能贴近体育实践。
本文发布于:2022-08-15 15:28:2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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