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类型应作扩大解释(最新)

更新时间:2024-11-13 03:59:4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5日发
(作者:招投标管理)

对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类型应作扩大解释(最新)

我国的民事与刑事法律对虚假诉讼并无明确界定。理论界曾对虚

假诉讼的范围与类型长期存在争议。2016年《关于防

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了

虚假诉讼所包含的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

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

(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

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指导意见》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需

以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为前提,以此区别于“恶意诉讼”和“冒名诉

讼”。

相较之下,刑法中的虚假诉讼罪,其实行行为是以捏造的事实提

起民事诉讼,并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为构罪要件。此处“捏

造的事实”需是足以对民事诉讼程序及裁判结论产生实质影响的事

实,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在程序上足以影响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二是在实体上足以通过法院的裁决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刑法将该罪

名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项下的“妨害司法罪”一节中,并

未将侧重点放在当事人双方是否恶意串通、如何串通的情节上,而是

概括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出于保护司法秩序的立法目

的考虑,凡是利用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便已经妨害到了司法秩序,

相较于民事诉讼法,刑法对于实行行为的扩张规定,能够更好发挥维

护司法秩序的功用。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规范主要侧重于对案

外人实体权利的保护。除了通过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方法对虚假诉讼行

为进行规制外,审理案件的法院一旦发现虚假诉讼的行为,还应当判

决驳回诉讼请求,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案外人则可以通过案

外人申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维护其实体权利。与民诉法

学界的关注重点不同,刑法主要关注虚假诉讼对司法秩序造成的损

害,这一思路决定了,只要司法秩序受到了破坏,行为人就应当被追

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及时、迅速地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符

合刑法设置虚假诉讼罪的初衷与目的。

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并不是一个固有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的概

念,而是人们对于某种类型的诉讼中的现象的概括性表述。因此,如

何界定虚假诉讼的范围并对其进行类型化的研究,只有在能够针对不

同类型的虚假诉讼行为设计出不同的治理措施的前提下才具有意义。

鉴于刑法已经将虚假诉讼界定为“捏造事实进行诉讼”的情形,为了

保持表述的便利并与刑法的规定相衔接,笔者建议将民事诉讼中的虚

假诉讼界定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提出虚假的事实主张、虚假

的证据等方面的虚假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符合上述特征的虚假诉讼行为的种类是多种多样

的,从行为的外观方面分析,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捏造事实进行诉讼。当事人从事此类行为的主要特征是采取“无

中生有”的方式,虚构事实,启动诉讼程序。为获得法院判决的支持,

当事人很可能同时伪造证据或串通证人、甚至对方当事人提供虚

据、证言。

冒名诉讼。2015年《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推

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第5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之

间恶意串通,或者冒充他人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

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予以、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通知,冒名诉讼显然应当作

为虚假诉讼的一种特殊情形。典型的冒名诉讼是原告不具有起诉的资

格,但是为了实现其非法目的,通过冒充适格原告的方法提起诉讼。

在冒名诉讼中,原告通常也会伪造证据,或与对方当事人、其他诉讼

参与人串通。冒名诉讼因符合“实施虚假的诉讼行为”“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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