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中的事实问题_法学理论论文(1)
【内容摘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目
的旨在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做到客观公正。但是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
改革的不断深化,人们对“事实”的理解产生怀疑:我们用以审判的“事实”究竟是绝对
的事实(客观真实),还是相对的事实(法律真实)?本文中对“主观真实”、“客观真
实”和“法律真实”观点产生的原因,据以成立的理由及民事诉讼证明活动进行分析,阐
述了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通过审判活动所得到的案件事实,到底能够达到或者说应该
得到的是一种怎样的真实。【论文关键词】主观真实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民事诉讼证明
活动高度概然性公正是法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而法律又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前提和条件,
人们只有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调和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维护
秩会秩序,才能够实现社会公正,但在现实中,由于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
只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和进步,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正作为人类社会追求的永恒
目标,它的社会价值永远在法律之上。因此,公正一词及其所蕴含的崇高价值理念不仅在
哲学或法理学上推崇备至,尤其表现在程序领域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一案件的裁判,人
们首先不是想到法官是通过怎样的途径获知案件的真相,而是这一裁判结果是否公正,是
否反映了该案件全部的客观真相。但每一个案件都是发生在法官审理之前,事实已经成为
过去的历史,不可能完全再现,法官要客观公正地再现过去的“事实”就如同历史学家探
知过去的历史一样,那么法官在选择过去的“事实”组合成案件真相的时候,应该将其放
在一个怎样的既定框架之内才算是还原了案件的客观真相呢?这就不得不使我们面对这样
一个问题——对法官裁判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怎样定位。一、法律中的“事实”之
争自我国民事诉讼法出台以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成为法官判案法定的
基本原则。虽然这项基本原则为人们所认可,但是随着近年来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人们
对这项基本原则中的“事实”的理解产生了较大分歧,形成针锋相对的两派:一派主张该
“事实”应该为“客观真实”;另一派则主张该“事实”只能为“法律真实”,“客观真
实”只是一种理想罢了。(一)主观真实论主观真实论者认为“客观真实”只是一种理想,
诉讼中裁判所依据的只能为“法律真实”,即只能达到法律所认可的真实程度。它所要求
的案件事实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者说从证据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其理由众多,主
要有:(1)对过去事实的认定只有通过证据,而证据的收集、提供、审查、判断,都是
法律规定的,因此,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不可能是客观真实。(2)在民事案件事实证明
过程中,裁判人员的主观判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受这种主观性的影响,裁判的事实也只
能是一种法律真实。(3)“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诉讼中所再现的冲突事实必须符合法律
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所认定的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才是
程序公正所仰赖的冲突事实。”①(4)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履行程度和证明能力的强弱,
直接关涉到所再现的案件事实与诉前的事实原貌是否相符合的程度,显然这是因人而异的。
(二)客观真实论主张客观真实者认为,所谓“客观真实”,就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
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②他们认为,把民事证
明要求确定为客观真实,既是完全可能的,也是十分必要的。“第一,马克思主义的认识
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
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查明案件客观真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第
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
人所感知。这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第三,我国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
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社会主义觉悟的众的支持,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
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
件客观真实的有力组织保证。”③第四,诉讼法的制定、颁布和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的客
观真实提供了法律依据。二、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民事诉讼中对事
实的认定,属于程序功能的基本要求,是一项诉讼证明活动。诉讼证明活动与其它证明活
动一样,是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然后改造客观世界的活动之一。它经历了从神示裁判的神示
真实到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形式真实,从法定证据
制度到自由心证制度下的实质真实再到“实事求是”的客观真实等不同阶段。(一)主观
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在古代奴隶制国家和中世纪初期的封建国家,由于人们对神的
信仰和崇拜,所以一旦发生诉讼争斗就会选择举行神明裁决的仪式来解决,在神示证据制
度下证明对象的真实与否,不是依靠人类理性的认知和探求,而是通过对诉讼当事人肉体
和精神的考验,以考验结果昭示的神意作为案件事实真实与否的判断标准。败诉一方也就
是未能通过考验的一方,是司法决斗的失败者。这种司法决斗下的案件事实不是以证据来
显示,也不靠人的理性来认识和决定,而是由神明(神兽)来证明,故称为神示裁判制度。
随着人类理性的觉醒,君主专制制度下的纠问式诉讼程序得以确立,神示证据制度逐渐被
法定证据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
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运用,事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做出判决,
而不得自由评判和取舍的一种证据制度。其进步意义在于人类不再将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判
断标准交给神意的主宰,而是诉诸人类的智慧和经验。它表明人类在诉讼实践中已逐步认
识到了证据的客观性,并在经验积累的基础上通过法定证据制度将这种客观性予以客观化。
但其也存在弊端,主要表现为忽视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导致思维的形而上学。为了克服
这种将法官作摆设的弊端,资产阶级在欧洲胜利后所建立的国家出现了一种“自由心证”
制度的证明模式,即法律不预先规范证据的效力和取舍标准,全靠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
理性及其法律意识来自由判断。所谓“心证”即法官通过对证据判断形成的内心信念达到
深信不疑的程度,或者说是真诚确信的程度。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认为法定证据制度下人
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是一种“形式下的真实”,而只有符合法官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
才是案件的“实质真实”。正是由于这种只规定证据的形式和判断方式,而不规定证据效
力和取舍标准的所谓“自由心证”模式的出现,使得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享有了广泛的
自由裁量权,法官只需要满足于在程序上做到绝对公正,那么他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就不违
反法律规定,他所认定的事实就是案件的“实质真实”。其实,我们不难看出“这种只站
在程序公正基点上通过对各种材料和客观表象的认识,再以主观上的评判输出自己的价值
观念所得到的“实质真实”仍然只是一种“主观真实”或者说“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
也不能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二)客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客观真实正是针
对主观真实观点提出来的。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人士坚持“客观真实”模式是有其独特的历
史背景和原因的。新中国成立后成为第二个信仰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建国前
兵祸连连,外患内乱,国家不独立,社会无,虽然有一些法律,然而却无生存环境。
建国初期,由于经济不兴,法治不举,特别是“”十年,本来就脆弱的法律机关也几
乎荡然不存。根本就谈不上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法律的制定,于是我国早期的一批根本无司
法实践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只得向“大哥”前苏联学习了,所以前苏联的许多司法理念也被
简单机械地照搬照抄了,并因此产生了很深的影响。前苏联民事诉讼中就确立了客观真实
原则,即法院应当准确地查明法律事实、并适用开庭调查的证据来证明这些事实是有根据
的。它要求不管是在案件事实情节上,还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都应当是客观真实
的。它所依据的理论就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中“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
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的原理,认为既然案件事实发生了,人们就能
够通过调查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还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
查取证……”。许多学者因此认为,这些规定对照总则中“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是保证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就是要求法官实事求是地认定案件事实,在主观判
断证据的过程中绝对地保持客观,以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而不应有其他。三、对主观
真实和客观真实的评析(一)对主观真实的评析对于神示裁判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下所获
得的案件事实到底是一种怎样的真实,笔者在前文已作阐述,在此不多赘言。但由于“自
由心证”制度下法官所获得的对案件事实的“真实”能否定位于我们所称的法律中的“事
实”,在我国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觉得有必要进行一下评析。“自由心证”制度比
起前两种证据证明模式有了更为明显的合理性
和进步,给了法官在审理裁判案件、最大限度追求案件事实真相以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为许多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但由于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自由心证”制度也有了很大
的发展,加之西方国家很少对某些概念作具体的阐述,因此“自由心证”一词在这些国家
的成文法律中也很少采用这一术语了,但这一制度所表明的原则仍然存在。在我国,对这
一证据制度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肯定说认为;审判人员所持的观点、方法
和立场决定了审判人员在实践中的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就是对于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
所下结论时持有的正确性与可靠性的信念。如果审判人员站在无产阶级的立场上,以唯物
主义的观点、辩证的方法去判断证据,就能看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正确结论。否则,即使是
同一事实和证据,若以不同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判断,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④否定说
认为,“自由心证”制度是以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否定了马克思主义主观能够认
识客观的辩证唯物史观,如果法官仅靠“良心”、“理性”来判断证据,片面强调法官自
由评判和取舍证据,势必助长主观主义和个人主义,不利于利用整个人民法院集体智慧来
认识客观事物,从而给审判活动带来极大不利。另外,如果要求审判人员站在马克思主义
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评判、取舍证据进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何必一定要称之为
“自由心证”制度呢?⑤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借鉴这一证明模式。笔者认为,如果赋予法
官独立裁判的自由,那么任何待证事实的证明都可由“自由心证”来解决,因为案件证据
对待证事实所起的作用不外乎以下几种:一是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待证事实;二是现有
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三是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四是某一证据不能充分证
明待证事实的某一部分。在第一、二种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支持
或否决当事人请求的裁决;但在第三、四种情况下,却会出现两种结果:即虽然证据证明
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充分,但法官内心确信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比不存在的可能性大;
或者不存在的可能性比存在的可能性大,从而分别作出不同的裁决。但无论哪种结果,法
官的裁决都符合法律程序。并且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非常宽广,在法律规范含义不明
或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只要不违返程序公正的要求,法官就是法律也即法官造法说。英美
法系中的判例制就是很好的证明,从而导致不是由法律而是由法官不断随意地确立证据规
则的现象。由于“自由心证”制度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直接否定的产物,因此难免会从一个
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如1791年9月29日法国宪法会议发布训令正式宣布“法官必须以自
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唯一根据”就是一例。另外,从具体案例来分析,美国1995年10
月2日对辛普森案的“世纪审判”裁决辛普森谋杀罪名不成立而宣告无罪,使全世界为之
震惊。其主要原因就是一双带有辛普森血迹的袜子两面血迹一模一样,证明袜子沾血时并
不是穿在辛普森脚上可能是警察或他人栽赃陷害。但在随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中,陪审团却
裁定辛普森对被害人负赔偿责任,因为民事案件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只要达到
一种“概然性”即可。⑥可见,这种“自由心证”制度是在对形而上学的形式主义加以完
全肯定(即只需符合程序要求)后,又吸收了康德唯心主义的不可知论(即只要一个证据
被排除,案件事实就有不存在的可能)。因此,“自由心证”制度下片面强调法官仅仅为
了满足遵循法律的程序要求,只需达到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的“主观真实”不是我们所要
求的法律中的“事实”。
(二)对客观真实的评析首先,从马克思主义哲学上来评析。“客观真实”论的理论基础
也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下面我们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剖析:1、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真理
就其客观性来说它是绝对的,但就人们对真理认识来说又是相对的,是由相对到绝对的发
展过程。唯物主义反映论承认真理的绝对性即客观存在,认识论承认真理是发展的,即认
识真理的客观性是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即相对真理。相对真理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
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人们对客观存在的认识不可能穷尽它的一切方面和过程;另一方面
是指对某一事物即使有正确认识,也只能达到一定的程度。所以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决
不可能存在绝对的客观真实,只有相对的客观真实。2、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一切事
物都处在不停的运动变化过程中,由于时空变化的不可逆转,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不可能
再现其原貌,物质和痕迹不会说话,不能陈述当时的经过,只有通过人的感知
和印象来描述,但由于人会因为当时的环境、自身认识的能力和事后的心理状态及记忆能
力的影响,不可能复制过去的事实。因此,裁判认定的事实也不可能是原始的客观真实。
其次,持“客观真实”论的学者从组织保证、法官素质上推定法官能够再现案件的“客观
真实”。但事实并非如此,无论何种社会制度下的法官,只要是他作为社会个体出现就免
不了具有常人同样的情感、性格、知识水平、心理素质、价值观念等因素,这些因素均会
对认定案件事实产生影响。第三、由于实体法和程序法对证据形式和效力,举证责任的分
配、举证期限的规定等作了相应的规定,只有各种证据和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事实都符合法
定程序的要求,才有可能进入法官审查评判的视线,否则就不能进入诉讼活动当中,因此
法官在程序规范的范围内去认识评判证据后从而得出法律确认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是案件的
“客观真实”。四、对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分析关于法律中的“事实”之争,法学界至今
并未有一个统一的观点,更不必说社会公众了。这一方面说明法律中的“事实”问题所包
含的广阔的理论空间和学者们的开阔视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学者们尚未到一条研究和
解决这一问题的统一的为大家所认知的途径。由于学者们在阐述自己的观点时,只顾建立
自己的认识体系而未充分考虑它们之间是否有什么能够让人们接受的共同点,以利在法理
上形成一种共识,以促进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从而为我国早日建成一个民主与法治共荣的
社会主义国家奠定一个良好的法学理论基础。下面试着从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上来进行分析,
看看能得出什么结论。(一)从民事诉讼证明的性质上看,它是一种溯及以往的“过去式”
证明活动,其对象是过去发生的具体案件事实而非事物的客观规律,不像化学试验可以通
过一定条件的反复试验来再现,它只能通过遗留的某些证据来推定。但是证据又要受到法
律价值的规范和约束,不可能是完整的客观存在,即使某些证据是客观完整的存在,但也
只能反映过去事物的某些片段。(二)从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上看,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
旨在通过证明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谋求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诉争双方的
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双方的矛盾得到了化解,其目的也就达到了。这表明,证明活动只
要与证明目的相一致即可,不必一味追求“客观真实”,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调解
原则其目的亦在于此。如果某个案件调解成功了,双方的诉争目的已经达到,法官再去追
究案件的客观真实又有何意义呢?(三)从诉讼证明的过程来看,诉讼证明不同于自然证
明和其它社会证明,后者没有法律的具体约束,而前者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价值和程序规
则的约束,以体现公正与效率这一司法价值。由于这一制约,许多客观存在的事实可能会
被排除在司法裁判之外,如非法获取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等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
据,但这些依据很可能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四)从各种因素对诉讼证明活动的影
响上看:1、主观因素: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由于各自所处的利益位置不同,加之他
们的价值观念、理解能力、职业技能等的差异,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同样会存在差异,
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就同样会产生偏差。2、客观因素:即诉讼过程中
存在的某些物质要素,如当事人在诉讼证明活动中投入的成本、距离司法机关的距离远近,
家庭经济条件等因素,同样会给诉讼证明活动带来影响,如当事人家庭条件差,而诉讼投
入的成本大,自己又很难承受,就有可能会在没有达到自己全部的诉讼目的的情况下,作
出让步,以求得自己部分利益的尽快实现,这时候法官裁判的事实就可能只是案件的部分
客观事实。3、法律因素:证据规则本身就对不符合法律价值取向的证据作出了排除性的
规定,客观上就造成了证据反映案件事实的不完全性;诉讼时效的规定又确立了当事人合
法权益是否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审理期限又限制了裁判结果作出的具体界限,所以案件的
“客观真实”还须得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据此,通过对客观真实的哲学和法理评析及对
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分析,案件事实由于受客观环境、人的主观认识、诉讼证明活动、法
律规定等因素的影响,它不应该被理解为一种绝对的客观真实,只能是主观对客观达到充
分的认识后,通过运用法律标准进行筛选后而得到的一种法律认可的客观真实,即法律真
实。因此,从哲学的意义上来讲,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客观真实是法律真实的基础,
法律真实包含了客观真实,是一种相对真理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五、法律真实下的证明标
准浅析在确立了
“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后,我们还应该明确相应的证明标准。对此,多数学者的意见认
为应该建立高度概然性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一)高度概然性的概念所谓概然性,是
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概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
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将
这种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就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二)采用
“高度概然性”标准的原因学者们支持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理由概言之有四:其一,
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
其二,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如果将民事案件事实证明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其
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使相关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
定状态。其三,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概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
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其四,有利于法官掌握
和实际操作。(三)运用“高度概然性”标准的注意事项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运用高度概
然性证明标准要注意以下几点:(1)要在全面理解的基础上运用。理解时应把握:其一,
“高度概然性”仍然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因此仍要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其二,运
用“高度概然性”标准定案的依据仍然是法官确定的事实,而不是似是而非的事实。其三,
允许依据高度概然性原理认定案件,绝不意味着允许法官仅根据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
事实。其四,“高度概然性”原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具有相互印证性,证明方向形
成一致性,证据锁链达到闭合性,证明结论具有唯一性。(2)运用时不能违背现有的民
事诉讼的其他原则、制度。如不能违背法定证据规则,不能违背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原则等。
(3)防止两种错误倾向。既要反对不负责任地弱化案情的绝对真实,又要反对不切实际
地强调案情的绝对真实。(4)完善相应的机制,减少高度概然性的负面效应。虽然“高
度概然性”有利于法官认定案情,但它毕竟不是必然性认识,存在着错误的可能。为此,
我们应当完善上诉制度、监督体制等,以及时补救因高度概然性带来的负面效应。六、
“法律真实”、“客观真实”应统一通过对“法律真实”、“客观真实”的分析,我们可
以出两者应相互统一。从对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分析可见,人民法院对案件裁判结果赖
以依存的“事实”,根据诉讼证明的要求,它只能是法律真实,但它却具有客观真实的属
性,并从马克思认识论的观点出发,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只能以“法律真实”作为最基本的
要求,把“客观真实”作为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而不应把两者对立看待。与此同时,我
们应采用“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只有采用了“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我们才能
真正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才不会抱住“客观真实”不放。同时,我们更应当看到,
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是一项系统化工程,既然确立“法律真实”与“高度概然性”,过去
审判方式中与此不相适应的制度、规则等都要废除。要想彻底坚持“法律真实”与“高度
概然性”,我们就必须从传统思维中跳出来,真正从民事诉讼的目的与任务出发,以同样
的气魄和勇气去应对现实的挑战。【注释】:①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页。②巫宇甦主编:《证据学》,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78
页。③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5页。④樊宗义主
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第190页,中国政法学出版社,1991年版。⑤毕玉谦
《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第107-108页,1997版。⑥高志明主编《法律与权利》160页,
中国社会出版社,2004版。【参考文献】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
社1997年版。巫宇甦主编《证据学》,众出版社1983年版浦坚主编《中国法制史》,光
明日报出版社,2003版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樊宗义主
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学出版社,1991年版。高志明主编《法律
与权利》,中国社会出版社,2004版
本文发布于:2022-08-15 14:44:4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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