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制度及其影响

更新时间:2024-11-07 18:32:4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5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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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及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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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制度对中国法律的影响

摘要:起源于英国的信托制度不仅对英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而且对整个世界

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最初,英国发展的信托制度是主要用于调整财产,是关

于财产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然而,在世界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其不仅在财

产领域,而且在其他的经济领域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其不再是仅仅调整财产

的法律,也是其他制度的法律。同样,屹立于世界东方的中国也受到了其重要

的影响,对中国法律的完善有着巨大的作用。是衡平法对英国法律的最大贡献

之一,也是英国法对世界各国最重要的贡献之一。

关键词:起源内容影响

一.信托制度的起源

讲到信托制度,就离不开对信托的渊源制度的受益制度的描述。我们都知

道,现代信托法上的信托制度基本上源于英国,而英国的信托制有源于中世纪

的受益制。

在古代的英国,封建地产制对于土地的使用和转让有着许多的限制,给土

地占有人带来了诸多的不便,而且徒弟占有者还必须承担沉重的封建义务。

13,14世纪时,随着英国工商业和手工业的发展,新贵族们日益要求摆脱封建

义务,使土地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转移,于是产生了受益制。

受益制的发展与衡平发没有直接的关系。在13,14世纪受益制开始出现

时,普通法的令状已经固定下来,由于受益制的当事人无法申请到受益状,便

无法在普通法院进行诉讼,也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于是,当事人只好向支持

受益制的教会法的法院请求保护。但很快,英王亨利三世就下令禁止教会法院

管辖涉及徒弟利益的案件,受益制当事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转而求助与大法

官。大法官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对当事人的权益给予适当的保护,到15世纪下

半叶,受益制的衡平规则被逐渐确立起来。在开始时受益制有两种,包括积极

受益制和消极受益制,由于消极受益制使的逃避封建义务成为可能,封建主和

国王对此极为不满,因而被后世的法律所取消。同时,法官为了保护法律的发

展成果规定了三种例外,首先该法仅仅适用于在自由保有土地(FreeholdLand)上设

定的用益权,不适用于动产、租借地(LeaseholdLand)和经官册登记的土地(Copyhold

Land);其次,该法仅仅适用于被动用益,不适用于主动用益。因此,只要受让人承担一

定的积极责任如出租土地等,该法也不适用。最后,衡平法对于“双重用益”(UseUpon

aUse)的承认,阻碍了《用益权法》的适用。双重用益就是指“甲将土地委托给乙,规定

乙为丙的用益,丙又为丁的用益占有土地”。根据《用益权法》,丙是法律上的所有人,

丁则一无所获。在1634年著名的n[6]案中,衡平法院开始承认丁的用益

权,为了区别,第二次用益被称为信托,其实质是古老的用益制度的翻版。从此积极受

益制得到了承认,因而被保留下来,发展成为了今天的信托制度。这就是关于

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在英国的起源。

二.信托的内容及特征

(一)内容

由于信托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快速发展,和各国法律制度观念的不同,对信托的定义很

难有一个相同的定义,各国学者对它的定义也不尽相同。其中尤以英美日等国的概念有

影响。

英美学者多从受托人的衡平法义务或受托人与收益人的关系的角度下定义。比较权威

的一种是“信托是一项衡平法的义务,约束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处理它所控制的财

产,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受托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未得到信托文件

或法律文件的授权或豁免的,均构成违反信托。”又如美国信托法权威G·G·Bogert认

为:“信托系当事人间的一种信任关系,一方享有财产之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为另一

人利益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的义务。”但这样的定义没有包含目的信托和无强制力的私人信

托。

日本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将财产权转移或为其他处分,使他人依照

一定的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韩国信托法中的定义外延相对较宽,其规定“本法所称信

托,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基于特别的信任关系,委托人将特定财产转移或为其它处

分给受托人,使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的法律关系。”

我国新颁布的《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

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

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一定义与韩国相似,包括了没有受益人而为一定

目的设立的信托。同时已经剔除了英国信托法中特有的特征,如属于衡平法的义务,可以

强迫受托人采取行动。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各国在归纳信托含义时往往结合本国实际情况理解信托制度,

但是对信托的基本原理的继受则是一致的。

(二)特征

1、由三方主体构成。信托是一种涉及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即委托人、受托人和

受益人,称为信托当事人。委托人是移转财产进行委托的人,受托人是受让财产并允诺代

为管理处分的人,受益人是享受信托财产利益的人。不过也有例外,如自益信托、宣言信

托、目的信托、推定信托等,都是缺少一方当事人的。我国《信托法》承认自益信托和目

的信托,未规定宣言信托和推定信托。

2、以信托财产(TrustProperty)为核心。信托财产是为实现信托目的而设立的财

产,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就无法设立。一般说来,信托一旦设定,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

财产就成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信托制度富于活力的根本源泉就

体现在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设计上。

第一.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性质极为特

殊。按照英国信托法的传统,将之区分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即受托

人根据普通法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根据衡平法对信托财产的收益享有所有权。

然而在大陆法系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所有权是一个含义确定而完整的权利,即包括

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四项权能。英国衡平法提出的“信托财产”,就其性质而言,在

法律上是一种全新的特殊财产,极大地冲击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财产所有权观念。故有学者

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称为“所有权”,将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权利称为“受益

权”。或者有学者将之划分为:受托人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人(Theominal

Owner),而受益人则是信托财产的利益所有人(Benificial

Owner)。尽管两大法系对信托财产权在称谓上存在差异,但在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相

分离、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的法律性质上却是共同的,也是信托得到广泛发展与应

用的旨趣之所在。

第二、信托财产的有效性。从理论上讲,凡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如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和债权、股票和债券、知识产权、股东的表决权等等。但是,信托

财产也并非毫无限制,各国对信托财产的有效要件一般有如下规定:首先该信托财产必须

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其次,信托财产必须具有流通性,法律禁止流通和转让的,不

得为信托财产;再次,信托财产必须具有确定性,主要指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必须确定

存在,并且信托财产的范围和性质也可以确定。

第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的另一特即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笼统地讲,就是指

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和其他信托财产,以至于有些学者认

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其具有了某种“法主体”的彩,具体表现在:(1)、非继承性,

信托财产并非受托人的自由财产,受托人死亡,继承开始时,信托财产不属于遗产,不是

信托的标的;(2)、破产的禁止,同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类似,作为法人的受托人破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委托人或受益人或者新的受托人应以取回权取回信托财产;

(3)、强制执行的禁止,即指受托人基于信托事务以外的原因所负债务,信托财产不作为

担保财产,债权人不得就该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4)、抵消的禁止,是指受托人与同

一相对人之间,既有基于信托财产的债权,又有基于自有财产或其他信托财产的债务时,

不适用抵消;(5)、混同的禁止,比如甲拥有对乙的一块土地的抵押权,并将该抵押权信

托给丙,丁为受益人。如果乙将该土地卖给丙,丙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丙的所有权与作

为信托财产的抵押权并不因此而混同。

从这一特性出发,信托制度有如下具体设计。首先,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

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视为信托财产的变形归属于信托财产,有学者称之为信托

财产的同一性。其次,受托人职责终止,信托依然存在。英美法上有一句格言:衡平法不

需要受托人。这句话并不是指信托不需要受托人,而是指信托一旦设立,并不因受托人的

终止(如受托人死亡、破产、被解职等)而终止,只会发生更换受托人的后果,信托和信

托财产依然会继续存在下去,直到信托目的实现。这一机制使得节省遗产税成为可能,与

大陆法系的“基金”有相似之处。再次,为了确保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利益并谋求交易的安

全,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分别管理并予以公示。受托人应

将信托财产与自己的固有财产分别管理,还应将信托财产与接受的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

理。在分别管理的方法上,一种是对信托财产进行物理性分离,另一种是从信托财产的表

示方法进行分离,如对作为信托财产的土地进行转移财产的登记。这两者都要求对信托财

产进行公示。

3、以信任(信任与信托在英语中是同一单词)为基础。信托最初发生在有信赖关系的当事

人之间,受托人处于受信任者的地位,因此对受益人负有一种信托义务。这种信托义务是

指受托人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其责任相冲突,不得利用这种地位为自己谋取利益,也不得

保有因此所获得的利益。受托人信托义务的性质,在英美法系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衡平法

义务,在大陆法系,最妥当的解释是这种义务是混血儿[15],具有物权法和债权法上的双

重性质。在物权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负有管理和处分义务;在债权上,受托人又负有为

受益人利益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信托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注意义务、忠实义

务、禁止享受信托利益。注意义务是指受托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谨慎处理信托事务。忠实

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忠实于信托目的,为了受托人的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具体要求利益冲突

之禁止和滥用优势地位之禁止。“禁止享受信托利益”是各国信托法强加于受托人的一项

基本义务,其基本含义是受托人不得以受益人身份享受信托利益,既不允许受托人兼为受

益人。在英国法上,体现于“受托人不得从信托中获益”这一更基本的原则中。这是因

为,信托的机能就蕴含于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与信托利益的受益人的分立。当受托人与受益

人合二为一时,信托的机能也就无从发挥,信托制度也就名存实亡。因此各国都禁止受托

人兼为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三.信托影响和我国信托制度的发展状况

(一)影响

信托作为英美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起源于英国衡平法。但是美国承袭了英国信托法,

并在商事领域将之发扬光大,大陆法国家如日本和韩国受美国影响较大。自19世纪初,信

托就在美国兴起。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亦随之大量化、多样化,

交易行为的商业彩日益浓厚,信托也由无偿管理财产的方法变为有偿的管理性、投资性

的制度,形成了所谓的营业信托或商事信托,信托工具逐步创新,对我国信托制度的产生

及发展有着巨大的影响但也产生了负面影响。主要集中在一下几个领域:证券投资领域,

公司管制领域等。

我国最早在20世纪20年代就以营业信托的方式开展过相关业务。建国后,1979年

10月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宣告成立,标志着信托业在中国的第二次兴起。在此后20

多年的时间里,信托投资公司的发展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到1998年最多达到1000多

家。直至1998年中国第二大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破产事件成为中国信托业发展的转

折点。此后,在整顿过程中,信托投资公司的总数首次减少到218家,后来进一步合并后

仅剩下60家。从理论上,信托确实具有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灵活性,这在上文中已经一再

阐明。尤其是在商事领域,信托基于其弹性机能还有无限的潜能可以挖掘。

同时,从以上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也可以看出,我国和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主要是

在商事领域以营业信托的方式引进信托制度。民事领域由于具有很强的意思自治性和历史

延续性,一般不主张引进。从理论上,虽然代理、行纪、遗产管理等制度中的任何一种都

与信托制度有不同的特征,但是这些制度在功能上与信托还是有一定的互补性或者可替代

性的。且在大众对信托观念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引进,也很难产生理想的效果。

(二)发展状况

尽管中国先后两次引进营业信托,金融信托业发展迅速,其功自不可没,但都是在极

不规范的情况下进行的,笔者认为对信托制度的引进不能算是成功的,其在发展过程中的

问题层出不穷,尤其是它业已呈现的或明或隐的风险,主要问题在于:

1、信托观念的歪曲。从历史的角度,中国信托业的复兴,起源于“小银行”的想

法,导致信托业务从一开始就是以“信托业务”之名行“银行业务”之实,比如所谓的

“信托存贷款”其实是银行的信贷业务。这样信托的财产管理机能完全得不到体现,信托

制度已经失去其原有的功能。

2、自主权弱化,业务创新功能的抑制。中国的信托机构几乎都是附属于银行、部委

或各级政府的全资企业,这样的信托机构主要被用来贯彻其设立者的资金政策,而且行政

性的管理使信托机构丧失了独立性,其业务创新也无从谈起。

3、素质参差不齐。部分信托投资公司从业人员素质和业务水平较差,管理意识和管

理水平比较低下,与国民经济货币化和金融市场化所需要的现代性知识型人才差距巨大。

由于管理上的漏洞和从业人员内部犯罪,给许多金融机构和客户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4、信托法制的不健全。从1979年信托业务开展以来,直到2001年才颁布了《信

托法》,使得信托机构的设立和运行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状态,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了负面

效果。当然这种状况有所改善——国务院于2001年12月29日公布了《信托机构管理条

例》,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5月发布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2年6月发布

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且不论这些条例、办法的法律效力的强弱程

度以及实际执行效果如何,至少在制度上无法可依的状态已经开始改变。

(三)我国的启示

1、重点规范营业(商事)信托。

针对以上信托业发展的问题,首先,要纠正信托观念,严格按照信托法理规范信托业

务,区别于银行业的金融业务。(1)信托首先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其次才是一种融通资

金的信用形式。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对委托人或受益人负有妥善管理信托资金(信托财产

的主要表现形式)的义务;另一方面,作为对信托资金的管理,信托机构通过投资、贷款

等方式,将信托资金运用于资金融通,由此发挥信用中介的金融功能。(2)另外,信托与

银行信贷的法律构造完全不同。银行业务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借贷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

系,银行对存款人只负有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对存款人的资金不负有为了存款人的利益

积极管理的义务。而信托则不同,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信任义务,应该为了受益人的利益

积极管理财产。受托人对信托资金不承受利益也不承担风险,只收取一定的报酬。可见,

对于委托人或受益人而言,信托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相应地也会有较大的受益。

其次,在管理机构和管理方法上,应该具有明确性和统一性。权力配置不合理、不清

晰是中国法制不健全的一个重要体现,因为现代国家的权力都需要以法律的方式进行配

置。具体在信托业的管理上,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中国

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但是

这样一个部门规章性质的“办法”是否有资格进行权力配置?从法律的角度,其权威性和

有效性值得怀疑。再次,要重视信托工具的创新功能,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有效而充分

的利用信托制度。比如我国国企改革中于1999年设立了信达等数家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债

转股的尝试,就是对信托制度的一次有益的尝试。例如,在国有资产减持中正在实行的

“股东权信托”,接近美国的EmployeeStockOwnershipTrust,即通过信托来实行职工和

管理层持股。[24]在信托持股中,信托公司是目标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但信托中的委

托人即持股职工才是真正的的股东和受益人,因此,存在一个受托人(信托公司)如何代

表真正持股人来实现股东权的问题。一般说来,对于职工持股,股东权(指股东共益权)

最好由受托人即信托公司来代表执行,因为信托公司一般具有较好的管理能力,并且其作为

企业外部股东(有时候还作为融资担保者)可以更加客观的维护公司的利益,从而提高管

理效益;而对于管理层持股(ManagementBuy-Out),一般由持股人即受益人(大部分时

候也是委托人)或受益人组织(如持股管理委员会)来决策,而由信托公司以其自己的名

义来执行,因为大部分管理层持股的目的就是取得股东权,这样的法律设计有利于提高管

理者经营积极性和管理效益,不失为一次较好的尝试。

2、培养公益信托

正如上文关于公益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系的财团法人制度的比较所得出的结论一样,公

益信托可以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进行法人登记,设立相对简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当然

作为一项公益事业,也需要政府的适当干预。具体说来,可以尝试在养老保险领域、环境

保护领域等引进信托制度。我国目前还缺乏这方面的实践。

3、不鼓励民事信托

由于民事信托是信托制度的最初形态,其产生具有特定的社会背景,经过衡平法多年

的精心培育才形成这种信托的观念;而且与商事领域的规则相比,各国在民事领域的规则

具有更大的差异性。因此在我国缺乏信托观念和公示制度而且民事领域有其他替代制度发

挥较好作用的情况下,不主张引进民事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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