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我国的实体法律制度
一、行政法
(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法治原则作为法治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反映,
涵盖了对行政法律关系所有主体的要求。行政法治原则对行政主体的要求可概括为依法行
政,具体可分解为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应急性原则。
1、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核心内容。它是指行政权力的设立、行使、运用必须
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法律规
范,任何人都不得享有行政法规范以外的特权。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追究,违法行政主
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合法性原则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两方面的内容,它包括依法行政、控制权利
滥用、政府对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三个方面。
2、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不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范围作
出行政决定,而且要求这种决定应符合法律的意图和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
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共同构成行政法治原则。合法性原则主要解决行政
合法与非法问题,合理性原则解决行政是否适当的问题
3、行政应急性原则
行政应急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例外。但是,行政应急性原则并非排斥任何的法律控
制。不受任何限制的行政应急权力同样是行政法治原则所不容许的。一般而言,行政应急
权力的行使,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如突现的疫情等;(2)
非法定机关行使了紧急权力,事后应由有权机关予以确认;(3)行政机关作出应急行为应
受有权机关的监督;(4)应急权力的行使应该适当,应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和范
围内。
(二)行政行为与程序
1、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所实施
的一切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主体要件。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的行为。
(2)权力要件。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执行公务的行为(形势公共权力的行为)。
(3)后果要件。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能产生法律效果、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行政行为具有执行性、单方性、裁量性、效力先定性、无偿性、权责统一性等特点。
行政行为有效成立的条件:
(1)行为的主体应合法。主体合法是行政行为成立的首要条件。任何行为都是由一定的行
为主体进行的,行政行为也是如此。行政行为的主体包括两种:一种是行政机关;另一种
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公民。
(2)行为的权限应合法。即行政行为所涉及的范围、限度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限
度之内;行政行为的手段、方式符合法定要求;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法律、法规规定可
作为该行政行为客体的物或行为,否则所作行政行为无效。
(3)行为的内容应合法、适当。即行政行为对权利义务的处理必须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
规定,自由裁量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原则等,不超出法定范围。
(4)行为的程序与形式应合法。行政行为的程序与形式是指行政行为实施的过程、步骤和
必须具备的法定形式。这也是保证行政行为正当、合法的必要条件。因此,凡是法律、法规
规定了必经程序和必要形式的,行政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尚未作规定的,
也应依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采取适当的程序和形式。
2、行政程序
为防止行政程序法定化成为专制的工具,在我国行政程序法定化过程中,一定要清醒
认识其价值基础:
(1)公正。
(2)民主。
(3)效能。
(三)行政违法与救济
1、行政违法
行政违法行为的主要表现:
(1)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越权行政。
(3)滥用职权。
(4)行政失职。
(5)内容违法。
(6)程序违法。
(7)适用法律错误。
(8)事实依据错误。
2、行政责任
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返还权益,恢复原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撤销违法决定,撤销违法的抽象行政
行为;履行职务,纠正行政不当等。
行政主体工作人员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停
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行政处分等。
3、行政救济
根据宪政体制和立法,我国目前已呈法制化的行政监督和救济途径主要有:
(1)人大的监督和救济
(2)行政复议
(3)行政诉讼
二、民事法律制度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当事人地位平等是由民法
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和性质决定的。这一原则具体内容包括: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平等
(3)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平等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4)民事主体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这条原则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在民事法律规范的体现,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事法律规范和
社会道德规范的统一。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主要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
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包括: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愿;选择性为内容和相
对人的自愿;选择行为方式的自愿;违反自愿原则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这个原则主要体现在合同自由上。即只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
公德,当事人就可以订立,并受法律保护。这一原则也是衡量某项民事活动是否能产生法律
效力的一个重要依据。因此,在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强迫命令的情况下所为
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2)公平原则
公平的本意是公平合理,是指在民事活动中,要以公平、正义的理念来指导自己的行为。
公平原则包含三方面的具体内容:
第一,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机会要均等,要正当竞争,不能采取不正当的竞
争手段。
第二,当事人的利益要合理兼顾。
第三,民事责任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合理。
公平原则不仅是公平观念在民法上的体现,也是一条法律适用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
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公平原则更是一条
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作出
合理的判决。
(3)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转移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
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就要求当事人一方取得的财产与其
履行的义务,在价值上大致是相等的,不能无偿地占用、调拨、征用另一方的财产。当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我国民法并不干预当事人依法无偿转移自己的财产或放弃民事权利。如
赠予、遗赠行为。
(4)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指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诚实不欺、守诺言、讲
信用,以用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具体内容包括: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依诚
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合同的解释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以诚实信用原则
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一样,是市场活动中重要的道德规范,也是道德规范在法律
上的表现。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特别是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利用市场机制发挥
作用的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限制和制止粗制滥造、假冒伪劣、缺斤少两等不良商
业作风有着重要的意义。
3、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则
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不受侵犯,是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任务,也是我
国民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任何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均受法律的保护;当公民和法
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任何公民
和法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其他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具体规定了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公民和法人通过享有并行
使这些民事权利,就能够取得一定的权益,实现自己进行民事活动的目的。
4、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原则
5、公序良俗原则
(二)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简言之,
就是指民事主体为了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而实施的合法行为。如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即公
民与法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租赁、保管合同行为,债权和债务的转让,公民立遗嘱、放弃
继承等行为,都能产生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于民
事行为、事实行为。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这种行为包括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等。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
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如侵
权行为、违约行为、无因管理行为、遗失物的拾得行为等。
1、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
行为的有效应具备以下实质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是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首要
条件。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自然人)来说,18岁以上的公民且精神状态和智力发育正
常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法律允许的一切民事活
动。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的人,同样可以进行法律允许的一切民事活动。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或虽达成年但不能完全确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
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
未成年人或虽已达成年但不能确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施的纯受利益的行为可以是有效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
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对于法人来说,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一是所进行的活动应当与其法人条例、
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性质和范围相适应;二是法定代表人要具备代表资格,即应当是法律
或组织章程中所规定的、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公司的总经理、工厂的厂长等;三
是代理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代理人(企业或公司的推销人员)要有代理资格。也就是说法人
在其章程、条例规定的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业务活动范围内进行活动,具有民事行
为能力。如果超出了业务经营范围,其行为就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素,也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重要条件之一。所谓意
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的意思相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一般要符合下述
要求:第一,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应与其内心愿望一致,确系行为人内心真实想法的表述和流
露;第二,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自愿的,不是屈服于外界压力。因此,在欺诈、胁迫等
条件下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不是自愿的,也就是不真实和无效的。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客观上或主观上的原因,导致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自己的内心意思
不相一致的情况确实是存在的。
从客观上讲,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致使对方当事人可能在违
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
从主观上讲,双方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或者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
解等,都可能致使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同行为人的真实内在意思不相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应
当根据行为人的真实内在意思而不是根据行为人表示的意思来确认这种民事行为的合法性
和有效性。
(3)行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不违反法律,必须尊重社会公德,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要求。不
违反法律是指行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为的形式不违反法律两个方面。
内容不违反法律,是指行为的动机、目的、内容等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要求。形
式不违反法律,是指行为的表现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凡是法律上对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规定
必须采用某种形式的,行为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为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其民事行为
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指行为不得违背社会优良风俗、习惯、公共秩序,以及
不允许损害公益事业和利益等。社会公共利益,是全国人民最高利益的体现,受到国家法律
的保护。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以不得违反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才能受到法律的
确认和保护,否则就不能产生法律效果。
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规定,民
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依法受法律保护
民事法律行为还要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形式要件。
2、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
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发生如下法律后果:(1)恢复原状。(2)赔偿损失。(3)收归国家、
集体所有或返还给第三人。
(三)知识产权法
1、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西方发达国家在建立市场经济方面先行一步,在数百年发展过程中,发达国家取得两
项重大成果,一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一是知识产权,这两项成果极大地促进了市场经济的
发展,发达国家凭借这两项成果积累了大量财富,并凭借这两项优势继续攫取财富。
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从最初的三个“有利于”(有利于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科学
技术的传播,有利于引进国外新技术)到总书记提出的四个“迫切需要”(加强我国知
识产权制度建设,大力提高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运用能力,是增强我国自主创新能
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迫切需要,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市场秩序和建立诚心
社会的迫切需要,是增强我国企业市场竞争力、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的迫切需要,也是扩大
对外开放、实现互利双赢的迫切需要)。充分体现党中央对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认识和定位
达到了一个划时代的里程碑。总书记的讲话全面、深刻地阐述了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及知识产
权工作对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任务的重要意义。
(1)保护知识产权与促进经济发展的关系。知识产权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反过来还
能够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创造的财富中有知识产权的贡献。商标也是知识产权,
拥有无形价值。
(2)保护知识产权与优化投资环境的关系。现在,优惠的土地和税收政策不再是吸
引打算长期投资的外商的有利条件。真正愿意来投资创业的外商更加关注当地知识产权的保
护水平。一些外商有先进技术不愿拿出来,就是因为担心自己的产品和技术被仿效。保护知
识产权是创造良好投资环境的重要途径。
(3)保护知识产权与发展国际贸易的关系。近年来,我国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大大
提高,频频爆发的国际贸易摩擦对我国极为不利,而这些摩擦产生的由头与知识产权密不可
分。我国在自主知识产权方面薄弱,缺乏有竞争力的品牌,相当一部分出口产品获利极低,
利润中大部分被知识产权所有者获得。因此保护知识产权、发展知识产权对缓解国际贸易摩
擦有积极作用。
2、侵犯知识产权的表现和法律责任
侵犯著作权的表现: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窃他人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
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
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
定的除外;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1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
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3)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14)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
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5)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
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6)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
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8)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
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9)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法律责任:有这些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侵犯专利权的表现:(1)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2)假冒他人专利的;(3)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法律责任:
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犯商标权的表现:(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
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法律责任: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十种,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更换、重作,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等。这些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四、经济法律制度
这部分主要讲清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9大权利:人身、财产安全不受
损害的权利;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自主选择商品
或者服务的权利;公平交易的权利;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
识的权利;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
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
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
五、刑事法律制度
(一)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犯罪
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犯罪,是指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在法律上规定的,危害其阶级
利益和统治秩序而应处以刑罚的行为。
(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犯罪首先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这一特征,应注意从以下三
个方面加以把握:犯罪是一种行为,而不是单纯的思想活动。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指行
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这种社会危害性必须达
到一定程度。
我国《刑法》通过列举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揭示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各个方面的表
现。危害社会主义的国体、政体和国家安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破坏社会
管理秩序;危害国防利益、军事利益;危害国家行政、司法、及公务活动的廉洁性等。这些
方面概括地反映了在我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危害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对
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
违法行为有各种各样的情况,有的是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经济法律法规,称为民事违
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有的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称为行政违法行为。犯罪也是违法行为,
但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违反刑法即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刑事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是违
法行为中最严重的,其社会危害性要重于一般违法行为。
(3)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
犯罪是适用刑法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一
个基本特征。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行政违法行为要受到行政处罚,如
、行政拘留等;或者受到行政处分,如警告、降级、留用察看等。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
民事责任,如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等。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则要承担刑罚的法
律后果。
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联系、缺一不可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后两个特
征的基础,缺乏这一基础,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便不复存在。但是社会危害性如果
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因此,这三个特征都是必要的,
是任何犯罪都必然具有的。这三个基本特征,把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严格的区别了开来。
犯罪构成包括下述四个方面的共同要件:
(1)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这里有三
个关键点须注意:
①犯罪客体是一定的社会关系。
②犯罪客体是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属于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如违
反社会公德、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等,虽然也涉及到一定的社会关系,但不能成为犯罪的客体。
③只有当一定的社会关系受到犯罪行为实际侵犯时,才能成为犯罪的客体。
根据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可以把犯罪客体分为三类:
①一般客体。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
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整体。犯罪的一般客体体现了一切犯罪的共性。
②同类客体。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某一方面的社会主义
社会关系。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
典分则将犯罪分为十类,其基本依据即是犯罪的同类客体。
③直接客体。直接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某种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
关系,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的直接客体可以划分为简单客体和
复杂客体。简单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复杂客体,是指犯
罪行为直接侵犯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
(2)犯罪客观要件。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通常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
以及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等。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危害结果是绝
大多数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仅仅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所
以,危害结果和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均可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①危害行为。危害行为,是指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危害社会的行为。
危害行为的客观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如杀人、放火、、抢劫等。但在理论上概括
起来,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只有两种,即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用积极的行为去实施我
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刑法禁止作而去作的情况。例如举刀杀人,投毒下锅等。
我国刑法规定的大多数犯罪是以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作为的实施方式,即可以是利用自
己身体实施,如拳打脚踢而伤人;也可以是利用工具、利用自然力(如借助风势、借助动物,
唆使恶犬咬人)、借助不具备主体条件的他人(如借助儿童、精神病人)或者他人的过失行
为来实施,这些情况仍视为是利用者本人实施了作为的犯罪行为。
不作为,是指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即应该做而且能够
做却未做的情况。不作为在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A.行为人必须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特
定义务一般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第二,职务上或业务上
要求履行的义务。第三,来自法律行为的义务。第四,来自行为人的先行行为。
B.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
C.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这是不作为行为达到犯罪程度的一个
重要的客观标志。
作为和不作为在我国刑法中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大多数犯罪只能由作为方式构成。
除此之外,有一些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如《刑法》第261条的遗弃罪。还有不少
犯罪既可以由作为方式,也可以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如故意杀人罪、爆炸罪、放火罪、交通
肇事罪等只能由作为构成。有些犯罪包含着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罪等。
②危害结果。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
实。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被告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对社会的一切损害。根据危害
结果与危害行为的联系形式,可以将危害结果分为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前者是危害行为直
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后者是指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
损害事实,在危害行为与间接结果之间,存在着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联系的中介。
所谓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
的损害。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从司法实践中定罪的实际需要出发,可以
进一步将狭义的危害结果分为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两类。
③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之
所产生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
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
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缺乏这种因果关
系,就没有使他对这个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所以,正确解决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
对于正确认定犯罪、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但应注意的是,我们不能简单地把
因果关系与负担刑事责任等同起来,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尽管其行为与结果
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应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不承认所谓“客观犯罪”。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①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犯罪主体可分为自然
人主体和单位主体。②从法律属性上自然人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是指
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的犯罪主体。特殊主体是指除具备一般主体
的条件外,还要求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者特殊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
自然人犯罪主体的构成条件。自然人犯罪须具备两个条件:
①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
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把刑事责任年龄划
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对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我国刑法虽无明
确规定,但从《刑法》第17条的立法精神来看,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阶段。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
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
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已满16周岁,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关于犯罪时是否已满
16周岁,其年龄的计算,应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以日计算实足年龄,即只有过了16
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为已满16岁。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点,在案件的处理上,坚持两条重要而特殊的原则:
一是从宽处罚原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是
说,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是一个法定的必须从宽处罚的情节。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以
及减轻的幅度,则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确定。二是不适用死刑原则。犯罪的时候不满
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不允许判处死刑(包括不允许判处死
刑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不是说“不执行死刑”,也不是说等满18周岁再判决、执行死刑,
这是个原则要求。此外,根据刑法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监
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未成年
人的家长或者监护人负责赔偿。
②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备有
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
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中的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
的分辨认识能力。即行为人有能力认识自己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所谴责、所制裁。刑
事责任中的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
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的基础,控制能力的具备是以辨认能力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两
者缺一不可。
根据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生理功能状况等因素,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包
括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心理功能
健全、智力与认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因为,间歇性的精神病
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责任能
力完全具备,因而法律要求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第二,完全无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包括两类:一是
不满14周岁的人。二是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刑法》第18
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
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的时候,
由政府强制医疗。”
第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中的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是已满14周岁不
满16周岁的人。这类人仅限于对《刑法》第17条第2款所明确限定的故意杀人等八种严
重犯罪行为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这八种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第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
能力。这类人因为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
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
低的情况。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限制责任能力人有两种: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因素的影响而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二是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
人。《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
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般情况下,当人达到一定的年龄之后,智
力发育正常,就自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这些人可能会因生理功能或精神方面的原因而不
具备或丧失这种能力,而成为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人。
《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4)犯罪主观要件。
犯罪的主观方面,同犯罪的客观方面一样,也是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要件。犯罪的主
观方面,也称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
的心理状态,它包括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过失、犯罪的目的、犯罪的动机。其中,行为人的
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罪过。罪过是一切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
犯罪目的是指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也叫选择性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
备的主观要件,它一般不影响定罪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有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也就
是说,要认定某人构成犯罪,不仅要证实他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还要证实
他在主观上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A.犯罪的故意。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
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明知”就是“预见到、认识到”;“会发生”包
括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它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①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
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里的知识点是“明知”危害结果的“必然或可能”发生,而“希望”
这种结果的发生。按照认识因素的不同内容,可以把直接故意区分为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
心理态度。
第二,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
心理态度。
②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
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里的知识点是行为人根据对自身犯罪能力、犯罪对
象、犯罪手段等的了解,“明知”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或然性、可能性”。但放任了危害结果的
发生。所谓“放任”,当然不是希望,而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结果的
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对阻碍危害结果发生的障碍不
去排除,也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两种
结局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在实践中,间接故意通常存在三种情况:
第一,为实现一个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二,为实现一个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三,并非明确追求具体后果,而是在瞬间的情绪冲动中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社会的
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③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同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二者
之间,既有相同之点,也有不同之点。
二者的相同点是:从认识因素上看,都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者的区别是: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上有所不
同。犯罪的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必然或可能发生;犯罪的间接故意
果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可能发生。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
态度显然不同。直接故意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会
想方设法,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积极地甚至顽强地实现犯罪目的,造成犯罪结
果。间接故意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则不是持希望的心理态度,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在放任
心理的支配下,行为人就不会想方设法,排除障碍来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或防止犯罪
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的不同是两种故意区别的关键。
在刑法理论上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于分析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
及衡量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正确适用刑罚有着重要的意义。
B.犯罪的过失。犯罪的过失是与犯罪的故意相并列的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之一,是过
失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根据《刑法》第15条的规定,犯罪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
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
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按照犯罪过失心理态度的不同内容,刑法理论上把犯罪的过失
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
①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
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所谓疏忽大意,就是
粗心大意、马马虎虎、不认真负责。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
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责任和义务,且具有预见的可能。行为人的预见义务和预见可能是
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法律只对有可能预见的人提出预见的义务,这种预见的义务,来源
于法律的规定,或是职务、业务的要求,或是公共生活准则的要求。如果一个人对某种危
害结果根本不可能预见,则不能说他有预见的义务或他应当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他来
说只能是意外事件。是否可能预见,要根据行为人本身的年龄状况、智力发育、文化知识
水平、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生活经验等因素决定的实际认识能力,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
和条件来判断。
②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
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此类过失的成立,已经
预见是事实,轻信能够避免是行为人在已经预见的同时还实施其行为的原因。所谓轻信能够
避免,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的同时,又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相信自己能
够防止结果的发生,但他高估了自己的能力或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
结果的阻碍作用。正是这种“轻信”心理支配着行为人实施了错误的行为而发生了危害结果。
③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的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
容易混淆,应当加以区别。
二者相同之处是:第一,二者都预到自己的行为的危害结果,而且都只预见到危害结
果发生的可能性(即二者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不确定)。第二,
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都是不希望它发生。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两者的主观态度不同。
过失犯罪虽然也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过失犯罪人在主观上并没有危害社会的
意图。因此,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有别于故意犯罪。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
负刑事责任。
C.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犯罪目的也不
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
D.无罪过事件。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
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此即无罪过事件。包括不可抗力和意
外事件。
①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所谓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
生损害结果,但由于当时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可能排除或者防止结果的发生。
②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行为
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就是指行
为人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的能力也不可能预见。
(三)刑罚
1、刑罚的种类
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2、量刑
量刑的一般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要求人民法院在量
刑时,必须全面查清犯罪的事实,准确认定犯罪性质,综合分析犯罪情节,正确评价犯罪
的社会危害程度;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在量刑时必须依照刑法规定的刑罚体系的内容,正
确运用各种不同的刑罚种类,依照刑法中各个具体罪名的法定刑,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
决定适用与犯罪危害性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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