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生物多样性公约》
CBD,,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制定通过,
93年6生效。中国为首批成员。公约确定了“就地保护为主,移地保护为辅”的保护原
则:
就地保护:将物种在其生态系统和自然环境中进行保护,以恢复和维持其体。
移地保护:将物种移到其自然环境以外进行保护。
移地保护为就地保护的辅助措施,当具备“就地保护”条件后,再将物种返回原
自然环境。
4、《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
2000年在加拿大通过,CBD子文件,为解决转基因生物安全问题而制定。LMOs
(活性改良生物体)
提前知情同意程序:AIA,,具体步骤是:
A、出口缔约方有义务确保进口缔约方的主管部门收到LMOS拟跨境转移的通知
B、进口缔约方有义务在规定时间(90天)内对是否收到通知进行确认。
C、进口缔约方对是否进口LMOS作出决定。
赔偿责任和补救措施:并非议定书制定,于20XX年10月在日本名古屋通过
4、欧盟生物安全法:澳大利亚同
“基于技术的管理模式”-------“风险预防原则”:
当现代生物技术活动有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对生态系统和自然环境造成严
重的、不可逆转的危害时,即使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危害必然发生,也应当采取措施防止
可能的风险发生。
标识:强制性标识
5、美国生物安全法:我国《安全性审查办法》首次引用
“基于产品的管理模式”--------“实质等同原则”
如果一种转基因食品可以与一种传统食品进行比较,且发现两种食品在本质上
相同,便可以采用传统食品是否安全的“判断方法”来判断该转基因食品是否安全。
标识:自愿性标识
第六章外来物种入侵防控法
1、外来物种入侵的主要途径:
外来物种入侵:外来入侵物种经自然的或人为的途径,从原生地传播到入侵地,并
所害入侵地的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甚至危及人类健康,从而造成经济损失及生存灾难
的过程。
途径:
A、自然入侵:
外来入侵物种可以通过风力、水流等方式自然传入某一生态系统;也可以通过鸟类、
兽类等动物进行传播;还可以通过搭载交通工具实现“迁移”。如紫茎泽兰,稻水象甲。
B、人类有意引入:
人类有目的的将物种转移到自然环境分布范围以外地方的行为。如作为牧草和饲料
引进的水花生、水葫芦;作为观赏引进的五梅;作为宠物引进的巴西龟;作为食物引
进的福寿螺、番石榴等。
C、人类无意引入:
人类通过运输系统无意将某个物种带到其自然分布以外地区的行为。如旅客以及携
带物品通过飞机、轮船、火车等交通工具等;此外,建设开发、军队转移、快递服务、
信函邮寄等也会无意引入外来物种。
第七章基因技术应用法
1、基因技术属于个人信息
基因信息是利用基因检测技术对DA的碱基序列进行解释后的描述,碱基序列是
客观真实的物质,基因信息因此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基因信息是遗传信息,属于个
人隐私中个人数据的核心部分,其原因如下:
A、基因信息具有对应性:
基因信息反映了人体遗传上的差异,不同的人存在着基因上的差异,通过一个人的
基因可以了解到他的出身、家庭、家族甚至是种族的相关情况,是一种高精确度的身份
识别物。
B、基因信息具有持久性:
又称基因信息不可变更性,DA带有的生物化学成分具有持久性,使得基因信息
与生俱来,在一般情况下,个人的基因信息终生不变。
C、基因信息具有家族(种族)相关性:
同一家族甚至是同一种族的人们,其基因具有相同或想似得特性,根据“形式基因”
理论,基因与姓氏有着密切的关系。
2、基因信息的知悉权
公民享有是否决定进行基因检测的权利,如果某人同意进行基因检测,变相有基因
信息知悉权,检测机构负有将检测结果如实告知权利人的义务。
3、基因信息的“不知悉权”:
是隐私权的特殊表现形式,每个人既享受知悉自己基因信息的权利,又享有“拒绝”
知悉自己基因信息的权利。
为保障基因信息的不知悉权,法律应当规定:在被检测人进行基因检测后,有权拒
绝得知检测结果;检测机关应当征求被检测人的意见是否告知检测结果;检测机关应当
尊重被检测人的意愿,不得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若无被检测人的书面同意,检测
机构不得公开检测结果,或者人有第三人得知检测结果。
4、基因歧视的定义:
指根据一个人的基因状况预示其在未来可能患上某种疾病或出现不健康而对其进
行的歧视。(A、不包括基于决定身高、性别、外貌、种族以及先天残疾的基因而进行的
歧视B、基于与潜在疾病有关的基因的歧视)
5、基因歧视的主要类别:
保险、就业、贷款
6、基因的定义:
是把健康基因通过载体转入到有缺损或变异的病变细胞、组织或器官中(就是利用
健康的基因来填补或替代基因疾病中某些缺失或病变的基因),改变受体的基因表达,
达到、治愈或预防疾病的目的。
7、克隆:(生殖+治病)
《联合国关于人的克隆宣言》中禁止生殖和治病的克隆,中国未加入,中国同意克隆
可用于治病。
1、脑死亡标准:
第八章脑死亡法
1966年美国提出脑死亡是临床死亡的标志。从1966年开始,法国就确定了“脑死
亡”为死亡标志,法国最早提出脑死亡概念。
1968年世界医学大会上,哈佛大学公布了其脑死亡标准,为世界上第一个脑死亡诊
断标准,即哈佛标准:
A、不可逆的深度昏迷
B、自发性肌肉运动和自主呼吸停止
C、脑干反射消失:如瞳孔对光的反射
D、脑电波变平或消失
E、上述表现持续24小时或72小时内反复测试仍无变化
F、排除低温和中枢神经系抑制药物
2、我国:
20XX年版《脑死亡判断标准(成人)》是我国目前唯一涉及“脑死亡”的准部门
规章,即:
一、判定的先决条件:
1、昏迷原因明确
2、排除各种原因的可逆性昏迷
二、临床判定(3项全部具备)
1、深昏迷2、脑干反射消失3、无自主呼吸
三、确认试验(至少2项)
1、正中神经短潜伏期消失2、脑电图显示静息3、颅内循环信息消失
四、判定时间
首次判定后12小时后再次复查
第九章人体器官移植法
1、人体器官移植
定义:通过手术等方法替换人体内已不可逆转损伤或衰竭的器官以挽救生命的医疗措
施,由器官摘除手术和植入手术构成。
范围:《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条------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
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收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
器官的过程。
2、捐献人的知情同意:
A、选择加入(opt---in)
又称“明示同意”指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到指定机构在规定文件上签署同意捐献器
官的意思表示。登记机构如红十字会
英国、美国、荷兰、德国、瑞典、中国采用
B、选择退出(opt---out)
又称“明示反对”,如果自然人不同意捐献器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指定文件上
签署不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即,如果自然人没有明确表明自己反对器官捐献,法律授
权移植中心推定其同意捐献器官,有权从其尸体上摘除需要的组织和器官。如新加坡
1987《人体器官移植法》
新加坡、西班牙采用
3、部分国家人体器官移植立法:
A、美国
《统一遗体捐献法》,UAGA,1968年
规定:允许任何人捐献自己的器官;允许家庭成员同意或拒绝捐献遗体;有权决
定捐献遗体的近亲属的范围和顺位是: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成年的兄弟妹,死者
死时的监护人,有权或有义务处理遗体的其他人;本人及先顺位人或同顺位人反对,
且后顺位人已知时,后顺位人不能承诺捐献反对者本人的遗体器官。
《国家器官移植法》OTA,1984制定,1988、2007、2012进行修改
1988年将“人体器官”定义修改为:人体器官指“人的肾脏、肝脏、心脏、肺、
胰腺、骨髓、骨头、眼睛、角膜、皮肤,以及由健康和人类服务秘书处规定的其他人体
器官”,可见,该法已经将“人体器官”扩展至人体组织。
B、新加坡
1987年《人体器官移植法》规定年龄在21---60岁的新加坡公民除非明确表示不捐
献,否则,推定同意捐献。
20XX年修改《人体器官移植法》:
取消推定同意捐献器官的死者年龄上限;
允许活体捐献人和受赠人之间的交叉器官捐献;
给予活体捐献人合理的金钱补偿;
严禁团伙和中间人。
C、西班牙
世界器官捐献率最高的国家,西班牙器官移植特点:
第一,采用“选择退出”模式
第二,建立器官捐献协调员制度:协调员主要是医生,负责在各大医院寻脑死亡的潜
在器官捐献者,尽力说服死者及其亲属同意捐献。
第三,成立西班牙国家移植协会
第四,扩展活体器官捐献人范围:扩大至非血亲关系,如熟人之间或好心人捐献
第五,广泛宣传器官捐献
D、德国
1997年《德国移植法》,TPG
特殊之处:TPG规定-----非再生器官(如肾脏、部分肝脏)只能捐献给第一或第二
等亲、配偶、注册生活伴侣、未婚夫妻,或其他与捐献人有密切联系的人;在特定情况
下,允许交叉移植。
4、国际人体器官移植规定
A、国际移植学会准则:
只有在不到合适的尸体捐献人或有血缘关系的捐献人时,才可以接受无血缘关系
人的捐献
B、欧盟器官捐献移植指令:
5、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立法:
范围:
基本原则:
本文发布于:2022-08-15 12:40: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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