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及其在申请程序上是否应有顺序的问题(一)
一、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问题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
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
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
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依此规定,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也就确定下来
了。对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学界都无异
议;但对哪些人和组织可以视为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例
如:失踪人失踪前所在单位能否认定为是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何谓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
台湾学者胡长清认为:“利害关系人,指因失踪人之生死,而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者而言。
举凡失踪人之配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财产管理人、债权人、受遗赠人及生命保险金受
领人等皆属之。”大陆学者尹田认为:“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为与死亡宣告存有法律上之利害
关系的人,包括失踪人的近亲属及受遗赠人、因失踪人之死亡而有权获得人寿保险金的受益
人、不动产共有人以及失踪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等。但依日本有关判例,不包括需要以死亡
宣告之结果为其他诉讼事件作证据之人。”这两种观点均未谈及失踪人所在单位是否有权申
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对此也是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宣告死亡为民事制度,与下落不明人
无民事权利关系而仅有劳动关系或行政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无权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
有关问题应依劳动法、行政法的规定解决。也有学者认为:“其他有民事权利关系的人也仅
指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相反的观点认为,其他有民事权利关系的人主要包括下落不明
人的债权人和所在基层组织或单位等。之所以说失踪人所在基层组织或单位是利害关系人,
是因为它们与下落不明人之间存在管理关系、工作关系等,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密切关
系,也应属于广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否认了失踪人所在单位
是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观点。
1986年2月18日,《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
死亡的批复》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的
利害关系人,必须是与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宣恩县人大常委会为解决减员增补以及停发失踪人聂××的工资等问题,不宜作为利害关系人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我国劳动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据批复,失踪人失踪前所在单位不
能认定为是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按照劳动部制定,于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
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
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
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
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
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
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关于退休干部失踪后待遇如
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也指出:“……对于退休干部失踪后的有关待遇问题,可根据《中共中央
组织部老干部局关于离休干部失踪后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老干办字〔1992〕第27
号)精神,参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劳办险字
〔1990〕1号)及《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应从何时停发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
发〔1993〕162号)意见处理,即:退休人员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费可
照发;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暂时停止享受退休待遇。宣告死亡的,其抚恤金发放标
准以停止享受退休待遇时的退休费为基数。”因此,笔者也认为既然相关劳动人事法规也有
相应的规定,也就没有必要支持失踪人生前所在单位成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之一。为防止出
现没有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情况,学者建议仿效日本和法国立法例在
《民法通则》对宣告死亡原有规定的基础增加“没有利害关系人或者虽有利害关系人但不提
出申请的,由检察官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失踪人)为死亡人”。
二、申请人的顺序问题
对此问题学界历来有顺序说和无顺序说两种主张。另有学者提出了不同于上述两种主张的新
学说: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宣告失踪制度仅仅带来了失踪人财产管理
上的变化,而宣告死亡制度则不仅带来了财产关系的变化,更使特定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关系
发生了变化。前列得以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中,因被申请人的死亡宣告引起人身关系
变化的,主要是被申请人的配偶。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
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亡。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
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
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以这些规定为前提,不赋予被申请人的配偶以优先序位,就意
味着可以由其他人决定被申请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的存续,这是明显不妥当的。因此,
配偶应有优先序位。至于配偶出于不正当目的的不申请宣告死亡的,构成优先序位的滥用,
可由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举证证明这一情形的前提下,请求人民法院剥夺其优先序位。至于配
偶之外的其他人,可以不规定先后顺序。因此一概没有顺序限制,也难谓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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