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联系与区别
一、垄断
(此处单指法律意义上的垄断,即非法的垄断)市场主体、政府机构或国家凭借其经济
优势或国家权力,以单独合谋或其他方式而实施的、妨碍或排斥市场竞争效果的行为。
其具体的表现形式有:
垄断协议的形成;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合并经济力量过度集中;
行政垄断。
二、不正当竞争
(亦单指法律意义上的狭义概念)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
营者的而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其具体表现形式有:
仿冒混淆行为;
虚假广告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不当有奖销售行为。
以上五种是法定的类型,此外还有:
诋毁商誉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
串通招投标的行为;
强制交易行为;
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后两种也有观点认为是垄断行为中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的一种类型)
三、两者的联系:
(1)从性质和后果来看,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破坏正常市场竞争环境的
行为,都会导致价值规律的扭曲,使社会资源无法得到有效地配置。因此,这两种行为都为
各国法律所禁止。
(2)从法律规制上来看,二者共同构成了现代竞争法的完整体系。
具体表现为:
立法形式上的交叉或合并;
许多国家都以统一的机构来实施两项法律;
从法律责任上看,二者制裁方式趋于一致,既有私法领域惯用的损害赔偿责任,又适
用公法的刑事监禁和罚金。
四、两者的区别
(1)主体不同。
实施垄断行为一般是经济领域内具有较大规模的少数企业,或其他具有经济优势、处
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其主体范围较小。但垄断行为的主体不仅限于经营者,有时还可
能包括某些政府机关。
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一定是规模较大的企业所实施,其主体不一定具有经济优势,凡参
加竞争的主体均有可能实施该行为,其主体范围具有广泛性。
(2)侵害对象和后果不同。
垄断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破坏自由竞争,排斥、限制竞争,致使有效竞争
不足,在相关领域造成无竞争或竞争程度很低。其目的是为获取垄断利益,行为着眼于较长
远的利益。
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对象往往是特定的,破坏公平竞争,导致竞争过度,削弱对手
的竞争能力而自身获取暴利,但并不消除竞争。其行为获得的一般是眼前利益。
(3)手段不同。
垄断行为往往在表面上通过平等、自愿的交易形式如企业合并、商业合作、格式合同
等来实施,以达到控制市场的目的。通常表现为一种合同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是通过不正当、不合法的手段来打击竞争对手谋取暴利,形式多种
多样如欺诈、商业贿赂、商业诽谤等。通常表现为一种侵权行为。
(4)法律规制的不同。
就广义上来看,某些垄断行为可以由法律认可和维护。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违法
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从法律关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反垄断法律关系主体有依法自由参与竞争并抗
拒垄断行为的权利和不从事垄断行为的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注意有依法从事正当竞
争、抵制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和不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义务。
从救济和制裁行为来看,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在多数情况下,有关市场参与人
的个人控告是不可缺少的,就像在民事诉讼中一样。而反垄断法则相反,执法机构是必不可
少,它代表超个人的利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于垄断行为来说,前者主要是侵害私人的利
益,因而主要是通过私人诉讼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后者主要侵害的是公共利益,常通
过行政程序来制止垄断行为,甚至用刑罚来惩罚严重垄断行为。
从具体规定的变化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违法性是永恒的,在人类法律哲学和道
德规范中永远也不会有正名的时侯。而垄断等一些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性是会反复的,体现
的是国家在产业政策上的变化。这就决定了反垄断法律制度是相对多变,需要经常修正的,
而且这样的修正并非只增不改,常常会改变原本违法的一些行为的性质,对它们放宽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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