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联系与区别

更新时间:2024-11-08 00:50:5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5日发
(作者:劳动合同法全文)

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联系与区别

一、垄断

(此处单指法律意义上的垄断,即非法的垄断)市场主体、政府机构或国家凭借其经济

优势或国家权力,以单独合谋或其他方式而实施的、妨碍或排斥市场竞争效果的行为。

其具体的表现形式有:

垄断协议的形成;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合并经济力量过度集中;

行政垄断。

二、不正当竞争

(亦单指法律意义上的狭义概念)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

营者的而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其具体表现形式有:

仿冒混淆行为;

虚假广告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不当有奖销售行为。

以上五种是法定的类型,此外还有:

诋毁商誉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

串通招投标的行为;

强制交易行为;

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后两种也有观点认为是垄断行为中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的一种类型)

三、两者的联系:

(1)从性质和后果来看,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破坏正常市场竞争环境的

行为,都会导致价值规律的扭曲,使社会资源无法得到有效地配置。因此,这两种行为都为

各国法律所禁止。

(2)从法律规制上来看,二者共同构成了现代竞争法的完整体系。

具体表现为:

立法形式上的交叉或合并;

许多国家都以统一的机构来实施两项法律;

从法律责任上看,二者制裁方式趋于一致,既有私法领域惯用的损害赔偿责任,又适

用公法的刑事监禁和罚金。

四、两者的区别

(1)主体不同。

实施垄断行为一般是经济领域内具有较大规模的少数企业,或其他具有经济优势、处

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其主体范围较小。但垄断行为的主体不仅限于经营者,有时还可

能包括某些政府机关。

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一定是规模较大的企业所实施,其主体不一定具有经济优势,凡参

加竞争的主体均有可能实施该行为,其主体范围具有广泛性。

(2)侵害对象和后果不同。

垄断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破坏自由竞争,排斥、限制竞争,致使有效竞争

不足,在相关领域造成无竞争或竞争程度很低。其目的是为获取垄断利益,行为着眼于较长

远的利益。

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对象往往是特定的,破坏公平竞争,导致竞争过度,削弱对手

的竞争能力而自身获取暴利,但并不消除竞争。其行为获得的一般是眼前利益。

(3)手段不同。

垄断行为往往在表面上通过平等、自愿的交易形式如企业合并、商业合作、格式合同

等来实施,以达到控制市场的目的。通常表现为一种合同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是通过不正当、不合法的手段来打击竞争对手谋取暴利,形式多种

多样如欺诈、商业贿赂、商业诽谤等。通常表现为一种侵权行为。

(4)法律规制的不同。

就广义上来看,某些垄断行为可以由法律认可和维护。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违法

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法律关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反垄断法律关系主体有依法自由参与竞争并抗

拒垄断行为的权利和不从事垄断行为的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注意有依法从事正当竞

争、抵制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和不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义务。

从救济和制裁行为来看,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在多数情况下,有关市场参与人

的个人控告是不可缺少的,就像在民事诉讼中一样。而反垄断法则相反,执法机构是必不可

少,它代表超个人的利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于垄断行为来说,前者主要是侵害私人的利

益,因而主要是通过私人诉讼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后者主要侵害的是公共利益,常通

过行政程序来制止垄断行为,甚至用刑罚来惩罚严重垄断行为。

从具体规定的变化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违法性是永恒的,在人类法律哲学和道

德规范中永远也不会有正名的时侯。而垄断等一些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性是会反复的,体现

的是国家在产业政策上的变化。这就决定了反垄断法律制度是相对多变,需要经常修正的,

而且这样的修正并非只增不改,常常会改变原本违法的一些行为的性质,对它们放宽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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