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人身权利的案例
(龙哥,这是我从网上的有关我们此次作业的案例,总共了
五个。我主要了几个重要权利的相关案例,案情,判决,解
析,我都看了分类好了,你在做PPT的时候可以注意
一下哦。还有,我用蓝的笔标记了案例,红的笔标记了我认
为重要的东西,你在做的时候可以参考一下。我可能明后两天都
不常在宿舍,所以今晚我都把他们弄好,那做
的事情就麻烦你咯哦。芳。)
一相关知识点
PPT
【人身自由权利的含义】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哪些
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要利.它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但主要上指人的生命.健
•例如: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
康.人格•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权
利等•
我国<刑法〉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
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民主权利”
权利不受侵犯,专章规定
.<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
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
员予以刑事处分•”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我国
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
<刑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
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
2.
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
;
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罪;
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卖人口罪;
5.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
罪;
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
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的,
括过失)论处,法律是神圣的,不管是什么人,
以伤害,杀人罪(包
如果不惜”以身试法”,肆意践踏公民的人
身权利,触犯刑律,那么,他就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专题案例加解析
案例1生命权
案情介绍
2009年某月某日,河南某市的赵某在吃了晚饭后,在街道上锻炼身体,被素有仇恨的
李某看见。李某顺手拿起路边正在施工场地上的一根铁棍,不由分说就向赵某的头上砸去,
赵某躲开,但还是一条胳膊被打成重伤,
中顺手拿起路边的一块砖头砸向李某,
眼看李某的铁棍又要砸向赵某的头部,赵某慌乱之
李某应头倒在地上。赵某以外李某昏倒在地上,想赶
赵某因伤跑不紧离开,还没有跑出几步,看见李某的铁哥们王某和几个人拿着刀具跑过来,
快,背上被王某他们砍了两刀,流血不止,一边跑一边大叫救命。恰巧一个姓张的女孩骑摩
托车路过,赵某不顾一切地把女孩推下摩托车,抢过摩托车逃走,并随即到公安派出所自首,
并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事后查明李某当时已经被赵某打死。
近3000元。
骑摩托车的女孩被摔伤,花费了
最终结果
本律师为赵某做了不负刑事责任辩护,
负刑事责任,并当庭释放。
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当庭宣告赵某不
理由(解释)
一、赵某打死李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20条规
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
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
任。其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其一,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
正在进行;其三,防卫行为必须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其二,不法侵害
;其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
者本人实施;其五,除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
力犯罪外,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本案中,李某明显要杀害赵
某,赵某在情急之下,无意打死李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恶意,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权,无意造成李某
的死亡,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某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因此,赵
二、赵某对女孩张某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也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21条
规定,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
取的损害另一方较小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必须具有前提条件和合法性条件。
首先,其前提条件是:其一,必须是合法利益受到危险的威胁,即合法利益可能立即遭受危害的一种
事实状态。其来源主要是大自然的自发力量、动物的自发性袭击、人的危害社会的
行为、人的生理或者疾病的原因等。其二,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即实际存在的危险已经
发生,尚未过去。其次,合法性条件是:其一,避险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合法利益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
而实施;其二,必须是不能用其他方法避免;其三,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
害,即其所造成的损害必须是轻于所要避免的损害
某等几个人的杀害,而造成女孩张某的轻微伤害,
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赵某为了免受王
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因此,赵某属
案例2健康权
案情介绍
原告吕慢姣与被告颜保即相邻而居,2008年10月10日下午,安平镇塘田村老一组的
准备尹秀清在自家责任田里收割晚稻,并将收割包装好的稻谷堆放在被告颜保即的禾坪里,
用车拖走,原告吕慢姣见状就进行阻止,认为其屋侧的路不是车道,不能过车,被告颜保即
砖及石灰搬开,原告吕慢姣就冲上前阻止被告见此情形,就过来将原告堆放在路边上的柴、
颜保即搬砖和柴,随后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在纠纷中,原告吕慢姣捡起一块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双
方发生打架,扭打过程中,被告颜保即将原告吕慢姣头、颈、胸部多处打伤,原
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告于当日入住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
经,于2008年10月15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503.5元,出院时医生嘱咐其休息2周并加强营
养。原告吕慢姣现居住的房屋与老屋之间的部分路段属原告合法审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准备用来
建造厅屋。
最终判决
一、原告吕慢姣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包括医药费1503.5元、误工费551元、护理费145元、
营养费250元,共计2509.5元,由被告颜保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慢姣1254.75元,
其余1254.75元由原告自负。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
元,由原告吕慢姣承担150元,由被告颜保即承担150元。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他合理费用,受
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颜保即在没有车路的
情况下,将原告堆放在路边上的红砖、石灰搬开,引起纠纷的发生,并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被告应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理论过程中,捡起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致使矛盾激化,继而
发生打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的结果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颜保即辩
称其没有打伤原告,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吕慢姣可纳
入赔偿范围的医药费为1503.5元、误工费为551元(16032元/年十365天X19天)、住院伙食补
助费为60元(12天/人X5天)、护
950元、护理理费为145元(16032元/年十365天X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
费250元,因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其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
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医院的证明,酌定以25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争议焦点】
原告的人身权是否受到了侵害?如果是,具体有那些被侵害呢?
【法律评析】
人身权是每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所以又称非财产权利,它与
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无法以金钱来衡量价值,同时也具有不可让与性,在遭受侵害时,主
要是以非财产性方式予以救济。自然人和法人都享有人身权,只是权利内容有所不同。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而其中人格权是我们民事主体经常被侵犯的,它是民事主
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而人格尊严是其中最重要的内
容。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
像权、等等。
人格权直接与民事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尤其是其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一旦被剥
夺,民事主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都将受到影响。所以生命权是不允许任何人剥夺的,除了当事人犯
了极严重的罪行,被法定机关处以极刑外。当然这同样需要法定的国家机关才能行驶。生命对于人
之重要,使得维护人之生命安全成为法律的根本任务之一,反映到民法上,便是确认和维护自然人
的生命权,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种威胁时能得到积极之维护。所以本案当事
人受到的各种身体上的伤害,已经形成了对生命的各种威胁,所以本案原告生命权已经受到了损害。
另外,法律规定,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再者
基于健康与公民生命、身体的密切关系,侵害公民身体,剥夺公民生命的同时也构成对公民健康的
侵害。所以自然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时,健康权也已经不再完整了。保护公民的健康权是我国刑
法、民法等多项部门法的共同任务。非法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法律责
任。所以本案,原告有权要求得到基于健康权受到损害而赔偿。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
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延
续的最基本条件,由此决定了身体权对自然人至关重要.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侵害自
然人的身体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的损害.
综上,本案原告的人身权已经被侵害,具体是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所以对于造成了原告的
损失,加害方应该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我国民法规定,当损害结果和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
时,加害人必须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基于相邻关系,因为一点纠纷而大打出手,双方都
存在过错,所以原告也必须对损害结果负起相当责任,所以最后法院判决由双方平等分担责任,原
告对损失自担一半责任。
案例3名誉权
案情介绍
F某为深圳某公司员工,Y某是该公司老板。因工作原因,Y某对F某产生不满。之后
某日,在该公司会议上,Y某当众辱骂F某。F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Y某书面赔礼道歉。
诉讼中,F某向法院提交了录音资料,并提交了证人证言,拟证明
某没有作出答辩。
Y某侵权的事实。Y
判决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F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Y某实施了侵权行为,
客观上造成了F某侵害名誉的后果。故判决:Y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F某书
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
【评析】
名誉权案件的性质在于侵权证据难以固定和收集,故名誉权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准备
侵权证据,以证明侵权事实。
对于网络证据,首先要进行公证,否则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一般难以确认。其次,要证明网络证据
的关联性,但一般来说网路证据的关联性难以认定。网络证据的发帖人身份难以确
1中,法院
W某与J
定,一般要通过IP地址查明,无法查明的,仍然难以认定证据的关联性。案例
向网络服务商调查取证,网络服务商回复称帖子已经删除,难以查明。故法院对
某提交的公证书的关联性没有确认。这也是法院驳回W某与J某诉讼请求的重要原因。
2中,F某通过录音对于言语证据,主要通过录音、证人证言的形式固定和收集。案例
和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Y某的侵权行为。当然,仅仅有录音,没有证人做成,录音的真实性和关联
性也是不够的。
对以其他侵权证据(如大字报、墙壁涂写等)主要通过提交证据原件、拍照、公证等形式固定和
收集。
名誉权案件涉及人身权,法院处理一般比较慎重。因此,作为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和代理律
师,一定要注重固定和收集侵权证据,以支持己方诉讼请求
案例4
案情介绍
人身自由
今年3月,济南市市中区一个好端端的正常人突然被其妻以“精神病”患者求医并办理
强行将其从家中了入院手续,第二天,精神病院的4名工作人员采取用约束带捆绑的方式,
带出欲送往医院,后被公安民警解救。济南市市中区这位“被精神,病”者为此将这家精神病院和自
己的妻子告上法院。
最终的判决
尽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位“被精神病”者的诉讼,并以“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为
由,作出了精神病院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一审判决,但对于“被精神
病”诉讼获赔第一例,公众似乎没有表现出太多的热评。笔者以为,法院首判“被精神病”诉讼获赔
的意义,不在于原告获赔金额的多少,而在于传达出对“被精神病”者成功维权的积极导向,但这种
“胜诉”是不完全的和苦涩的胜利。
解析
其一,法院的判决只是针对精神病院工作人员采取“用约束带捆绑的方式”限制当事人
;其二,当事人诉讼的被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并未触及到“被精神病”这种社会现象本身
告是“精神病院和自己的妻子”,而法院的判决只是判令精神病院对原告实施赔偿,而并没
有对“被精神病”的始作俑者一一原告的妻子作出任何的处罚,这显然是不公平和有失偏颇
的。其实,正是“妻子”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擅自求医和精神病院的强行捆绑,造成了对当事人精神上
和心理上的严重伤害,说不定经过此事的打击,当事人还真的变成精神病患者。
就本案而言,精神病院为利益驱使强行收治“病人”的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和处罚,而自
己妻子的谎报和“陷害”更令当事人痛心和不安。尽管人们不知道“被精神病”者的妻子为何要如此
行事。但这种“正常人”被亲属当“精神病”患者送往医院就医的案例却并不鲜见。同样是坐在家中
的广州市民营企业家何先生,被刚与其争吵过的妻子带来的几个陌生人挥拳
30相向,强行捆绑拖下楼塞进一辆车中,送往广州市脑科医院“精神病”,一关就是
天;广东女子邹宜均因家庭纠纷,被家人捆绑、注射镇静剂后强行送入精神病院,在被以精神病为名
强制3个月出院后,她出家为尼,并将有关医院和和自己的家人告上法庭
庆江津姑娘小玫和继母吵架后被舅舅送进了精神病院,
格障碍,并进行5天的强制。
;重
医院随即诊断其为精神分裂症和有人
“同为一家人,相煎何太急”。“被精神病”在被某些公权力当作维稳手段的同时,也
成为某些家庭成员为达到某种目的而实施对其他亲属打压的最合适的
案法官所言,“从全国看,精神病院强行收治病人的情况应该不在少数。”
“借口”。正如主审此
首例“被精神病”诉讼获赔只能是一个成功的个案,要根治“被精神病”乱象还必须寄望于《精
神卫生法》的早日出台。只有对疑似精神病人的甄别、检查、收治和纠错、问责等环节拟定明确科学
的制度规范,才能确保“被精神病”者的话语权、申诉权和其他人身权利
如果精神病院不受侵犯。建立独立于精神病医院和监护人之外的第三方专门机构很有必要。
可以随意强行收治病人,那么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面临“被精神病”的危险。
案例五人格权
[案情]
原告陈燃
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
2004年3月6日,原告陈燃携带一背包、两个方便袋到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购物,行
至一楼电梯处,被被告店员伸手拦住,限制原告进入购物区域。虽然原告向该店员解
原告在存包处存包释为赶火车,购物后就走,但该店员向原告言明必须存包方可进入购物。
后,才入超市购物。此后,原告于200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燃诉称:由于被告强制原告存包,导致原告精神不振、失眠、精神受到损害。被
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因此,要求被告在徐州范围内通过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
赔偿精神损失10元。
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陈燃于2004年3月6日在其超市存包购物的事实
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有关存包购物的规定非强制性,被告店员只是建议或要求原告存包,并未强制
其存包。原告因在被告成功店购物而精神不振、
感导致的。被告员工建议其存包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人格权,
请求。
[审判]
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后购物,相对于被告,这是超市的一项
制度性规定;相对于原告,存包是原告必须履行的义务,原告不履行这一义务,则无权进入
是将其当成潜在
是
失眠,是原告自尊心太强、过于敏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超市购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后购物构成强制。原告认为强制存包,
小偷看待,进而认为强制存包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而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主观认识,
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它来源于自身的
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认识。原告对强制存包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的认识是原告对强制存包
主观的内心感受,自我感知。这种感知仅是人格尊严的主观因素反映,并不能构成
对人格权的侵犯。因为,人格尊严即具有主观因素,又具有客观因素。所谓客观因素是他人、社会对
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是对人的价值的评价,对人的最起码的作人资格的评价,这
种评价与人类所处的时代、社会的文明程度不可分离。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犯,应以人的主观认识和
客观评价相结合作为判断的标准,而不能简单地以主观因素为主,客观因素为辅作
但社会和为判断标准。因此,被告强制原告存包,虽有原告主观上感知人格自尊受到侵犯,
他人并没有因原告存包购物而不尊重原告,被告强制原告存包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燃对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燃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新佳公司不顾顾客意
愿,只顾自己利益,强制顾客存包,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其行为系违法
行为;新佳公司将消费者定位在潜在的小偷的位置,主观上存在过错;新佳公
客观因素只能作为司的行为具有损害后果,因为确认人格尊严是否受损应立足于主观因素,
补充和参考,强制存包使上诉人自我感觉被当作潜在的贼,导致精神不振、失眠等症状,也
使公众对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新佳公司的行为与上诉人的人格权受侵害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新
佳公司侵犯了上诉人的人格尊严,
权成立,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佳公司辩称:新佳公司要求上诉人陈燃存包的行为并非违法行为,存包是为上诉人购
物提供方便,也是为了所有顾客的方便与安全虽有防盗的意图,
还很有限的情况下,这是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体现,
但在现有科技水平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佳公司侵犯人格
也是依交易习惯要求消费者履行协助的
附随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上诉人也没有损害后果,其称出现失眠、精神
不振且人格症状没有病历等书面证据证实,
尊严是否被侵犯应主要考察社会和他人的客观评价,
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然虚假,而且人格
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被要求存包造成
了社会对其评价降低,不能认定其人格尊严受到侵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承担侵犯人格(尊严)权的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具有侵犯人格
尊严的损害事实、行为具有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个要件,其中具有侵犯人格尊严的损害事实尤为重要,
而人格尊严确实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
无损害即无责任。
反映出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不同的民事主体
基于地位、能力、年龄、性别以及文化程度等方面的差异,主观上尊严感会有所不同。但正如双方当
事人所共同认可的那样,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
而这个“最起码”的限定,一方面表明人格尊严
并会随着社会的进
会地位并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
具有客观的考察标准,其取决于一定时期的社会上大多数人的价值判断,
步不断发生变化;另一方面意味着人格尊严权不应被滥用,因为权利之间总会存在着冲突,正如上诉
人陈燃为了保全证据而未经他人允许进行录音录像,可能使被录音录像方主观上感
以使包括人格权在内到人格尊严受到损害一样,法律必须对过于膨胀的权利欲望进行限制,
的个人权利与其所负有的社会责任协调一致,维护整个社会的基本秩序。
具体到本案而言,由于在当今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文明程度下,要求消费者存包是超市采取的
一种较为普遍的经营措施,新佳公司要求陈燃和其他消费者一样存包后方能进入购
物区,虽然陈燃主观上可能感到尊严受损,但不能认定其因此丧失了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最
起码的社会尊重,换言之,不能认定新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陈燃的人格尊严。否则,在社会条件尚不
具备的情况下,如果因为个别消费者认为超市要求存包侵犯其人格尊严而取消存包制度、认为超市进
行电子监控侵犯其人格尊严而取消监控设备、
其人格尊严而取消巡视,那么将危及整个超市业的正常发展,
认为超市店员巡视监督侵犯
并最终损害包括上诉人陈燃在
内的所有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新佳公司应该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
采取更加人性化的管理措施,尽可能地兼顾到各个层次消费者的不同感受,不断提高对消费者人格尊
严的重视和保护程度,但在现阶段,新佳公司要求陈燃进入超市购物区前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必须存包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陈燃人格尊严的侵犯,
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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