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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性骚扰的法律检索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三十二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
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4.上述法律法规不涉及性骚扰具体定义,有类似定义的为北京市相关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33条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志,
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
骚扰。”
5.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和安全设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以揭发隐私相威胁迫使妇女从事违背其意愿的活动;禁止以宣扬隐私
的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6.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
第二十二条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反性骚扰行为指南,指导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预防、制止性骚扰。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制止性骚扰,并对职工进行反性骚扰的教育。
对违背他人意愿,利用职务、雇佣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明示或者暗示使用具有性内容或
者与性有关的行为、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等形式,作为录用、晋升、报酬、奖
励等利益交换条件实施性骚扰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处理。职工也可以向有关单
位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认为遭受性骚扰或者性别歧视,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
关主管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协助遭
受性骚扰或者性别歧视的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施性骚扰或者性别歧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性骚扰有可能造成侵犯公民人格尊严和名誉: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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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8.如果严重,超越性骚扰的程度,可能触犯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
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
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9.某些骚扰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规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
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5日以上10
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综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化。不涉及具体性骚扰的界定,处罚程度的规定。大多数
性骚扰案件中当事人取证举证困难,难以获胜。同时,缺乏对用人单位连带责任的规定,受
骚扰者难以获得赔偿。
司法案例:
1.闫某诉齐某短信性骚扰纠纷案(北大法宝)
(注,本案例来源为北大法宝,但是具体审判法院不可察,权威性不高)
(本案涉及性骚扰的界定,并将其认定为侵犯人格权的行为)
闫某的丈夫与齐某系同事关系,闫某通过其夫与齐某认识,齐某本人也已结婚。2003
年12月31日、2004年1月1日,齐某用自己的手机向闫某的手机发送带有淫秽性和
威胁性内容的短信8条,该内容系齐某专门针对闫某编写的。上述短信给闫某造成了很
大的精神压力,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家庭关系。闫某在接到上述短信后,曾用短信
警告齐某停止上述行为,并于2004年1月1日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就此事曾传唤齐
某,并制作询问笔录,齐某对此事予以认可。闫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性骚扰是指违背对方意愿,故意侵扰对方性权利的某种作为
或不作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性骚扰:第一,被骚扰者的主观状态,骚扰者的行
为违背了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会引起被骚扰者的心理抵触、反感等;第二,骚扰者的
主观状态,是出于一种带有性意识的故意,即骚扰者明知自己带有性意识的行为违背被
骚扰者的主观意愿,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第三,骚扰者的客观行为,骚扰
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即积极主动的言语、身体、眼神或某种行为、环境暗示等;也可
以表现为不作为,即利用某种不平等的权力关系使被骚扰者按照其意志行为;第四,侵
犯的客体,性骚扰行为直接侵犯的权利客体是被骚扰者的性权利,实质上是公民人格尊
严权的一种。
本案中,齐某对闫某出于性意识的故意,在违背闫某主观意愿的情况下,以发送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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秽性和威胁性手机短信的方式,引起了闫某的心理反感,侵扰了闫某保持自己与性有关
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性权利,故齐某的行为构成了性骚扰,并非齐某辩称之玩笑过火行为。
在我国,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各种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所以齐某应承担自己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责任,故对于阎某要求齐某停止短信骚扰和赔礼
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依《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主张精
神损害赔偿;依该《解释》第8条第(2)项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致其精神损害,造成
严重后果时,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齐某的性骚扰行为
已对闫某本人及其家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后果,故对于闫某要求齐某给付精神损害
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1.齐某停止对闫某利用通讯工具进行性骚扰侵害的行为。2.齐某在本判决生
效后10日内向闫某赔礼道歉。3.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闫某精神抚慰金1000
元。4.驳回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武汉性骚扰案例(来源:网络)
对于性骚扰案件,法院在自由裁量时所得判决并不统一,网上有武汉第一起性骚扰案件,
一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为一人民女教师,被告为其上司,对其存在性骚
扰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骚扰事实成立,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不服上
诉,二审认为被告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撤销一审精神损失费。
(案件时间为2003年6月一审,时间较久远未查到判决书。)
3.西安首例性骚扰案(来源:网络)
2001年7月,西安市一位30岁的国有企业女职员童女士向西安市莲湖区法院提出起诉,
指控其上司对她进行了性骚扰。这是我国首例进入法律程序的性骚扰案。该案于去年10
月26日在西安市莲湖区法院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在经过近两个月的审理后,法院认为,
此案由于原告没有出示足够的证据证明性骚扰事实存在,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我国法律不认为性骚扰成立独立案由,受骚扰人往往以人格权侵权起诉,但就性骚扰
认定,证明责任,处罚程度,责任承担等方面并无法律规定,法院在自由裁量时难以对受骚
扰人起到足够保护。
社会建议:
建议用人单位:
1、在规章制度中明确性骚扰行为的惩处;
2、建立有效的举报途径及举报程序,该途径程序最好区别其他违纪举报;
3、规定有相应的保密及反报复措施,保障举报员工隐私和安全;
4、建立调查程序,接到举报后应立即开展调查处理;
5、根据性骚扰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行为人进行惩处,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6、在合适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等设备,以便事先预防和事后取证;
7、建立反“性骚扰”工作环节,非封闭式办公环境、人数众多的公共场所设立性别分开
的特殊通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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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建立反“性骚扰”企业文化,通过宣传或培训等活动,传授员工反性骚扰知识,同时
也表明公司对于该行为坚决严厉打击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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