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学校安全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仅供中小学校参考)
近来获悉滁州市某中学两个工人拆墙时不幸遇难,带上这两个逝者,滁州市在2008年
共有21位因安全问题而死亡者,这也是刚刚上了滁州市的安全红线。当然这虽发生在学校,
但不是学生安全事故问题。不过,不论怎么说,只要是事故的发生,就给家庭带来灾难。学
校安全问题仍然是学校教育教学管理的首要问题。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
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对在正常教学时间的学生的人身安
全负有保护的责任。下面摘录有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学校安全
方面的规定供参考: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
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
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
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
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
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
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
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
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
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正常活动过程中因非第三者原因遭受伤害,如摔伤、
跌伤等,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其过错
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规定: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伤害
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
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规定: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外遭受人身伤害,区别以下情
形处理:
(一)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伤害不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
管理、保护义务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已尽到教育、管理、
保护义务仍不能阻止损害发生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规定:正常的教学时间"是指按照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计划,
属于教学、课间休息、学生自习的时间;按寄宿制学校的规定,学生应在校时间均应认定为
"正常的教学时间。
学生上学进入校园以前及放学离开校园以后的时间不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
本文发布于:2022-08-15 08:25: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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