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版《审计法》几个要点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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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把握和理解修订后的《审计法》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
是每个审计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正确理解修订后的《审计
法》,应把握的三个要点:一是要正确理解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二
是要正确理解审计机关职责的调整;三是要正确理解审计机关的新增
权限。
[关键词]执法依据;职责调整;新增权限
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通过对《审计法》的修订,并于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是我国国家审计事业中的一件大事,它标志着我国国家审计
法制建设又向前跨出了一步,它必将对我国国家审计事业发展产生巨
大的推动作用。把握和理解修订后的《审计法》(简称新《法》)的主
要内容和精神实质,是我们每个审计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为此,笔者就如何正确理解新《法》中有关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职
责调整和新增权限等问题,谈一谈个人的学习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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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确理解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与修订前的《审计法》(简称旧《法》)相比,新《法》在第
三条中增加了一款,即“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
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
审计决定”。这从法律高度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和审计
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并强调了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评
价、作出审计决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依法审计的必然要求。
我国关于调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分散在财政、税
务、海关、金融、投资、物价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之中的,这
些法律规范分别规定了一些不同的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和
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预算法》、《税收征管法》、《会计法》、《证
券法》、《保险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等。这些法律规范对
被审计单位均有效力,均应成为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
审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审计法》与其法规规定
是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
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也是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审计机关作为专司综合性经济监督职能的专门监督机关,不
但要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还要监督对这些财政收支、财务
收支负有专业性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对主管部门所管理的财政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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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财务收支活动承担着再监督的职责。为此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部
门都应当成为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
规定的执法主体。然而在我国许多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规
范中,往往没有将审计机关明确为共同的执法主体。对此新《法》的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规定明确指出了,凡是属于审计
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就是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
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都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范作出处理处罚的审
计决定。
作为拥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
定时,不能超出自身的“法定职权范围”。第一,审计机关只能对依
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不能对不属于审
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罚,否则就超出了审计机关的
职权范围。比如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
向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与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
调查取证,但却不能对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不属于其审计监督对象
的单位作出审计决定。第二,审计机关只能对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
务收支规定的行为作出审计决定,不能对不直接涉与财政收支、财务
收支的行为作出审计决定。比如: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会计法》上
规定的“未按照规定立建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任用会计
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等问题,审计机关就不能直接作出处理处罚,
而应移送财政部门来处理。第三,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的种
类和幅度,应当符合《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与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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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审计机关有权作出的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新《法》规定,审计机关可采取的处理措施包括有:责令限期缴纳应
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XX
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其他处理
措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财政XX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审
计机关有权作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和没收XX所
得。因此,如果审计机关作出了吊销被审计单位营业执照之类的审计
决定,就超出了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二、正确理解审计机关职责的调整
新《法》对审计机关职责进行了大幅度调整,将使用财政资
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了审计监督范围,确立了审计机关任
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拓宽了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单
位范围,确立了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法
律地位。
将“国家的事业组织”调整为“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
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拓宽了事业组织审计监督的范围。审计机关
对事业组织的审计主要是为了监督其能否通过合理有效使用财政资
金,完成好所承担的事业任务,创造出应有的社会效益。因此,不能
再以国家投资多少为标准来确定是否需要审计监督,而应将国家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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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一并纳入审计监督范围。
同样是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客观形势
需要,新《法》将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以
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了审计监督范围。与纯粹国有的金融机
构、纯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一样,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
位的金融机构、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也接受、占用了国家财政
资金,或者说使用了纳税人的钱。如果不将其纳入审计监督范围,大
量的国有资产将得不到有效的审计监督。所谓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
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是指国有资本占资本总额的比例超过百分之
五十,或者国有资本占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含)以下,但国有资本
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金融机构。所谓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
目,是指财政预算投资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
金以与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概
算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含)以下,但政府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
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新《法》规定:“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
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这里的“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
监督对象的单位”,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国有资本占控
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等也都纳入了应建立健全内部审
计制度的单位范围,从而拓宽了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
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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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增加一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
支以与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这
一规定意义重大,它确立了审计机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
几年的审计发展,经济责任审计已成为审计机关的主要工作之一。为
了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促
进领导干部认真履行职责,本次修改就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升到法
律的高度加以规定,以适应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在具体开展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时,除了执行《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作
出的一般性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这里的主要负责
人具体包括有省部级(含)以下的行政机关、国家的事业单位、国有与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以与地方党
委、法院、检察院等机关、团体的主要负责人;而且是指由组织、人
事等部门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涉与国有与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
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中的外籍负责人等非国家工作人员。
新《法》将旧《法》的“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
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修改为“社
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
核查。”这一修改意义重大,它标志着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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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法律地位的确立。今后,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社
会审计机构,其工作质量的保证,不仅需要业内自律,而且还需要业
外的国家机关即审计机关的监督。值得注意的是:审计机关负责核查
的审计报告,仅限于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
的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果是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
计监督对象以外的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机关不应对其进行核
查。并且审计机关在确定要核查的审计报告的具体对象与审计方法
时,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来操作。
三、正确理解审计机关的新增权限
新《法》在审计机关权限方面增加了许多。主要体现为“查
电子权”、“查账户权”、“封存权”和“提请协助权”等四个方面。
新《法》规定,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运用电
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
算机技术文档”,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
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这就是所谓的“查电子权”。这一
权限的理解,第一,审计机关可以在实施审计时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
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也可以在非审计时要求被审计单
位定期提供。第二,审计机关检查被审计单位的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并
不仅仅局限于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所有可能影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电子数据的系统都有权检查。第三,审计机关在检查电子数据管理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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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时,要确保该系统的安全,一般不要在实时运行的系统上进行检查,
而应该建立起备份系统或者测试系统进行检查。
新《法》规定:“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
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
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
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
存款。”这就是所谓的“查账户权”。首先,它是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
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进行有效监督、发现挪用公款等严重XX犯罪问
题、很好履行审计职责的必然要求。其次,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
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不仅包括正在使用的账户,还包括审计期间内曾
用过的账户;不仅包括交易频繁的账户,还包括长期不发生交易的账
户;不仅包括银行账户,还包括在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开
立的账户;并且做到账户余额、开户日期、开户经办人、预留印鉴、
销户日期、交易记录、交易对方账号、交易对方账户名称等信息内容
的全面审查。第三,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
的存款,必须事先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以防
滥用查询权侵犯公民隐私。比如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将单位公款转入
个人存款账户,从个人存款账户中频繁支付应由单位公款支付的款
项,或者将个人存折存放在单位财务部门保险柜内等情形且无合法理
由。第四,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公款私存的
账户时,应该执行严格的程序。查询被审计单位账户,必须持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正职或副职)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查询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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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账户,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
机关主要负责人(正职)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此外,审计人员查询金融
账户还应持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应当提供金融机构名称、账户名
称与账号。第五,审计机关在查询时,可以抄录、复印或者拍照,但
不得将原件借走。最后,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和公款私存的账户,负有XX义务。
新《法》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与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
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
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
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
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理解这一所谓的“封存权”,第一,它是审计机关查清事实、顺利取
证、维护国家利益的客观需要,是审计机关分清责任、提高效率的必
然要求。第二,有前提地行使这一权力。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转移、
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与其他与财
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
取得的资产的行为,首先应予以制止,只有在制止无效,并充分考虑
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前提下,才能采取封存有关资料和违规资产的强制
措施;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
院提出申请。第三,有针对性地行使这一权力。被封存的资产,特指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比如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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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款、银行贷款以与物资;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
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违反国家规定向他
人收取的款项、实物;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等。第
四,谨慎行使这一权力。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必须持有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正职或副职)签发的封存通知书;高度关
注被封存的资料和资产的安全;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
和生产经营活动。
新《法》规定:“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
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这就是所谓的“提请协助权”。它的行使,要以实现有效的审计监督
为目的;要在有证据表明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对象存在违反有关财政
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并且审计机关依
靠自身的力量难以行使审计监督的情况下行使。它对于充分发挥整个
经济监督体系的经济监督职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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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5 07:04:1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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