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财产分配问题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
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
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
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
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
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
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
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
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
六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
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
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
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
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
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
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
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
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
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
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
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
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
府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四条劳动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
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
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
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私分、破坏或者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2009-8-129:30来源:法律教育网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
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以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的规定。
•立法背景
农民集体所有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是以社会主义的公有制为基础,其以土地为
中心的主要生产资料为集体内的农民集体所有。无论是采用统或是分的经营方式,其生产资料都是由成
员即劳动者直接占有和使用,经营目的也是直接为了全体成员的利益,经营成果也是为全体成员所享有。
现实中.往往发生少数村干部擅自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大事的情况.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为
了维护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本条明确规定了农民集体财产的归属以及涉及须
经集体成员决定的重大事项。
•条文解读
一、关于集体财产归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特征就是集体财产集体所有、集体事务
集体管理、集体利益集体分享。只有本集体的成员才能享有这些权利。
农村集体成员有两个特征:一是平等性,即不分加入集体时间长短,不分出生先后.不分贡献
大小,不分有无财产投入等等.其成员资格都一律平等。二是地域性和身份性。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一般
来说就是当地的村民,他们所生子女,自出生后自动取得该集体成员资格。此外.也有的成员是通过婚
姻、收养关系或者移民迁入本集体而取得成员资格。农民只能在一个集体内享有成员权利,不能同时享
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成员权利。
二、重大事项须依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集体所有的特征就要求了民主管理集体事务,涉及
集体成员重大利益的下列事项,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
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首先,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
组;再由该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然后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承包方案。承包方案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
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原则上,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如
果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
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按照本法第42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
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
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现实中,这部分费用一般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民集体,
其中大部分费用分配给本集体成员、补偿受影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为征收集体土地直接影响被
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这部分费用的使用和分配办法必须经集体成员通过村民会议等方式决定。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实践中,很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投资兴办企业,一
方面实现共同致富,另一方面也解决了大量农业剩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集体出资的企业收益属集体
成员集体所有。如果将该企业出让或者抵押的,也须经过本集体成员讨论决定,不能由该企业负责人
或者本集体管理人擅自作主。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村
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
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相关规定
《宪法》第17条,《土地管理法》第14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18条、第48条。
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集体财产权保护的规定。
•立法背景
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体所有的财产是劳动众集体多年来通过辛苦劳动
创造、积累的物质财富,是发展集体经济、实现共同富裕的物质基础。近年来,集体经济发展迅速,集
体资产存量迅速增长,但由于集体资产的管理还相当薄弱等原因,造成集体资产的严重流失,不仅使
集体经济遭受了损失,集体生产力受到破坏,而且直接损害劳动众的切身利益,影响了社会和谐发
展。因此,依法保护集体财产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现实需要,也是物权法应有之义。我国
有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对集体财产的保护已经有所规定。如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
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
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
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本条第一款根据集体财产保护的特
点,依据上述法律作了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
破坏。”现实中,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章程规定,擅自决定或者以集体的名义
作出决定,低价处分、私分、侵占集体所有的财产,严重侵害集体成员的财产权益。针对这种情况.本
条第2款赋予r集体成员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集体经济组织、
责人作出的不当决定的权利。
•条文解读
这里的“集体所有的财产”主要是指本法所规定的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法律规定属于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集
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以及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从所有者来讲,
既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也包括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
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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