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体上的刑民关系张明楷
本文所称实体上的刑民关系,是指刑法与广义的民事实体法(包括狭义的民法、商法
等私法——当然商法具有公法化倾向,以下一般简称为民商法)在实体内容上的关系。
一般认为,刑法是与民商法等法律并列的部门法。但是,刑法明显具有不同于民商法等
法律的特点。其一,民商法旨在解决民、商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对私权利进行救济,因而民
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刑法是制裁犯罪行为的法律,旨在预防和抑止犯罪,故刑事责任是
惩罚的承担,而不是损失的赔偿。其二,民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特定性,如民法仅调
整和保护财产关系以及部分与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商法调整和保护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
系。但刑法并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相反,刑法保护人身的、经济的、财产的、婚姻家庭的、
社会秩序等诸多方面的社会关系。其三,民商法等法律都要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创立新的义务,
刑法则基本上不创立新的义务,只是对在民商法等法律领域中已经确立的规则给予更为有力
的认可或制裁。反过来说,由于民商法等法律在不能充分保护合法权益时需要刑法的保护,
刑法的制裁方法又最为严厉,就使得刑法实际上成为其他法律的保障。其四,由于刑法规定
的刑罚具有明显的副作用,所以,只有当民商法等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由
刑法保护。于是,刑法具有补充性,而民法、商法并不具有补充性。总之,民商法等法律保
护的合法权益,刑法也会保护,故刑法与民商法等法律彼此配合、相互衔接,只是保护方式
与效果不完全相同。
基于上述关系,站在刑法立场,联系司法实践,本文发表以下看法:
第一,违反民商法等法律的行为,完全可能(并不当然)违反刑法进而构成犯罪。所以,
在刑事审判中,不能事先根据民商法等法律确定案件事实的性质,然后否认案件事实符合刑
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而应在考虑刑法与民商法等法律的关系的前提下,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然而,在遇到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遗忘物的案件时,不少人习惯于说:“这种行为属于
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构成侵占罪。”显然,这种说法是先按民法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将
案件事实定性为不当得利,然后据此否定行为构成侵占罪。事实上,刑法设立侵占罪,就是
要将部分不当得利行为以侵占罪论处。因此,即使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只要符合侵占
罪的犯罪构成,就应当以侵占罪定罪量刑。再如,在面对被告人以欺诈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
的案件时,不少人总是说:“这种案件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罪。”这也是先按民法的相
关规定得出结论后,否认行为的犯罪性质。其实,即使是民法意义上的民事欺诈,也完全可
能符合罪的犯罪构成。
如果认为,只要某种案件事实可以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就不得再适用刑法,那么,刑
法必然成为一纸空文。例如,遇到抢劫、杀人等案件时,人们都可以说:“这在民法上属于
侵权行为。”事实上,民法理论也经常将杀人案件作为侵权案例讨论。但是,法官绝不能以
此为由,否认抢劫、杀人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抢劫行为、杀人行为既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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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再如,遇到抽逃巨额出资的案件时,人们都可
以说:“这是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可是,法官依然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该案件成立刑法上的
抽逃出资罪。因为抽逃巨额出资的行为,既是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
所以,以案件事实违反民商法等法律为由否认其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并不妥当。
第二,由于刑法是民商法等法律的保障法,所以,在民商法等法律上完全合法的行为,
不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但是,由于刑法与民商法等法律的性质与目的不同,对于刑法上
的概念,不能完全按照民商法上的定义进行解释,而应根据刑法的性质与目的进行解释。而
且,民商法中的某些不可抗辩条款,不应成为阻却犯罪成立的理由。
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构成保险罪。某种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只能为60岁以下的人,但行为人甲将70岁的乙谎报为57岁,进而为
其投保,两年后乙死亡,甲领取30万元保险金。甲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罪,便涉及两
个与保险法相关的问题。
首先,甲的行为是否属于虚构保险标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寿保险合同的标的为被
保险人的寿命,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的生存或者死亡。但是,如果认为谎报被保险人的年龄,
不等于谎报被保险人的寿命,进而认为甲没有虚构保险标的,就意味着人寿保险中不存在虚
构保险标的形式的保险。这显然不符合刑法规定保险罪以保护保险人财产的目的。
所以,在刑法上,应当认为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的寿命,包含了被保险人的年龄。在财
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将价值1万元的财物谎报为价值10万元的财物时,无疑属于虚构保
险标的;在健康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隐瞒被保险人的身体疾病,谎报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的,
属于虚构保险标的;同样,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将70岁的人谎报为57岁的人,也属
于虚构保险标的。由此可见,刑法学上对保险标的的解释,并不一定要与保险法上对保险标
的的解释完全相同,因为刑法的目的与保险法的目的并不完全相同。
其次,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能否阻却犯罪的成立?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
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
逾二年的除外。”在上例中,乙是在甲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两年后死亡的,或许有人以
此规定为据否认甲的行为成立保险罪。但是,即使自合同成立之日逾两年后保险人才发
现甲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因而不能解除保险合同,也只是表明该保险合同继续生
效,而不能否认甲的行为具备保险罪的构成要件。这同样也是因为刑法与保险法的目的
不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根据实际情况披露被保险人的情况,
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这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以此为由主张保险合同解除。这种规定本来
是为了保障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但是,在实务中,则很容易导致保险人滥用此项权利,于是,
保险法设置了不可抗辩条款,将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提出异议的期间限
制在两年之内。在此期间内,保险人有权进行争议,并可以解除合同,超过这段时间,保险
合同则成为不可争议合同。显然,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的不可抗辩条款,并不意味着投保人虚
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完全合法,更不是鼓励投保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是为了均衡
投保人与保险人利益,防止保险人滥用“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权利所作的规定。刑法设立
第一百九十八条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当然要防止投保人滥用保险法第五十四条骗取保
险人财产;当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时,即使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也不影响其
行为构成保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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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由于刑法与民商法等法律的性质、目的不同,所以,对于既违反刑法又违反民法、
商法等法律的行为,完全可以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民商事法律责任。换言之,刑法
与民商法等法律并不一概处于择一适用的关系。但是,在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便可以实现
民商法等法律的目的时,则只需要适用刑法,不宜另适用其他法律。
“禁止双重危险”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原则,但不能从形式上、而应从实质上理解和适
用这一原则。由于私法具有公法化的倾向,私法中也存在公法目的的惩罚性制裁措施,于是,
私法所规定的制裁措施可能与刑法规定的制裁措施的目的完全一致。所以,对行为人适用刑
罚,能够实现其他法律的目的时,不应再对其适用其他法律的制裁措施。事实上,在一些国
家,禁止双重危险,并不仅限于禁止双重适用刑法的危险,而是要禁止双重适用惩罚措施的
危险。例如,在美国,正在给享受医疗保险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某公司经理哈尔普
(Halper),将65件实际为3美元的请求虚假申报为12美元的请求,从政府多取得了585
美元,被法院认定为违反刑事虚伪请求法的犯罪和邮政欺诈罪,判处2年监禁和5000美元
罚金。此后,联邦政府根据民事虚伪请求法向哈尔普提起诉讼,要求他赔偿13万以上美元。
受理民事诉讼的地区法院指出,由于在刑事审判中基本立证的事实认定了哈尔普的责任,故
根据民事虚伪请求法可能科处哈尔普13万美元(2000×65)以上的民事罚。法院同时指出,
民事虚伪请求法规定的民事制裁并非刑罚,但在民事罚的数额与国家的损害及支出之间完全
没有关联的情况下,就成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中的第二次刑罚。而且,由于13万以上美元
的赔偿与政府的585美元损害以及诉讼费用之间没有任何合理的关联性,故对行为人科处全
额的民事罚,违反禁止双重危险的宪法条款。于是,法院只认定了1170美元的2倍赔偿额
与诉讼费用。政府提出上诉后,上诉审法院就禁止双重处罚作出如下陈述:在评价是否双重
处罚时,是刑事罚还是民事罚这种标签不是最重要的问题,刑罚的概念跨越民事法与刑事法,
民事制裁也好、刑事制裁也好,其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是服务于刑罚目的时,就变成了刑罚。
并且指出,在本案判处民事罚所导致的处罚与犯罪不均衡,达到了宪法所禁止的双重危险的
程度。
以我国法律规定为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并处或者单处一定比
例的罚金。同样,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一定比例的。刑法
所规定的罚金刑,固然是惩罚性制裁措施,公司法所规定的,也是一种惩罚性制裁措施,
而不是赔偿性措施。既然如此,只适用刑法,就可能实现公司法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如
果法院根据刑法对被告人判处了罚金,那么,原则上就没有必要再根据公司法令其交纳。
当然,在公司法规定的数额与比例高于刑法的规定时,可以令被告人交纳差额的。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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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5 00:38:4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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