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上的自然人(一)
论文关键词]自然人自然人人格人格
论文摘要]自然人在民法上占有突出重要的地位,民法上的自然人只是一种虚化,是适用于自
然人的民事法律规范的人格化的统一体,其确切的法律称谓应是自然人人格。随着商品经济
的发展,自然人与自然人人格之间的关系从完全相分离的状态到部分回归,直到在民法领域实
现完全复归,为自然人人格向自然人的全面复归创造机会。
民法的性质之一是“人法”,“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通过调整人的行为进行,因此,民法必须以
人为出发点,其使命在于确定合理的人性观点,规制人的行为,体现对人的关怀”1]。人,在民法
上占有突出重要的地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起构成了民事主体制度,其中,自然人占
据基础的、首要的地位,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过是自然人的演化而已。
然而,确实存在民法上的实质的自然人吗?自然人的人格是什么?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讨
论。
一、民法上的自然人之实指
一般的民法理论都认为,自然人就是指现实生活中的一个个具有生命血肉的个体的人,比如
“自然人,指有血肉之躯和生命的人类”2],又比如,自然人指“因出生而获得生命的人类个体”1]。
似乎民法上的自然人指称的就是每个具体的人。但是,这种思维方式并不是一种贯彻始终的
法律抽象思维方式。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但法律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才达到调整
社会关系的目的。马克思认为:“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
不是法律的调整对象。”3]那么,法律又是通过什么来调整人的行为呢?
从静态意义上的法来讲,法律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来调整人的行为。事实上,“权利和义
务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任的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的构成要素”4],法律的基本
内容就是权利义务。因此,不能说存在着法律上的实质的人,民法上的实质的人,民法上的实质
的自然人。而仅仅是从人出发,为调整人的行为确立了一套权利义务体系而已。不能因着思
维的一般趋向而将权利义务这些实质内容外加一个实体——人,这种将认识对象(这里指权利
义务体系)双重化是一种“万物有灵论”的原始神话思维的反映5]。所以我们说法律上的人只
不过是权利义务的人格化的统一体,或者说是一批被法律规范人格化了的统一体。由此,可以
推论出民法上的自然人不过是被民事法律规范人格化了的统一体。
二、人格的内涵
或许有人会认为,将民法上的自然人说成是适用于自然人的民事法律规范的人格化了的统一
体,不过是一种概念游戏而已。笔者将通过对人格内涵的分析来论证这一浅见。
罗马法上人的概念有3种:一是“霍谟(Homo)”,二是“卡布特(Caput)”,三是泊尔梭那(Persona)。
但是,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Persona是指某种身份,而只有Caput才是指权利义务主体,
表示法律上的人格6]。所以罗马法上的人格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不相同的,人格才是法律
上的主体。因此,法律上的人就应称为法律上的人格或者直接称为人格。随着社会的发展,人
的集合体日益成为社会生活的主体之一,与此同时,法律也逐步顺应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人的
集合体也日益成为法律上的主体,法人、其他组织这些法律上的主体概念遂生,人格外延扩大
化,于是有了区分3种主体的必要,自然人概念被用于表明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其他组织
人格(一种不完全的人格)的区别。概言之,民法上的自然人是一种虚化,它只是适用于自然人
的民事法律规范的人格化而已,其真实的法律称谓应是自然人人格(笔者为准确表达将使用
自然人人格概念以区别于自然人概念)。
自然人人格所包含的人与人格相分离的思想成为后来设立法人制度的理论基础。自然人人格
也不同于权利能力,自然人人格讲的是主体的资格,权利能力讲的是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
资格;自然人人格讲的是成为法律上主体所要具备的条件,权利能力讲的是主体可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的范围;自然人人格讲的是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权利能力讲的是主体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的内涵7]。由于现代民法上人与人格的分离越来越小,故而出现了将人与人格混
同为一的现象。但人与人格相分离的痕迹仍然存在,比如冲突法就是为了解决本国民事法律
对外国人不完全适用,即不完全承认外国人自然人人格所产生的冲突而产生的法。
本文发布于:2022-08-15 00:08:5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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