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上的自然人

更新时间:2024-11-06 20:32:0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5日发
(作者:叙利亚签证)

浅谈民法上的自然人

[论文关键词]自然人自然人人格人格

[论文摘要]自然人在民法上占有突出重要的地位,民法上的自然

人只是一种虚化,是适用于自然人的民事法律标准的人格化的统一体,

其确切的法律称呼应是自然人人格。随着商品经济的进展,自然人与自

然人人格之间的关系从完全相分离的状态到部份回归,直到在民法领

域实现完全复归,为自然人人格向自然人的全面复归制造机遇。

民法的性质之一是“人法”,“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通过调整人

的行为进行,因此,民法必需以人为起点,其使命在于确信合理的人性

观点,规制人的行为,表现对人的关切”[1]。人,在民法上占有突出重

要的地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路组成了民事主体制度,其中,

自然人占据基础的、首要的地位,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是是自然人的演化

罢了。

但是,确实存在民法上的实质的自然人吗?自然人的人格是什么?

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讨论。

一、民法上的自然人之实指

一样的民法理论都以为,自然人确实是指现实生活中的一个个具

有生命血肉的个体的人,比如“自然人,指有血肉之躯和生命的人类”

[2],又比如,自然人指“因诞生而取得生命的人类个体”[1]。似乎民

法上的自然人指称的确实是每一个具体的人。可是,这种思维方式并非

是一种坚持到底的法律抽象思维方式。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

但法律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才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马克思以

为:“关于法律来讲,除我的行为之外,我是全然不存在的,我全然不是

法律的调整对象。”[3]那么,法律又是通过什么来调整人的行为呢?

从静态意义上的法来讲,法律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来调整

人的行为。事实上,“权利和义务是从法律标准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

任的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的组成要素”[4],法律的大体内容确实是权

利义务。因此,不能说存在着法律上的实质的人,民法上的实质的人,

民法上的实质的自然人。而仅仅是从人动身,为调整人的行为确立了一

套权利义务体系罢了。不能因着思维的一样趋向而将权利义务这些实

质内容外加一个实体——人,这种将熟悉对象(那个地址指权利义务体

系)双重化是一种“万物有灵论”的原始神话思维的反映[5]。因此咱

们说法律上的人只只是是权利义务的人格化的统一体,或说是一批被

法律标准人格化了的统一体。由此,能够推论出民法上的自然人只是是

被民事法律标准人格化了的统一体。

二、人格的内涵

或许有人会以为,将民法上的自然人说成是适用于自然人的民事

法律标准的人格化了的统一体,只是是一种概念游戏罢了。笔者将通过

对人格内涵的分析来论证这一浅见。

罗马法上人的概念有3种:一是“霍谟(Homo)”,二是“卡布特

(Caput)”,三是泊尔梭那(Persona)。可是,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

人,Persona是指某种身份,而只有Caput才是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

律上的人格[6]。因此罗马法上的人格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不相同的,

人格才是法律上的主体。因此,法律上的人就应称为法律上的人格或直

接称为人格。随着社会的进展,人的集合体日趋成为社会生活的主体之

一,与此同时,法律也慢慢顺应社会的进展而进展,人的集合体也日趋

成为法律上的主体,法人、其他组织这些法律上的主体概念遂生,人额

外延扩大化,于是有了区分3种主体的必要,自然人概念被用于说明自

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其他组织人格(一种不完全的人格)的区别。概

言之,民法上的自然人是一种虚化,它只是适用于自然人的民事法律标

准的人格化罢了,其真实的法律称呼应是自然人人格(笔者为准确表达

将利用自然人人格概念以区别于自然人概念)。

自然人人格所包括的人与人格相分离的思想成为后来设立法人制

度的理论基础。自然人人格也不同于权利能力,自然人人格讲的是主体

的资格,权利能力讲的是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自然人人格讲

的是成为法律上主体所要具有的条件,权利能力讲的是主体可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的范围;自然人人格讲的是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

权利能力讲的是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内涵[7]。由于现代民法上人

与人格的分离愈来愈小,故而显现了将人与人格混淆为一的现象。但人

与人格相分离的痕迹仍然存在,比如冲突法确实是为了解决本国民事

法律对外国人不完全适用,即不完全承认外国人自然人人格所产生的

冲突而产生的法。

三、自然人人格与自然人的分离与复归

以此刻的目光看,自然人与自然人人格的重合是天经地义的事,但

事实是在人们的观念里预设着如此一个思想,即“人人一辈子而平等”。

这一思想由自然法学家们提出、传承,历经千年,成为现今人们普遍同

意的思想。虽有人以为这是资产阶级的一个虚假的理论假设,但笔者以

为若是将这一思想明白得为“尽管事实上并非是人人平等,但应当是人

人平等”那么是能够同意的,而且符合马克思关于人是类存在物的观

点。

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说:“人是类存在物,不仅

因为人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把类——自身的类和其他物的类——看成

自己的对象;而且因为——这只是同一情形的另一种说法——人把自

身看成现有的、有生命的类来对待,看成普遍的因此也是自由存在物来

对待。”[8]这确实是说,人应当熟悉到其他人也是人而且像对待自己一

样对待他人,和在实践中将自己与他人以自由为终级目标来对待。正是

由于人不仅是自我意识中单个的人而且是有自我类意识的一类人,因

这人在本质上称为类存在物,具有了类本质从而区别于动物。

可是人自觉意识到自己是类存在物并非是从猿转变成人的那一天

就开始的。例如古代部落战争,将战俘杀掉不仅因为粮食不够,不足以

养活战俘,更因为本部落的人不将其他部落的人看成人看待。因此部落

内部的适应——原始的法——就不适用于战俘,不将战俘视为本部落

法的主体,不给予战俘原始法上的人格,故将战俘杀死。人类进入奴隶

制社会,在相当长的时刻内可能也还具有这种自发的人与人格相分离

的观念。乃至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直至此刻,人们仍有人与人格相

分离的观念。

人是类存在物,作为人的本质之一是指人的全数内涵上的类存在,

它包括了经济、政治、社会权利内容的一切在内,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

转移。但人熟悉到这一本质是随着历史进展而慢慢实现的,人以这一熟

悉为指导去实践更是随着历史进展而慢慢实现的,而且属于以后才能

真正完成的一个状态。

奴隶社会,奴隶不具有自然人人格,是物,不是法律上的主体,自然

人人格与自然人是完全分离的;封建社会,法律的适用是与身份相联系

的,即自然人人格是与身份相联系的,但农奴有了部份的财产,因此是

自然人人格与自然人的部份复归。自然人与自然人人格的分离,其缘故

是复杂的,有人的熟悉不够成熟的缘故,也有阶级剥削、阶级压迫的主

观需要而产生的人为分离。

可是,奴隶社会中有商品经济因素,封建社会中也有商品经济因素,

资本主义社会那么是商品经济社会。而“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9],

自然人人格向自然人的复归确实是从商品经济开始的。罗马法作为调

整商品经济最完备的法律,确实是因为其中包括了自然人人格向自然

人复归的因素。“所谓罗马用法律征服世界,确实是自然人人格活着界

范围内的成功”[10]。

从某种意义上讲,目前只在民法上大体实现了自然人人格向自然

人的复归,自然人概念取代自然人人格概念(尽管这是一种误读)而成

为通称。民法上这一自然人人格向自然人的复归具有重大意义,标志着

人类熟悉的庞大进步。同时,人类的以后应该是自然人人格向自然人在

一切法律领域内实现完全的复归,民法上的这一复归在民事领域内为

人们提供了平等进展自身的机遇,从而为自然人人格向自然人的全面

复归制造了机遇。

[参考文献]

[1]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5.

[2]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3]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4]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5]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样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

科全书出版社,.

[6]周.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7]江平.法人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8]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

社,.

——论法律人格与自然人格[J].法学,1996,(4):16-18.

[10]马克思.资本论[M].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高

作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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