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规则性思维和程序性思维

更新时间:2024-12-27 03:10:0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4日发
(作者:移动乱扣费)

法官的规则性思维和程序性思维-

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该怎么运用新的法律思维做出决策,

以法官为代表的法律人体如何处理和重塑以法律逻辑来观察、

分析和解决问题,当合法性原则遇到其他原则、当形式合理与实

质合理相冲突、当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只能选择其一时,法律人

应当做出什么选择。下面笔者从规则性思维和程序性思维两个方

面谈谈法律人应如何运用法律思维进行观察分析处理问题。

规则性思维

法官的规则性思维是实现司法维护法律秩序功能的基本要

求。所谓法律秩序就是这样一种有序状态,它表明人类在建立政

治或社会组织单位时,为了防止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而确立某种

适于生存与发展的有序形式的努力。秩序总是意味着某种程度的

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

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在现实生活中,对现存

秩序的破坏是始终伴随人类社会存在的,即使在一个行之有效的

法律秩序框架中,违反规范的行为亦会极为频繁。实际上,任何

秩序都经常遭到破坏,冲突不会被彻底根除。社会发展的目的不

在于消灭冲突,关键在于必须对冲突进行适当的调节,使冲突不

致以毁掉整个社会的暴力方式进行。因此,当秩序因冲突而遭受

破坏时,为了避免陷入完全失控的无序和混乱,就必须拥有某种

使之得以恢复的手段。“审判”就是这样一种手段。尽管在特殊时

期,“大炮一响法律无声”;但在和平时期,在正常情况下,个人

之间、法人之间、政府与相对人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其解决的最

佳有效方式还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和司法。

由于司法是法官以法律规则为标准对人的行为的判断,因

此,法律规则及其逻辑当然就成为了法官思维不可缺少的内容。

规则性思维要求法官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虽

然规则性思维并不绝对排斥情感因素,但它与道德思维、宗教思

维的情感倾向有着严格的界限。道德思维是一种以善恶评价为中

心的思维活动,而法律判断是以事实与规则认定为中心的思维活

动,因此法律思维首先是服从规则而不是首先听从情感。法官也

拥有情感并捍卫感情,但是都需要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在法律

术语的承载下,来谨慎地斟酌涉及情感的问题。

通常规则思维方法都是以三段论推理为表现形式的,这并

不等于说法官的论证都要机械地保持形式上的合乎逻辑。强调三

段论推理的逻辑,主要是为了保证能够合乎情理的推出法律决定

的结论,并且对决定理由进行说明和论证,从而使当事者和全社

会看到这个结论是出自理性的,使其具有说服力。

程序公正思维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目标,也是法官思维不可

或缺的特性。西方法谚说:法的生命在于适用。这其实是和经典

作家关于审判程序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之表述不谋而合。它

们共同揭示的一个事实是,法律首先是作为人类知识系统中实践

理性的类型存在,这要求它必须能够应对实践的要求,而一切法

律制度的价值都莫过于对社会需求的满足。显然,文本的法律和

观念的法律都只有通过其实际运行才能实现其价值。拉德布鲁赫

曾指出:“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

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任何形式相对于实

体而言,无疑更具灵活和易变的特性,据此,拉氏认为程序法“如

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晃动也会做出强烈的摆动。在程序

法的发展过程中,以极其清晰的对比反衬出社会生活的逐渐变

化。”

从审判程序在已有制度实践中的作用来看,它主要体现为

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对于恣意的限制;其二是作为理性选择的

保证;其三将是其作为国家与公民个体间联系纽带的功能;其四

是其反思性整合的特性。从第一方面看,审判程序作为对恣意的

限制,实质在于通过对程序参与者的角定位而明确其权、责、

利,使其各司其职又相互牵制,从而减少恣意发生的余地,这实

际上就是对当事人绝对权利和法官绝对权力的一种限制。从第二

个方面看,审判程序通过其固定化的处理流程,从而将一种对不

确定的结果的担忧转化为一种对确定过程的关注,并以结果的拘

束力来加强这一选择的确定性。从第三个方面看,公正化的程序

通过其类似过滤性装置的设置,将公民过去的要求通过法律程序

的沉淀和反馈,而最终成为未来社会生活场景的一个事实状况,

这实际上是现代法制向生活世界渗透一种成本最小的做法。从最

后一个方面看,审判程序作为交涉过程的制度化,它通过对于形

成法律决议过程的“反思性整合”,既可以发挥程序的灵活性作

用,从而弥补实体法功能的缺陷;另一方面也通过程序法定,防

止司法者的过度自由化而导致的法律过度开放和确定性消弭的

危险。

程序性思维要求法官只追求程序中的真,而不是科学中的

求真。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或真相其实只是程序意义上和程序范围

内的,或者说法律上的真实与真相并不是现实中的真实与真相。

在生活中,大众总是希望看清真相,这与科学家探索真理是相同

的。老百姓思维与科学家思维在求真上是一致的。现实中的真与

程序上的真可能会是重叠的,即程序上的真等于现实中的真。但

是大量的法律问题,程序中的真与现实中的真会存在距离,或者

说是不吻合的。“在具体操作上,法律家与其说是所追求绝对的

真实,毋宁说是根据由符合程序要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而

‘重构的事实’做出决断。”

法律思维对法官和法院来说,意义特别重大。对于法官来

说,法律思维是法官职业能力(业务素质)的核心,对于法院来

说,从法院的性质和职能的角度来看,法院必须把法律思维当做

一种基准的思维方式,即法院在做决策时,必须把合法性当做一

个前提,在合法得到保证的前提下,依法做出判决。而规则性思

维和程序性思维是法律思维的两种重要思维模式,因此,法官在

判案的过程中必须具备这两种思维模式,这是法官最终依法办案

的前提保障。只有这样,法官在具体判案的时候才不会过分地去

迎合道德和民意,而丧失了法律的基准。而这里的民意指的是法

律之外的情绪化的人民意志,而不是法律之内人民意志。其实,

法官遵循法律办案,本身就是对人民意志的遵从。因为法律本身

就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人民意志已经在我国的宪法和其他法律中

得到了充分的表现。

王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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