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

更新时间:2024-11-06 18:16:4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4日发
(作者:行政警告)

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

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

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

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

(三)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第三条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

入库的农作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

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四)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五)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六)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保险责任

第四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

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

落。

第五条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

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

(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

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

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七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

纵容所致;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第八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地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三)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

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

损失;

(四)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标的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五)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条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

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

第十一条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

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帐面余额。

第十二条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

定。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

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

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

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

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三)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

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

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十五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

中,作价折归被险人的金额按第十四条所定比例扣除。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

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

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单证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

第十七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

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

利。

第十八条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

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保

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保险当事人均可依法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仅负按照比例分摊

损失的责任。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

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

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

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第二十三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

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

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

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四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

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

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

决,也可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机器损坏险条款

一、责任范围

在本保险期内,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机器及附属设备因下列原因引

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

失”),本公司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

(二)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三)离心力引起的断裂;

(四)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

气原因;

(五)除本条款中“二、除外责任”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

二、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由于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负责赔偿:

(一)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

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二)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轮胎、可调换或替代的钻头、钻杆、

刀具、印刷滚筒、套筒、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网筛、毛毡制品、一切

操作中的媒介物(如润滑油、燃料、催化剂等)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

(三)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保险机器及其附属设备在本保险

开始前已经存在的缺点或缺陷;

(四)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五)由于公共设施部门的限制性供应及故意行为或非意外事故引起的停电、停

气、停水;

(六)火灾、爆炸;

(七)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冰雹、地

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自然灾害;

(八)飞机坠毁、飞机部件或飞行物体坠落;

(九)机动车碰撞;

(十)水箱、水管爆裂;

(十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十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

罢工、、民众骚乱;

(十三)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

(十四)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十五)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责任;

(十六)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三、保险金额

本保险单承保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应为该机器设备的重置价值,即重新换置

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机器设备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保

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

四、停机退费

如任何保险锅炉、汽轮机、蒸气机、发电机或柴油机连续停工超过三个月时

(包括修理,但不包括由于发生保险责

任范围内损失后的修理),停工期间保险费按下列办法退还给被保险人(但如该

机器为季节性工厂所使用者除外)。连续停工:三个月,五个月退费15,

六个月,八个月退费25,

九个月,十一个月退费35,

十二个月退费50,

五、赔偿处理

(一)对保险机器设备遭受的损失,本公司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

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保险机器设备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

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二)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保险机器设备的损失后,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

金额:

1、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机器设备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

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修理时需更换零部件的,可不扣除折旧。但若修复费

用等于或超过保险机器设备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下列第2项的规定处理;

2、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机器设备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

额为准,但本公司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机器设备的委付;3、任何属于成对

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本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

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4、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

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公司可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保险机器设

备的保险金额为限。

(三)本公司赔偿损失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

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

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

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四)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六、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本公司提

出的其他事项作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三)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

1、遵守有关安全法规,遵守制造厂商制定的关于机器使用的操作规程,制定

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并付诸实施,聘用技术及技能合格的工人和技术人员,认真考

虑并付诸实施本公司代表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

险人承担;2、对因电压不稳容易造成的损坏的机器部分配备稳压装置;3、按照

机器的规范要求,对保险机器定期做好维修和保养工作,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

态。被保险人在机器大修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将修理记录提供给本公司。

(四)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1、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七天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

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2、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3、

在本公司的代表或检验师进行查勘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的实物证据;

4、在保险机器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5、根据本公

司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五)若在某一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财

产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类似缺陷造成

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七、总则

(一)保单效力

被保险人严格地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单的各项规定,是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承

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二)保单无效

如果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漏报、错报、虚报或隐瞒有关本保险的实质性内容,则

本保险单无效。

(三)保单终止

除非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本保险单将在下列情况下自动终止:

1.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2.承保风险扩大。

本保险单终止后,本公司将按日比例退还被保险人本保险单项下未到期部分的

保险费。

(四)保单注销

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注销本保险单,本公司亦可提前十五天通知被保险人

注销本保险单。对本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本公司按月比例计收,后者

按日比例计收。

(五)权益丧失

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分,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段企图

在本保险单项下获取利益,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

致,被保险人将丧失其在本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对由此产生的包括本公司已支

付的赔款在内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

(六)合理查验

本公司的代表有权在任何适当的时候对保险财产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

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本公司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

验并不构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七)比例赔偿

在发生本保险单责任项下的损失时,若受损的保险财产的分项或总保险金额低

于对应的应保险金额,即重置价值时(见三.保险金额),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

所自保,本公司则按本保险单明细表

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与对应的重置价值的比例负责赔偿。如被保险机器多于一项

时,每一项将按照本保险单规定的分项保险金额单独计算比例赔偿的责任。

(八)重复保险

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

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承担按比

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九)权益转让

若本保险单项下负责的损失涉及其它责任方时,不论本公司是否已赔偿被保险

人,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在本

公司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将向该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移交一切必

要的单证,并协助本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十)争议处理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

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出诉讼。除事先另有协议外,仲裁或诉讼应在被告

方所在地进行。

八、特别条款

下列特别条款适用于本保险单的各个部分,若其与本保险单的其它规定相冲突,

则以下列特别条款为准。

附加锅炉、压力容器损失保险条

一、适用范

凡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并取

得劳动部门颁发的使用登记证,均可投

保本附加险。

二、保险责

兹经双方特别约定,鉴于被保险人

已交付了附加的保险费,在本附加险条

款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标的及保险金额

范围内,本保险扩展承保锅炉、压力容

器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

成锅炉、压力容器的损失。

(一)经国家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合格并

发给证明的操作人员因缺乏经验、技术

不善、操作失误以及疏忽、过失行

为;

(二)物理性爆

炸。

三、责任免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

偿:

(一)使用后的必然结果,如自然磨

损、氧化、腐蚀等;

(二)未按照规定和技术规程要求进

行维护保养、检修或违规运行和给水水

质不

良;

(三)操作人员无劳动部门签发的操

作上岗证进行操作。

四、保险金额

接基本险(综合险)相应的保险金额确

定。本条款与基本险(或综合险)条款内容相

悖时,以本条款为准;其它未尽事项以

基本险(或综合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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