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并购重组法律业务解析

更新时间:2024-11-07 13:27:4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4日发
(作者:停薪留职报告)

【干货】公司并购重组法律业务解析

公司并购重组是公司优化资源配置、改善资本结构、完善公司治

理结构的重要手段。公司并购重组涉及的交易方式通常有如下几种:

1.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

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判,就其债务人的债权作出

安排与让步的行为;

2.股权收购,是指一家公司(以下称为收购公司)购买另一家

公司(以下称为被收购公司)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公司控制的交

易。收购公司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

合;

3.资产收购,是指一家公司(以下称为受让公司)购买另一家

公司(以下称为转让公司)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公司支付对

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4.资产划转,是指公司因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

重组等原因引起的整体或部分资产在不同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

5.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

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

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6.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

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

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7.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公司(以下称为被合并公司)将其全

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公司(以下称为合并公司),

被合并公司股东换取合并公司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

两个以上公司的依法合并。合并又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

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新设合并,是

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8.分立,是指一家公司(以下称为被分立公司)将部分或全部

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公司(以下称为分立公司),被分立公

司股东换取分立公司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公司的依法分立。

由于公司并购重组涉及的交易方式多种多样,且公司实施并购重

组的目的及要求均具有个性化,因此公司并购重组法律方案的设计,

其实质就是根据公司实施并购重组的目的及要求,设计各种交易方

式,对不同的交易标的及不同的支付对价进行的合理选择及组合。

律师在设计公司并购重组方案时,除需符合公司并购重组的目的

及要求外,还应该遵循如下原则:

1.合法性,即公司并购重组的方案应符合法律法规,同时应与

国家或地区的产业政策保持一致。

2.效率性,即公司并购重组的方案能够迅速实现公司的商业目

标,尽量减少审批、登记程序,简便易行。

3.经济性,即公司并购重组的方案应符合成本最小化的原则,

将税收、时间、人力成本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4.可行性,即公司并购重组的方案能顺利实施,不存在任何无

法解决的障碍。

下面将通过我们近期操作的两个案例,分析公司并购重组业务中

所应遵循的上述原则。

案例一:以资产剥离为目的的并购重组

A公司是甲地块土地及地上房产的权利人,甲地块土地及地上房

产设有抵押,A公司的股东为王×、高×;B公司的股东为李×、李

××。A公司与B公司的股权结构及资产权属如下图:

本次并购重组的目的:A公司剥离其名下的甲地块土地及地上房

产,使B公司成为该地块土地及地上房产的权利人,A公司及B公司

原有的股权结构不发生变化。

并购重组方案:

方案一:

1.A公司办理甲地块土地及地上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2.A公司将甲地块土地及地上房产转让给B公司,使B公司成为

甲地块土地及地上房产的权利人。

方案一的特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符合“合法性”的原

则;操作程序简单,符合“效率性”原则;并购的税收成本较高,且

种类较多,包括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契税,不符合

“经济性”原则;并购程序不存在无法解决的障碍,符合“可行性”

原则。

方案二:

1.A公司办理甲地块土地及地上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2.B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A公司以甲地块土地及地上房产作价

出资,认购B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本次增资完成后,A公司、B公

司的股权结构、资产权属情况如下:

方案二所涉及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A公司以甲地块

土地及地上房产作为出资需符合如下条件:

甲地块土地及地上房产必须经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越低越便于本次操作,但不能

低于A公司净资产的75%,否则将不能符合财税[2009]59号文第

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从而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而将无法

递延缴纳企业所得税);

A公司以甲地块土地及地上房产作为出资,认购B公司新增注册

资本,持有B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高于70%。

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涉及的税收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涉及的税收主要有营业

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契税等税费。

由于甲地块土地及地上房产被作为A公司的出资投资至B公司,

而不是由A公司直接转让给B公司,本次重组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

收情况如下:

根据财税[2002]191文号第一条的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

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

营业税。本次重组过程中,A公司无需缴纳营业税;

根据财税字[1995]48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

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

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

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

收土地增值税。本次重组过程中,A公司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

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Ⅰ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

主要目的。

Ⅱ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

比例(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

Ⅲ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

营活动。

Ⅳ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受让

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

Ⅴ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

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通过上述交易结构的设计,A公司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递

延缴纳,由A公司日后转让通过本次重组获得的B公司股权时缴纳企

业所得税(除非届时仍然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A公司取得B

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甲地块土地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根据财法字[1997]52号第8条的规定,以房地产权属作价入股公

司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视同房地产转让,需要缴纳契税。本

次重组,A公司需缴纳契税。

1.李X、李XX投资设立C公司;A公司持有的B公司股权与李

X、李XX持有的C公司股权进行置换。本次股权置换完成后,各方的

股权结构如下:

本次股权置换中涉及的税收问题

同样的,在本次股权置换中,通过构筑满足财税[2009]59号文第

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交易结构,从而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本次重组过程中,A公司收购李×、李××持有的C公司100%股

权,支付的对价全部为A公司持有的B公司股权(≤70%),因此,A

公司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递延缴纳,由A公司日后转让通

过本次重组获得的C公司股权时缴纳企业所得税(除非届时仍然可以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A公司取得的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A

公司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方案二的特点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符合“合法性”的原则;虽然比

方案一的操作程序复杂,但交易结构的设计比较合理,没有增加不必

要的程序,符合“效率性”原则;有效地降低了企业并购重组的税

收成本,营业税免缴、土地增值税免缴、企业所得税递延缴纳,符合

“经济性”的原则;并购程序不存在无法解决的障碍,符合“可行

性”原则。

案例二:以上市为目标的并购重组

A公司(BVI)、B公司(BVI)、C公司(Cayman)、D公司(Hong

Kong)、E公司(Singapore)均为公司,F公司和G公司为境内公

司,上述公司之间的股权结构如下图:

本次并购重组的目的:通过重组,使A公司持有C公司10%的股

权,使D公司持有F公司100%的股权,使F公司持有G公司100%的

股权,以D公司作为上市主体,在香港上市。

并购重组方案

方案一:

1A公司认购C公司定向增发的股份,从而持有C公司10%的股

权。A公司此次认购无需以现金出资,由A公司将其所持E公司10%

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的全资子公司D公司作为对价;

2E公司将其持有G公司33.33%的股权转让给F公司;

3E公司将其持有的F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

让给D公司,支付的对价为货币。

本次重组完成后,上述公司的股权结构调整为:

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税收问题:

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2009]698号文相关规定,E公司转让F公司的股

权,应按股权转让所得(即股权转让价减除E公司投资该部分股权之

投资额的差额),由扣缴义务人D公司向F公司所在地的主管税

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

税。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

税率为20%。

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印

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股权转让需由买卖

双方按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方案一的特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符合“合法性”的原

则;操作程序简单,符合“效率性”原则;并购的税收成本较高,不

符合“经济性”原则;并购程序不存在无法解决的障碍,符合“可行

性”原则。

方案二:

1同方案一、1;

2同方案一、2;

3D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一家外商独资企业H公司;

4由D公司将其所持H公司超过75%的股权转让给E公司,E公

司以股权支付(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作为对价,即以E公司

所持F公司100%的股权为交易对价。

本次重组完成后,上述公司的股权结构调整为:

股权置换涉及的税收财税[2009]59号文第七条规定,企业发生涉

及中国境内与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

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详见上文),还应同时符合下列

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

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

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

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

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

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通过上述交易结构的设计,根据财税[2009]59号文规定,E公司

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递延缴纳。

方案二的特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符合“合法性”的原

则;交易结构比较复杂,不符合“效率性”原则;降低了企业并购重

组的税收成本,企业所得税递延缴纳,符合“经济性”的原则;并购

程序不存在无法解决的障碍,符合“可行性”原则。

方案三:

1同方案一、1;

2同方案一、2;

3对E公司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手续,将E公司持有的F公司

100%股权全部分配给D公司,从而使D公司成为E公司的股东,持

有E公司100%的股权。

本次重组完成后,上述公司的股权结构调整为:

股东在公司清算后获得分配涉及的税收

鉴于D公司及E公司均为公司,根据D公司及E公司所在地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E公司注销后,其股东D公司从E公司获得的

分配在中国境内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因此本方案在实施过程中,D公

司在中国境内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方案三的特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符合“合法性”的原

则;操作程序简单,符合“效率性”原则;企业并购重组的税收成本

较低,符合“经济性”的原则;并购程序不存在无法解决的障碍,符

合“可行性”原则。

综上所述,律师在设计公司并购重组方案时,除需符合公司并购

重组的目的及要求外,还应该遵循“合法性”、“效率性”、“经济

性”、“可行性”等原则。


本文发布于:2022-08-14 20:56: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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