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探析

更新时间:2024-11-05 20:38:0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4日发
(作者:发明专利权的期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探析

许承光曹茜许颖慧

伴随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蓬勃发展,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也暴露出了

很多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不明晰。

我国相关法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的界定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有所规定,但总的来

说,这些规定缺乏统一性,即上下层次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尽一致,有的法律规

定也不太明确。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我国《宪法》和《农业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作了相关

规定。我国《宪法》第8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

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这一规定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明确

为集体所有制经济。2003年修改后的《农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业

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

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这一规定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视为农业生产经济组

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同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

营的组织,它到底具有何种法律地位,《农业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其次,我国部分地方性法规也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作出了相关规

定。浙江省于2004年11月11日颁发的《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条例》,

规定合作社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性质。而上海在2004年《关于加快发展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若干意见》中则按《公司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工商登记,

属有限责任公司,但同时又注明是合作社。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我国不少地方

的地方性法规都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视为企业法人。

最后,我国2006年10月1日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

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在该法第4、第5条分别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

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

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又在第13条对其设

立登记作了如下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

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

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

收取费用。”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然而,

美中不足的是,仍然没有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具体法人类型。

我国学术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的争论

在我国学术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类型,也存在很多争议,主要有特

殊企业法人说、非营利法人说或中间法人说和合作社法人说。

“特殊企业法人说”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具有由多个

投资者构成,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拥有独立法律人格等要素,与个人独资、合

伙、公司有很大的不同,是一种独立的企业法律形态。合作社对外是独立的经济

实体,追求利润最大化,但合作社对内是一种农民自愿加入的以实现自我服务为

宗旨的互助互利的组织,与典型的企业法人有明显区别。因此可以将农业合作社

的法律地位理解为特殊的企业法人,而且,是与公司相并列的一类特殊企业法人。

“中间法人说”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人,它以为社

员提供服务为最高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盈余的最终目的是为社员服务,从

而,它与以营利为目标的纯粹的经济组织或商业组织有严格的区别。农民专业合

作社不只是单纯营利或单纯公益或营利后分配给其社员为全部内容的营利法人、

公益法人,而往往是同时包含类似这两种法人的多种功能,因此应赋予合作社独

立的社团法人资格,有学者将其直接分类为一种特殊的中间社团法人,对外承担

有限责任。

“合作社法人说”认为,基于合作社的特殊性,从内部看,它谋求社员共

同利益,与社员之间的交易不以营利为目的;从外部来看,它要实现营利,类似

于企业法人。因此,在法律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定位合作社法人。我国民法

学泰斗梁慧星教授也认为,《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虽然没有明文规定

“合作社法人”,但为合作社法人预留了适当的位置。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特殊的社团法人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法人分类的规定集中体现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以

创设目的和业务范围为标准,首先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根据所有

制性质和外资参与方式、企业的组合形式,将企业法人具体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

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

外资企业法人五种。非企业法人又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

人。显然,根据此类划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无法准确的归于其中任何一类。

这种分类方法有着明显的缺陷,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而且,与现在的社会经济

发展现状不相适应。

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本质属性及法律特性,即法人性、人合性、社团性来

看,可以肯定的说,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依据民法等私法设立的农民的组织集合体,

属于社团法人。《德国民法典》将社团法人分为: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和营利性社

团法人、本国社团法人和外国社团法人。民法理论上,所谓“营利”,是指从事

经营获利并将所获得利益分配给成员。此“营利”,不是指法人本身营利,而是

指法人“为其成员营利”。而非营利法人包含两层法律涵义:首先,非营利法人

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次,“不以营利为目的”体现为利润禁止在法人成

员中分配。第一层涵义回答了非营利法人的基本属性,它使得非营利法人与营利

法人相区别;第二层涵义为非营利法人的基本属性提供了判断标准,它使得非营

利性有了外在标尺。

首先,从定义中不难看出,这种不向任何资助者或组织成员分配利润的非

营利性,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宗旨相矛盾,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拥有盈余索取

权,利益分配上实行按交易额分配和按资分配相结合,显然合作社不属于非营利

性社团法人。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服务成员为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是就其与

成员的关系而言的,当合作社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环境中与其他外部组织及非

成员发生经济联系时,同样以营利为目的、追求利润,体现了营利性。只要有市

场,就必然有竞争,合作社只有参与竞争,通过市场营利行为获得利润,才能对社

员进行利润返还。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对内以服务为主,对外以营利为目的”

的特殊双重性质。马克思在分析合作社的二重性质时,早就指出,在资本主义所有

制下,合作社是集体的资本主义企业,在合作社与其他企业的交换中,同样要赚利

极大化,并参与资本主义企业平均利润率的形成。再次,这种营利性与合作社为成

员服务的宗旨也并不矛盾,当合作社能够给成员带来更多收益时,其对成员服务层

次也会提高。最后,对于合作社目的的分析并不涉及组织形态的问题,因此,从合作

经济的目的理论分析,并不能成为否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具有营利性的组织形

态的理论依据。

另外,从国内外合作社的发展趋势看,许多国家也都认可了合作社的营利

性,合作社发展越来越多地引入诸多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其主要发展趋势体现为:

合作社的股份化发展、引入公司运行机制、合作性减弱、营利性增强、产业化经

营等等。同时,从立法的角度而言,确认合作社的营利性法人地位,赋予了合作

社商事能力,顺应了合作社发展趋势,符合现代合作社的功能的。而且,将农民

专业合作社定位为营利性法人,还可节约立法成本,例如许多国家的合作社法允

许合作社适用公司法的若干规定,在破产事宜上,可直接适用破产法。各国立法

也多将合作社定位为营利性的组织,如《联邦德国营利合作社和经济合作社法》

和2001年《德国经营及经济合作社法》均规定合作社适用商法上的商人制度。

法国《农业合作社公司法》则规定,农业合作社或合作社公司联盟,是特殊的公司,

既不同于民间团体,也不同于商事性公司。《芬兰合作社法》第1条将合作社定

位为公司,《意大利民法典》第251条定义合作社为,以互助为目的的资本可变

的公司。而在美国,合作社被定义为是一种商业组织,是一种公司型企业。在美

国,其企业类型主要有三种:个体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公司又分为普通股份

公司和合作社两种类型,合作社的建立和运行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总得看来具有营利性,然而,它的营

利性与公司等企业存在本质上的区别。首先,公司是纯营利性组织,农民专业合

作社一般来说固然也要营利,但实质上它是一种互助性的经济组织。其次,公司

的最终目标是要追求资本收益的最大化,以追逐利益为最大目标,而不以特殊人

为目标。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其成员提供服务,主要针对的是

农民这一弱势体,追求的目标是成员利益最大化。最后,具体来说,农民专业

合作社在联合方式方面、成员资格方面、产权安排方面、治理结构方面以及收益

分配方面都体现出了其与公司等企业的不同。因此本文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

经营性组织,却以社员互助为目的,因此它抛弃了一般资本的逻辑,实行一人一

票的民主,强化社员的个人所有权并实行按惠顾额分红的特殊盈余分配方式,遵

循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导致它与一般股份制企业、合伙企业、集体经济组

织等营利性法人不同,有其独特性。

如今,由于缺乏法律、法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的明确统一规定,农

民以合作社的方式进入市场,往往会导致交易的双方在安全性上的担忧,严重阻

碍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壮大和发展。因此,在法律上明确确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地位,是出于提高合作社的竞争地位和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同时为其平等参与市

场竞争创造良好的政策与法律环境。综上所述,本文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定义为特

殊的营利性社团法人。首先,本文充分肯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其次,

就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哪一种法人类型问题上,本文建议将其定义为是对内服

务、对外营利的营利性的社团法人。

(作者单位: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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