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相关法律事务(非证明业
务)])-
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
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
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证机构办理相关法律事务(非证明
业务)的规定。
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的证明业务的范
围,证明业务是公证机构最主要、最基本的业务。为了体现公证
的服务功能,本条还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与证明活动有关的法
律事务,即非证明业务,也是公证机构依法可以办理的辅助性的
法律事务,具体包括五类: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
他财产(即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财产之外的财产)抵押的,可以
自愿办理登记,“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这是现
行法律对公证机构办理登记事务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
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在公证机构办理登记后,即具有对抗第三
人的效力。为落实担保法的这一规定,规范公证机构的抵押登记
活动,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专门发布了《公证机构办理抵
押登记办法》(司法部68号令),对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程
序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担保法实施以来,各地公证机构依法
办理了大量抵押登记事务,对保障担保法的贯彻实施起到了积极
的作用。
二、提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存是指由于债权
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
存机构而消灭债务的一项法律制度。所谓的“债权人的原因”主要
包括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
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能确定监护人等。合同法
规定的提存主要是以清偿为目的的。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三
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以担保
为目的的提存。而早在1987年5月,司法部即发出通知提出,
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国家尚未
建立提存制度的情况下,决定在部分城市试办提存公证业务,同
时,对在试办提存公证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包括提存的范围和条
件、程序以及提存标的物的保管、领取等进行了规范。为了加强
对提存公证业务的管理,保证提存公证质量,1995年6月2日,
司法部在总结前些年提存公证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发布了《提存
公证规则》,对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的原因、条件、程序和法律
效力等做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提
存公证规则》既规定了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也规定了以担保为
目的的提存。所谓以清偿为目的,就是通过办理提存使债务消灭;
而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乃是以提存作为担保债的履行的一种手
段。
从实践来看,如果就公证机构接受并向对方当事人给付提
存标的物的行为而言,提存属于与证明活动有关的法律事务。但
公证机构接受与给付提存标的物都是以其出具的提存公证书为
依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提存也是一项证明业务。十多年来,
全国各地公证机构依法积极开拓办理提存公证业务。现在,提存
公证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公证业务,公证机构也成为当事人信赖
的专门提存机构。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
品、文书
这是对公证机构办理保管业务的规定。公证机构不是专门
的保管机构,因此公证机构一般不承担保管义务。但是,在公证
活动中,某些当事人因为个人的某种特殊需要,要求将与公证事
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等提交公证机构保管,公证机构应当
予以受理。因此,公证法特别强调,公证机构办理的保管业务必
须与其办理的公证事项有关。如果不做此限制,当事人将一切他
们认为需要的保管文书、财产、物品等都提交公证机构保管,公
证机构将不堪重负。公证机构保管的财产、物品、文书一般包括
经公证的遗嘱和遗嘱中指明的遗产,以及其他与申请办理公证事
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等。另外,公证机构保管财产应当符
合适宜保管的原则,不得接受易腐、易烂、易燃、易爆和具有放
射性以及体积较大等一切不适合保管的财产和物品。公证机构根
据当事人的申请保管财产、物品、文书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保
管协议书,写明保管文书、财产、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保
管期限和费用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这是对公证机构代书业务的规定。在公证实践中,一些公
证申请人因为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在申请公证时,无法提交其
申请办理公证所需的法律文书,如遗嘱、委托书、声明书、合同
等。公证机构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代其撰写法律文书。考虑
到公证机构的特殊性质,公证法将公证机构代书业务的范围限定
在与“公证事项有关”。因此,对那些与办理公证无关的法律事务
文书,公证机构一般不予代写。公证机构在起草与公证事项有关
的法律事务文书时,应当尊重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文书内容
应当合法。在存在有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必须遵循公平、公正
原则,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公证机构是向社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证明机构,公证机
构的主要组成人员——公证员均为法律专业人员。因此公证机构
完全有能力就当事人提出的有关公证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对
当事人就有关公证法律事务向公证机构提出的咨询,公证机构应
当依法提供准确、可靠的咨询意见,供其在处理相关事务时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公证机构既可以提供口头公证法律咨询,也
可以出具书面的法律意见。为了规范公证法律咨询业务,2003
年,司法部专门制定了公证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格式(要素式
格式),现正在一些公证机构试行。司法部将在试行工作的基础
上,总结经验,对公证法律意见书的格式加以完善,逐步在各地
公证机构推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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