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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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4日发
(作者:重庆交通事故)

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

第一节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专业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

施条例》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

品检验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颁布实施

标志着商检工作进入了法制管理的新阶段。2002年4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

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案》,并于2002年10月1日

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入世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第一部法律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

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法实施条例》

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

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1996年12月2日国务院令第206号

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

则》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使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境卫生检疫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89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

月6日由卫生部发布。2010年4月19日国务院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

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二、行政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

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

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于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并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

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节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责任

一、逃避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验证的行为

根据《商检法》和《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逃避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验证的行为

包括以下几类:

(一)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这里的销售

是指将进口商品售卖给他人,使商品所有权发生转移;使用包括对进口商品的加工、装配、组

装、调运、安装、调试等多种形式。“未报检”是指未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未经检验”是指虽然已经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但未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

时间和地点接受检验。要注意的是,该类违法行为不仅包括擅自销售、使用未向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报检的进口商品,还包括擅自销售、使用已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但未在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时问和地点内接受检验的进口商品。

(二)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的。

(三)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这里的“出口”包

括:货物已经出口到国外;货物虽未出口到国外,但所有人已完成海关报关手续;货物虽未完

成海关报关手续、取得海关报关单证,但已向海关报关。擅自出口未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报检的商品,以及擅自出口虽已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但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

施检验的商品的,均属该类违法行为。

(四)擅自出口应当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出口商品的。

根据《商检法》第三十三条、《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四十六条的规定,对逃避

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验证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

二、销售、使用不合格进口商品或出口不合格商品的行为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

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的,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行为,尚不构

成犯罪的,处理方式包括:1.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

用或者出口的商品。3.并处。数额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为违法行为所涉商品货值

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

三、违反报检管理规定的行为

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五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报检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

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对此类违法行

为,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⒛%以下;情节严重

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二)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

员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对此,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

检从业注册。

(三)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

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

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委托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

报检从业注册。

(四)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

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对该类违

法行为,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⒛万元

以下;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五)未经注册登记擅自从事报检业务的。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

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

(六)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对该

类违法行为,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国

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

其报检注册登记。

(七)报检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对该类违法行为,国家质检总局或

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检从业注册。

四、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货物通关

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

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行为,都是

严重妨碍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构依法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根据《商检法》第三十六条和《商

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

质量认证标志、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

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

等值以下。

五、进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

合格进出口商品的,属于进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六、进出口假冒伪劣商品

根据《商检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口或

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

商品,尚未构成犯罪的,属于进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

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

七、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行为

法定检验进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相关

的凭证,允许该批商品进出口。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把没有

经过检验合格的商品冒充检验合格的商品进出口,其行为也严重影响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

作的开展,影响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职权的正常行使。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

定,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

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

50%以下。

八、违反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的重要出口商品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是《商检法实施

条例》的明确规定。凡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商品,有关生产企业必须在出入境

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申请手续,获得注册登记后,方可出

口。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口属于国家实行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而

未获得注册登记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

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

九、违反进口可用作原料固体废物、旧机电产品管理规定的行为

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

国内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

重的,由出入境俭验检疫机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已获得注册登记的可用作原

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

机构撤销其注册登记。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

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0万元以

下。

十、违反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管理规定的行为

《商检法实施条例》规定,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装容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

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

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

口。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

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提供或者使用经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装运出口危险货物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0

万元以下。

十一、违反适载检验管理规定的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

等运载工具实施法定检验,其作用在于使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交通工具适合

拟装货物的特性,符合运输的要求,从而保障出口货物安全运抵日的地,同时也可为有关方面

划清责任,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和防止货物遭受不必要的损失。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

的规定,此项违法行为包括两类:

(一)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

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二)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

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十二、违反适载检验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

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下。

(二)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

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下。

十三、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标志和封识的行为

加施商检标志的作用是用以证明该进出凵商品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加施封

识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实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封存和控制

措施而使用的专用标识。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擅自调换、损毁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

十四、非法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行为

根据《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非法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行

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

(二)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主要包括: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出具虚假的检验鉴定结果和证明;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

告交由其他不具各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使用;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

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承担等。

十五、非法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行为

(一)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

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二)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

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

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十六、逃避商检罪及其法律责任

逃避商检罪,是指行为人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将必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

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主体是一般主

体。主要是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及其相关人员。2.主观方面有逃避商品检验的故意。3.

客体是侵犯了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秩序。4.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逃避检验监管且情

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逃避商检的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如未报经检验对

不合格商品无法索赔,或者出口商品引起他人索赔、给国家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

根据《商检法》和《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出口商品贸易相对人将必须经出入境

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可能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构成逃避商检罪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十七、销售不安全产品罪

销售不安全产品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明知销售的电器、压力容器、易

燃易爆产早或者其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并

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

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倍以下罚金。

十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商品

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危害众人身安全,侵害国家、单位、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

翼的行为。根据《商检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

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生产、销

售伪劣产品罪。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在进出口

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中,主要是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其相关人员。2.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

知是伪劣商品仍然进行进口或者出口。3.客体包括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市场管理制度,

又包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

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进出口货物贸易中,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伪造、变造、买卖、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盗窃

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影响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信誉,妨碍国家机关对公文、

证件、印章管理活动的行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任何伪造、变造、

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都可能构成伪造、变造、

买卖、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是一般主体。2.主观方

面是故意。3.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4.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

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

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节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责任

一、违反动植物检疫法的处罚形式

违反动植物检疫法的处罚的形式有四种:

(一);

(二)吊销检疫单证;

(三)取消其熏蒸、消毒资格;

(四)注销注册登记。

二、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进出境,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不向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报检的法律责任

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进出境未报

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进境前和进境时,不向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出境前,不向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报检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出境前更改输人国家或

者地区,没有重新报检的,或者改换包装或原来没有拼装后来拼装,没有重新报检的;或者超

过检疫规定有效期限,没有重新报检的。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运输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未向出入境

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携带动植物、海关报检的。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进境,

未向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邮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进境,未向出入境检

验检疫机构报检的。

三、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等其他繁殖材料等没有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法律责任

输人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等其他繁殖材料等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

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进出境动

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

审批的规定执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

四、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根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

例》第62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

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五、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救济措施

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不按照规定进行熏蒸和

消毒处理的法律责任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

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不按照规定进行熏蒸和消毒处理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视情节

取消其熏蒸、消毒资格。

七、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法律责任

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比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引起重大

动植物疫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

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八、经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单位,进出境

的上述物品经检疫不合格的处理

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二

条的规定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单位,进出境的

上述物品经检疫不合格的,除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退回、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

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注销注册登记。

九、行政相对人违反《刑法》动植物检疫方面的犯罪规定的刑事责任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刑法》对动植物检疫方面的犯罪都作了规定:

(一)逃避动植物检疫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规定: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

款的规定处罚。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

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动植物检疫机

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是专门的国家机关。除动植物检疫机关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私

印、私刻、私制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或者涂改已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

检疫证书的内容、检疫结果等,均构成犯罪。

(三)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动植物检疫人

员是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公务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检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构成

了妨碍公务罪,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

制或者罚金。其他阻碍检疫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十、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工作人员违反刑法需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尽动植物检疫人员

的违法行为主要有:

(一)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二)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

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杈,违法

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

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四)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I(五)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

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六)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条):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域者遗失国家秘密载

体,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节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责任

一、卫生检疫违法行为

(一)应当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

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三)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五)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

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六)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七)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

品的;

(九)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十)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

处理和签发卫生检疫证书而擅自入境、出境或者使用、拆卸的;

(十一)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其中第(一)至第(五)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第(六)

至第(九)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第(十)、第(十一)项行为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二、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

重危险的,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

依据新《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

染病传播严重危险,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将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

依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节进出口食品法律责任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法律责任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

营的工具、设各、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

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法律责任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

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货

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出口食品的法律责任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

合法定要求出口食品的,由质检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

法生产的工具、设各、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O00元的,并处5万元;货值金额5000

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⒛倍

以下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

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生产经营者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法律责任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违法使用原料、

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

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

元的,并处5万元;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命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情节

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节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

规、规章的规定,对实施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制裁的活动。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公正、公开;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哲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的

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

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调查取证的方式

(一)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可以对涉案现场实施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三)可以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单证、发票、账簿、文件及其他资料

或者以抽样、录音、照相、摄像等方法收集证据;

(四)可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案物品、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实施先行登

记保存或查封扣押。

六、当事人在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调查时的权利义务:

(一)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调查时,可以依法要求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调查

的事由;调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拒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可以拒绝接受调查;认为调查人员与案

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调查人员回避;可以阅读《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对与

本人陈述或现场情况不符的记录可以要求修改等。

(二)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调查时,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

场勘验,不得阻挠;《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送达回证》等执法文书阅读后应当

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确认;对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履行的程序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应当出具《登记保存(查

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并填写《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由调查

人员、当事人、物品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并加贴封条或者加施封识。有见证人在场的,

可以请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时,当事人不在场的,调查人员应

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由见证人在《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所附

的《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在有关物品的原址附

近张贴公告。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需要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调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解除登记

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并填写《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

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物品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

存等措施。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义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处罚决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在收

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

提出陈述、申辩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

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申

请听证而加重处罚。

经复核,拟作出与原告知当事人不同的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

九、当事人如何提出陈述、申辩

陈述、申辩可以在接受调查时提出,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提出。可以口

头提出陈述、申辩,也可以书面提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要求调查人员书面记录,

并在阅读后签名或盖章确认;书面提出陈述、申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

代表人签字。陈述、申辩的内容应当实事求是,并尽可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进行印证,不应

编造事实、伪造证据。可以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定的违法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是否准确,证据是否确凿进行陈述、申辩,也可以根据违法情节要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

处罚。

十、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处罚听证的情形

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冫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况当事人享有要求

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10000元以上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0元以上的;

(三)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

(四)吊销已取得的检疫证单的;

(五)责令停产、停业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

十一、可以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从轻处罚的情形

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十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从重处罚情形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

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阻碍案件调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十三、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时,承担的法律责

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违法行为同时

违反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该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规章的法律责任有重合规定的,应合并处罚种类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合并处罚种类追究法

律责任的,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的,合并全部处罚种类;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选择部分或较

轻的处罚种类。合并处罚种类,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都有规定的,

不累加数额,应当选择使用数额较大的条款。

此外,合并处罚时,如果涉及的出入境检验检瘰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提起复议和诉讼

的期限规定不同的,应当选择较长的期限。

十四、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事项

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时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名称;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印章。

十五、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违法事清楚、证据确

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o元以下。

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对违法事实认牢有异议,且当场无法查实的,不适用简程序。

十六、当场处罚的程序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场处罚的程序如下:

(一)实施当场处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耆其现场代表出示执件。

(三)应当签发《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或者

其现场代表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发生时间、违法行为发生地点、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

处罚决定的时间、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的途径和期限、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名称,并加盖机构印章。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应当在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

者其现场代表。

十七、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

受到处罚时,应当自收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

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将每日按数额的百

分之三加处;或根据法律规定,拍卖抵缴;也可中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确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经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应当书面提出申请。书面报告应说明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原因,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的具体计划,即延期应提出延期至何时缴纳,分期应提出分几期、每期缴纳多少。

十八、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当场收缴的情形

下列情况下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当场收缴:

(一)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数额在2O元以下或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二)根据简易程序或者一股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

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执法人员也

可以当场收缴。

十九、不服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方式

不服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向其上一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

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

第六节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

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由受理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出入境检验检疫行

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有效方法。

二、行政复议的范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均可以申请行政

复议。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第五条规定,具体包括:

(一)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隔离、留验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

的;

(三)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疫处理或者卫生处理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准许出口放行,准许出境或者准许安

装、销售、使用进口商品,准许进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有依法办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质量许可证、检疫卫生登记证书、

卫生证书、卫生许可证、其他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或者申请出入境验检疫机构授予使用认证

标志资格,申请检疫审批、检疫卫生注册登记、原产地明书申领注册登记等有关事项,出入境

检验检疫机构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撤销前款列明的许可、注册登记等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可从事非法定检验检疫、鉴定或委

托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企业的评审工作资格,申请从事

涉外资产评估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的除害和卫生处理工作资格有关事项,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没有依法办理的;

(八)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撤销前款列明的从业资格等决定不服的;

(九)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十)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三、行政复议的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

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

之日起继续计算。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

日起计算;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载明具体

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

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

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

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

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

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四、行政复议的方式

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书面申请,如确有困难,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当在申

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由申

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上述情况,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

章。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五、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时间期限

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

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

请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请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七、行政复议的撤回

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

撤回复议申请的,说明理由后,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但撤回复议申请后,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八、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

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九、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

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被

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

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

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

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十、行政赔偿请求

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

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并应当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复议机关对符合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

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

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

定撤销或者变更,撤销对财产的封存、截留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

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封存、截留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十一、救济措施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节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诉讼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诉讼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出入境检验检机构的行政行

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人民法院通过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

行审查,从而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

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

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锏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

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杈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

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

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行政诉讼的期限

(一)《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

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五、行政诉讼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管辖规定如下: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

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四)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五)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

民法院管辖。

(七)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八)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六、行政诉讼的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七、行政诉讼的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

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出入境检

验检疫机构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是被告。出入境检

验检疫机构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是被告。

八、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应该由谁来担负提出证据,并用证据来证明事实的责任,是行政

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

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

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九、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

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十、上诉的时效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第—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

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法期院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

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节出入境检验检疫国家赔偿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国家赔偿

出入境检验检疫国家赔偿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

程中,因其行为违法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

责任的法律制度。

二、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国家赔偿的情形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杈情形之一的,受

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挟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枣赔偿;受害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苯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国家赔偿的时效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

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

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五、赔偿义务机关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害的,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同行使行政

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枧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

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

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六、提出赔偿请求的时限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

讼时一并提出。

七、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

讼时一并提出。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

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等事项。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

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人笔录。

八、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的期限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给予赔偿;逾

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

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

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得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

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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