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知识汇总

更新时间:2024-11-07 01:34:4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4日发
(作者:汽车保险种类价格)

民法知识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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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平等地享受民事

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4)民事主体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在适用法律

上一律平等。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

这条原则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在民事法律

规范中的体现,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事法律规范和

社会道德规范的统一。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主要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

中.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

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包括:设

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愿;选择行为内容和相对人

的自愿;选择行为方式的自愿。违反自愿原则的

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2)公平原则

公平的本意是公平合理,是指在民事活动

中,要以公平、正义的理念来指导自己的行为。

公平原则包含三方面的具体内容:

第一,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机会

要均等.要正当竞争.不能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

段;

第二,当事人的利益要合理兼顾;

第三,民事责任在承担上要合理。

(3)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转移财

产等民事活动时.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

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遵循等价有偿的

原则,就要求当事人一方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的

义务,在价值上大致是相等的,不能无偿地占用、

调拨、征用另一方的财产。当然。除法律另有规

定外,我国民法并不干预当事人依法无偿转移自

己的财产或放弃民事权利,如赠与、遗赠行为。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指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

诚实不欺、守诺言、讲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具

体内容包括: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依诚实信用

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合同的解释上,

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以诚实信用原则弥补法律规

定的不足。

3.保护自然人、法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不受侵犯,是我

国整个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任务,也是我国民法

的宗旨和基本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任何公民和法人的合

法民事权益均受法律的保护:当公民和法人的合

法民事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都有权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任何公民和法人都不

得非法侵害其他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否

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禁止民事权利滥用的原则

依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的

民事权利、承担的民事义务受法律保护。但是,

行为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集

体的、社会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民法

禁止行为人滥用民事权利,并在《民法通则》第

6条、第7条作了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民事

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

公德、遵守各种社会公约;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全体人民的利

益,任何当事人都不得为谋求局部利益而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民事活动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都不允许破坏正常经济秩

序.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流转

和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以财产为直接内容的经

济关系。这种财产关系的特点在于尊重财产所有

权,财产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流转。例如财产的占

有和支配是一种静态的财产关系,与财产的所有

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它在民法中的反映是所有

权、相邻权、知识产权等制度。财产的交换和分

配是一种动态的财产关系.它表现为财产的让渡

和移转.与财产的流通关系紧密相联,在民法中

的反映就是债权、合同制度、继承权等。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

而又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

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是由于人的出生或者

人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其特点在于人格尊重和

身份平等。

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之间为实现人格

利益而发生的关系。人格利益是指民事主体的生

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等利益,在

法律上体现为人格权。例如姓名权、肖像权、隐

私权等。

身份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彼此存在的

身份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身份利益指民事主

体之间因婚姻、血缘和法律因素而形成的利益,

在法律上体现为身份权、亲权和监护权等。

3.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紧密联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有着密切

的联系。某些人身权(如姓名权、名誉权、荣誉

权)是民事主体从事正常的商品经济活动.并与

他人广泛地发生联系的前提;某些人身权(如法

人的名称权)的行使,可以使公民和法人获得财

产利益。同样.在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受到侵犯的

情况下,往往会涉及财产问题。例如生命健康权、

名誉权受到破坏或侵害,都会涉及赔偿问题。所

以,在确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不能将财产关系

和人身关系完全割裂开来。尤其应当看到.民法

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赋予公民一种同一切

“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

为作斗争的武器.并能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

配自己的人身活

动,自主地从事各种正当的社会交往。

三、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规范在调整人们

之间的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由下列要素构成:

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

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民

事法律关系主体一般分两大类:公民(自然人)、

法人。国家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作为民事法律关

系主体。

公民是指取得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

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我国宪法规

定,凡具有我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的公民。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在一般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

务主体。但在有些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和

义务主体是分开的。如赠与关系.一方只是权利

主体,一方只是义务主体。受赠人是权利主体.不

必负担义务;赠与人是义务主体.并不享有权利。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主体的权利

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各种物质利益和非

物质利益。一般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非物

质利益、有价证券、权利等。

物,在经济学上是指人类能够控制和具有使

用价值和价值的物质,在法学上是指在法律关系

中可以作为财产权利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财

富。同一种物在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里其法律地

位不同。比如,土地在资本主义国家里可以私有,

而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只能公有。物是民事法律关

系最普遍、最重要的客体。

行为,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了行使民

事权利或履行民事义务而进行的活动。如运输关

系中,其客体就是把旅客或货物运送到一定目的

地的行为,而不是旅客或货物本身。用自己的材

料请人加工一件物品,加工人的劳动便是民事法

律关系的客体。

智力成果,是指人的脑力劳动的成果。如文

艺作品和科学发明,便是著作权关系和发明权关

系的客体。公民对其从事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成

果,享有智力成果权。智力成果权包括:著作权

即版权(著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

戏剧、曲艺、舞蹈、美术、摄影、电影、计算软

件等)、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以及发现

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等。

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

客观现象,称为法律事实。根据客观事实是否与

主体的意志有关,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

两大类:(1)事件,又称为自然事实,是指与主体

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

象。例如,人的死亡、物的灭失,部属于事件,

它们一旦发生就能够引起婚姻关系、所有权关系

的消灭。(2)行为是指受主体意志支配、能够引起

民事法律后果的活动。按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要

求,行为可以分为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

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为一定行

为、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方为一定行为、不

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主要包括以下含义:

(1)享有权利的人,能够在法定的范围内根据

自己的愿望进行或不进行某种行为;

(2)享有权利的人,可以要求负有义务的人为

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便实现自己的

愿望;

(3)享有权利的人,因他人的行为而使自己的

权利不能实现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

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实施一定行为或不

实施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和要求。

它主要包括以下含义:

(1)为了实现权利主体的权利或不影响权利

主体的权利的实现,负有义务的人必须依法进行

或不进行某种活动;

(2)民事义务不是无限度的,义务人只在法定

范围内承担义务;

(3)负有义务的人,如不履行义务,就应当承

担法律责任。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和权利是相互对

应、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通常.一方当事人

承担民事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民事权利。除

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只有民事义务而无人享有民

事权利,或者只有民事权利而无人承担相应的民

事义务的情况,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

第十一节婚姻继承法

一、婚姻法

(一)婚姻法概述

1.婚姻法的概念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法律。它主要规定婚姻、亲属间身份关系的产生、

变更和消灭,以及基于这种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权

利和义务。

2.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

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

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1)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又称婚姻自主,是指婚姻当事人享

有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婚姻的权利。婚姻自由包括

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2)一夫一妻制原则

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

度。也就是说,一个男人只能娶一个妻子,一个

妇女只能嫁一个丈夫,不能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

上的人缔结婚姻。

实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须反对重婚。

(3)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指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

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个方面,有同男子

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的一项基

本原则,根据这个原则,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

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均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

平等的义务。

(4)特别保护妇女、儿童、老人权益的原则

(5)计划生育原则

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

婚姻家庭制度的又一原则。

(二)结婚

结婚,又称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双方按照法

律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

1.结婚的条件

(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婚姻法》第5条规

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

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2)达到法定年龄。《婚姻法》第6条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

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2.结婚的禁止条件

(1)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

行为。有配偶的人,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登

记结婚,即是重婚;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

他人以夫妻名义而公开同居生活的,亦构成重

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虽未

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

活,也构成重婚。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姘居

关系,不能认为是重婚。

(2)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

《婚姻法》第7条第1款规定:直系血亲和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①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

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即父亲不能娶女

儿为妻,母亲不能嫁儿子为夫。爷爷(姥爷)不能

与孙女(外孙女)婚配,奶奶(姥姥)不能与孙子(外

孙子)结合。

②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a.同源于父

母的兄弟姊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

妹)。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间不能结婚。b.不同

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即

叔叔(伯伯)不能和兄(弟)的女儿结婚;姑姑不能

和兄弟的儿子结婚;舅舅不能和姊妹的女儿结

婚;姨妈不能和姊妹的儿子结婚。

(3)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我国

1980年《婚姻法》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

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2002

年修订《婚姻法》取消了麻风病未治愈不宜结婚

的规定。

3.结婚的程序与事实婚姻

结婚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

履行法定的程序。根据法律规定.结婚登记是结

婚的必经程序。

《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

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

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

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应当补办登记。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

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众也认为是夫

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根据的司法解释“新《婚姻登

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1994年lO月1日)起未

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

关系对待”。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应当补办登记”。

4.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

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1)重婚。婚姻法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

婚姻制度。“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

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

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的。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婚姻当

事人必须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

疾病。第二,导致婚姻无效的当事人所患的医学

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当是当事人结婚前

患有的,而不是结婚后患上的。第三,婚后尚未

治愈。

(4)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第5条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

20周岁。”

5.可撤销的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

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

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

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

力。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受胁迫结

婚的”为可撤销的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

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

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

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

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

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提出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需符合以下

规定:

(1)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只能是

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人。

(2)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

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

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有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构为婚姻登记机关

或人民法院。

二、继承法

(一)继承权概述

1.继承的概念

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由法律规定的一定

范围内的人或遗嘱指定的人依法取得死者遗留

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

2.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

(1)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死者个人所

遗留的合法财产的权利。

(2)继承权的特征:①继承权是一种取得财产

权的权利,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而言是一种财产

权;②继承权是以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因

此又和身份权相联系;③继承权的主体职能是自

然人而不能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更不能是国家,

这些组织体只能作为受遗赠人;④有两个阶段,

其一是相互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均未死亡的,此时

继承权处于期待权阶段不能实现;当相互有近亲

属关系的人中有人死亡并留有遗产时继承权转

变为既得权而得以实现。

3.继承权的保护

(1)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他人侵害时,继承人

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

(2)继承恢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自继承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

起2年内,继承人没有行使其请求权的,人民法

院不再给予保护.而且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

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二)继承权的丧失

1.继承权丧失的原因

继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注意两点内

容:①无论是否既遂均丧失对于被继承人本人的

继承权;②也无论杀害动机为何;③仅丧失其所

害之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不是丧失被继承人以

外之第三人的继承权。

(2)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注意两点:①目的必须是争夺遗产;②仅丧失其

对所争夺之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3)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虐待被继承人

情节严重的。

(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的。

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侵害了缺乏劳动能

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

困难的,但是不以此为限,其他情形若可认定情

节严重也导致丧失继承权。

2.丧失继承权的法律后果

(1)丧失继承权的不能依据法定继承而继承

遗产;(2)丧失继承权的,遗嘱指定其为继承人的

遗嘱无效,仅指定其为继承人之一的则该部分无

效,将其他人指定为继承人大部分仍然有效;(3)

继承人丧失了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亦不得

代位继承。

(三)法定继承

1.法定继承的概念

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

分配原则等,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的继承方式。

2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1)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①配偶。即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或者妻,已

经离婚的或者尚未结婚的不是配偶不享有继承

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构成事实婚姻的相互享有

继承权。

②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

子女和相互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养子女

与其亲生父母相互之间由于没有法律关系所以

不具有继承权。继子女与其继父母之问由于形成

抚养关系而相互具有继承权的.不影响与其亲生

父母之间的继承权。

③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有扶养关系

的继父母。

④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⑤养孙子女与养祖父母之间互为第一顺序

继承人。这里所谓的养孙子女是指的由其养祖父

母直接收养为孙子女的情形,而不是指由养祖父

母的子女收养为子女从而那形成祖父母与孙子

女之关系的情形而言。

(2)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①兄弟妹。兄弟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

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妹、养兄弟

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妹。

②祖父母、外祖父母。

(3)继承顺序的意义

①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

得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

人均丧失了继承权或者放弃了继承权,第二顺序

继承人继承。

②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继承权平等,除了例

外情形均平等地分配遗产。

3法定继承中的遗产分配

遗产分配原则是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平等

继承,但是有两个例外。

一是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不平等:①对生活

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

时,应当予以照顾;②对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

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

产时,可以多分;③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

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

分或者少分;④继承人协商同意不均分。

二是法定继承人以外之人分得遗产:①依靠

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的人;②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养子女对其

亲生父母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依据这一

规定适当分得其亲生父母的遗产。

(四)遗产的处理

1.继承的开始

(1)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2)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因此,被

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时间也就是继

承开始的时间。

(3)死亡时间的推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

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

间的,一般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如几个

死亡人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如几个人

辈分相同,则推定他们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

承关系。

2.遗产的构成要件

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

合法财产。

遗产的构成要件:①遗产必须是财产(包括

消极财产即债务),不能是人身权及身份等,这

是由现代继承法作为财产继承而决定的,此与古

代社会的宗祧继承制相区别。②遗产必须是死者

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这里的所有是广义上的所

有,既包括作为物权的所有权又包括债权,还包

括知识产权、股权等各种财产权利。③遗产必须

是非专属于死者的财产。有些财产不具有可转让

性,因此不得继承。如养老保险金请求权,被保

险人死亡后则该种权利归于消灭。④遗产的形态

不以死者死亡时遗留下的状态为限,若从死者遗

留下的财产衍生出的财产或替代财产均为遗产。

3.遗产分割

(1)首先进行析产,即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属

于被继承人的那份财产,特别要注意将夫妻共同

财产中的一半先分割出来给其未死亡的配偶.剩

下的另一半才是遗产。

(2)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应

继份额由胎儿的母亲代为保管或行使有关权利。

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为其保留的份额按法

定继承办理。

4.确定继承的适用顺序

有遗赠扶养协议的优先适用遗赠扶养协议;

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包括协议无效)的或者协议未

处理的财产适用遗嘱(包括遗赠);没有遗嘱的(包

括无效)适用法定继承。

5.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1)限定继承原则,即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

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

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

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

继承人又有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先由法定

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

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

得遗产偿还;放弃继承或受遗赠的,不再承担偿

还债务的责任。

6.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1)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无人

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

有;

(2)死者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无人继

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3)集体组织实行“五保”的“五保户”的遗

产,如双方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

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

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扣回“五保”费用。

第十节合同法

一、合同法概述

1.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的法律特征是:

(1)它是当事人之间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

议,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3)它是当事人之间以设立、变更、终止特定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4)它所确立的是债权债务关系;

(5)其所确定的内容是符合法律的。

2.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具有如

下基本原则:(1)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2)

当事人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4)诚实信用原

则;(5)合法和尊重社会公德原则;(6)合同必须

履行原则;(7)合法合同受保护原则。

3.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具有广泛性,包括口头合同、书

面合同以及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其他形式。

4.合同的分类

(1)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这是以给付义务是

否由双方当事人互负为标准。

(2)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它是以当事人取得

权益是否须给付相应对价为标准。

(3)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这是以合同的

成立是否必须以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

标准。

(4)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这是以合同的成

立是否须采用法律要求的形式为标准。

(5)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这是以法律是否设

有规范并赋予特定名称为标准。

5.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包括:(1)合同当事人;(2)标的;

(3)数量;(4)质量;(5)价款或酬金;(6)履行期限、

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争议的解决。

二、合同的订立和效力

1.合同的订立

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从法律上分为要约和

承诺两个步骤:

(1)要约,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发出的订立

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要件:①要约须由要约

人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②要约须是受相对人

承诺拘束的意思表示;⑧要约须具备合同的各项

必要因素。(2)承诺,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

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

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

约。承诺的要件:①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②承诺之意思表示须与要约一致;③在承诺期间

作出。

2.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

具有约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

(1)无效的合同。《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

同无效的几种情形: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

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

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

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

(2)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法》第54

条规定了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②在订立合同时

显失公平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

人之危,使

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3)效力未定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属于效力末定的合同有: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②无权代理人以他

人名义订立的合同;③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处分他

人财产的合同。

效力未定的合同经有追认权的人依法追认

后,方才具有效力。否则,合同自始无效。

三、合同的责任和担保

1.合同的责任

合同责任主要包括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

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

假借订立合同,实施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的行

为或实施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对

方损失时应负的赔偿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

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支付违约金、支付

赔偿金、强制履行、支付价金及逾期利息、修理、

更换、重作、减价或者退货等。

2.合同的担保

合同的担保形式可以大致分为人的担保和

物的担保。

(1)人的担保。它主要是指保证,即保证人和

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

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

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是

连带保证责任。

(2)物的担保。主要包括抵押、质押、留置和

定金等几种形式。①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

不转移财产的占有权,而将财产抵押作为债权的

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

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

优先受偿。②质押,《担保法》将其分为动产质

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

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

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质押是指以汇

票、支票、仓单、提单等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出

质作为债权担保的质押方式。③留置,是指在保

管合同、运输合同、加丁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

的其他合同中,

债权人按照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

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

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

优先受偿。④定金,是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当事

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金额,如果给付定金

方不履行约定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果收

受定金方不履行约定债务,则应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

额的20%。定金既是一种担保方式一也是一种

责任形式。

第二节民事主体

一、公民(自然人)

(一)公民的定义

公民是指取得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

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我国宪法规

定,凡具有我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的公民。自然

人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基于自然规律而

出生的人.既包括本国自然人,也包括外国自然

人和无国籍人。

自然人与公民的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凡

是公民均为自然人,但自然人不一定是一国的公

民。我国《民法通则》沿用了前苏联的民法理论,

用“公民”概念,未直接用“自然人”;新《合

同法》采用了“自然人”的概念,不再用“公民”

的概念。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能够作为民事主体

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

能力是法律赋予的。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1)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民事权利能力人人享有,不受限制,即内

容非常广泛。

(3)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得抛弃。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

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

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2)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开始时应当为胎儿保留

必要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由胎儿继

承.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

承人继承。

(3)出生时间的认定

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

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

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人的权利能力绝不是从

上述证明文件证明的时间开始,而是从事实上的

出生时间开始。对于出生时间的认定主要是为了

确认人的年龄从而确定人的行为能力。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死亡,包括生

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公民一旦死亡.则丧失民事

权利能力,不再是民事主体,其生前的婚姻关系

消灭,其财产权和财产义务依继承法的规定转

移,人身权消灭。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其分类

1.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独立实施有效之民

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即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

为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以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

为前提。没有权利能力就不可能有民事行为能

力,任何民事主体都是有权利能力的.但并非所

有民事主体都有民事行为能力。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

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部分精神病人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

实施的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否则单方

行为无效,合同行为效力待定。

(3)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完全精神病人即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

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

理民事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

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

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

为无效。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

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指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失踪并为其

设置财产代管人对其财产进行管理的制度。

(1)宣告失踪的要件

①受宣告人失踪。失踪是指离开住所地下落

不明的情形。

②失踪达到法定期间。宣告失踪的法定期限

为2年,从失踪人消失的次日起算;战争期间失

踪,失踪期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

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利害关系人无顺序的

限制。

④由法院宣告。法院宣告前应当发出公

告.公告期为3个月。

(2)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①财产代管人的指定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

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

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

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无民事行为能

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

财产代管人。

②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赡养费、扶养费、

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费用,

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涉及失踪人的

法律关系.在诉讼中,代管人作为原告和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侵犯失

踪人的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3)失踪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他的下落,

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撤销对

他的失踪宣告。

2.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

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并结束其以

住所地为中心的一切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

(2)宣告死亡的要件

①受宣告人失踪。

②失踪达到法定期问。

正常情形法定期限为4年,从失踪人消失的

次日起算。战争期间失踪的,失踪期间从战争结

束之日起算。因为意外事故失踪的,法定期限为

2年,从失踪当日起算。

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死亡宣告之申请利害关系人有顺序限制,前

顺序人不申请死亡宣告的,后顺序人不得申请死

亡宣告。前顺序人申请失踪宣告而后顺序人申请

死亡宣告的,法院应当宣告失踪。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配

偶;父母、子女;兄弟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

人。

④由法院宣告。

法院在作出死亡宣告之前应当进行公告,公

告的期间在正常情形为1年,特殊情况为3个月。

(3)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

日期,发生死亡的法律后果,即丧失民事权利能

力,遗产被依法继承,婚姻关系消灭。

(4)死亡宣告的撤销

①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他没有

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撤

销对他的死亡宣告。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死亡宣

告不受顺序限制。

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

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

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

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③财产的返还。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

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组织,应返还原

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但如其原物

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利

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

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

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④有关人身关系。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其配偶尚未再

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

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又死

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被宣告死

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

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

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

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二、法人

(一)法人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

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

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规定表明法

人是在自然人以外的另一重要的民事权利主体。

法人具有其自身的特征:

(1)法人必须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

(2)法人必须有自主经营所必要的财产或者

经费;

(3)法人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

务。法人是以自身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二)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上

的人。但并非所有的社会组织都是法人。社会组

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1)依法成立。依法成立包括两个方面:一方

面,法人成立本身要符合法律规定,包括成立的

目的、宗旨要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必须依

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成立。必须经主管机关审查、

核准、登记、备案,领取执照等之后,法人才能

正式成立,取得法人资格。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任何法人要作为独

立的民事主体参与各种民事活动,完成法人任

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必须有自己独立支配

的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这是法人必备的物质条件

和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没有独立支配的财

产和经费,就不能成为法人。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

名称相当于自然人的姓名,是代表这个社会组织

的符号,一个法人只有有了自己的名称才能与别

的法人区别开来。名称是法人必须具备的,是法

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

义务的一个前提条件。法人的组织机构是法人对

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

常设机构。法人的组织机构极为重要,有了组织

机构才能形成统一的意志,才能完成法人所担负

的任务,实现法人的目标和宗旨。法人的场所是

法人从事业务活动的地方。法人的场所可以有多

处,但每个法人只能有一个住所。法人以它的主

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作为独立的民

事主体,以自己的财产从事各项民事活动,同时

也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能独立承担

民事责任是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的区别。

对于某些法人,如企业法人,除必须具备上

述4个条件外,还必须有组织章程作为法人设立

的前提条件。

(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需

要有关机关登记的法人,经核准登记之日为法人

的成立之日。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到法人终止时

消灭。需要有关机关登记的法人的终止,是指注

销登记。

法人权利能力的特征:

1.法人权利能力不平等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因各个法人的目

的事业不同而不同。由于法人是自然人为了各种

目的而设立的。因此,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

与自然人不同,即使各个法人之间也是各不相同

的。

2.法人权利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以下三方面限制:

(1)性质上的限制

由于法人不是有血有肉的精神上的存在体,

因此,凡是自然基于血肉之躯而享有的人身权,

法人均不享有。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只

享有三项人身权。即: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2)法律上的限制

法律基于各种理由可以对法人的权利能力

进行限制。

(3)目的事业的限制

各种法人由于成立的目的各不相同,因此其

目的事业各不相同。公益法人不得实施营利性的

经营活动,即便是营利性的法人其各自经营范围

也是不相同的。

不过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超出经营范

围所签订的合同不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而是不

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同。即若第三人不知道法

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与其所签订的

合同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有效。

(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开始和终止的时间,与民

事权利能力相同,即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

终止时消灭。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各不相同,其大小

决定于民事权利能力。换言之,法人的行为能力

范围与其权利能力范围相同。

2.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实现

法人的机关乃是代表法人形成意思、并且对

外表示所形成之意思的自然人个人或者集体。也

就是说法人的行为能力乃是通过作为其机关的

自然人来实现的。

(五)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指法人在其权利能力

范围内对自己所为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

力或资格。

法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

(1)须有符合普通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

侵权行为。有权利受损害的事实;有违法加害行

为;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加害

人主观上有过错。

(2)必须是有权代表法人的工作人员或者是

经过法人授权的人员所为。

(3)必须是该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

实施的行为。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

一、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

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所谓意思表示是

指行为人把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内心意思以

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这~定义包括三

方面的内容:

(1)意思表示的“意思”是指设立、变更、终

止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心意图;

(2)意思表示是意思由内到外的一个表示的

过程;

(3)意思表示依据是否符合生效要件产生不

同的法律效力,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意思表示可

以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而不符合法定生

效要件的意思表示其发生的法律效果可能并不

是当事人所意欲追求的。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

核心,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

定,就可以发生当事人期望实现的目的。法律行

为就是要赋予当事人尽可能广泛的行为自由,以

充分体现私法自治(意思自治)。

(二)意思表示的类型

1.明示与默示

明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文字或

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内在意思的表意形式。默

示的意思表示是从行为人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

中推断出来的意思表示。

2.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

表示

根据意思表示有无相对人,意思表示可分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有

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有表示对象的意思表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又可分为对特定人的意思

表示和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

表示是没有表示对象的意思表示。最典型的就是

设立遗嘱的意思表示。此外,抛弃行为也属此类。

3.对特定人的意思表示与对不特定人的意

思表示

必须以特定人为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对特

定人的意思表示,如甲向乙发出的要约意思表

示;无须向特定人实施的意思表示是对不特定人

的意思表示,如甲发出的符合要约要件的商业广

告意思表示。区分的意义在于须以特定人为相对

人的意思表示.对于非特定人不生效。

4.对话的意思表示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在有相对人的双方意思表示中,相对人可同

步受领意思表示的,为对话的意思表示。如菜市

场内顾客与小贩讨价还价的意思表示。不可同步

受领意思表示的.为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如甲公

司向乙公司发出的商业信函。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及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称为法律行为,是指民

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而实施的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

的有效条件具体包括:行为人合格、意思表示真

实、内容合法和形式合法。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过程中.可以约定将某种客观情况作为所附条件

或所附期限而影响其效力。其中.约定条件的叫

做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而约定期限的即为附期

限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分为以下三种:(1)因欠

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称为“无效民事行为”;(2)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

针对欠缺有效条件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称为“可变

更、可撒销的民事行为”;(3)法律行为虽已成

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有待享有形成权的第

三人作出追认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使之自效或

无效的法律行为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产生、变更、消灭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这样,在法理学上,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法律

行为的一种.就与行政法律行为、民事诉讼法律

行为、刑事诉讼法律行为等相并列。

2.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为

构成要素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追求民事法律后果

的内心意思用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活动。比

如,旅客在饭店将其要下榻某一房间的想法用口

头方式告诉前台接待人员的表示就是意思表示。

缺少民法所确认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就不是民事

法律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实现行为人所预期的

民事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目的性行为,即以设

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这一目的

是行为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时所追求的预

期后果。基于法律确认和保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

力,行为人所追求的预期后果必然可以实现。可

见,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与实际产生的后果是相

互一致的。这一特点使得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民

事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如侵权行为)也产生

法律后果(侵权责任)。但是,这种法律后果并不

是行为人实施民事违法行为时所追求的后果,而

是根据法律规定直接产生,并非以当事人的意思

表示为根据。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共同法

律行为

依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须有几个方面的意

思表示而作此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

指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

行为,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行使个人权利

的行为,而该行为仅仅发生个人的权利变动。如

抛弃所有权、他物权的行为等;二是涉及他人权

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如债务的免除、

委托代理的撤销、委托代理的授权、处分权的授

予、无权代理的追认、遗嘱的订立、继承权的抛

弃等。

2.双方法律行为

指由双方当事人相对应的意思表示的一致

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一般的合同(契约)都是双方

法律行为。

3.共同法律行为

指依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彼此意思表示

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合伙合同、联营合

同、订立公司章程的行为等。共同法律行为与双

方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前者的当事人所追求的

利益与目标是共同的,而后者的当事人的利益与

目标恰恰是相对的。

法律行为的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正确认定

法律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单方法律行为,只要

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即可成立;而双方法律行为或

共同法律行为.则须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意思

表示达成一致才能成立。

(二)有因法律行为与无因法律行为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与原因的关系而作此分

类。

1.有因法律行为

是指与原因不可分离的行为。所说的原因就

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对于有因行为,原因不

存在,行为就不能生效。

2.无因法律行为

是指行为与原因可以分离.不以原因为要素

的行为.例如票据行为就是无因行为。无因行为

并非没有原因.而是指原因无效并不影响行为的

效力,例如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合同行为即为无

因行为,还有,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的授权行

为也是无因行为。

区分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的意义在于:有因

行为如原因不存在,则行为无效;无因行为,原

因不存在或原因有瑕疵叫,行为本身有效,仅发

生不当得利问题。另外,这种分类只限于财产法

上的行为,身份行为不存在此种区分。

(三)财产法律行为与身份法律行为

以法律行为发生的效果是财产性的还是身

份性的而作此分类。

1.财产法律行为

是以发生财产上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财

产行为的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财产权利与

义务的变动。如处分行为与给付行为,处分行为

与负担行为等。

2.身份法律行为

是指直接以发生或丧失身份关系为目的的

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等行为。

区分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的主要意义在于:

身份行为的目的在于取得或丧失身份.往往事关

伦理,因而应特别强调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通

常不能由代理人代理。

(四)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

根据法律行为相互问的附属关系而作此分

类。主法律行为是指不需要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

即可独立存在的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是指以其

他法律行为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

(五)负担法律行为与处分法律行为

依据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效果而作此分类。

负担行为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效力的

行为,亦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处分行为是指

直接发生、变更、消灭物权或准物权的行为。这

一分类是以承认德国民法上的物权行为为前提

的。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法律效力不同。负担行为主要产生请求

权,处分行为直接完成权利移转。负担行为使债

权债务发生或变更,而处分行为直接导致权利的

转移或消灭,如动产交付或不动产过户登记导致

所有权的转让。值得注意的是,导致债权消灭的

免除行为、导致债务转让的债务移转行为也是处

分行为。

(2)对标的是否特定的要求不同。负担行为的

生效不以标的物特定化为前提,但在处分行为生

效之前,其客体必须确定、可能。

(3)对行为人是否有处分权的要求不同。行为

人不具有处分权的,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但

在从事处分行为时,处分人必须具有处分权,处

分行为才有效。

(4)对法律行为是否公示的要求不同。负担行

为一般不予公示,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处分行

为一般都要求依法公示。

(六)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

事人承担义务是否要求对方给付对价。

1.有偿法律行为

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是一方当事人承担某项

民事义务而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付对价(报酬)的法

律行为。比如买卖合同就是典型的有偿民事法律

行为。

2.无偿法律行为

无偿民事法律行为则指一方当事人承担某

项民事义务而不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予对价的法

律行为。它以赠与为代表。

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都

属于有偿民事法律行为,而存在于特定民事领域

中的少数民事法律行为是无偿民事法律行为。相

应地,民事立法对于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和无偿民

事法律行为的调整规则就不尽相同,尤其值得注

意的是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依法所应承担

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在一般意义上,有偿民事

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重于无偿民事法律

行为的当事人。比如,对于标的物的质量和权利

所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必

须承担的,而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则一般不承担

赠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除非是赠与人故意不告

知瑕疵的,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要式法律行为与非要式法律行为

1.要式法律行为

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必须采用某种特定

的形式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正如民法通则

第56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

依照法律规定。”比如,根据我国《担保法》的

规定,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而抵押合同则不仅要用书面形式,有些还要向法

定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2.非要式法律行为

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没有规定特

定形式而允许当事人选择或约定形式的民事法

律行为。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非要式

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范围日益普遍。而要式民事

法律行为则只适用于特定的情况下。只要法律没

有对行为的形式直接规定必须采用特定形式

的.就都属于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

协商确定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数

据电文等有形表现其行为内容的形式)、口头形

式或者其他形式。

(八)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

1.诺成性法律行为

诺成性法律行为是指仅以双方当事人意思

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大多数民事

法律行为都是诺成性的。如买卖、承揽、租赁等。

2.实践性法律行为

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则是指不仅要求双方

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交付实物才能成立

的法律行为,又称要物民事法律行为。比如赠与、

借贷等行为。其中.交付实物的行为是此类民事

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

由此可见,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民

事法律行为各自成立的条件是不同的。前者自双

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而后者则必须是

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依法或依约定交

付实物时才成立。应当注意,交付实物的行为在

这两类民事法律行为中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其

在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中只是自民事法律行为

成立之后的履行行为。而其在实践性民事法律行

为中则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所需的条件。

第四节代理、时效与期限

一、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

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由被代理

人承受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

制度。

代理的基本法律特征是:

(1)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而该行为所产

生的法律效果却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

(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4)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代理的种类

1.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代理权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

而产生的代理。它主要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

制行为能力人。

2.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代理权根据人民法院和有关

单位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3.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由被代理人授权行为所产生的

代理,又叫授权代理。它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

代理。委托代理一般产生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

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上。

(三)代理权的行使及原则

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以

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依法有效地实施民事法律

行为,以达到被代理人所希望的或者客观上符合

被代理人利益的法律效果。

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遵守以下原则:(1)代理

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无权代

理;(2)代理人应亲自行使代理权.不得任意转托

他人代理;(3)代理人应积极行使代理权,尽勤勉

和谨慎的义务。

二、时效

(一)时效概述

1.时效的概念

民事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

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时效包含以下三方面的要素和含义:(1)须有

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2)须该事实状态持续不

间断地存在了一定期间;(3)发生一定的法律后

果,即权利取得或消灭。

时效期间的构成条件:一是一定事实状态的

存在;二是一定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期间。

2.时效的性质

民事时效的性质可以从两方面看。一是从法

律事实的角度上说,它属于自然状态。因为时效

是因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

律后果的法律现象,因此,它是可引起民事法律

后果的法律事实。时效这一法律事实与人的意志

无关,属于一种自然状态。二是从时效的适用上

说.时效具有强行性。时效的构成和效力是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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