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子女的入学待遇
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待遇是指边防海岛部队驻地附近无学校,地方目前没有
条件办学,或部队驻少数民族地区当地学校没有汉语班,部队干部子女入学确有
困难的,部队可以自办一些学校解决子女入学问题。办学应坚持以下原则:边防
海岛部队现有的子女学校需要扩建的,可以适当扩建。凡地方上有条件办学的,
部队就不再单独办,能同地方合办的就合办,或给予适当的资助。部队干部子女
需到较远的城镇就学,学校没有食宿条件的,可在这些城镇设立学生食宿站。
军人的婚姻保护
我国婚姻法、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军人婚姻采取特殊的法律保护,对
革命军人的婚姻家庭,采取同非军人有区别的专门保护措施。这是由革命军人特
殊的工作性质、工作特点和肩负的特殊的工作任务所决定的,也是祖国和人民及
社会主义利益的要求。对于破坏军婚者,要依法严惩。
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对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2)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处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破坏军婚的条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处理,处罚程度较其他同类犯罪
要严,充分体现出军人婚姻保护的特殊性。
(4)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这也是严于同类情形的。这
从法律上保证了军人家庭、婚姻的基本稳定。
(5)我国法律这样特殊的规定,是有利于巩固部队、巩固国防,也是符合全
国人民利益的。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
人家属”的区分
(l)“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
发《革命烈士证书》的家属。
(2)“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
证明书》的家属。
(3)“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
的家属。
(4)“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
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家属”是指
什么人
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
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
按抚养人对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
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
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
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
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
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
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
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
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
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
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
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
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
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
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
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
(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
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
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
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
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
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
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
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
特别抚恤金。
第十四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
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妹和
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妹。
第十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
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
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
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
恤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
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
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
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
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
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九条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
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
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
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二十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
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一条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
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
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
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
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
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三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
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
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
军人证》。
第二十四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
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
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
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五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
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
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
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
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
平。
第二十七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
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
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
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
集中供养。
第二十九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
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条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
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优待
第三十一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
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
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
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
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
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
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
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
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
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
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三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
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
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
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
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
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
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妹,本人自愿应
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七条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
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
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
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
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
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
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
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
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
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
费用。
第四十条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
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
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
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一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
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二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三条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
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
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
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五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
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
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
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四十八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
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
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
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办理。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
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
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
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一、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我省规定,城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县(市、区)统一标准,统一发放,每年
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发给,8月1日之前发放到位。对到
西藏、新疆、国家和军队界定的高原地区服役的义务兵,按照当地优待金2.5
倍和2倍的标准发放。以嘉祥县9月参军入伍为例,其8月份发放优待金标准约
为13600元(到西藏服役发放34000元优待金,到新疆和国家届定的高原地区服
役发放27200元优待金),两年兵退伍后,地方和部队再发给退役补助金11000
元。
二、大学生入伍优惠政策
国家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毕业生(应届生和往届生),在入伍时对其
在校期间缴纳的学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实行代偿(本专科学
生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8000元,研究生不超过12000元);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
前正在高等学校就读的学生,服役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学籍,退役后自愿
复学的,国家实行学费减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的学生批准入伍后可办理保
留入学资格手续,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并享受国家学费资助政策。
在已有鼓励高校学生入伍优惠政策基础上,教育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
高校学生参军入伍工作的通知》,出台了6项新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一是设
立“退役大学生士兵”专项硕士研究生招生计划。根据实际需求,每年安排一定
数量专项计划,专门面向退役大学生士兵招生。专项计划规模控制在5000人以
内,在全国研究生招生总规模内单列下达。二是将高校在校生(含高校新生)服兵
役情况纳入推免生遴选指标体系。鼓励有关高校在制定本校推免生遴选办法时,
将在校期间服兵役情况纳入推免生遴选指标体系。在部队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退
役人员,符合研究生报名条件的可免试(指初试)攻读硕士研究生。三是将考研加
分范围扩大至高校在校生(含高校新生)。退役人员在继续实行普通高校应届毕业
生退役后按规定享受加分政策的基础上,允许普通高校在校生(含高校新生)应征
入伍服义务兵役退役,在完成本科学业后3年内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
初试总分加10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四是退役大学生士兵专升本实行招生
计划单列。高职(专科)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退役,在完成高职学业后参加普
通本科专升本考试,实行计划单列,录取比例在现行30%的基础上适度扩大,具
体比例由各省份根据本地实际和报名情况确定。五是高校新生录取通知书中附寄
应征入伍优惠政策。高校向新生寄送《录取通知书》时,附寄应征入伍宣传单,
宣传单主要内容包括优惠政策概要、报名流程指南、学籍注册要求等。六是放宽
退役大学生士兵复学转专业限制。大学生士兵退役后复学,经学校同意并履行相
关程序后,可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
三、转业士官和义务兵自谋职业补助金标准
符合国家安置条件的转业士官和义务兵自谋职业补助金标准,分别按照不低
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的2.5倍和1.5倍数额确定,由民政
部门在退役士兵办理自谋职业手续时发放。同时,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以义务兵10个月、转业士官3个月发放生活补助。
四、嘉祥县征兵优惠政策
嘉祥县在严格落实山东省、济宁市各项优惠政策,结合实际也出台了相关配
套政策:(1)退役大学生士兵服现役期间,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党政机关考录公
务员时,要进一步扩大招考录用的比例。(2)基层专职武装干部重点招录退役大
学生士兵。(3)指导有空编的事业单位,根据岗位需要,每年拿出一定数额招聘
退役大学生士兵,嘉祥县拿出8名事业编岗位专项招录大学生退伍士兵。(4)对
转业士官,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和因战被评为5-8级伤残等级的退役士兵等,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重点安置。(5)退役士兵报考政法干警培训体制改革基层政
法机关公务员时,教育考试笔试成绩总分加10分。(6)对退役士兵进行免费职业
教育和技能培训。(7)对应征入伍的高校毕业生,除享受标准义务兵优待金外,
再每年给予本科增发3000元、专科增发2000元的优待补助金。
五、其它优惠政策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义务兵从
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境内交通工具,
免费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
退役士兵免费教育培训:退役1年内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可按规定免费参加
教育培训;退役1年以上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或者参加职业培训的,按规定
给予资助或者补贴。
退伍军人60岁后,按照服役年限,享受国家专项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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