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章
第二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第十章
第一章总则
总贝!J
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
准入管理
国家安全审查
信息报告
投资促进
投资保护
投诉协调处理
监智检杳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贝U
第一条【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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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保护外国投资者合法
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
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适用本法。
第三条[投资保护】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遵守国内法】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
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进行投资、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
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外资管理制度】
国家实行统一的外国投资管理制度。
第六条[国民待遇]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享有国民待遇,但根据本法第二十
三条[目录制走程序]所制走的外国投资特别管理措施目录(以下
简称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投资促进]
国家制走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外国投资促进政策,推
动投资便利化,建立健全统TT放、竞争有
序的市场体系。
第八条[公开透明原则】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
的原则。
第九条【外国投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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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外国投资諫和促进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定权限负责
本辖区的外国投资管理和促进工作。
第十条【投资条约】
国家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投
资,缔结多双边、区域投资条约、公约、协定。
第二章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
第十一条【外国投资者】
本法所称的外国投资者,是指在中国境内投资的以下主
(-)不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据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的企业;
(三)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
(四)国际组织。
受前款规定的主体控制的境内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
第十二条【中国投资者】
本法所称的中国投资者,是指以下主体:
(一)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中国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
(三)受前两项主体控制的境内企业。
第十三条【境内企业】
本法所称的境内企业,是指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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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
立的企
第十四条【外国投资企业】
本法所称的外国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
资、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第十五条【外国投资】
本法所称的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从事的如
下投资活动:
(-)设立境内企业;
(二)取得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表决权或者其
他类似权益;
(三)向其持有前项所称权益的境内企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融
资;
(四)取得境内或其他属于中国资源管辖领域自然资源勘探、
开发的特许权,或者取得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特许权;
(五)取得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权利;
(六)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内企业或者持有境内企业
权益。
交易导致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向外国投资者转移的,视
同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
第十六条【不动产权利】
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权
利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还应遵守本法第四章【国家安
全审查】、第五童【信息报告】的规走。
第十七条【非营利组织]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非营利组织或取得非营利组织权益
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还应遵守本法第四章【国家安全
审查】、第五章【信息报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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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控制]
本法所称的控制,就某一企业而言,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情形: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该企业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股权、
财产份额、表决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该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表
决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有权直接或者间接任命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半数
以上成员;
2.有能力确保其提名人员取得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W)
半数以上席位;
3.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等决策
机构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三)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能够对该企业的经营、财务、人
事或技术等施加决定性影响的。
第十九条【实际控制人】
本法所称的实际控制人,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外国投资者或
者外国投资企业的自然人或者企业。
第三章准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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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外资准入制度】
国家实行统一的外国投资准入制度,对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的
领域依据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外资准入主管部门】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外国投资实施准入ffllo
第二十二条[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给予低于中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或
施加其他限制的,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走的形式予以规
定,并纳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第二十三条[目录制定程序]
特别管理措施目录由国务院统一制定并发布。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缔结的多双边、
区域投资条约、公约、协走和有关外国投资的法
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走,提出制定或调整特别管理措施
目录的建议,提交国务院审议。
第二十四条
【目录分类】
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分为禁止实施目录和限制实施目录。限制实
施目录应详细列明对外国投资的限制条件。
第二十五条[禁止实施目录]
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禁止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
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
额或者其他权益、表决权”该境内企业不得投资禁止实施目录中列
明的领域,国务院另有规走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限制实施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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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实施目录包括以下情形:
(-)超过国务院规定的金额标准的投资;
(二)限制实施外国投资的领域。
夕卜国投资涉及限制实施目录所列情形的,应符合限制实施目
录规走的条件,并依照本法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外国投资准入
许可。
未在限制实施目录中列明的,无需申请准入许可。
第二节准入许可
第二十七条【外资准入许可申请】
实施本法第二十六条【限制实施目录】第一款第(一)项规走
的投资,应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准入许可。
实施本法第二十六条【限制实施目录】第一款第(二)项规走
的投资,应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准入许可。具体许可权限划分,由国务
院规走。
第二十八条[投资数额的累积计算]
外国投资者在两年内针对同一投资事项多次实施投资,其投资
金额累积达到限制实施目录中规走的标准的,应当依照本法申请准
入许可。
第二十九条[融资计入投资数额]
外国投资者向其持有权益的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提供一年以上
融资的,应将融资数额纳入投资数额加以计算。
第三十条【准入许可申请材料】
外国投资者依据本法第二十七条【外资准入许可申请】向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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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准入许可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书,包括:
1.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情况;
2.外国投资基本信息,包括投资金额、投资领域、投资区
域、投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方式等;
3.符合特别管理措施要求的说明;
4.外国投资对能源资源、技术创新、就业、环境保护、安全
生产、区域发展、资本项目管理、行业发展的影响;
5.对是否触发国家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审查的说明;
6.需申领前置性行业许可的,提交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
证件;
7.涉及外国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的,提交该外国投资企业
的组织形式、治理结构等信息;
8.通知和送达方式。
(二)与申请书内容有关的文件和证明材料;
(三)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陈述、声明及对申请材
料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国投资者补充提交与前款规定内容
相关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走形式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受理
准入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走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
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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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审查因素】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从以下方面对外国投资进行准入审查:
(—)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二)是否符合特别管理措施目录规定的条件;
(三)对能源资源、技术创新、就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
区域发展、资本项目管理、竞争、社会公共利益等的影响;
(四)对于行业发展的实际影响与控制力;
(五)国际条约义务;
(六)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情况;
(七)国务院规走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三条【准入许可和行业许可的关系】
外国投资涉及需申领前置性行业许可的领域的,外国投资主管
部门在审查决走中说明行业许可获得情况。
夕卜国投资涉及需申领非前置性行业许可的领域的,外国投资
主管部门应在审查时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出
具审查意见书,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决走中说明行业主管部门
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准入许可和安审的衔接】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准入审查时,发现外国投资事项危害
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应暂停准入审查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提
交国家安全审查申请;进行准入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除
非申请人撤回准入许可申请,外国投资者应当按照本法第四童【国家
安全审直】提交国家安全审查申请。
第三十五条【审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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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准入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内完成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
发生本法第三十四条[准入许可和安审的衔接]规定的情形并
进入国家安全审查程序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期限不计入前款所
列的审查期限。
第三十六条【审查决走】
夕卜国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国投资事项作出批准、附加条件
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作出附加条件批准或不
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附加条件的类型】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作出审查决定时可附加以下一项或几项条件:
(-)资产或业务剥离;
(二)持股比例限制;
(三)经营期限要求;
(四)投资区域限制;
(五)当地用工比例或数量要求;
(六)国务院规走的其他条件。
夕卜国投资主管部门附加以上一项或多项条件的,应在审查决
走中列明。
第三十八条【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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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准入审查时,可征求相关部门、地方和
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三十九条【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准入审查时,认为申请事项可能对社会
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通过召开论证会、举行公开听证等方式
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四十条【申辩机会】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准入审查,拟作出附加条件批准
或者不予批准决走的,应给予外国投资者申辩的机会。
第四十一条
【批准决走时效】
外国投资者自批准决走作出之日起1年内未实施投资行为的,
应向作出批准决走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外国投资主管部
门认为有必要的,外国投资者应重新提出准入
许可申请。
第四十二条
【办理手续】
外国投资依照本法须经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者应在获得准入
许可后办理登记、夕卜汇、税务等手续。
外国投资依照本法无需申请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者可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登记、外汇、税务等手续。
第四十三条【许可决走的公开】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外国投资准入许可决
走’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遵守附加条件的报告】
外国投资依照本法获得附加条件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
者或外国投资企业在依据本法第五章【信息报告】第四节【走
期报告]提交年度报告时应同时说明上一年度遵守附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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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经营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实际控制情形下视为内资】
本法第十一条【外国投资者】第一款第(二)项所规走的外国
投资者,受中国投资者控制的,其在中国境内从事限制实施目录范围
内的投资,在申请准入许可时,可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申请将其投资
视作中国投资者的投资。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准入许可审直时,应对外国投
资者依据前款规走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视作中国投资者
的投资的审查意见,并在准入许可决走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外资准入审查指南】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编制和公布外国投资准入
审查指南。
第四十七条
【咨询】
外国投资者及其利害关系人可就外国投资准入许可的范围和程
序向本法第二十七条【外资准入许可申请]规走的外国投资主管部
门提出咨询。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咨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
复。
第四章国家安全审查
第四十八条
【安全审查制度】
为确保国家安全,规范和促进外国投资,国家建立统
的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田可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
安全的外国投资进行审查。
第四十九条
【安审联席会议】
国务院建立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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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会议),承担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职责。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共同担任联席
会议的召集单位,会同外国投资所涉及的相关部门具体实施外国投资
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十条[投资者申请安审]
夕卜国投资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者可向国务
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交国家安全审查申请。
第五十一条【安审申请材料】
外国投资者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
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书,包括:
1.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2.外国投资基本信息,包括投资金额、投资领域、投资区域、
投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方式、经营计划等;
3.外国投资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说明;
4.涉及外国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的,提交该外国投资企业的
组织形式、治理结构等信息;
5.通知和送达方式。
(二)与申请书内容有关的文件和证明材料;
(三)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陈述、声明及对申请材料
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在国家安全审查过程中要求外国
投资者及其他当事人补充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预约商谈]
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之前,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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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资者可就有关程序性问题提出预约商谈的请求,提前沟通有关
情况。
第五十三条[确走是否需要进行安审]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第五十一条【安审申请材
料】规定的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有关外国投资事
项是否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告知申
请人后5个工作日内提请联席会议进行审查。
【投资者撤回安审申请】
第五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后,未经国务院外国投资主
管部门同意,不得撤回申请。
第五十五条【依职权启动安审】
联席会议可依职权决走对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
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同业企业、上下游企业及外国投资者以
外的其他当事人认为某一外国投资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可向国
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建议。联席会议认为
确有必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可以决定进行审查。
联席会议作出启动国家安全审查决走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
部门应书面告知外国投资者。
第五十六条【再次进行安审】
具有下列情形的,联席会议可依据本法第五十五条[依职权启动
安审】对已审查的外国投资再次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外国投资者或其他当事人在审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
供虚假材料或者进行虚假陈述的;
(二)外国投资者或其他当事人违反了审直决走中所附限制
性条件实施投资的。
第五十七条[安审因素]
对外国投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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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
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影响,对重点、敏感国防设施安全的
影响;
(二)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
(三)对涉及国家安全领域的我国技术领先地位的影响;
(四)对受进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和技术扩散的影响;
(五)对我国关键基础设施和关键技术的影响;
(六)对我国信息和网络安全的影响;(七)对我国在能源、
粮食和其他关键资源方面长期需
(八)外国投资事项是否受外国政府控制;
(九)对国家经济稳走运行的影响;
(十)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影响;
(十一)联席会议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八条【安审决走类型】
根据国家安全审查结果,国务院或者联席会议可作出如下决
走:
(-)外国投资不危害国家安全的,予以通过;
(二)外国投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但可通过附加限
制性条件;肖除的,予以附条件通过;
(三)外国投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且无法消除
的,不予通过。
第五十九条
【配合安审义务】
外国投资者及其他当事人应配合联席会议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提供审查需要的信息,接受有关询问或核查。
第六十条【安审阶段】
联席会议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分为一般性审查阶段和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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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审查阶段。
第八"一条
【~殳性审查时限】
一般性审直应在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据本法第五十三条
[确走是否需要进行安审]提请联席会议进行审查之日或者联席会
议依据本法第五十五条[依职权启动安审]决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十_条【T殳性审查意见】
经过一般性审查后,如联席会议认为外国投资不危害国家安全
的,应形成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认为外
国投资可能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风险的,应决定进行特别审查,并书面
通知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收到联
席会议审查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特别审查时限】
特别审查应在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一般性审查意见]规定启
动特别审查程序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
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后,联席会议应当组织对外国投资的安全评
估,并结合评估意见进行审查。
第六十四条【特别审直意见】
经特别审查后,联席会议认为外国投资不危害国家安全的,应提
出书面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外国投
资主管部门在收到联席会议审查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和有关当事人。
在特别审直过程中,联席会议认为外国投资危害或可能危害国
家安全的,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请国务院决走。予以通过的,由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予以否决
的,由国务院作出否决决走。
第六十五条【附加限制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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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避免有关外国投资对国家安全可能产生的危害,申请人可在
审查决走作出前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对有关外国投资附
加限制性条件的建议。
联席会议应对该建议的有效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
联席会议可根据评估结果与有关当事人议定附加限制性条件,
包括对投资进行必要的调整”以消除对国家安全可
能产生的危害。
【附条件通过】
第六十六条
经过评估并与当事人达成一致,联席会议可作出予以附
条件通过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
和有关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附条件的监督执行]
外国投资按照本法获得附加限制性条件通过国家安全审查的,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在依据本法第五章【信息报告】第四节
【定期报告】提交年度报告时应同时说明上一年度遵守限制性条件
的有关情况。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适当措施监督
限制性条件的执行情况。有关当事人违反限制性条件对国家安全造
成危害或者有可能造成危害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依据本
法第五十六条[再次进行安审]规走再次提请国家安全审查。
第六十八条【安审指南】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编制和公布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
指南。
第六十九条【安审年度报告】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编制和公布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
年度报告。
第七十条【安审临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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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审查程序进行中,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采取必
要的临时措施,以维护国家安全。
第七十一条【安审强制措施】
经过国家安全审直认走外国投资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
成重大危害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责令当事人不得实施或者
终止外国投资,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z消除或
者避免外国投资对国家安全的危圭
no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消除
或者避免外国投资对国家安全的危害。
第七十二条【法律责任承担】
外国投资者未申请国家安全审查而实施投资,国务院外国投资
主管部门依据本法第七十条【安审临时措施】、第七十一条[安审强
制措施]采取措施给已实施投资造成损失的,由外国投资者承担。
第七十三条[行政复议和诉讼的豁免]
对于依据本章作出的国家安全审查决走,不得提起行政复议和
行政诉讼。
第七十四条【外国投资金融领域安全审查制度】
夕卜国投资者投资金融领域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由国务院另
行规定。
第五章信息报告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十五条[信息报告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外国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准确、全面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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握全国外国投资情况和外国投资企业运营状况,为制走和完善外国投
资法律法规及政策、促进和引导外国投资提供依据。
第七十六条[信息报告管理]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建立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制定信
息报告管理制度,负责全国外国投资信息的汇总、分析、发布和对外
交流工作。
第七十七条【外国投资分析报告】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编写并发布年度外国投资分析报告,
包括外国投资的行业分析、经济效益、社会影响以及政策建议等内
容。
第七十八条[信息报告主体]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应当依据本法履行信息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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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
第七十九条[信息报告途径]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通过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向外国
投资主管部门报告信息。
第八十条【如实报告】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
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十_条[组合投资报告]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应按《证券法》和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走履行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上市公司股票10%以上,或者不足10%但
导致境内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本章规走履行报告义
务。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0%且未导致境内上市
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年度报告内容一
组合投资]履行报告义务。
第八十二条[报告信息公示]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通过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向社会
公示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提供的信息。
第八十三条[报告信息查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依法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查询
外国投资信息。
第八十四条
【信息公示的例外】
外国投资信息涉及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个人隐
私的,不予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走的除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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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外国投资事项报告
第八十五条[信息报告时间]
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应在投资实施前或投资实施之日起
30日内依照本节规走提交信息报告。
法律法规对实施外国投资有登记要求的,以完成相应登记之日
为投资实施之日;没有登记要求的”以投资交易完成之日为投资实施
之日。
第八十六条[实际投资变化报告]
外国投资者在投资实施前提交信息报告,实际投资情况发生变
化的,应在投资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告变化情况。
第八十七条【信息报告内容】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涉及外国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的,
外国投资企业应报告以下信息:
(-)外国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注册地、实际控
制人、组织形式、主营业务、联系人及;
(二)外国投资基本信息,包括投资金额、投资来源地、投资
领域、投资区域、投资时间、投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方式,获得相关
行政许可或备案的情况;
(三)外国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
码、注册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注册资本、实际控制人、组织形
式、经营范围、联系人及;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不涉及外国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
的,仅需报告前款(一)和(二)项内容。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补充提交
与前两款规走信息相关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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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准入许可IW况的报告】
外国投资需按照本法规走获得准入许可的,应在获得准入许可
后30日内履行报告义务。除按照本法第八十七条【信息报告内容】
报告有关信息外,还应报告获得准入许可的有关情况。
第三节外国投资事项变更报告
第八十九条[变更报告内容]
外国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应在变
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提交变更报告。
前款所称变更包括:
(-)外国投资者的名称、住所、注册地、实际控制人、组织形
式、主营业务、联系人及发生变更;
(二)外国投资者的身份因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撤
销、吊销、注销或改变国籍、死亡而发生变更;
(三)外国投资的投资金额、投资来源地、投资领域、投资
区域、投资时间、投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方式,获得相关行政许可
或备案的情况发生变更;
(四)外国投资权益被转让、出租、抵押或质押;
(五)外国投资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
股权结构、投资金额、注册资本、实际控制人、组织形式、经营范围、
联系人及发生变更;
(六)外国投资企业的身份因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撤销、吊销、注销而发生变更;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补充提交
与前款规定信息相关的材料。
40
第九十条[触发新的准入许可]
发生本法第八十九条【变更报告内容】规走的变更情形,触发新
的外国投资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者应依照本法申请:许可。
第九十一条【违反准入许可条件】
发生本法第八十九条[变更报告内容]规定的变更情形,可能违
反外国投资准入许可所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在提交变更报告时应同
时予以说明,并提出解决方案。作出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
视情形开展调查,必要时可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或依照本法重新申请准
入许可。
第四节定期报告
第九十二条【年度报告内容】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涉及外国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的,
外国投资企业应在每年4月30日前提交上一年度的信息报告,包括
以下内容:
(-)外国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注册地、实际控
制人、组织形式、主营业务、联系人及;
(二)外国投资基本信息,包括投资金额、投资来源地、投资
领域、投资区域、投资时间、投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方式,获得相关
行政许可或备案的情况;
(三)外国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
码、注册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注册资本、实际控制人、
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联系人及;
(四)上一年度外国投资企业经营状况信息,包括行业领域、
主要产品或服务、进出口、用工情况、纳税、研发等;
40
(五)上一年度外国投资企业财务会计信息,包括资产、负债、
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
(六)上一年度外国投资企业与外国投资者及其关联方开展
的投资和进出口贸易情况等;
(七)上一年度外国投资企业在境内外涉及的重大诉讼、行政
复议、行政或刑事处罚以及依照本法第八章【投诉协调处理]提起的
投诉等有关情况;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不涉及外国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
的,应在每年4月30日前提交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前款第(_1(二)
项规走的信息以及上一年度投资资产的交易和投资收益情况。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补充提交
与前两款规走信息相关的材料。
第九十三条[年度报告内容一组合投资]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0%且未导致境内上市
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购买境内上市公司股票的外国投资者应在每
年4月30日前提交包括以下信息的年度报告:
(-)外国投资者的名称、住所、注册地、实际控制人、组织形
式、主营业务、联系人及;
(二)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交易代码、经营范围;
(三)上一年度股票交易情况。
第九十四条【重点外国投资企业的季度报告】
由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外国投资企业,其资产总额、销售额或营
业收入超过100亿元人民币,或其子公司数量超过10家的,应在每季
度结束后30日内报告季度经营状况信息和财务会计信息。
第九十五条【整合报告】
外国投资企业应当整合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的相关信
40
息后一并报告。
第五节外国投资统计
第九十六条【外国投资统计】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据《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
立健全外国投资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标准,组织、协调和管理全国范
围内的外国投资统计调查工作,结合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信息
报告内容”开展统计分析,发布统计数据,并做好档案管理、数据信
息共享和对外交流工作。
第九十七条【统计报告】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提交信
息报告的相关内容进行汇总、归纳,编写并发布外国投资统计报告。
第九十八条【提供信息义务】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开展外国投资统计工作时,可依法要
求有关地方、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有关地方、部门应当予以配
合。
第九十九条【统计数据共享】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提供外
40
国投资统计数据。
第六章投资促进
第一百条[投资促进机制]
国家制定外国投资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外国投资促进机制,引
导外国投资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提升利用外国投资的
质量和水平。
第一百O—条【投资促进政策】国家依法制走财政、税收、金
融、人才、产业、培训、研发等方面的政策措施,促进外国投资。
第一百O二条【行业区域政策】
国家根据国内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转移形势需要,促进外国投
资者在国家鼓励的行业领域,以及特殊经济区域、民族自治地方和经
济不发达地区投资,举办产品、月艮务或者技术先进的外国投资企
业。
第一百O三条[投资促进服务]
国家建立外国投资公共服务体系,向外国投资者和其他社会公
众提供与外国投资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
项目和信息等方
的投资促进服务。
第一百O四条[投资促进秩序】
国家推动建立合理规范的投资促进秩序。
不得以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公众生命健康、生态环
境、劳动者权益等方式鼓励外国投资。
第一百O五条[国际投资促进机构]
国家支持国际投资促进机构组织开展外国投资促进活
责对特殊经济区域进行指导、服务和管理。
40
第七章投资保护
第一百一十一条【征收】
除特殊情况夕卜,国家对外国投资不实行征收。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外国投资实行征收的,应依照法
定程序进行,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一百一十二条[征用]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走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
用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征用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的,应当依法支付合理的使用费。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
应当返还被征用人。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灭失的,应当依
法予以补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国家赔偿】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
企业造成损失的,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转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走外,国家允许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利
润、资产处置所得、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等合法财产自由转入或转
出。
第一百一十五条[透明度]
国家依法及时公布与外国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判决。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可依法参与法衛去规制走程序,并
发表评论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知识产权保护]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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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商协会】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可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
会,在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走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维护自身权
益。
第一百一十八条【纠纷解决】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纠纷的,可依照
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协商、调解、投诉、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
解决。
第八章投诉协调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国家建立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机制,负责外国投资者、外国
投资企业与行政机关之间投资争议的协调和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投诉协调处理中心职责]
国际投资促进机构设立全国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中心,协调
处理在全国范围内影响重大的外国投资投诉事项,履行以下职责:
(-)受理、转送外国投资投诉事项;
(二)与有关地方、部门协调处理外国投资投诉事项;
(三)督促、检直外国投资投诉事项处理方案的落实情
况;
(四)根据外国投资投诉事项具体情况,向有关地方、部门提
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硏究分析外国投资投诉情况,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
门提交报告。
第一百二十_条[请求协助]
根据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工作需要,全国外国投资投诉协调
40
处理中心可要求有关地方、部门说明情况、提供材料并提供其他必
要的协助。
第一百二十二条[协调处理建议]
全国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中心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条【投诉
协调处理中心职责】向有关地方、部门提出建议的,有关地方和部门
应当予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一百二十三条【投诉协调处理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
理机构,在本辖区内受理并协调处理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在投
资争议中针对行政机关的投诉,并负责办理全国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
理中心转交的投诉事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投诉协调处理原则】
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机构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
则,依据本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调处理投诉。第一百二十五条
[如实投诉]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投诉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
供相应证据,并配合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机构开展工作。第九章监
督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监督检查]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是否
遵守本法的监督检查。
工商、税务、外汇、审计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
查职能。
第一百二十七条[监督检查启动]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依下列情形启动对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
企业的监督检查:
40
(-)走期抽样检查;
(二)根据举报进行检查;
(三)根据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
查;
(四)其他依职权启动的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抽样检查]
抽样检查分为不走向抽样检查和走向抽样检查。
不走向抽样检查是指外国投资主管部门随机确走被检查人和被
检查事项;走向抽样检查是指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外国投资类型、
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走条件随机确走被检查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举报]
对于涉嫌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外国投资
主管部门举报。
举报人可要求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予以保密。
第一百三十条[对举报的核实]
举报人应当提供举报人的基本情况、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涉
嫌违反本法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进行核实。
第一百三十一条【检查内容】
检查内容包括:
(-)是否在禁止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实施投资;
(二)是否未经许可在限制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实施投资;
(三)是否遵守准入许可决走所附加的条件;
(四)是否遵守国家安全审查决走所附加的限制性条件;
(五)是否履行信息报告义务;
(六)是否履行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走;
40
(七)是否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八)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法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检查方式]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开展检查工作,可以采取网络监测、问卷调
查、实地核查等方式。
第一百三十三条【实地核查】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开展实地核查工作,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
人,在检查中应当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如
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被检查企业或者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无法取得
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
作为见证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专业结论】
根据检查需要,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
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提供验资、审计、鉴证、咨询等
专业服务。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采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
果。
第一百三十五条[配合检查]
检查时”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
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一百三十六条[检查纪律]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
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
益。
第一百三十七条[检查处理]
检查中发现被检查人可能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外国投资主管
部门可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确认存在违法行为的,根据本法第十章
40
【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三十八条[信息共享]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现外国投资
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一百三十九条【地方检查】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外国投资监督检查工
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地方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开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开
展本辖区的外国投资检查工作。
第一百四十条[对地方检查的指导和监督】
上级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开展
检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有关违法行为。
第一百四十一条【诚信档案】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建立外国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外国投
资诚信档案系统记录的信息包括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在设立
登记、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所形成的信息,以及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和
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直中掌握的反映其诚信状况的信息。
外国投资诚信档案系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走。
第一百四十二条【诚信信息的公开】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依法将有关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
诚信信息予以公开。
社会公众可以申请查询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诚信信
息。
依据前两款公开或者向其他人员披露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国
投资者、夕卜国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诚信信息的修正】
40
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企业可以查询外国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
的自身诚信信息,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提
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禁止目录内投资】
外国投资者在禁止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投资的,投资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实施投
资、限期处分股权或其他资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
上、100万元以下或非法投资额10%以下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准入许可规定】
外国投资者未经许可在限制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投资的,投资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投
资、限期处分股权或其他资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或非法投资额10%以下的。
夕卜国投资者违反外国投资准入许可附加条件的,作出许可决
走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或投资额5%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外国
投资主管部门可撤销准入许可。
第一百四十六条【违反国家安全审查规走】
外国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责令
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投资额10%以下的,
并可依据本法第五十六条【再次进行安审】的规定再次提起国家安全
审查:
(-)在国家安全审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进
行虚假陈述的;
(二)违反国家安全审查决定中所附限制性条件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违反信息报告义务的行政法律责任】
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走,未能按期履行或逃
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
40
性或虚假信息的,投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
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或投资额5%以下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违反信息报告义务的刑事法律责任】
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
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情
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
任人员/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开!J或拘役。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避行为的法律责任】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以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
资、租赁、承包、融资安排、协议控制、交易或其他任何方式规
避本法规定,在禁止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投资、未经许可在限制实施
目录列明的领域投资或违反本法规走的信息报告义务的”分别依照
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禁止目录内投资】、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
准入许可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违反信息报告义务的行政法律责
任】或第一百四十八条[违反信息报告义务的刑事法律责任]进行处
罚。
第一百五十条[强制执行措施]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逾期不履行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作出
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数额的万分之五加处;
(二)根据法律规走,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
款划拨抵缴;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五十_条[吊销证照和刑事法律责任]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可依法吊销许可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吊销外国投资企业的
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
第一百五十二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
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生效前存续企业]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除本章另有规走外,应适
用本法的规走。
第一百五十四条[生效前存续企业的变更】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在本法生效后变更经营
事项,属于本法规走应当申请准入许可情形的,应申请准入许可。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在本法生效后新增加投
资金额达到限制实施目录中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申请准入许可。
第一百五十五条[原有条件下继续经营]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可在原批准的经
营范围、期限和其他条件下继续经营。第一百五十六条[经营期
限]
本法生效后,投资各方可自行约定经营期限,但外国投资主管部
门依据本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以经营期限作为准入条件的除外。
本法公布后生效前经营期限届满,投资各方有意继续经营的,本
法生效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投资各方自行约定或变更经营期限损害第三方权益的,第三方
可依相关法律法规主张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变更企业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40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在本法生效后三年内应
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
变更企业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但企业既有经营期限在本法生效后三
年内届满且拟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在企业既有经营期限内进行变更。
依前款规定完成变更之前”继续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关于企业组织形式和组
织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协议控制的处理]
(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的说明〃)
第一百五十九条[取得外国国籍]
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取得外国国籍的,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
不论发生于本法生效之前或之后,均属于外国投资,应当适用本法的
相关规走,国务院另有规走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
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对其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待遇另有规走的”从其规走。
第一百六十一条【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
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对其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参照适用本法,但法律、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特别待遇,由国务院另行规走。
第一百六十三条【港澳同胞和华侨投资】
港澳同胞投资者和华侨在内地投资的,参照适用本法,但法
40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港澳同胞投资者和华侨在内地投资的特别待遇,由国务院另行
规走。
第一百六十四条【法律适用】
外国投资者签订的在中国境内履行的投资合同,适用中国法
律。
第一百六十五条[对应措施]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国投资者及其投资采取歧视性措施的,
国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金融领域外国投资]
外国投资者投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领域的”由相关金融
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准入许可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七条【计价货币】
夕卜国投资管理和统计采用人民币作为主要计价货币。
第一百六十八条【是否包括本数】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气〃达到〃包括本数「超过〃、〃
少于〃「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六十九条【实施办法】
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制走实施办法。
第一百七十条【生效】
本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
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40
本文发布于:2022-08-14 15:37:2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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