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五讲行政许可与行政强制法律制度_宪法_1

更新时间:2024-11-07 07:37:5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4日发
(作者:税务登记证有效期)

政机关必须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有权

陈述和申辩。对于不当或违法的行政强制,

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因不当或

违法行政强制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

偿。

4.行政强制的方法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法,大致分为间接强制

(包括代履行与执行罚)和直接强制两大类。

但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和手段较多,如查

封、扣押、冻结,以及抗拒调查时的一些强

制手段。

(二)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的现状、问题与行政

强制立法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形成了自己的行政强

制执行制度,既注重行政效率,又加强了法

律监督。应该说,是适合中国国情的,在法

制建设与法律监督方面也取得了一定进展,

但由于没有统一立法,因而存在一些问题。

主要是:

第一,设定权不明确。据浙江大学行政强制

法课题组的统计,至1999年,在314件法

律中,有33件规定了行政强制;在1584件

行政法规中,有71件规定了行政强制;在

8469件部门规章中,有145件规定了行政强

制。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调查,以河南、

四川、上海为例,河南制定和批准329件地

方性法规,有65件规定了行政强制;四川

155件地方性法规中,有32件规定了行政强

制;上海市政府500多件规章中,有26件

规定行政强制。可以看出,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规定了行政强

制的数量很不少。而且有些其他的规范性文

件也有规定行政强制的,无法统计。也许其

中很多规定有其合理性,但以法治国家的行

政强制法律体系而言,不同层次的规范作出

这样众多的规定,有些下位法的规定甚至直

接与上位法冲突,这是应该引起特别关注

的,这也是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强

制法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二,行政强制的种类与方式繁多,据浙江

大学行政强制法课题组统计,从1950至

1999年现行有效的10369件法律、行政法规

和部门规章中,规定了3263种行政强制的

种类和方式。据不完全统计,30余部法律规

定的行政强制就有近百种。这些名目繁多的

行政强制方式,大都没有明确界定,这就必

然给实施带来许多随意性和混乱。

第三,执行难。执行难不仅在法院执行中存

在,在行政机关的执行中也严重存在。

第四,缺少程序规范。属于行政机关自己强

制的,基本上由各部门自行规定,有些连最

基本的程序规定都没有;属于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的,长期存在着是实质审还是形式

审的争论。由此也影响执行的力度和效率。

第五,裁执不分。决定者就是执行者,尤其

是金钱给付的执行,由此产生各种弊病。

第六,执行中主体混乱,各种名目的执行队

伍,既无法定行政强制权,又无法律授权,

却可以任意实施行政强制,由此而常常激化

矛盾。

综上所述,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强制法,从

源头上理清和完善行政强制的类别、设定

权、程序等等,进而将行政强制实践纳入法

治轨道,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

项迫切任务。我个人意见,行政强制法需要

关注以下问题:

第一,行政强制设定权。

如上所述,由于行政强制是运用国家机器的

强力来直接影响公民的权益,因此,其设定

权应该比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更为严格。

行政强制属于国家专属立法权,行政强制应

由法律设定。考虑到我国的特殊情况,行政

强制措施中的部分内容,如查封、扣押可由

行政强制法授权行政法规设定。对于地方特

殊情况,法律、法规不作规定的,地方性法

规可就行政强制措施的某些方式作出设定。

属于人身自由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能

由法律设定,且不得授权。

鉴于目前实施行政强制主体的混乱情况,哪

些行政机关(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

位)具有哪种行政强制权,必须由法律、法

规明确授权,其他机关或单位不得行使行政

强制权。

根据国外的一些做法,我们可以按照裁执分

离的原则在具体

实施执行的机关方面作一些大的改革:将金钱给付的执行,

不管是法院决定还是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的决定,都统一交某一

行政部门执行。这样做,有利于克服执行主体的混乱,防止腐败

的产生。

第二,行政强制的方式。

鉴于行政强制的方式名目繁多,法律有必要像行政处罚法规

定处罚种类一样,也作出统一规定。行政强制执行,主要是代履

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是查封、扣押、冻结

以及进入住所和建筑物、检查与检验等。所有这些,在实施时都

要按合理、适当、最小损害原则进行。

第三,行政强制的程序。

首先,是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人民法院对行政

机关的申请应该是实质审还是形式审,一直有争议。如果作形式

审,法院就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机关。如果是实质审,就需要有

一个提交法院后,由法官主持双方质证的程序问题。由于行政机

关的决定是经过比较严格的程序作出的,因此,这一审查可以比

较宽松一些,一般只要合法合理就可以决定同意。但在审查时如

发现有必要,或被执行人有异议,要求质证时,可以在此设置一

简易程序,进行质证,然后作出决定。法院的审查时间要作出适

当的限定,不能漫漫无期,影响效率;执行收费不能仿照民事执

行,要有严格限制。同样,如果将来裁执分离,也要有严格限制。

其次,所有的行政强制执行,都应该有作为执行根据的、使

相对一方承担义务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

政强制措施除法律规定的即时强制外,也要有强制措施的决定

书。所有的决定书都要有机关首长的批准;行政强制一般都要有

告诫程序,有些甚至要数次告诫;强制决定必须送达,只有在确

实无法送达时,方可公告送达;由于强制措施很多情况下是在检

查、调查过程中采取的,行政强制法对此应该有较细的程序规定。

第四,救济程序。

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要充分听取相对一方的意见;不服行

政强制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

这里有一个提起诉讼后是否停止执行的问题。行政诉讼法规

定不停止执行。但实际情况是,如果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人民法院审查期间,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的决定不能不停,要

等法院审理结束才能继续执行。但这样做对于一些需要迅速执行

的案件会造成延误。根据德国的经验,他们设计了一道行政机关

可以要求法院迅速作出裁决的程序,法院要在法定的较短时间内

作出裁决。这一程序设置,我们可以适当借鉴。

第五,还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就是执行难。

在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中,常常遇到拒绝履行的情况。

美国有藐视法庭罪作为后盾,我国是否可以在这方面加强力度。

同时,对有迹象表明义务人有可能不履行义务的,如条件许可,

可设置令其提供相当担保的办法;另外,还可对不履行义务者,

由法院进行司法登记、公告,以影响其声誉;提起人们对这些不

履行义务者的警惕,这种做法,似也可以在行政强制中使用。

(作者为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国家行政学院法学

部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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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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