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役权法律机制探索

更新时间:2024-11-07 09:36:1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4日发
(作者:拖欠农民工工资罪)

中国地役权法律机制探索

本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地役权制度。但由于地役权制

度本身的抽象性和复杂性,我们有必要对地役权做进一步深入研究。

一、地役权的概念、特征和性质

(一)地役权的法律概念

《物权法》第156条第一款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

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因此,地役权的产生必须有两个不

同权属的土地存在。

(二)地役权的法律特征

地役权与其他种类的物权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1、地役权的设立与存续以

权属不同的两块土地的存在为前提;其中获得使用便利的土地称为需役地,被使

用的土地为供役地;而且两块土地必须为不同的人所有。2、地役权的设立以需

役地的便利为目的;这种方便可以是经济上的利益,也可以是非经济上的便利。

3、地役权是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是对他人土地的利用,因此传统民法

上的地役权以供役地为他人所有为必要。4、地役权可为有偿也可为无偿由当事

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5、地役权既可以有期限也可以无期限地役权既可以有期

限也可以无期限,但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得约定永久性的地役权。

(三)地役权的法律性质

1、地分离而单独让与;必须随需役地的转让而转让且地役权的存在以需役

地的存在为前提,故需役地不存在时,地役权不存在。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

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物,地役权是一种财产权利,但与其他财产权利不同的是,

地役权不能单独作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如不能单独以地役权抵押、出租。地役权

只能随同需役地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对此学术上称为主观的物权性。①2、

不可分性。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地役权的取得、丧失均为全部的,不得分割为数

部分或仅有一部分而存在。地役权的不可分性首先表现在地役权发生上的不可分

性。在地役权设定时,需役地和供役地为共有时,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其次,

表现为消灭上的不可分性。在地役权设定后,需役地为共有时,各共有人不能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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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其应有部分,使已经存在的地役权一部分消灭。3、期限性。传统地役权理论

认为由于地役权依附于土地,通常与土地共生共灭,具有永久性,而现代民法一

般认为,所有权为无期限永久存在,为了保障所有权的完整性,对于限制物权,

一般不得约定无期限。如果他物权未约定期限或期限过长,则适用法定期限,不

得使所有权上负担永久存续。②4、意思自治性。一般地,地役权基于当事人约

定而产生,这弥补了物权法定原则僵化所带来的弊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但

是,地役权的意思自治性不是指只需要主观上双方当事人合意即可设定,地役权

的设定必须是为需役地的便利而客观上有其可利用性。5、相容性。地役权的相

容性是指需役地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并不绝对排斥供役地人的使用。在一定情况

下,供役地人可以和需役地人一起使用供役地共同分享土地利用的价值。

二、地役权的取得与消灭

(一)地役权的取得

地役权的取得就是地役权的发生。地役权的取得原因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

是法律以外的事实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地役权的约定取得。《物权法》第157

条第1款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2、

地役权的法定取得。地役权的法定取得主要有两种事由:第一,因用益物权的设

定而取得地役权。第二,用益物权的分割转让而取得地役权。3、地役权的时效

取得。时效取得地役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其一,继续、公开、和平且表现地使

用供役地。其二,需役地人使用供役地必须持续达到一定期间。4、因继受而取

得。地役权为财产权,因而地役权可以继承,继承人继承地役权不必登记,但需

办理登记后才可以处分继承取得的地役权。

(二)地役权的消灭

在我国《物权法》第168条规定,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

人有权解除合同,地役权消灭:(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

费用的。

三、地役权法律效力分析

地役权的效力,可以从地役权的权利义务和供役地人的权利义务两个方面加

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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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

1、地役权人的权利。地役权人主要享有以下权利:a、供役地的使用权,这

是地役权人的最基本权利。b、物上请求权。地役权为物权的一种,地役权人得

于一定范围内直接支配供役地。当其支配权利受到妨害时,地役权人得请求去除

妨害;如其支配权有受妨害之虞时,地役权人得请求防止该行为的发生,该妨害

防止和请求排除权是基于地役权的物权性而产生的,因而从性质上讲为物上请求

权。2、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享有权利的同时应承担以下义务:第一,合理

使用供役地的义务。第二,维持设施的义务,地役权人为实现地役权而修建的必

要设施,如无特别约定,其维持费用应由地役权人负担。第三,若地役权设立合

同约定为有偿则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

(二)供役地人的权利义务

1、供役地人的权利。供役地人应享有以下权利:其一,对附属设施的使用

权,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修建的附属设施,如通行的道路,引水的沟渠等,在不

影响地役权人使用的前提下,供役地人有权使用。其二,收取租金的权利,地役

权为有偿的,供役地人有权依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地役权人收取租金。其三,利用

场所及方法变更请求权,地役权为对供役地使用限制的物权,因此依公平原则,

也不能无视供役地人的利益。因此,在供役地人有正当理由及不影响地役权行使

的前提下,供役地人有权请求对供役地利用场所及方法予以变更。2、供役地人

的义务。供役权人应负以下两项义务:其一容忍与不作为义务。其二,对地役权

人为实现地役权而修建的附属设施,依公平原则,供役地人应负担相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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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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