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使人充实,会谈使人敏捷,写作使人精确。——培根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
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04]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
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印发
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4年5月18日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行政审判涉及的法律规范层级和门类较多,立法法施行以后有关
法律适用规则亦发生了很大变化,在法律适用中经常遇到如何识别法
律依据、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等各种疑难问题。这些问题能否妥当地加
以解决,直接影响行政审判的公正和效率。而且,随着我国法治水平
的提高和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行政审判在解决法律规范冲突、
维护法制统一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为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确保行政
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进依法行政,最高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曾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的突出问题进
行专题调研,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2003年10月,
学问是异常珍贵的东西,从任何源泉吸收都不可耻。——阿卜·日·法拉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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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期间,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
法律规范问题进行了专题座谈。与会人员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
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一些带有普遍性的
问题形成了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
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
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
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
定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
会的法律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
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
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适用。
考虑建国后我国立法程序的沿革情况,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
下三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二是立法法施行以
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
门公布的行政法规。但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
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规时
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
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
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
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
学问是异常珍贵的东西,从任何源泉吸收都不可耻。——阿卜·日·法拉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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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
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
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
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
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
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
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1篇)
二、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
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
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
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
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冲突规范所涉及的事项比较重大、有关
机关对是否存在冲突有不同意见、应当优先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合法有
效性尚有疑问或者按照法律适用规则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依据立法
法规定的程序逐级送请有权机关裁决。
(一)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
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
法。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
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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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
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
法性。从审判实践看,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常见情形有:下位法缩
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
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或者
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范围;下位法扩大行政主
体或其职权范围;下位法延长上位法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下位
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主体
的范围、性质或者条件;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
条件;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
和幅度的范围;下位法改变上位法已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下位法
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种类和方式,以及增设或者
限缩其适用条件;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
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其他相抵
触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未被明文
废止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应当区分下列情形: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适用;因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相应的实施性规定丧失依据而不能单
独施行的,不予适用;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
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
(二)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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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内的不同条文对相同事项有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
定。
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
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下列情形
适用: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
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不能确
定新的一般规定是否允许旧的规定继续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行
政案件的审理,属于法律的,逐级上报送请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属于行政法规的,逐级上报送
请国务院裁决;属于地方性法规的,由高级人民法院送请制定机关裁
决。
(三)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
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
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
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于中央宏观
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
需要全国统一规定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3)地方性法
规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
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4)地方性法规对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
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5)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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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需要全国统一规定以外的事项
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6)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
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按
照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送请有权机关处理。
(四)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
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
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
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
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属于中央
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
资等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3)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法律或
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
当优先适用;(4)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
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5)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
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
送请国务院裁决。
国务院部门之间制定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
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选择适用:(1)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部
门规章规定;(2)与上位法均不抵触的,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
的规章规定;(3)两个以上的国务院部门就涉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联
合制定的规章规定,优先于其中一个部门单独作出的规定;(4)能够
选择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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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逐级上报送请国务院裁决。
国务院部门或者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参照上列精神处理。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1篇)
三、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
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
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
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
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1篇)
四、关子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问题
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
分。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
有专业上的特殊涵义的,该涵义优先;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
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涵义。
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
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
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
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
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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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确保法
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
社会效果,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维护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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