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低工程质量的法律责任
一、刑事方面
1
、罪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2
、法律依据:
刑法
A
、刑法第
137
条
,“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
位违反国家规定
,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
对直接责任
人员
,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并处罚金
;
后果特别严重的
,
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罚金。”
B
、刑法第
397
条第一款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
守
,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
处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
有规定的
,
依照规定
”
进行定罪量刑。
建筑法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
A
、
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责令改正,处以。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
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有违法所得
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
B
、
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可
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
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
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
C
、
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
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
D
、
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E
、
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
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
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
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
F
、
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法》第
79
条规定
: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
C
、
其工作人员
,
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
负责工
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
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
,
除追究行政责任外
,
构
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
”
是指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
忽职守罪。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
A
、
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一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二
)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
三
)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
B
、
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
一
)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
二
)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
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
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
C
、
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
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
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
)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
审查的;
(
二
)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
工的;
(
三
)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
报告的;
(
四
)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注册执业人员
D
、
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
3
个月以
上
1
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5
年内不予注册;造成
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2
、法学论述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司法认定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讨论虽有不同
认识,但倾向性的意见还是采
“
犯罪构成说
”
,即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
罪,主要看其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而在犯罪构成的要件上
仍采
“
四要件说
”
,即主要是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
据此,探究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所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关
键是看其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该四个要件。因而,要仔细研究工程
重大安全事故罪,就先要剖析这四个要件:
(一)客体特征
所谓客体,也即犯罪客体,是指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
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
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
“
不特定
”
,是相对其
他犯罪危害的
“
特定
”
而言。建设工程,无论是房屋、桥梁,还是铁路、
公路,不仅本身造价高昂,而且所起的作用相当大,供人居住、通往外
地、连通河岸,时刻都有很多的人和财产在依附工程安全住行。因此,
一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侵害的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或虽然对象特
定但是实际被害人为多数人的特点,即造成的危害,不是限定于特定
的个人或财产。国家工程质量标准是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的关键,在任
何一个环节上违反标准的要求,都可能对工程带来无穷的质量隐患,
而且往往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及其严重程度。一些建设
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
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使人民的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
损失,严重地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认真遵守工程质量标准,不仅是行业的要求,也是维护
社会公共安全的要求。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仅限于
“
工程
”
。这里的
“
工程
”
,按照通说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
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
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存、电站、通讯线路
等,
而不仅仅是《建筑法》所指的房屋建筑工程,还包括公路、桥梁等专业
工程。本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此,这里的
“
工程
”
不应包括仅
供特定的少数个人使用的营造事宜,如独门独户的私宅建设和自建工
程等。
(二)客观方面的特征
所谓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
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
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致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
1
)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
质量标准的行为。
根据现行《刑法》第
96
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所称违反国家规定,
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
的行政法规和发布的决定、命令。因此,就本罪中的
“
违反国家规定
”
而言,它应该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制定的有
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规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发布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等。
何为
“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刑法理论界
的通行见解,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应当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
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以低于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进行建设、设计、
施工、监理的行为。当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工程项目的不同,各建
筑单位在工程中的职责不同,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可以有各种不同的
表现,对于不同的建筑单位实施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应当根
据其在工程中的具体职责,考察其降低工程质量的事实和原因,而不
应当拘泥于具体的外在行为表现。
(
2
)构成本罪的结果要件:必须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
何为
“
重大安全事故
”?
《刑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建设部颁
发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1989
年
9
月
30
日建
设部令第
3
号发布)第
2
条之规定
,
所称重大事故,系指在工程建设过
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者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
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其第
3
条规定:重大
事故分为四个等级:死亡
30
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300
万元以上,
为一级重大事故;死亡
10
以上,
29
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
元以上不满
300
万元,为二级重大事故;死亡
3
人以上,
9
人以下,或
者重伤
20
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不满
100
万元,为
三级重大事故;死亡
2
人以下,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19
人以下,或者
直接经济损失
10
万元以上,不满
30
万元,为四级重大事故。故根据
上述规定,应以
“
死亡
1
人以上,或者重伤
3
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
失
10
万元以上
”
为重大安全事故的最低标准。这里的
“
重大事故
”
,应
当是指建筑工程在建设中或者交付使用后,由于达不到质量标准,导
致楼房倒塌、桥梁断裂、铁路塌陷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
失,由于建设部是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标准的编制单位,
故可以参照建设部的规定认定。
(
3
)承担刑事责任的要件: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
准的行为必须与重大安全事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必须与重大安全
事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但是,并
没有造成重大事故,或者虽然出现了重大事故,但不是由于行为人违
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所造成的,对行为人均不能以
本罪论处。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复杂多样的,不仅仅是简单的
“
一因一果
”
,而更多的表现为
“
多因一果
”
。因为,设计、施工和监理是
一个工程完整进行的必须环节,对于工程质量相互制约,实践中,建
设单位作为业主其行为对于工程质量也很关键。在遇到这种多因一果
责任事故时,就要注意从多种原因中分析这些原因与事故是否确有因
果关系,哪些原因是导致结果发生的主要因素。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
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原因相互合作而引起的,应认定这两个以上的原
因与事故都具有因果关系。如震惊国内外的
“
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
”
,
造成
40
人死亡,
14
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
628
万余元的重大后果。
虹桥的施工单位无施工资质,临时拼凑施工队伍,违规聘用无上岗资
格的人员在虹桥工程主要岗位负责施工,向无生产能力和技术条件的
单位订购主拱钢管,设计粗糙、随意更改,工程监理单位不认真履行
监理责任,与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均有因果关系,其直接责任人员均应
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予以论处。
(三)主体特征
所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
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关于本罪的主体,在范围上是可以明确的,即包
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而不仅仅是实施
建筑安装行为的施工单位。但在责任的承担主体上,学者们向来看法
不一。有人认为:
“
主体是单位,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
程监理单位。单位犯罪按双罚制处罚。还”有人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上
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
137
条的规定,本
罪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单位,即只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本罪处
罚的对象并非上述单位本身,而是直接责任人员。
(四)主观方面的特征
所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犯
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具体到本
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
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所持的心理态度。由于我国刑法对本罪的罪过形
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罪
过形式以及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心理,都存在
争议。
3
、本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所谓直接责任人员,就是指其实施的行为与发生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
具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对是否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具有决定权的领
导人员以及直接从事工程建设事宜组织、安排的建设单位的有关人员、
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施工单位的技术人员和具体施工人员、监理单
位的亲临现场的监理人员。这里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而向设计单位提供错误
的勘察结果,致使设计单位根据该错误的勘察结果,按照国家规定的
质量标准进行设计,但出现该设计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的,
或施工单位按照该设计进行的施工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或监
理单位根据该设计进行监理而使其掌握的工程质量标准实际低于国
家规定的标准的,即使由于客观上工程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标
准,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也不宜追究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
中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因为他们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产生犯
罪过失的心理。在此种情况下,只能以本罪追究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的
刑事责任。
第二,对工程质量标准负责的领导人员要求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
人员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如何解决后者的责任问题,可以分
为两种情况:其一,如果该领导人员提出该要求的同时没有其他威逼
强迫的言辞时,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听从安排,降低了工程
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两者均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
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后者明知对方要求自己实施的是违章行为,
并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那么在这时,他并没有受到明显的或过
多的外在压力,其意志是相对自由的,他完全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是
否要实施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因此他对自己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
结果就具有过失心理,应当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只是在处罚上
应比对方轻一些。其二,如果该领导人员在提出该要求的同时由于具
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拒绝执行而强迫其执行的,仅对该领导人
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追究后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在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未经允许而擅自降低工程质量
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对该种人员应否以工程重大安全
事故罪定罪判刑?在此情况下,对于工程质量标准负责的领导人员是
否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要追究的话,以何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
应具体分析:其一,如果该领导人员已经知道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
的人员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不加制止,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定罪处罚。其二,如果领导人员对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的工
作进行监督的话,是完全可以知道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擅自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只是由于疏于监督而不知其擅自降低工程
质量标准的,也应以工程重大责任事故处理;如果该领导人员即使进
行了监督,也不可能发现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擅自降低工程
质量标准的情况,一般属于意外事件而不负刑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
下,该领导人员仍然可能承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4
、案例
上海大楼着火追究人员名单
序号
1
姓名
高伟忠
职务
主任
单位
静安区建设
和交通委员
会
静安区建设
和交通委员
会
静安区建设
和交通委员
会
静安区建设
和交通委员
会
上海金山区
添益建材经
营部
罪名刑期
滥用职权罪、16年
受贿罪
滥用职权罪
5年2
姚亚明副主任
3
周建民综合管理科
科长
综合管理科
经办人
负责人
滥用职权罪、13年6个月
受贿罪
滥用职权罪、13年6个月
受贿罪
受贿罪
11年
4
张权
5
冯伟
6
黄佩信法定代表人、上海佳艺建
经理筑装饰工程
公司
副经理上海佳艺建
筑装饰工程
公司
上海佳艺建
筑装饰工程
公司
上海佳艺建
筑装饰工程
公司
重大责任事
故罪、受贿
罪
重大责任事
故罪、受贿
罪
重大责任事
故罪
重大责任事
故罪
16年
7
马义镑
15年6个月
8
沈大同项目经理
5年
9
陶忱安全员
3年6个月
10
11
12
13
14
15
董放
瞿幼棣
周峥
曹磊
范玮民
张永新
法定代表人、上海静安区
总经理建设总公司
副总经理
副总经理
安全设备科
科员
技术质量科
科长助理
监理
上海静安区
建设总公司
上海静安区
建设总公司
上海静安区
建设总公司
上海静安区
建设总公司
上海市静安
建设工程监
理有限公司
上海市静安
建设工程监
理有限公司
上海迪姆物
业管理公司
重大责任事
故罪
重大责任事
故罪
重大责任事
故罪
重大责任事
故罪
重大责任事
故罪
重大责任事
故罪
重大责任事
故罪
重大责任事
故罪
5年
4年6个月
4年6个月
2年
2年缓刑3
年
5年
16
卫平儒监理
2年
17
18
劳伟星法定代表人
3年6个月
杨为民犯行贿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张利犯行贿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姜
建东犯单位行贿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支上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行贿罪
被判有期徒刑6年,沈建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行贿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
沈建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马东启犯重大责任事
故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吴国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1年,缓
刑2年,王永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19
二、民事责任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违反民事法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建筑产品因出
现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
,
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的方式在《民法通则》中主要规定有
:
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返
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消
除影响等。建筑工程质量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可以是设计单位、施
工单位或监理单位
,
还可以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例如《建筑法》
第
80
条规定
,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
,
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
受到损害的
,
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民法通则》第
126
条规定
:
建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
造成他人损害的
,
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设计、监理工作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对于工程最终质量的重要性,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有关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方面已有一系列相应的规定。涉及这些规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管理条例》(下称设计管理条例)。笔者认为,这些法律的规定
体现了以下立法原则。
(一)对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严格的资质资
格管理。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设计、监理业务。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设计管理条例第二章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二)设计、监理工作应遵循一系列原则性规范。如建筑法第十条规
定,设计单位对于建设单位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
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拒绝。第五十六条规定,设
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
准、建筑工程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
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
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三十六条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
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
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
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三)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自己的工作成
果负责;对于因工作质量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要求,给建设单位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设计的质
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
失的,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设计,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
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筑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
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即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
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特别禁止。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
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对建设单位造成
的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工
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应当
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其他责任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
低工程质量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
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
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
款2%以上4%以下的;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
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
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
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的,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
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
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
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
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按照合格签字的。
9.《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
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
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
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10.《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
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
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
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未根据勘
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㈠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㈡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1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
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的。
14.《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
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造成建
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
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6.《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
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
相应的费用。
17.《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
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
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18.《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
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
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
下的。
19.《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
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
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
证书。
20.《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
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
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两年内,累计三项
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1.《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
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
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
23.《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
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
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
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2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以欺骗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
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
倍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5.《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
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6.《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
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
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7.《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可以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8.《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
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9.《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30.《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
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
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1.《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应用限制
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32.《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程勘察企业违反《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
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33.《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
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
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
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
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造成
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5.《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
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36.《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审查,
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
督部门撤销委托。
37.《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
察企业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以企业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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