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氏选择、公序良俗与法律解释

更新时间:2024-11-15 12:29:1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3日发
(作者:有效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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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氏选择、公序良俗与法律解释

摘要:姓名权立法解释和最高法院第89号指导案例的颁布,虽然

使公民的姓氏选择有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其在实质内容和说理

上都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在我国已经选取夫妻别姓主义的前提下,家庭

同姓的传统已经消失,随着身份证号码与指纹采集制度的建立,姓名的

社会管理属性也逐渐式微,法律要求子女随父姓或母姓已经失去了实际

意义。对于没有实际功能的传统习俗,法律应该采取中立态度,为个人

自由留下尽可能大的空间,也为道德习俗留下演變发展的空间。公序良

俗可以构成姓名权行使的界限,但却无法从中推导出“公民原则上应当

随父姓或母姓”的结论。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公序良俗为理由,通过法律

维护传统风俗伦理,显然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误用。通过对姓名权立法

解释的审视与反思,也可以发现我国立法制度与法律解释制度的欠缺之

处。一方面,在法院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的情况下,面对棘手问题,法

院逐级请示并由最高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就成了最为稳妥的选

择;另一方面,立法行为和立法解释行为欠缺实质区分标准,导致全国

人大常委会可能以解释之名行法律修改补充^之头。

关键词:姓名权姓氏选择公序良俗立法解释指导案例

姓名是每个自然人的特定名称符号,是通过语言文字区别个体差异

的标志。姓名不仅构成了自然人社会交往的前提,也是社会管理的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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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同时它还承载着传统文化价值,浸润着父辈对子女的亲情。在个性

解放和自由意志逐渐成为时代潮流的当下,姓名文字选择自由与社会

管理、传统文化价值之间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张力。近年来引发热议的

“北雁云依”案的焦点即为姓氏选择问题,并由此导致我国民事领域的

第一个立法解释诞生,也成为了适用该立法解释的首个案例。20xx年

11月15日,“北雁云依”案被最高法院作为第89号指导案例发布。

立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的颁布,虽然使姓氏选择有了明确的法律基础和裁

判依据,但两者在价值立场、实质内容和说理上都存在一些可商榷之

处,值得学术界检讨。除此之外,姓名权立法解释作为我国私法领域的

首个立法解释,也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重新审视司法与立法分权、法律解

释与立法关系的契机,同时,该立法解释背后所隐含的真实权力格局也

同样值得深思。

一、事实概要、立法解释与判决要旨

(一)事实概要与两造理由

2009年1月,吕晓峰(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女儿(原告)诞生,

吕晓峰为其起名“北雁云依”,既没有随其姓吕,也没有随母亲姓张。

2009年2月,吕晓峰在燕山派出所(被告)办理户口登记时遭到了拒

绝。燕山派出所认为,姓名“北雁云依”不符合办理户口登记的条件。

事后,吕晓峰以燕山派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女儿的合法权益为

由,于2009年12月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理由主要有三:首先,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自我命名权属于自然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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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婚姻法》第22条所规定的“子女可随父

姓,可以随母姓”只是对男女平等的表达,并不是必须随父姓或母姓。

第二,我国的姓氏是不断增加的,而不是固定的,法律未限制公民的姓

氏选择,只要姓名不存在有损国家尊严、违背民族美德等情况,皆可自

由选取。“北雁云依”四字取自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美好。第三,公安

机关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内部通知意见属于下位法,

上位法的《民法通则》《婚姻法》不一致,不能适用。

被告辩称,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理由主要有四点:首先,《婚

姻法》第22条是我国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其与《民

法通则》第99条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第二,

《婚姻法》第22条并没有规定可以随第三方姓,按照依法行政的原

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就不能实施,也不能作扩大解释。

第三,山东省公安厅颁布的《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和山东省卫生厅、山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

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均规定新生儿姓氏应当随父姓或随母

姓。根据《人民警察法》第32条,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或命

令,因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第四,随父母姓是中国的传统习俗,

这种习俗标志着血缘关系,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近亲结婚,但是姓第

三方姓,则与传统习俗、与姓的本意相违背。滥用姓名权,会模糊他人

与自己的区别,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妨碍社会的管理秩序。

(二)姓名权立法解释的产生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是对《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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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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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则》第99条第1款和《婚姻法》第22条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争议。由

于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遂于

2010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此法律适用问题,经济南市中

院、山东省咼院层报至最咼院。最咼院接报后,并没有像往常一一样作

出“批复”或“答复”,而是直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两个法律条

款进行立法解释,明确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如何适用法律。

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国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

条的解释》: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

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

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

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

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对于上述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主要有三点理由:首先,公民

行使姓名权,除依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和《婚姻法》第22条

外,还应该遵守《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第二,姓氏选择问题,体现着血缘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

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随母姓,符合文化传统和伦理观

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第三,公民有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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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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