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

更新时间:2024-11-09 09:39:0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3日发
(作者:2018年315主题)

论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
「摘要」信用证是国际支付的主要方式,在我国进出口贸易收付汇方式 中占有重要地位。本文从法律角度对国际信用证业务作了剖析,提出信用证具 有银行信用、独立文件、单据业务、书面凭证的法律性质;开证申请人与开证 银行之间,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 开证银行与中介银行之间通常是一种代理关系。 「关键词」国际支付,信用证,权利义务 国际信用证业务.法律依据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世界各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均须注明依此统一惯例开立,在发生纠纷时有关法 院依此惯例裁决。我国法律也明示承认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142 条第 3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国 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国其他涉外法律中也都作了关于 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这些规定为中国金融机构从事涉外贸易、金融活动与国 际惯例接轨创造了条件,也为中国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审理涉外经济纠纷提供 了依据。
一、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

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 号文本第一部分“总则与定义”,笔者 将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归纳为如下四点:

1、是一种银行信用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是开证银行用 自己的信用为进口商的商业信用作担保,但开证银行的这种付款信用保证是有 条件的,即受益人(出口商)必须完全遵守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 单据。信用证开出后,开证银行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是主债务人,即只要受 益人(出口商)通过有关银行交来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不管进口商能 否付款给它,都必须对受益人或指定银行付款。这不同于一般担保业务中银行 只负第二性的责任,即是在被担保人不付款情况下银行才代为付款,更不同于 托收业务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即能否收款银行不负任何责任,只是代为办理。 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 “ 有条件的银行付款保证”。这种支付既可 以由开证行直接办理,也可以指定另一银行付出,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开证 银行或其代理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保证,耍求以提供“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 用证条款的单据为唯一的条件”。 在信用证业务中,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都被视为另一家银 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确立上述准则是因为一家银行及其在不同国家设 立的分支机构,往往是同一法人,在处理债权、债务上相互有关。因

此,同一 法人条件下的经济诉讼,有时将在跨国间出现纠纷。这种纠纷如被介入信用业

x0c务,则对顺利进行结算非常有害。国际商会为排除上述纠纷的干扰而确立这一 准则。 在信用证业务中是否执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条款,由有关当事人共 同确定。这一信用证业务的特殊性质表明,只要各当事人一致同意,则允许在 信用证中列入特别条款,亦即不受惯例约束的条款。但是,如果在信用证上已 标明 “ 本证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500 号 文 本 办 理 ” , 在 这 样 的条件下,则“除非另有约定,本惯例条款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2、是一项独立文件
信用证是一项独立文件,不依附于贸易合同。一般来说,进口商向银行申 请对外开立信用证,首先必须是它已调查对方资信并通过洽谈订立合同,在合 同中规定使用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并在规定期内要求银行开出信用证。但是, 以合同为依据而开立、内容也应该与合同一致的信用证,一旦开出,就是一项 独立文件,不依附丁•合同,有关当事人(开证银行、议付银行、买方、卖方) 只受该信用证条款的约束,不受合同的约束。在出口业务中,出口公司在收到 对方开来的信用证后,一定要立即对信用证内容进行仔细审核,如发现信用证 条款与合同不符或难以接受的,应立即联系对方开证银行和进口商进行必要的 修改,否则到时无法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某项单据,即使货物出口保质保量 保时、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对方也会拒绝付款,因为在采用信用证方式下发生 纠纷,唯一的依据是信用证条款,而非合同。 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当事人不得利用有关的其他合约,对信用证的业务运作 进行违约抗辩。信用证作为一种合约必然会与其他合约有联系,如信用证与贸 易合同,信用证与银行间的业务代理合约等。但是,信用证项下的各当事人不 能引用有联系合约的规定,作为地信用证条款违约抗辩的依据,《跟单信用证 统一惯例》第 3 条 6 款规定:“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 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 这些规定,是为了保障银行结算业务的顺利 开展,避免对信用证业务造成干扰或破坏。

3、是一种单据业务
信用证业务是纯粹的单据业务。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不论它是“金融单据” 即汇票、期票、支票、付款收据等,或“商业单据”即发票、提单、保险单、 检验证收、产地证明等,虽然这些单据确实具有履约证明或代表货物的作用, 但是,在信用证业务运作中,有关银行只能凭单据办理结算业务,而根本不会 去考虑单据背后所反映的

事实状况。 信用证业务中一切以单据为准,不以货物为准。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 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对货物的真假好坏,货物途中损失,是否达到目的 地概不负责。只要客户交来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银行就必须付款。办理信 用证业务的有关银行既无必要亦没有可能监督实际货物的交易或实际劳务的供 应等行为。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的目的在于促进国际贸易往来的发展,并发挥 其融通资金的作用。

4、是一种书面凭证

x0c从信用证本身内容的规定来看,它必须有助于结算的顺利进行。信用证的 内容应该完整、明确。必要的项目缺一不可,描述信用证内容的词语不得摸棱 两可或含糊不清。信用证上的每一条款均应反映 “ 单据化 ” 的要求,即必须以 “ 提供单据的办法 ” 来体现条款的要求。信用证的内容必须简洁,避免繁琐。 在信用证的内容中不应列入过多的细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 13 条规定: “ 银行将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 ,“ 如信用证含有 某些条件而未列明 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且对此不予理会”。 二、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关系 依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信用证业务项下的主要当事 人 有 : ( 1) 国际信用证业务的开证申请人,即国际经贸中的进口商; ( 2)国 际信用证业务的开证银行;( 3) 国际信用证业务的受益人,即国际经贸中的出 口 商 ; ( 4) 国际信用证业务的中介银行,即作为联系开证银行与受益人的第三 家银行,包括通知行、保兑行、议付行或偿付行等。以上主要当事人因为国际 信用证业务连结着的复杂关系,形成了他们之间的权力和义务,即信用证下当 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 ( 1)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关系; ( 2) 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3) 开证银行与中介银行之间的关系; ( 4) 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1、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进出口双方的贸易合同一经订立并规定了以银行的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 那么,进口商通常的做法是向其所在地的银行申请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 证。在开证申请书中应明确开证行被授权付款以及开证申请人保证向银行偿还 垫款的一切条件。与此同时,开证申请人要在开证明银行预先存入一定数额的 备付保证金。对开证申请人的这项存款,开证明银行不得挪作他用。即使此后 开证明银行破产了,开证申请人预交的备付保证金,也应在银行破产时退还开 证明申请人,而不应视为破产债权。因为,开证银行在收取这些资金时,只能 算是代企业

保管。当然有的企业信誉卓著,在向银行申请开证明时,往往不预 交保证金,而是由银行授予一定的开证信用额度。 开证银行完全有权凭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来决定是否支付信用证之款项。开 证银行一旦根据信用证明条款解付了其项下的款项,并借记开证申请人的帐户, 开证申请人则不得寻任何理由要求银行赔偿或退款。对那些在申请开证时未 在银行存入备付保证金的申请人,银行则有权向其索偿所垫付的资金。倘若开 证明申请人仍坚持要求开证明银行拒付的话,开证银行要做的,也只能是向其 申请人解释,它是按照开证申请书的条款开立信用证,而开立了信用证,它本 身则承担了须对受益人所提交的单证相符的单据付款责任。当然,开证银行在 审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时,得承担谨慎的责任,务必使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 所要求的条款相符,倘若银行没有尽到此责而接受了有不符点的单据,则其无 权向申请人要求补偿其对受益人的付款。开证银行对开证申请人所承担的另一 义务是及时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而开证申请人对开证银行所承担的义务则包 括对开证银行根据信用证条款所作出的支付进行偿付,并支付手续费,以及如 上所述根据银行的要求提供开证保证金或提供抵押等。

x0c2、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关系
受益人在接收到开证银行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后即取得了对开证银行的 特定权利,在其根据信用证条款提交了单证相符的单据后,即有权要求开证银 行付款,而开证银行也即有义务付款。假如发生了开证银行违背信用证项下的 承诺,而对受益人作出拒付的情况,只有一种情况开证银行可以免责,即在可 撤销信用证项下,开证银行在受益人交单之前己经撤销了该可撤销信用证 ,则 受益人不能要求开证银行付款。不可撤销信用证一经开出,受益人按照信用证 条款规定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在提交了与信用证条款完全相符的单据后,即有 权凭此要求开证银行履行付款的责任。由于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与 开证银行之间就形成了契约关系,而受益人也就凭信用证的条款获得了开证银 行对他债务的有条件承诺,两者之间的关系便是不可撤销的,即两者之间由信 用证业务的单据交易独立性原则的性质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自信用 证发出之日起,受益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契约关系就己经建立了。开证银行不 得以买卖双方的合同纠纷或买方是受骗开出信用证或买方已无偿付能力为由拒 绝按照信用证的信用承诺付款。当然,如果开证银行在审单时发现单据不符, 并在合理时间内向对方提出,也就解

除了自身的付款责任,可以对外拒付。 信用证的受益人在提交了与信用证条款完全相符的单据并要求开证银行付 款,如果遇到开证银行无理拒付,有权要求开证银行赔付。不过,受益人索赔 的权利只限于汇票的金额及其所发生的利息,不包括因此给卖方带来的其他种 种损失。这是因为信用证规定的支付手段是货币,开证银行无理拒付所造成的 损失,以出利息的方式赔偿。 开证银行一旦开出信用证,就必须履行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 的单据时向受益人付款,并同时根据信用证条款履行其对信用证项下对受益人 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同样,受益人也受信用证条款的约束而负有履约的责任, 即根据信用证的条款提供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相符的单据。这种相互制约的关系 既可制约受益人无端拖延供货而损失买方的利益,又可防范开证行无理拒付而 侵害受益人的经济利益。因此以相互制约方式来充分保障契约各方利益,是开 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主要特征。

3、开证银行与中介银行之间的代理关系
信用证的开证银行为了顺利办理其信用证业务,往往要委托第三家银行作 为中介银行来协助办理有关业务。中介银行可能被邀请担当的角或被委托的 业务有:通知行、保兑行、议付行等。 开证银行与中介银行之间的关系是根据开证银行对中介银行的具体要求来 决定的。开证银行对中介银行之间的关系,除非另有协议,一般都为委托和代 理的关系。在英美等国,普遍认为中介银行是开证银行的代理行。《跟单信用 证统一惯例》第 14 条 a 款规定 : “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依据表面符合信用 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 议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 ( 如有)承担下列责任: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己承兑汇票或议付 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 ” 只要中介银行按照信用证条款来办理业务,如其应开 证银行的指示对信用证付款后,那么它就有权要求开证银行偿付,索回因充当

x0c代理人而可能遭受到的损失。 中介银行经常被作为信用证业务的通知行或议付行。通知银行与开证银行 之间,通常是一种代理关系。通知银行作为开证银行的代理人向受益人就信用 证事项进行通知。议付银行作为中介银行,并不是开证银行的代理人,而是以 其本人的名义进行议付的。议付银行可以是通知银 行,也可以是其他银行。在 信用证可以具体指定议付银行,也可以不加限制。议付银行与开证银行的关系 基本上相当于受益人与开证银行的关系。但是,在可撤销信用证情况下,如果 议付银行己经议付,开证银行就不得撤销或

修改信用证了。中介银行只有在开 证银行的邀请下才对信用证加具体保兑。中介银行一经成为保兑行,即步入与 开证银行相同的地位,而承担对信用证项下保证付款的责任。但开证银行对受 益人的义务不会因此而解除,受益人可以选择对开证银行或保兑行提供偿付要 求。而保兑行在对信用证付款后,则可要求开证明银行对其作出偿付。但倘 保 兑行并非根据信用证的规定而付款,则其将丧失对开证银行的追索权。 信用证业务中可能会发生开证银行与中介银行双方均力所不及的事件。在 中介银行接受了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并凭以付款之后 ,因突发事件如 战争爆发,邮路不通等而使单据无法寄达开证行的情况下,中介银行对开证银 行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除非开证银行(必要时包括受益人 )同意对信用证展 期并接受单据,否则中介银行将持着单据而无权对开证银行及受益人行使追索 权。

4、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关系
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在某种程度上,一方面取决于中介银 行是否为开证银行的代理行,如果中介银行是开证银行的代理行,那它就要按 开证银行的要求来办理有关业务,例如仅作为通知行或议付行。另一方面,又 取决于中介银行是否以独立于开证银行的本人身份行事。若是,那么它自己则 有选择权。通常中介银行会被开证银行邀请作为通知行、保兑行、付款行或议 付行等。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只有在充当保兑银行之情况下才对受 益人负有与开证银行同等的责任。否则,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就没有这种密 切的关系。 在通知银行和受益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契约关系,按《跟单信用证统一 惯例》的规定,通知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 误或遗失所引起的后果,以及对电报、电传通知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 他错误,概不负责。但是,通知银行对于其传递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须负 合理谨慎检验之责。为了更好地为受益人提供便利,中介银行一般最好不要只 接受作为通知行,毕竟银行经营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的,虽然可能要承担信 用证项下其他更大的责任。从表面上看,这似乎与国际惯例的精神有所冲突, 但这实际上将有利于减少对受益人带来不必要的混乱。对于仅仅作为通知银行 的中介银行来说,只负有与通知信用证有关的责任。 议付银行就是愿意买入或贴现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项下汇票的银行。议付 银行在议付后就成了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的法定权利。议付银行与受 益人之间并无契约关系,议论银行并无义务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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