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法律依据及法律风险精解
保理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79~83条
主要规定了债权让与、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主体、债权转让后从权利的转移、债
务人的抗辩权、债权让与中的抵销权。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合同法》第八十条
受让人通知的效力:
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9辑“指导性案例”
在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
人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将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事
实的关键。在可以确定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应否定受让人为该通知的法
律效力。受让人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
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
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通知的方式:
第二十条:对通知方式有特别约定的处理--基础合同及保理合同对应收账款转让
通知的方式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
方式约定不一致的,按照基础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通知。
第二十一条:视为通知的情形--基础合同或保理合同未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方
式做出约定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一)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对应收账款转让主体与内容
等相关事项予以明确标记,且债务人收到该发票的;
(二)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
(三)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以邮寄形式向债务人法定注册地址或约定通讯
地址寄送,且已实际送达的;
(四)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指定的联系人邮寄,且已
实际送达的;
(五)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指定的发送,且
债务人回复确认的;
(六)其他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
关于抵销权、抗辩权问题: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一)司法解释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
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二)保理纠纷司法裁判相关指引
“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
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
——《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
最高院:
1、保理交易中的法律关系:
(1)基础合同: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
(2)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
2、保理合同的法律适用:
(1)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确定,
(2)明确约定参照适用有关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的,从其约定
3、保理合同的性质认定: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基础合同为前提,且应当包含应收
账款债权转让的约定。
4、无基础合同关系:
(1)明知或者应当知道,
(2)不构成保理关系,
(3)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
5、虚构基础合同骗取融资:
(1)保理商善意且无过失,以受欺诈为由,可以请求撤销该合同,返还财产、
赔偿损失。
(2)债务人确认债务的真实性,保理商善意且无过失,可以主张合同有效,并
请求其承担清偿责任。
6、基础合同禁止转让与保理合同效力:
(1)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
(2)保理商明知仍订立保理合同、受让债权,
(3)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但该转让对债务人无法律约束力
7、按照基础合同向债务人主张:
(1)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应按通知要求付款。
(2)债务人未按通知要求付款,保理商可诉债务人付款。
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170804
1、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为价值本源,依法审理各类金融案件。对于能够实际降
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合法合规的金融交易模式依法予以保护。对以金融
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
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
2、严格依法规制,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利息、复利、罚息、
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
调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
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3、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
4、规范和促进直接服务实体经济的融资方式,拓宽金融对接实体经济的渠道。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
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
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5、依法规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防范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
融业务。
6、规范整治地方交易场所的违法交易行为,防范和化解区域性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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