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
周华
(四川师范大学,四川成都)
引言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明日世界的真正主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
权益是国家和社会、未成年人父母,乃至每一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今天的
儿童就是明日世界的公民,因而他们的生存、保护和发展是人类未来发展的先决
条件”。关爱未成年、爱护未成年、特别保护未成年是中华民族的一种普遍的传
统,是文明社会和传统美德的体现,虽然这样,但是由于他们的身心尚未发育完
全,一般处于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的阶段,而父母、教师、监护人和社会
其他均有自己的利益诉求,并在与未成年人的利益冲突中,往往牺牲作为弱势
体的未成年人利益,因而造成未成年人权益的极大损害。对弱者的保护是现代法
治的立法趋势,未成年人是弱势体,没有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因此,加强对
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是人类社会进步发展的必然要求。
为未成年人权益的有效保护,要求有一套具有统一性、互相配套的法律依据,
只要有依靠各种法律、法规、未成年人权利才能成为切实有效的行为。未成年人
权益保护的国立法,不仅为未成年人权利的文化提供了保证,而且标志着未成年
人权益的观念在全社会的普及和深入,标志着社会进步和发展的程度。因此,笔
者以下浅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有关的国际和国内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
一、国际法律依据
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国际立法方面,联合国通过了一系列专门性的国际公
约和文件。195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宣言》,该宣言是
儿童权利公约的第一个国际性文件。1984年5月在北京召开的“青少年犯罪与
司法”专题专家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
规则》。1988年2月在沙特阿拉伯的首都利雅得“阿拉伯安全研究与进修中心”
召开的专家会议上通过了《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又称《利雅得规则》等
等国际条约。下面笔者以《儿童权利公约》为重点探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国际
法律依据。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一直在以很高的责任感承担并
全面履行公约规定的保障儿童基本人权的各项义务。自1991年中央人民政府总
理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和《执行九十年
代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15之后,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
相应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法规,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上取得了巨大的成绩。
在以上的国内法律环境下新疆的未成年人权益工作得到了全面发展机会,也制定
了具有地方特的法律法规。但是,当前法律法规的制定、执行、公民的使用等
等一系列客观原因,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笔者认为
研究《儿童权利公约》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精神对于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权益保
护法律,同时进一步发展我区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更好地、全面地履行我
国对国际社会的承诺,真正意义上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儿童权利公约》产生的历史背景
随着社会的发展,20世纪中期,社会生产方式不断发生变更,妇女的价值
观也存在发展转变,这一切使得妇女就业人口大幅度增加,很多儿童无法享有原
有的亲情抚育和照顾,造成了亲子疏离,儿童受疏忽的社会现象日益增加,导致
一部分儿童的人格发生偏差。这种现象日益严重,最后构成了儿童问题,不仅直
接影响了儿童智商的成长发展,而且带来了众多的社会问题。因此,国际法学界
普遍重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并开始制定具有国际规范性的文件。1920年救助
儿童国际联盟在日内瓦成立,这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第一个国际性组织。1923
年,埃格兰泰恩杰女士拟定了《儿童权利宪章》,认为儿童应有自己的权利,这
一观点被救助儿童国际联盟所接纳。埃格兰泰恩杰女士所提出的观点促进世界未
成年人权益保护文件的制定。到1924年,国际联盟的成员一致通过将《宪章》
作为《儿童权利宣言》,即《日内瓦宣言》。这是世界上第一份儿童权利宣言。1979
年,《儿童权利公约》起草工作组开始工作。联合国同时确认这一年为国际儿童
年。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起草工作完成了,该项公约于11月20日在第
44届联合国大会上得到一致通过。
(二)《儿童权利公约》的原则
1、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最大利益”词源自英美法系国家,最早是由195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
将其确认为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一项国际指导性、具有纲领性的、最基本的原则。
任何涉及儿童的行为,首先应要考虑的是儿童的最大利益,应该以最有利于儿童
的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
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第
3条第1款)。此处是涉及到有关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性条款。虽然,现今学界
上对于“最大利益”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上存在争议,也有人认为该原则具有不确
定性、随意性和含糊性,同时指出,从某中程度上讲,该原则的运作凭借着决策
者的价值判断。
2、保护生存权和发展权原则
儿童生存权是其首要的人权,指儿童享有姓名健康受到特殊保护、生活受到
特别保障的权利,其核心含义是指每个儿童,不论其自身和外在条件如何,均有
生存的权利。对于儿童生存权的良好保障尤为重要,这是由于儿童天然的特性要
求我们的工作做得更为谨慎和细致,另一方面,这也是为了我们人类自身可持续
发展的需要。正如有学者所说,“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生存不仅指一个人生而
固有的生命,还包括在恶劣环境的威胁下获得的生存;不仅包括衣食保暖,还包
括个人的欢乐,个人与他人及周围环境和谐共生;不仅指生命的延续,还要有尊
严的活着。”鉴于此,儿童生存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安全权以及身份权等。
发展权是个人、民族和国家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
的发展并公平享有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对儿童权利而言,其核心含义在于
个人整个身心潜能和个性的充分自由发展,拥有充分发展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
这里的“发展权”作广义理解,“它与作为个体的儿童相联系,不仅仅指身体健
康的发展,还应当包括精神、情感、认知、社会、文化的发展”儿童处于一个不
断成熟的过程,发展权要求国家、社会、成人为儿童发展提供必要的资源、适当
的社会条件、其主旨是要保证儿童的身体、智力、精神、道德、个性和社会等方
面均得到充分发展。
3、尊重儿童意见原则
公约第12条规定,“1、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
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
适当的看待。2、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
诉讼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
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性质决定了尊重儿童意见原则的重要性。尊重儿童的
意见,意即在儿童有能力形成自己的意见范围内,儿童有权对影响其本人的一切
事项自由地发表意见,对儿童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度而给予适当考虑。该项
原则不仅适用于家庭,也适用于学校、司法程序和政治生活中。
(四)无歧视原则
《儿童权利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应当尊重本公约所载例的权利、并
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个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
人的种族、肤、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观点、民族、社会出身、财产、
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歧视。”不歧视原则是现代人权法的支柱,许多
国际性和区域性文件都要求适用这一原则。关于儿童保护的不歧视原则,是指儿
童的保护应面向所有儿童所应该得到的保护。它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儿童保护
主体是“所有儿童”,而非“部分儿童”,不管儿童年龄的大小,身份的高低,或
是身有残疾,又有被控有罪,都应该享受儿童所应该得到的保护。二是平等的保
护,是对所有儿童一视同仁的保护。儿童保护的不歧视原则应该还包括对儿童的
特殊保护,它反映了人权保护上的实质性平等。
(三)《儿童权利公约》所规定的儿童权利
《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的权利作了广泛而具体的规定,包括生存权、健康
权、姓名权、国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智力成果权、受教育权、受抚
养权、医疗保健权、遗产继承权、发展权、娱乐权、闲暇权、达到就业年龄的劳
动权、危机援救权、司法保护权等。但就儿童的基本权利来看,主要包括四项:
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公约》中涉及儿童权利的各项条款共有
数十条,它将儿童的权利归纳为四种基本权利,即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
参与权。
1、生存权
儿童的生存权是指每一个儿童都享有生存的权利。这不仅指他们有要求自
己的生命存活的权利,而且还包括该生命存在所必需的最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
如食物、居所等最基本的生活标准和医疗保健服务。这主要从生理发展的角度规
定儿童应享有的各种权利。《公约》对于政府在儿童权利的保障上的责任和义务
做了明确的规定,《公约》规定:“缔约国承认每个儿童享有固有的生命权”,“缔
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与发展”,“缔约国承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行的最
高标准的健康服务,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第6条,第24条)。为了满足
儿童的这一需求,《公约》首先特别关注那些会威胁儿童生存的因素,指出,战
争和灾害,贫穷和疾病,缺乏家庭照顾,传统观念、力量和社会流行意识等都有
可能剥夺儿童延续生命的权利。因而,社会要极力避免这些因素对儿童造成的侵
害。其次,还特别注意到那些容易受到生存威胁的儿童,如流浪儿、残疾儿童、
童工、孤儿、弃婴、被拐卖儿童、家庭不健全儿童等,这些儿童都处于非常不利
的地位,需要更多、更有力的保护。《公约》在儿童生命权上的这种视角,既体
现了给予儿童最大限度保护的原则,也是从现实全世界儿童的具体生存状况出发,
最大范围地有效维护儿童生存权利的保证。生存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医疗保
健权。按照公约规定,所有儿童,无论什么民族、性别、是否残疾等,都从出生
时起获得生命权,享有生命安全不受侵害、不被剥夺和特殊保护的权利。儿童应
该有获得足够食物、住所以及其他生活保障的权利。《公约》还规定了为实现以
上规定的权利,缔约国所应采取的措施。
2、受保护权
儿童的受保护权是对儿童特殊价值的尊重,包括保护儿童免受歧视、剥削、
酷刑、虐待或疏忽照料,以及对失去家庭的儿童和难民儿童予以基本保护。儿童
由于生理、心理、智力的特点,他们在一般情况下缺乏独立面对社会生活的能力,
需要获得成人社会的特别保护;由于经济、政治和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儿童的
权利会受到不同形式的侵害,他们无力实施有效的自我保护,因此也需要获得特
别的保护。每一个儿童,不论其性别、国籍、文化背景或一切其他因素,都有权
利要求得到保护。任何国家、机构、家庭、个人和儿童本身都有责任执行这些规
定,维护儿童健康成长的权利,维护他们已受伤害的权利。《公约》在这方面明
确规定了保护儿童一切人身权利;反对一切形式的儿童歧视;关于处于危机、紧急
情况下的儿童保护三方面的内弊。《公约》的很多条款都对此做了具体的规定,
如:《公约》第19条指比:“国家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
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
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
性侵犯。《公约》第22条规定:“国家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申请难民身份的儿
童或安照适当的国际法或国内法及程序可视为难民的儿童,无论有无父母或其他
玉何人的陪同,均可得到适当的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以享有本公约和参与国为
其缔约国的其他国际人权或人道主义文书所规定的可适用权利。”从这方面来说,
每一个儿童都应受到强有力的保护,但一些处于严重困境的儿童,尤其需要特别
的保护。一些由于性别、身体状况、学习状况而受歧视的儿童,像童工一样受到
剥削或虐待的儿童,在一定的自然或社会因素影响下止于危难和紧急状态的儿童
等,应成为重点保护的对象,以维持和促进他们的生存和发展。
3、发展权
发展权指儿童拥有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主要包括信息权、
受教育权、娱乐权、文化与社会生活的参与权、思想和宗教自由、个性发展权等。
其主旨是要保证儿童在身体、智力、精神、道德、个性和社会性等诸方面均得到
充分的发展。为保证教育真正成为促进儿童发展的教育,真正成为实现儿童权利
的教育,公约指出教育的目的应是“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
(第29条),并列出专项强调教育必须尊重儿童的尊严,“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
当措施,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及本公约的规定”(第28
条)。
4、参与权
参与权指儿童有通过表达来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虽然儿童正
处在发展中,但是作为独立的个体,他们有自己的感情和对事物的意见,他们在
表达自己的需要时是最有发言权的。给予他们适当的支持和尊重,他们将可能做
出合理的、负责任的决定。这不仅是他们基本的权利,也是他们成长和发展的基
本需要。只有让儿童享有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关系自身利益
的各种活动中去,儿童才能真正地成长和发展。可见,以儿童独立的权利主体地
位为中心,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公约》为儿童权利保护构筑了一套比
较全面的国际法律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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